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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9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張正宜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涂萬福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 年5 月9 日收受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正本,因該判決漏未就「被告涂萬福應將其所有門牌雲林縣○○鎮○○街000 號建物(建號:雲林縣○○鎮○○段000 號)占用坐落同鎮中天段1091地號土地中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12 年8 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部分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補充此部分之判決云云。

二、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其次,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380 條第

1 項)。

三、查,聲請人聲請為上開補充判決部分,兩造已於民國113 年

3 月22日當庭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而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公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是本件判決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情事,則聲請人聲請為補充之判決,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