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調字第53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廖俊銘
廖江津廖明輝廖美慧廖美玲
廖雅涵
廖雪伶廖曉萍廖佳馨林小芬曾廖淑卿聲 請 人 廖勝玄 (住居所不明)相 對 人即原 告 廖本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合併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土地其中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住戶祖先後代,因祖先早期在同段538、539、540、541、542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各有持分。相對人除針對538、539、540、541地號等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4筆共有土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外,另就542地號土地亦另提起112年度虎簡調字第142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下稱虎簡事件)。惟兩案均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地號相連、原告相同且共有人多數重複。聲請人等均住北部,卻為兩件同性質事件須請假南北來回,舟車勞頓,既浪費時間、人力,亦耗費司法資源。且除系爭共有土地相連外,附近同段第543、548、548-1、549、552地號土地亦是540、541地號土地住戶祖先之後代所持有,如今分開審理,致祖先留下的土地零散,對未來土地之使用管理增加困難。尤其第542地號土地持分較其他共有人為少,分開審理分割後將致土地零散,為使祖先留下的土地能保持完整,故請鈞院將虎簡事件移由本件合併審理分割等語。
二、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對於不同之訴訟事件是否合併審理、裁判,應屬法院之職權,當事人無請求權。當事人之聲請,至多僅能認為係促使法院注意是否依上開規定為合併審理、裁判,故本件聲請,已於法不合。
三、又按數宗訴訟之當事人兩造或一造相同,得由法院合併審理者,自以該數宗訴訟均繫屬於同一審級之法院時為限(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544號民事前判例要旨參照)。聲請人聲請移併本院合併審理之虎簡事件,係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核與本件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不同,依上意旨,亦有不合。
四、再者,相對人係分別就系爭4筆共有土地提起本件請求合併分割,及就542地號土地提起虎簡事件,雖均係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然其請求分割之土地不同,各別獨立,縱予合併審理,法院亦僅能就所請求合併分割或單獨分割之各共有土地為分割,無法就全部土地為合併分割,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況相對人亦具狀表示反對合併審理等語。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予准許。
五、末查,聲請人廖勝玄未於聲請狀載明住居所,亦非本件當事人或系爭4筆共有土地之共有人,核與本件無關,且本院無從命補正住居所資料,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