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跟護字第2號聲 請 人 李秀菁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明耿間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本法第4條第2項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蹤騷擾防制法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僅提出聲請狀及聲請人受傷照片,並未提出相對人前經警察機關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2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事證,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2年5月2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未補正,有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又經本院依職權詢問聲請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是否曾因跟蹤騷擾行為核發書面告誡予相對人,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表示:未曾受理聲請人報案資料,所以沒有書面告誡資料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未曾經警察機關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2項為書面告誡,則聲請人逕以相對人有對其為跟蹤騷擾行為聲請保護令,聲請人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顯有欠缺,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