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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0號原 告 張紋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被 告 駱文霖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

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支付之土地增值稅由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3年間購買坐落雲林縣

○○鎮○○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同段836-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同段836-14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665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街里○○街00號建物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於105年12月23日,兩造約定原告先前借款予被告之300萬元轉為購買系爭房地二分之一之價金,然因原告與金融機構間尚有債務問題,故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房地產權二分之一暫時借名登記予在被告名下,兩造並於105年12月2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此足證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二分之一之權利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兩造自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後,一同居住在系爭房地內,之後兩造於107年間結婚,原告在系爭房地內經營美容事業,迄今系爭房地仍由兩造共同居住、管理使用。兩造就系爭房地二分之一之權利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權利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二分之一返還原告;另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亦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二分之一之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房地登記二分之一權利之利益,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亦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請求鈞院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另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負擔系爭房地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土地增值稅,為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負擔系爭房地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時之土地增值稅。

㈡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當時,因原告信用不佳,方將系爭房地產

權二分之一登記予被告名下,惟原告陸陸續續支出多筆款項,如⑴系爭房地之頭期款100萬元,係原告由原告女兒賴芷瑩第一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00帳戶,在103年4月24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⑵木工、系統櫃、鋁門窗、鐵工、燈具、油漆等工程費共1,345,818元,係原告以賴芷瑩第一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00帳戶全額付款;⑶窗簾及壁纸共9萬元,係原告以賴芷瑩第一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00帳戶提領現金付款;⑷廚房裝潢工程及廚具共143,500元,係原告以現金支付;⑸玻璃5萬元,係原告以賴芷瑩第一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00帳戶提領現金付款;⑹寢具15,000元,係原告以賴芷瑩第一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00帳戶提領現金付款;⑺家具(沙發、餐桌、客廳大桌子、客廳小桌子)共87,000元,其中3萬元部分,係原告以賴芷瑩第一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00帳戶提領現金付款、另57,000元部分,係原告以現金支付;⑻家具(二樓加大床墊、二樓床墊、三樓床墊)共40,500元,係原告以現金支付;⑼家電共235,100元,係原告以信用卡支付,合計原告共支出3,006,918元。

㈢被告於108年8月8日及109年8月20日分別各匯款100萬元至賴

芷瑩土地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係因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在外拈花惹草,另常與女性有曖昧之LINE對話,被原告發現,原告因被告對婚姻不忠及漠視十分生氣,乃憤而向被告提出離婚,被告為安撫原告情緒,方同意分別於上開時間分別贈與原告100萬元。被告主張前開200萬元匯款,係用以清償原告於103年4月24日所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或清償103年6月至000年0月間原告出資裝潢及出資定作之系統櫃、家具、廚具、寢具、家電等費用,並非事實。況原告早於103年、104年間支出前開費用,被告何以遲至5年後才清償上開款項或費用,顯與常情有違,被告上開辯解乃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㈣000年0月間,兩造為男女朋友,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當時,原

告信用不佳,因而將系爭房地產權二分之一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因被告不時有拈花惹草之不良紀錄,原告深感不安,遂要求被告需將「系爭房地原告有出資借款300萬元,及原告就系爭房地產權二分之一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因為原告銀行信用問題」等情事以書面翔實記載,以保障原告之權益,被告辯稱:不知、未看過協議書之內容等語,並非事實。

㈤原告於系爭房地內經營美容業,並非無收入,因原告與銀行

間尚有債務未處理,不便將收入存入本人帳戶內,方借用賴芷瑩之銀行帳戶使用。被告以原告積欠銀行債務,遽而推論原告並無資力支出系爭房地貸款100萬元及裝潢、家具費用200萬元,自不可採。況原告已陸續清償銀行欠款,更足證原告並非無資力。

㈥原告於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後,即居住於系爭房地內,更於系

爭房地內經營美容事業迄今,顯見原告對系爭房地產權二分之一確實有管理、使用之事實;又被告欲出售系爭房地時,原告可以決定系爭房地之賣價為1,100萬元,並將系爭房地出售資訊登載於591售屋網站上,被告因此得與買方許景嵐洽談以原告所決定之售價1,100萬元簽訂不動產買賣定金收據,倘非原告為系爭房地之二分之一借名登記之所有權人,原告豈可擅自決定系爭房地出售與否?賣價為何?以何銷售管道出售?由此足證原告有系爭房地二分之一產權之處分權能。綜上,原告就系爭房地確有出資借款300萬元之事實,兩造亦有簽訂系爭協議書以資佐證,且借名登記之原因係因原告當時銀行信用不佳,足證原告確有將系爭房地產權二分之一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

