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跟護字第3號聲 請 人 林陳桂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本法第4條第2項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應以書狀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跟蹤騷擾防制法第5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項第5款、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第三人林志偉之母親,第三人林志偉積欠相對人一筆款項,自從第三人林志偉欠債以來,相對人頻繁的對聲請人進行電話及書信騷擾,對聲請人造成很大的精神壓力,相對人的這些行為嚴重的侵害聲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聲請人嚴重的心理和精神困擾,爰依據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款,聲請裁定相對人停止對聲請人為辱罵、恐嚇等騷擾行為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以公務電話詢問聲請人「警察機關是否曾就相對人之騷擾行為對被告為書面告誡?」,聲請人回覆稱「警察沒有為書面告誡。」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本件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不合首開法條之要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