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18號
112年度選字第2號原 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柏宇訴訟代理人 何雨軒原 告 連珮伶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
吳聰億律師被 告 李文來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張雯峰律師奚淑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柏宇(下稱檢察官)與原告連珮伶先後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選字第18號、112年度選字第2號審理,因兩造於本院所為之聲明相同,且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爭點及提出之證據資料亦均相同,並可通用,為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歧異,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兩訴合併辯論及裁判。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檢察官起訴時主張被告有為如起訴書「事實及理由」二、㈠至所載當選無效之事實,嗣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撤回起訴書「事實及理由」二、所載之事實,該撤回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111年度選字第18號卷《下稱選18卷》一第167、168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112年6月9日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雲林縣臺西鄉第19屆鄉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下稱雲林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被告為當選人,原告檢察官、連珮伶分別於111年12月21日、111年12月30日以被告有當選無效原因,向本院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當選無效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1年12月21日雲檢春率111民參13字0000000000號函、雲林選委會111年12月2日雲選一字第1113150304號公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在卷可稽(見選18卷一第9-22頁,本院112年度選字第2號卷《下稱選2卷》第9、19-21頁),是原告檢察官、連珮伶於法定期間內分別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均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檢察官、連珮伶主張:㈠被告是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且選舉期間時任臺西鄉農會理事
長,訴外人丁茂賢時任臺西鄉農會理事,訴外人丁加保係丁茂賢之堂兄,訴外人丁尚文係丁茂賢之胞弟,訴外人林金皇時任臺西鄉農會代表,訴外人許樹發、林金龍、林清祥、林黃淑靜則均係被告之鄉里至交,詎丁茂賢、丁加保、丁尚文、林金皇、許樹發、林金龍、林清祥、林黃淑靜為使被告順利當選,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丁茂賢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使之犯意,於111年10月底某日,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住處,詢問丁尚文家内有幾名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人,經丁尚文答覆4票後,旋以每票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計算方式,交予丁尚文8,000元,用以要求丁尚文及其家裡有投票權之親友均投票支持被告,另給付丁尚文200元做為購買檳榔之私人餽贈,以此方式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丁尚文明知丁茂賢所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竟仍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然未及轉告及轉交予有投票權親友。
⒉丁茂賢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1月初前後某日,至雲林縣○○鄉○○路000號訴外人黃素花居處,請黃素花與其一同返回自己住處,並旋即詢問黃素花家裡有幾名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人,經黃素花答覆10票後,旋以每票2,000元之計算方式,將2萬元交予黃素花,用以要求黃素花及其有投票權之親友投票支持被告,以此方式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交付完畢後,丁茂賢又與黃素花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在丁茂賢早已知悉訴外人丁其利家裡有5名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人之情況下,以每票2,000元之計算方式,將1萬元交予黃素花,用以要求黃素花轉交予丁其利並為其轉告丁其利及其有投票權之親友投票支持被告,黃素花當場應允,並於當晚至雲林縣○○鄉○○路000號丁其利住處,將上開丁茂賢交付之1萬元轉交予丁其利,並轉達要求丁其利及其有投票權之親友投票支持被告,以此方式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黃素花及丁其利均明知丁茂賢所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竟仍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然未及轉告及轉交予有投票權之親友。