㈦倘鈞院認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無理由,則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同段836-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同段836-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其上同段66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街里○○街00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前項不動產移轉過戶所需土地增值稅由被告負擔。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300 萬元,及自112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於107年2月10日結婚。系爭房地

乃被告於103年3月17日購買,並於103年4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為被告所有。被告當初購買系爭房地時,總計支付買賣價金611萬元。當時被告係向認識之建商洽購,直接由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匯款100萬元,再匯款199萬元及提領12萬元給付予三達建設有限公司,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雲林縣土庫鎮農會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向雲林縣土庫鎮農會借款300萬元,貸款本息均由被告缴納,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後,又出資增建,支出50多萬元。

㈡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用以購買系爭房地,也未曾收受

原告主張交付之借款300萬元,與原告間也沒有將借款移為購屋出資款之協議,也沒有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約定,系爭房地係被告單獨所有,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另被告係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㈢被告在系爭房地交屋後,自103年5月起,即幾乎按月給付生

活費用及裝潢房屋費用予原告,被告自103年5月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已存款入賴芷瑩名義之帳戶共634,000元。被告自106年5月起至111年3月止,每月給付原告生活費1、2萬元,金額合計1,067,000元;原告因要求分配被告出售系爭房地款項,委託律師寄發之律師函內容所列出其自認為放在系爭房地內之動產明細表中,並未將大型家電用具列入其自己認係自己動產之列,即可知置放在房屋內之電視機、洗衣機大型家電用具,並非全為原告出資購置之物。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時,前一段婚姻尚未結束,但已與原告在交往中,所以才會購買系爭房地先供原告暫居,以備日後共同生活之用。系爭房地係被告出資及貸款買受,原告當時與金融機關尚有債務問題,其本人尚且負債,何能給付300萬元款項借給被告買屋?㈣被告僅看到協議書第二頁即簽名,當時並未看到協議書第一

頁,更不知其內容為何,僅記得係在105年底,因系爭房地房屋內已裝潢整理完畢,原告也先行搬入居住;因原告認為其曾經借100萬元幫被告償還部分房貸,也有共同支出一些裝潢費用,而系爭房地卻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怕被告變心,且二人尚未結婚沒有保障,乃要求被告簽協議書,以系爭房地擔保被告不變心,如果日後被告反悔,原告可有保障。被告記得當時在原告母女要求下,簽了協議書,但並未承諾要將系爭房地過戶一半予原告,更沒有因向原告借款3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而同意將借款300萬元移為系爭房地出資價金,同意日後將系爭房地過戶一半予原告。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事實上,系爭房地被告於103年4月7日即已支付全數買賣價金,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豈有可能在105年12月23日再發生因借款而同意將借款轉為買賣價金之可能?㈤被告不否認於買房之初,原告曾借款予被告,加計房屋裝潢

費用,原告有支出300萬元左右,惟被告已分別於108年8月8日及109年8月20日,以被告本人土地銀行虎尾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各匯款10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圓山分行賴芷瑩帳戶。

㈥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原告300萬元,沒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105年12月23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立書人:駱文霖

(下稱甲方)立書人張紋(下稱乙方)緣甲方於民國103年間購買坐落雲林縣○○鎮○○段000○○○○○○號:雲林縣○○鎮○○街00號),以及地號雲林縣○○鎮○○段00000號、雲林縣○○鎮○○段000000號、雲林縣○○鎮○○段000000號之土地(下稱新北段建物及土地)。其中乙方出資借款新臺幣參佰萬元整,經甲方如數收訖無誤。現經甲乙雙方協議,甲方同意乙方之出資借款作為買賣價金,移轉新北段建物及土地予乙方名下所有,茲因乙方與銀行間債務問題不得即刻處理過戶新北段建物及土地事宜,尚待乙方與銀行間債務問題處理完畢後,再約定時間處理過戶予乙方新北段建物及土地相關事宜。甲方應負責過戶前之地價稅以及過戶時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乙方則負擔土地移轉登記費、契稅以及代辦費。本協議書一式參份由甲乙雙方及見證人各自一份收持。…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有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

