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跟護字第2號聲 請 人 李秀菁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明耿間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警察機關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四條第二項核發之書面告誡、相對人於警察機關書面告誡後二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本法第4條第2項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應以書狀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跟蹤騷擾防制法第5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項第5款、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僅提出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狀之書狀範例,然並未提出相對人經警察機關核發之書面告誡及相對人經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證據,聲請人聲請保護令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8條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