⒊丁茂賢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0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住處,詢問訴外人丁英南家裡有幾名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人,經丁英南答覆3票後,旋以每票2,000元之計算方式,將6,000元交予丁英南,用以要求丁英南及其有投票權之親友投票支持被告,以此方式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丁英南明知丁茂賢所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竟仍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然未及轉告及轉交予有投票權之親友。
⒋丁茂賢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1月初某日,在雲林縣臺西鄉民族路某菜市場附近廟宇(下稱系爭廟宇)旁,經丁加保告知家裡有4名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人後,以每票2,000元之計算方式,將8,000元交予丁加保,用以要求丁加保及其家裡有投票權親友投票支持被告,以此方式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丁加保明知丁茂賢所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竟仍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然未及轉告及轉交予有投票權之親友。
⒌丁茂賢向丁尚文行賄後,即當場要求丁尚文協助交付賄賂
予訴外人丁振義,以尋求丁振義及家裡有投票權親友投票支持被告,丁尚文遂當場允諾,丁茂賢即與丁尚文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丁茂賢出資交付6,000元予丁尚文,丁尚文則於111年10月底至11月初某日,前往雲林縣○○鄉○○路00巷0號丁振義住處,以每票2,000元之計算方式,將8,000元交予丁振義,用以要求丁振義及其有投票權之親友投票支持被告,以此方式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丁尚文再於翌日向丁茂賢請求2,000元之差額補貼。丁振義明知丁尚文所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竟仍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然未及轉告及轉交予有投票權之親友。
⒍丁茂賢向丁加保行賄後,要求丁加保協助交付賄賂予有系
爭選舉投票權之人,以尋求行使投票權支持被告,經丁加保允諾後,丁茂賢即與丁加保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丁加保至雲林縣○○鄉○○路000號訴外人蘇華絨住處,詢問蘇華絨家裡有幾名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人,並要求蘇華絨及其有投票權之親友投票支持被告,經蘇華絨允諾並答覆5票後,以此方式先期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後丁加保旋至系爭廟宇旁,以每票2,000元之計算方式,向丁茂賢請求交付賄賂所用之1萬元,經丁茂賢當場交付後,丁加保即於同日晚間返回蘇華絨住處尋找蘇華絨欲交付上開期約款項,然蘇華絨不在場,丁加保即將1萬元交付予不知情之訴外人即蘇華絨之女丁碧瑩,並囑咐其轉交予蘇華絨,丁碧瑩亦於同日稍晚如數轉交予蘇華絨。蘇華絨明知丁加保所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且已先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竟仍予以收受,然未及轉告及轉交予有投票權之親友。
⒎丁茂賢又與丁加保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丁加保於111年11月間某日下午,至雲林縣○○鄉○○路000號訴外人鍾白純住處,詢問鍾白純家裡有幾名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人,並要求鍾白純及其有投票權之親友投票支持被告,經鍾白純答覆4票後,旋以每票2,000元之計算方式,將8,000元交付予鍾白純,用以要求鍾白純及有投票權之親友投票支持被告,以此方式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丁尚文再返回系爭廟宇旁向丁茂賢報帳取回代其交付之賄款8,000元。鍾白純明知丁加保所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且已先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竟仍予以收受,然未及轉告及轉交予有投票權之親友。
⒏丁茂賢與丁加保共同行賄鍾白純1、2日後,續共同基於對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丁加保至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訴外人林端嘉住處,詢問林端嘉家裡有幾名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人,並要求林端嘉及其有投票權之親友投票支持被告,經林端嘉答覆7票後,以此方式先期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丁加保旋至系爭廟宇旁,以每票2,000元之計算方式,向丁茂賢請求交付賄賂所用之14,000元,經丁茂賢當場交付後,丁加保即於同日稍晚返回林端嘉住處尋找林端嘉交付上開期約款項,以此方式要求林端嘉及有投票權之親友投票支持被告。林端嘉明知丁加保所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且已先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竟仍予以收受,然未及轉告及轉交予有投票權之親友。
⒐林金皇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0月底某日,在雲林縣臺西鄉和豐村某處路上,以每票1,000元代價,交付共計4,000元賄款予訴外人林己華,用以賄賂林己華及其家裡有投票權之親友共4人,並以手指比「1」表示被告之選舉號碼,而約定林己華及其有投票權之親友行使投票權投票給被告。林己華對於林金皇交付賄賂之目的係在賄賂其與家人已有認識,仍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未及轉告及轉交予有投票權之親友。