㈡原告於103年4月24日以賴芷瑩名義匯款100萬元予被告。

㈢系爭房地係被告於103年間向訴外人陳清輝、三達建設有限公

司購買,被告於103年3月18日匯款100萬元予三達建設有限公司,嗣於103年6月11日匯款199萬元予三達建設有限公司,又於103年8月26日現金取款12萬元交予三達建設有限公司,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雲林縣土庫鎮農會貸款300萬元,合計買賣價金611萬元。訴外人陳清輝、三達建設有限公司與被告於103年3月17日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於103年4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㈣被告與前妻於72年間結婚,於107 年1 月17日與前妻離婚,

於107 年2 月10日與原告結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借名登記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請求被告負擔系爭房地二分之一過戶時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有無理由?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時,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兩造於105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將原告先前借款予被告之300萬元轉為購買系爭房地二分之一之價金,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地二分之一移轉予原告,迨原告與銀行間之債務問題處理完畢後,再約定時間處理過戶相關事宜等語,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二分之一之權利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另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亦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二分之一之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房地登記二分之一權利之利益,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亦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倘鈞院認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房地為被告出資購買,貸款本息亦由被告繳納,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被告雖曾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然被告並未曾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亦未同意將系爭房地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顯無理由,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兩造於105年12月23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立書人:駱文霖

(下稱甲方)立書人張紋(下稱乙方)緣甲方於民國103年間購買坐落雲林縣○○鎮○○段000○○○○○○號:雲林縣○○鎮○○街00號),以及地號雲林縣○○鎮○○段00000號、雲林縣○○鎮○○段000000號、雲林縣○○鎮○○段000000號之土地(下稱新北段建物及土地)。其中乙方出資借款新臺幣參佰萬元整,經甲方如數收訖無誤。現經甲乙雙方協議,甲方同意乙方之出資借款作為買賣價金,移轉新北段建物及土地予乙方名下所有,茲因乙方與銀行間債務問題不得即刻處理過戶新北段建物及土地事宜,尚待乙方與銀行間債務問題處理完畢後,再約定時間處理過戶予乙方新北段建物及土地相關事宜。甲方應負責過戶前之地價稅以及過戶時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乙方則負擔土地移轉登記費、契稅以及代辦費。本協議書一式參份由甲乙雙方及見證人各自一份收持。…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等語,有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並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用印為真正,而系爭協議書共6頁,除協議內容以外,並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附件,頁與頁間均蓋有駱文霖、張紋、賴芷瑩印文之騎縫章,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協議書影本在卷可佐,堪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具形式上真正性。

㈢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乙方(即原告)出資借款新臺幣

參佰萬元整,經甲方(即被告)如數收訖無誤。現經甲乙雙方協議,甲方同意乙方之出資借款作為買賣價金」等語,有協議書在卷可佐。經查,原告於103年4月24日曾以其女賴芷瑩名義匯款100萬元予被告,有賴芷瑩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佐,另原告於系爭房地交屋後,曾支出裝潢費用近200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確實有於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際,提供被告100萬元資金,並支出裝潢費用近200萬元,合計支出近300萬元之事實。上開300萬元雖非原告全數以現金借款予被告,然被告既不爭執原告確有於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時,借款及裝潢合計支出300萬元,並於105年間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上約定同意將上開30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顯見被告確有同意將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前後所匯款100萬元及支出裝潢費用200萬元充作買賣價金之事實。

㈣系爭房地係被告於103年間向訴外人陳清輝、三達建設有限公

司購買,被告於103年3月18日匯款100萬元予三達建設有限公司,嗣於103年6月11日匯款199萬元予三達建設有限公司,又於103年8月26日現金取款12萬元交予三達建設有限公司,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雲林縣土庫鎮農會貸款300萬元,合計買賣價金611萬元,訴外人陳清輝、三達建設有限公司與被告於103年3月17日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於103年4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告存摺交易明細、借據、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於103年間有因購買系爭房地支出買賣價金611萬元之事實。

㈤證人賴芷瑩即原告之女到庭證述:「協議書其實有改過滿多

次,之前有給雙方確認,等雙方確認沒問題後,才印出來,讓雙方簽名用印。」「協議書內容就是被告跟我媽借300萬元,就為了要保障我媽媽,因為當時被告還有婚姻關係,我媽媽有債務,所以是先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到我媽媽債務處理好,他要過戶二分之一房地還給我媽媽。」「(問:被告跟你媽媽借款300萬元,借款如何交付,你清楚嗎?)我清楚,金額其實是超過300萬元,有其中100萬元是房屋的頭期款,是用我的帳戶匯款100萬元到被告的帳戶,因為我媽媽信用不良。剩下裝潢費用200多萬元部分,當時裝潢的錢也都是從我存摺匯出。」「(問:裝潢的錢是200多萬?)對,當初也有陸陸續續對帳過,被告也知情。因為300多萬元,被告有說去尾數,直接寫整數300萬。」「(問:你知道被告買房地的買賣價金?好像是600萬出頭。」「(問:你說協議書內容是約定被告在原告債務問題處理完畢後,要移轉房地的二分之一給原告?)對。」「依照協議書文字記載並沒有寫到二分之一,但當時他們是共同買這間房子,所以我們在講都是說二分之一。」「(問:協議書內容有無提示給兩造看過後才簽名?)有給他們看過才簽名。」「(問:裝潢費用?)大約2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0頁至第383頁),證人賴芷瑩雖為原告之女,惟系爭協議書乃證人賴芷瑩經徵詢兩造意見後,代兩造擬訂協議書內容,由兩造確認後簽名用印,證人賴芷瑩就協議書簽訂之過程知之甚詳,其所為證述,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證人賴芷瑩證述被告為給原告保障,因而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核與被告當庭表示係應原告要求,原告要一個保障,所以才簽訂協議書等語相符,參以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尚未離婚,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原告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甚至購屋提供原告居住使用,原告於被告購屋期間提供100萬元資金,嗣於交屋後支出近200萬元之裝潢費用,合計支出約300萬元,原告因支出300萬元,且被告尚有婚姻關係存在,為求保障,因而要求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將系爭房地一半移轉登記與原告,而系爭房地一半之價值約305.5萬元,核與原告因系爭房地支出約300萬元相當,則原告主張被告因為給原告保障,而同意待原告銀行債務處理完畢,將系爭房地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衡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倘被告僅係為給原告保障,而同意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地一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單單僅簽訂協議書,就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支出之300萬元,實難認有何保障可言。況倘僅為提供擔保,大可由被告書立借據或提供物上擔保,而無須簽訂協議書,甚至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作為協議書附件。被告既承認有簽訂協議書之事實,卻否認協議書內容之真正,其所為辯解,並未經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綜上,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證人賴芷瑩之證述、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與原告因系爭房地支出約300萬元等情綜合觀之,堪認原告與被告確有以系爭協議書約定待原告銀行債務處理完畢後,由被告將系爭房地一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事實。

㈥至被告縱有自103年5月起至105年5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生活費用及裝潢房屋費用,並將款項以存款方式存入賴芷瑩帳戶合計634,000元,及自106年5月起至111年3月止,每月給付原告生活費1、2萬元,甚至於108年8月8日及109年8月20日各匯款100萬元至原告之女賴芷瑩帳戶之事實,然被告匯款、存款或給付款項之原因甚多,非僅一端,或係因給付原告生活費用,或係因贈與,或係因清償債務,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為匯款,尚難僅以匯款之事實,進而認定被告係以上開存款及匯款用以清償原告於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時所給付之借款及裝潢費用,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履行協議。

㈦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

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原告)之出資借款作為買賣價金,移轉新北段建物及土地予乙方名下所有,茲因乙方與銀行間債務問題不得即刻處理過戶新北段建物及土地事宜,尚待乙方與銀行間債務問題處理完畢後,再約定時間處理過戶予乙方新北段建物及土地關係事宜」等語,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條件即「原告與銀行間之債務處理完畢」,經查,依原告所提出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原告之債權人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及凱基銀行,而凱基銀行已出具清償證明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亦出具和解清償證明書,載明原告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信用卡帳款已清償完畢,堪認原告與銀行間之債務確已處理完畢。又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約定,甲方應負責過戶時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有協議書在卷可佐。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即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與原告,及請求被告應負擔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過戶時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又原告係主張依協議書、借名登記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其聲明其中一項有理由,則其餘部分不主張,是雖有單一之聲明,但訴訟標的則有數項,為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就其餘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另予論述,併此敘明。

㈨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有先位、備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

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備位順序之拘束。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必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本院自無庸就備位聲明為裁判,併此敘明。

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靖瑜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雲林縣 北港鎮 新北 836-6 27.00 2分之1 2 雲林縣 北港鎮 新北 836-11 280.20 12分之1 3 雲林縣 北港鎮 新北 836-14 67.20 2分之1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主要材料及房屋層數 樓層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範圍 備 考 各 層 合 計 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 1 665 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 雲林縣○○鎮○街里○○街00號 住宅、樓梯間、鋼筋混凝土造、3層 一層:51.98 二層:51.64 三層:51.64 屋頂突出物:9.45 164.71 陽台 10.17 2分之1

裁判日期:202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