⒑林金皇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在雲林縣○○鄉○○村○○00號訴外人林世賢住處,先詢問林世賢戶内票數,林世賢稱有3票,嗣林金皇約於111年10月25日,至林世賢上開住處,誤以為林世賢戶内有6票,遂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6,000元予不知情之訴外人即林金皇配偶江淑雅,用以賄賂林世賢及其有投票權之親友,經江淑雅轉交6,000元予林世賢。林世賢對於林金皇交付賄賂之目的係在賄賂其與家人已有認識,然誤以為林金皇以1票2,000元之代價買票,仍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林世賢未轉告及轉交予有投票權之親友。後於111年10月底某日,林金皇再次前往林世賢上開住處,詢問林世賢有無收到6,000元,林世賢答稱有,林金皇並要求林世賢及其有投票權之親友投票給被告。
⒒林黃淑靜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在於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訴外人丁玟伶居處,以每票2,000元代價,交付共計6,000元賄款予丁玟伶,用以賄賂丁玟伶及其家裡有投票權之親友共3人,而約定丁玟伶及其有投票權之親友行使投票權投票給被告。丁玟伶對於林黃淑靜交付賄賂之目的係在賄賂其與家人已有認識,仍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未及轉告及轉交予有投票權之親友。
⒓林黃淑靜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之自家住處,以每票2,000元代價,交付2,000元賄款予訴外人丁金義,用以賄賂丁金義,而約定丁金義行使投票權投票給被告,丁金義對於林黃淑靜交付賄賂之目的係在賄賂其已有認識,仍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⒔林清祥於111年9月某日,前往雲林縣○○鄉○○村○○路000號林
金龍住處,交給林金龍現金28,000元至30,000元,請其以現金為代價交付給有投票權之選民,而約定投票給被告,林金龍當場允諾,因而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林金龍於111年10月底某日,至雲林縣臺西鄉和豐村某處,以每票2,000元之代價交付14,000元予訴外人林嫊珍,用以賄賂林嫊珍,並囑咐林嫊珍轉交給其有投票權之親友,約使林嫊珍及其投票權之親友於系爭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林嫊珍明知林金龍所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竟仍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然未及轉告及轉交予有投票權之親友。
⒕林金龍於收受林清祥所交付之賄選資金後,又共同基於對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林金龍於111年10月底某日,在雲林縣臺西鄉和豐村復興路54之11號及12號,以每票2,000元代價請訴外人林珍玉、丁清德及其等家裡有投票權之親友投票給被告,共交付8,000元,用以賄賂林珍玉、丁清德及其等家裡有投票權之親友,約使於系爭選舉時投票予被告。林珍玉、丁清德明知林金龍所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竟仍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然未及轉告及轉交予有投票權之親友。
⒖許樹發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0月底某日,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抵達雲林縣○○鄉○○村○○0○00號之「明原修配廠」,交付2,000元予訴外人許銘原,以1票2,000元代價約定支持被告,用以賄賂許銘原,約使許銘原於系爭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許銘原明知許樹發所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竟仍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㈡原告檢察官另主張:
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
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易言之,被告是否與賄選無涉,須經綜合一切情狀、證據,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認定。且揆諸前開說明,倘被告確涉賄選,本件當選無效事件自不受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未提起公訴或刑事庭無罪判決之拘束。
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就投票行賄之主體,雖明定為當
選人,惟觀察現今社會之選舉模式,絕非各候選人單打獨鬥,通常係動員各方親朋好友組成競選團隊,規畫全局,進行廣泛之選舉策略,其成員或各有職司,或無特定職務之情形,應屬平常,則競選團隊之成員、親友、樁腳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共同目標,在候選人授權、監督下從事選舉各相關事務,而與候選人間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在此種選舉型態運作模式下,若仍將該條規定之當選人僅限於候選人本人,而讓各候選人皆得由其親友、競選團隊或樁腳負擔責任而得以脫免自身應負之相關責任,顯然有悖於選舉現實,並將使選罷法為維護選舉公平、公正與潔淨之立法意旨喪失殆盡,致相關規定成為具文。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候選人對於選舉之全面策略有決定權,輔選之親友、競選團隊成員或樁腳依候選人指示執行輔選、拉票等事務,應無動機及必要在未經候選人同意及決定下,自為違反選罷法之賄選犯行,否則若遭查獲,不僅使自身涉及刑責,且可能因而拖累候選人之政治前途,而遭候選人責難。因此,競選團隊成員、親友、樁腳之違法行為,率多經候選人之指示及決策,在民事上亦應歸屬於候選人,如此始與社會一般人民之法感認知相同,並符合現行選舉文化之特質。因此,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競選團隊成員、親友或樁腳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容任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應認係當選人有賄選之行為,已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
⒊丁茂賢、林金皇、林清祥、許樹發、林黃淑靜於賄選案件
偵查、審判中均稱為了還人情而主動幫被告買票,買票的錢都是他們自己的錢,被告均不知情。惟倘丁茂賢、林金皇、林清祥、許樹發、林黃淑靜等人均曾受被告所施恩惠,其等大可在被告競選期間捐贈政治獻金或物資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從事違法買票行為?況且,還人情豈有不讓施惠者知情,私底下偷偷摸摸還人情之理?若施惠者完全不知情,何來還人情?如何還人情?丁茂賢、林金皇、林清祥、許樹發、林黃淑靜等人還人情之說詞,明顯背離社會大眾日常生活經驗。丁茂賢、林金皇、林清祥、許樹發、林黃淑靜等人所謂自掏腰包主動為被告買票云云,應不過係一肩承擔,將賄選責任停損於己身,以免延燒至被告之說詞而已,難以信為實在。
⒋又丁茂賢、林金皇、林清祥與被告關係長久且密切,彼此
間自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及情誼,遠非一般朋友或選民與候選人之關係可比,亦無敵對陣營蓄意買票構陷之虞。且分析丁茂賢、林金皇、林清祥之買票對象及票數高達65票,顯非零星或隨機買票。參以丁茂賢為臺西鄉農會理事、林金皇為臺西鄉農會代表及林清祥為臺西鄉五條港安西府功德會執行長之身分、職務,其三人都是臺西鄉有頭有臉人物,並非鄉里間無智識之平民百姓,其等對於行賄者有受刑事追訴處罰及當選人若有賄選情事可能遭提起當選無效而失權,均難推諉不知,被告更必深知此情,是丁茂賢、林金皇、林清祥對此攸關被告政治前途及事涉犯罪行為之賄選大事及選舉策略,衡諸事理於選舉期間豈可能未與被告商量謀議而獨力自發為之,衡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被告實難諉為不知。
⒌再者,許樹發年屆八旬,無業無收入,林黃淑靜年屆七旬
,無業無收入,又林黃淑靜買票對象為其小嬸丁玟伶及小叔丁金義,就算林黃淑靜果真奉其亡夫所托要報答被告,以林黃淑靜之經濟狀況及其與丁玟伶、丁金義之近親關係而言,理應口頭向丁玟伶、丁金義拉票尋求支持即已足,實無可能自掏腰包交付8,000元之賄款予丁玟伶、丁金義。是依常理,許樹發、林黃淑靜行賄買票之資金來源絕非許樹發、林黃淑靜個人。本件被告縱非共同擬定買票策略,亦係在其知情及容任下,利用其競選團隊核心成員交付資金給許樹發、林黃淑靜,委託許樹發、林黃淑靜為被告買票之可能性極高,已達高度之蓋然性,足以令人信其確係如此。
⒍選候人均明知倘以賄選等不正手段欲達勝選目的,如被查
獲,恐將面臨刑事重罰及民事當選無效之高度風險。是候選人如欲進行買票賄選,幾乎不可能親自為之,必假借其競選團隊人員或親朋好友之手,以避免賄選查察。但因最終之選舉結果係由候選人單獨承擔,故賄選之不正手段採行當屬重大決策,更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僅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最終之決定。因此競選團隊人員或親友在未得候選人同意或授意下,即向選民買票賄選,約其投票予自己助選之候選人,顯然有悖經驗法則。
⒎據上論結,丁茂賢、林金皇、林清祥、許樹發、林黃淑靜
均為被告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助選團隊成員,被告對競選團隊工作人員負有選任、監督之責,並對工作人員之行為負責,不論該競選工作人員為當選人服勞務有無掛名或職銜為何,係屬有償無償或是否受領任何形式之薪資或報酬,基於損益同歸原理,即應視為當選人本人所為。從而,丁茂賢、林金皇、林清祥、許樹發、林黃淑靜既有前述行賄買票行為,則被告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行為,已臻明確。
㈢原告連珮伶另主張:
⒈丁茂賢於偵訊時供稱大約在10月多的時候,我拜託丁加保
、丁尚文幫忙買票,沒有具體指示他們發給誰,他們會自己調查那幾戶有幾票,買票要花多少錢他們再來和我拿錢。丁茂賢月薪僅2萬餘元,準備要幫被告買30、40票,1票2,000元,故丁茂賢透過丁加保向鍾白純、訴外人余文宗、蘇華絨、林端嘉買票;丁茂賢透過丁尚文向丁振義買票之事實。
⒉林金皇向被告承諾會花自己的錢幫被告買票支持被告,故
林金皇有向訴外人吳鵲、林世賢、林己華、訴外人丁麗水、訴外人林献源買票之事實。
⒊林清祥透過林金龍向林嫊珍、訴外人林鈺瑛、林珍玉、丁清德為被告系統性買票之事實。
⒋訴外人黃振傳本身係清潔工,月薪僅21,000元,有中低收
入戶證明,以1票3,000元向訴外人蘇文雄、蔡鳳仙為被告買票之事實。
⒌林黃淑靜自陳目前無業,仰賴領取老人年金維生,以1票2,000元向丁玟伶、丁金義為被告買票之事實。
⒍許樹發自陳身體狀況欠佳,年邁年紀,以1票2,000元向許銘哲、許銘原為被告買票之事實。
⒎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賄選之主體固明定為當選人,惟
惟觀察臺灣選舉現況,參選人除需有參選意願外,另尚有自己參選之先前籌備及計畫作業等諸多考量,是參選人往往至所有事項安排底定始對外宣布參選之確定結論,然而實際上在對外宣布之前即已開始進行參選之規畫及活動,此為現今選舉之實際作業情形,當為社會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又選罷法自第93條以下均係有關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規定,是候選人除身分犯有關規定外,其以故意行為實現各該構成要件時,仍會因個人單獨犯罪或二人以上之多數人共同違犯等情節之不同,而各異其型態,即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概念在選罷法有關刑事處刑中仍有其適用餘地。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人依上開闡述之同一法理,行為人之概念自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且自現今社會之選舉模式,絕非各候選人單打獨鬥,通常係動員親朋好友組成競選團隊,規畫全局進行緊密之共同體,在此種選舉型態運作模式下,若仍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人僅限於候選人,而讓各候選人皆得由其成立之競選團隊人員或樁腳賄選,而自己竟得脫免應負之相關責任,顯悖選舉現實,並將使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純潔之立法意旨消滅。是被告辯稱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文意,該條項第3款所規定之情形,須限於當選人有該條所定之各項行為,始得宣告當選無效,自有誤會,並不可採。
⒏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
之行為」者,係指當選人當選前而尚為候選人之時,其本人及其直接或間接選任或監督而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為該候選人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者而言,不必限於必須當選人親自為之,否則與現今選舉投入大量之人力物力,成立競選團隊統籌選戰之進行,並分層負責之事實不符。且將上開所稱當選人之行為之法義範圍如僅限於候選人本人親為之行為,則各候選人豈非人人皆得卸由其所成立之競選團隊甚或周圍助選人員擔以賄選之刑責,而均得脫免其選罷法規定之相關公平選舉責任,則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清潔之相關規定將成具文。
⒐基於損益同歸之原理,無論候選人之競選工作團隊組織如
何構成,只要該工作人員係當選人認可之工作人員或工作組織、團隊所選任、容認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則該工作人員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且該工作人員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而屬當選人自己之行為,故當選人對其工作人員,自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如當選人或其競選工作組織、團隊對其工作人員,無任何選任、監督機制,或未設足夠之選任、監督機制,而任由其所屬工作人員對於該選舉區內之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遂其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並造成選舉公平性之損害,實與當選人於擔任候選人時自己所親為,並無二致,該競選團隊工作人員所為之行為,即應由當選人與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⒑本件丁茂賢為臺西鄉農會理事,林金皇為臺西鄉農會代表
,被告則為臺西鄉農會理事長,其等間有上、下從屬關係,被告尋求農會理事會、代表會支持其選舉,亦即被告利用農會系統為其鄉長選舉助選,組織上即類似於競選團隊工作人員。而丁茂賢、林金皇為被告之選舉進行系統性買票,更何況林金皇還明白對被告說會為其選舉買票,而果然發生為被告買票之事實。是依上開白手套、損益同歸之實務見解,足以證明當選人即被告對其屬下丁茂賢、林金皇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其等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其等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圍之對象。
㈣並均聲明: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否認與丁茂賢等人共同買票行賄,且對於丁茂賢等人之
犯行亦無所知,且縱然丁茂賢等人涉有買票行賄之行為,亦不足以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
㈡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乃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即係以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為其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及成立要件。其關於賄選之主體及行為,既已明定為當選人之行為,成文法之文義己明確,迨不得捨文義而就其他,再以論理擴張解釋之方法,將之擴張及於當選人與之無意思聯絡(共同行為意思)之其他人自發之賄選行為。否則,為當然違背法令之法律解釋及法律適用,自非法之所許。倘第三人之單純自發賄選行為,當選人既無意思聯絡之介入,亦不知情,如認亦可使當選人承擔當選無效之責任,則顯與該法之立法意旨不合,自不能假法律解釋之方法予以無限制之擴張,否則將使當選人承擔其完全不知情之第三人行為結果,顯不合理。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别要件者,在消極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㈢被告與丁茂賢、丁加保、丁尚文、林金皇、許樹發、林金龍
、林清祥、林黃淑靜等人間,並非親戚、樁腳或競選團隊之關係。況且,就雲林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47號、第271號、第274號不起訴處分書觀之:
⒈丁茂賢、丁加保、丁尚文部分:
雲林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47號、第271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偵查檢察官稱:「依同案被告丁茂賢所述,其至多僅告知被告李文來將協助拉票,但仍未提及將採用買票之方式拉票….」、「丁加保及丁尚文所述,渠等亦一至證稱金流係同案被告丁茂賢所交付,且受同案被告丁茂賢所托,均未提及有何與被告李文來相關…」。原告檢察官明知被告與丁茂賢、丁加保、丁尚文間對於賄選行為並未有共同參與、授意等意思聯絡,仍以丁茂賢、丁加保、丁尚文等人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主張被告有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依前開條文及實務見解,原告就此部分並無理由。
⒉林金龍、林清祥部分:
雲林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274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偵查檢察官稱:「依另案被告林金龍所述,其至多僅有因故欠被告李文來人情,並未提及被告李文來知悉此情或提供相關賄選資金」、「另案被告林清祥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陳稱:伊有欠李文來人情…被告李文來不知道這些事情等語。…核與另案被告林金龍所述相符」、「本案經警查證,扣案事證中未見有何另案被告林金龍、林清祥間與被告李文來之買票行賄相關内容…」,原告檢察官明知被告與林金龍、林清祥間對於賄選行為並未有共同參與、授意等意思聯絡,仍以林金龍、林清祥等人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主張被告有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依前揭條法及實務見解,原告就此部分亦無理由。
㈣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明文規定賄選之主體為當選人,法文文
義已明確,依文義解釋法理,自不得捨文義而就其他,再以論理擴張解釋之方法,將之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上開規定既明文以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或選舉區内之團體或機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自不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等個人之賄選行為,以避免競選對手利用競選團隊成員所為之誣陷或競選團隊中個別之不當行為,令當選人陷於不可測之危險,而喪失當選人之資格,甚而導致不正確之選舉結果,如此即有違當選無效訴訟之立法目的,故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自仍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始足當之。承上,丁茂賢等人所涉之刑事案件不但未確定,是否確實有上開事由仍有爭議,更何況被告未曾授意或參與其等所涉違反選罷法之行為,則依選罷法第120條規定之文義及立法意旨自不能擴張解釋將他人之行為視同為被告之行為,以免陷被告於不可測之危險,故本件起訴顯然過於擴張解釋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丁茂賢、丁尚文、丁加保、林金皇、林黃淑靜、林清祥、林
金龍、許樹發等人於被告競選期間,均無擔任被告競選總會之任何職務,亦無領取報酬,其等並非被告之樁腳、競選團隊或親友,自不應以涉及賄選行為視同為被告之賄選行為。
㈥被告與丁茂賢、丁加保、丁尚文、林金龍、林清祥等人雖互
相認識,但非原告起訴書所述為鄉里至交,更非親戚、樁腳、競選團隊等。丁茂賢於警詢時及偵訊中陳稱:伊知道被告要參選臺西鄉鄉長,伊因此在某天遇到被告時,主動對他說,伊會幫忙拉票,大概可以拉到30、40票左右。伊也拜託丁尚文及丁加保幫忙買票,其等直接答應,另黃素花幫忙是因為伊要跟丁其利買票,剛好丁其利不在家,伊就請黄素花幫忙轉交,伊是想說單純用拜託比較沒用,才會用買票方法拉票,買票是伊自己決定的,沒有跟別人討論過。係因報答被告人情才主動想要為其買票,被告並不知情等語。依丁茂賢所述,其至多僅有告知被告將協助拉票,但仍未提及將採用買票之方式拉票。黃素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陳稱:丁茂賢知道伊跟丁其利比較熟,因此請伊交付買票錢給丁其利他們等語;丁加保於警詢時及偵訊中陳稱:丁茂賢交代伊去問一些鄰居說要不要投票給被告,伊問完之後如果鄰居想要支持被告,伊再去跟丁茂賢拿錢交給鄰居等語;丁尚文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陳稱:丁茂賢說欠被告人情,請伊幫忙一下買票等語。則依黃素花、丁加保、丁尚文所述,其等亦一致證稱金流係丁茂賢所交付,且受丁茂賢所托,均未提及與被告相關,其等所述與丁茂賢所述相符。再查林金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陳稱:伊本身跟被告其實不是很有交集。是因為伊的雞舍要安裝自來水有請託過被告,被告有幫忙所以欠人情,被告没有給伊錢,錢是林清祥,伊是欠人情等語。林清祥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陳稱:伊有欠被告人情,伊想要利用選舉機會報答被告,伊拿3萬元請林金龍幫忙,伊跟林金龍說欠被告人情,問林金龍可不行以幫忙拉票,被告不知這些事情等語。林清祥表示係因欠人情而自行決定出資金為其買票,所述與林金龍相符。可知被告並未對其賄選行為有授意或事前知情或有容任。經警員查證,刑案扣案中未見丁茂賢等人與被告間有任何談論買票行賄相關內容,現有證據亦無錄音錄影或事先進行合法監聽蒐證,更何況其等並非被告之競選團隊,加上鄉民幫忙候選人拉票為理所當然之事,自不能以丁茂賢表示會幫忙拉票,即認為被告對於丁茂賢以賄選方式進行拉票一事有謀議或授權或容認,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否則自無以推斷的方式為之。再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參與謀議之情況下,則依選罷法第120條規定之文義及立法意旨,自不能擴張解釋將他人之行為視同為被告之行為,以免陷被告於不可測之危險,故本件起訴顯然過於擴張解釋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經雲林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當選為雲林縣臺西鄉第19屆鄉長。
⒉被告為臺西鄉農會理事長,丁茂賢為臺西鄉農會理事,丁
加保是丁茂賢的堂兄,丁尚文是丁茂賢的胞弟,林金皇是臺西鄉農會代表。
⒊丁尚文、黃素花、丁其利、丁英南、丁加保、丁振義、林
己華、林世賢、許銘原、林嫊珍、林珍玉、丁清德、丁玟伶、丁金義等人都是雲林縣臺西鄉的選民,均是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之人。
⒋被告涉犯違反選罷法案件,經原告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
第147號、第271號、第274號為不起訴處分,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對其提起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署)認原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而駁回再議確定。
⒌林金龍因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經本院
以111年度選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褫奪公權4年。
⒍林清祥因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經本院
以111年度選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褫奪公權4年,扣案之賄賂現金26,000元沒收之。
⒎許樹發因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經本院以11
1年度選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褫奪公權4年,扣案之賄賂現金6,000元沒收之。
⒏丁茂賢因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經本院
以111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4年。
⒐丁尚文因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經本院
以111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褫奪公權3年。
⒑黃素花因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經本院
以111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8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褫奪公權3年。
⒒丁加保因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經本院
以111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8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褫奪公權3年。
⒓林金皇因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經本院以11
1年度選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褫奪公權5年,扣案之賄賂13,000元沒收。
⒔林黃淑靜因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經本院以11
1年度選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8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應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褫奪公權3年,扣案之賄賂8,000元沒收。
㈡本件之爭點:
⒈被告是否與丁茂賢等人共同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
為?⒉原告依據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於
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稱之當選人,其行為人之概念固不
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然仍須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樁腳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始能認定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至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當選無效訴訟之兩造均熟諳選舉事務,並無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對於引用本院111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111年度選訴字第13號、111年度選訴字第18號及111年度選訴字第21號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作為本件訴訟之判斷依據均無意見(見選18卷二第13-14頁,選12卷第435-436頁),本院自得調查上開刑事卷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丁茂賢、丁尚文、黃素花、丁加保、林金皇、林黃
淑靜、林清祥、林金龍、許樹發等人為使被告能夠順利當選,而分別為前述賄選買票之行為等情,已據丁茂賢、丁尚文、黃素花、丁加保、林金皇、林黃淑靜、林清祥、林金龍、許樹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是認,且林金龍因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選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褫奪公權4年;林清祥因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選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褫奪公權4年,扣案之賄賂現金26,000元沒收之;許樹發因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選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褫奪公權4年,扣案之賄賂現金6,000元沒收之;丁茂賢因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4年;丁尚文因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褫奪公權3年;黃素花因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8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褫奪公權3年;丁加保因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8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褫奪公權3年;林金皇因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選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褫奪公權5年,扣案之賄賂13,000元沒收;林黃淑靜因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選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8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應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褫奪公權3年,扣案之賄賂8,000元沒收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18號、111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111年度選訴字第13號、111年度選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選18卷一第93-103、151-16
3、419-429、467-476頁,選2卷第79-103、343-353、391-40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查:
⒈丁茂賢於111年11月15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
稱臺中市調查處)詢問時陳稱:「(本屆臺西鄉鄉長選舉,你有無向選民買票?詳情為何?)有的,我因為曾欠臺西鄉長候選人李文來恩情,此次臺西鄉長選舉,李文來選情危急,所以我自掏腰包協助李文來買票,我是以現金向我的堂兄丁加保、丁振義、我胞弟丁尚文及丁英南買票。」等語(見雲林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81號卷《下稱選偵81號卷》第123頁);於111年11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今日警詢坦承有請丁尚文、丁加保幫你買票,是否如此?)有,我有請他們二人幫忙。(拜託他們投票給他們錢從何而來?)錢是我自己出的,李文來幫我很多忙,所以我覺得要挺他。(你準備多少錢要幫李文來買票?)十幾萬元。(是除了已經花掉的以外,還準備十萬左右?)我準備要幫李文來買30、40票,一票打算準備2000元。
」等語(見選偵81號卷第150頁);於111年11月18日臺中市調查處詢問時陳稱:「(你於先前接受調查時,供稱是因為欠李文來人情才會在這次鄉長選舉中為他買票,你欠李文來人情之詳情為何?)除了我之前供述李文來幫忙找公所清潔隊整理我名下田地旁的產業道路外,主要是我媳婦蔡依芸出重大車禍,經過3個月的昏迷及復健,仍無法正常活動,導致不好找工作,我當時拜託李文來幫我媳婦找工作,李文來因此將蔡依芸引介到台西鄉鄉公所圖書館擔任臨時工,我因此非常感謝他。(你於本次選舉中,是如何向李文來表示要幫他買票?)李文來是在台西鄉農會某次理監事會議開會前,大家在閒聊時,對在場的台西鄉農會理監事表示,已經決定要參選,但當時我們以為李文來是要參選鄉民代表,後來我才知道李文來這次是要參選台西鄉鄉長,當時李文來對我們說希望大家可以多多支持他,意思就是要我們幫他拉票,在場的理監事都表示會支持他,並幫他的忙,過了一段時間後,我才知道李文來是要選鄉長,我因此在某天(詳細時間已忘記)遇到李文來時,主動對他說,我會幫他拉票,大約可以拉到30、40票左右,李文來沒有多說什麼,只對我說謝謝。(你本次買票現金來源為何?)都是我的自有資金,我做小生意,每月有約2、3萬元的利潤,此外我還有勞保月退金1萬6000元,經濟能力還算可以負擔這次買票的錢。」等語(見選偵81號卷第260、261頁);於111年12月20日本院訊問時陳稱:「(你剛剛說你為什麼會幫候選人李文來買票?)因為我欠李文來有一點人情,我以前的媳婦發生重大的車禍,慢慢的復健2、3年,完全可以自理,我們臺西那邊都沒有什麼工廠,也沒有什麼工作可以做,他以前是做長照的,我媳婦天天騎機車發生重大的車禍,李文來以前當主席,他當選主席後,我跟他說是否可以幫我媳婦在公所做臨時工,他說圖書館有臨時工,2萬多元,我說可以,因為我媳婦無法騎車了,所以我媳婦自己用走的2、3公里,我原本要騎車帶我媳婦去工作,我媳婦說不用,所以我才會拜託李文來,所以我很高興,幫李文來的忙,算是我還人情。」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卷第57-58頁);於112年1月1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以前欠李文來的人情因為我的媳婦106年,所以才會犯本案,我不知道為了還人情害了我的兄弟及堂兄弟們,我很後悔,以後我不敢了,我不知道事情那麼嚴重,所以我很後悔。
」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卷第145頁)。
⒉丁尚文於111年11月15日在臺中市調查處詢問時陳稱:「(
承上,前述購買選票之款項來源?)如我前述,這些錢都是丁茂賢給我的。」等語(見選偵81號卷第50頁);於112年1月1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幫助我哥哥,他拜託我,他的事情就是我的事情,我才會去找丁振義,所以我也很後悔。」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卷第149頁)。
⒊丁加保於111年11月15日警詢時陳稱:「(承上,前述購買
選票之款項來源為何?)我發給蘇美怡、余文宗、林端嘉的錢,以及我戶內選票的錢,都是丁茂賢交給我的,至於丁茂賢為李文來買票的資金從何而來,我並不清楚。」等語(見選偵81號卷第86頁);於111年11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丁茂賢為何要你幫忙買票來支持李文來?)他們的關係我不清楚。(丁茂賢出的錢的來源?)我不清楚。」等語(見選偵81號卷第111頁)。
⒋林金皇於111年11月16日警詢時陳稱:「(你為何要給付現
金給吳鵲、林世賢、林己華,請他們支持臺西鄉長候選人李文來?詳情為何?)因為我家臺西鄉新興19號前面的道路路況很差,我曾向臺西鄉公所及各臺西鄉民代表反應,但都沒人要處理,只有時任臺西鄉代會主席的李文來願意幫我爭取經費改善道路,並於去(110)年鋪設重劃道路完畢,所以我為了感謝李文來,便向李文來表示要幫他花錢拉票這次臺西鄉長選舉。(本專案組再向你確認一次,你是否曾親自向李文來表示要花錢幫他拉票助選,詳情為何?)我印象中我是於去(110)年(詳細時間我忘了)我家前面道路重鋪驗收時,我有看到李文來到現場驗收,我親自向李文來表示很感謝他幫我們這邊爭取鋪路、改善排水,如果他要續選臺西鄉民代表,我會花自己的錢幫他拉幾票助選,結果他這次改參選臺西鄉長,我一樣履行我的心意,花我自己的錢幫他拉幾票助選臺西鄉長。…我也願意坦承我有花自己的錢向前述吳鵲、林世賢、林己華、丁麗水、林献源以每票1,000元代價,請他們投票支持臺西鄉長候選人李文來。」等語(見雲林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18號卷第11-13頁);於111年11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你是否為李文來競選總部的成員?)不是。(你有幫李文來助選?)有,我有幫他拉票及買票。(你剛承認買票的錢是否為李文來交給你的?)不是,是我自己出資的。(為何你要幫他買票?)因為李文來幫我住處前的馬路重鋪及修建水泥排水溝,我很感念他,才自己出錢。」等語(見雲林地檢署111年度選他字第76號卷第194頁);於112年4月21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期日開庭時陳稱:「(派系推選候選人,你為何會幫李文來買票?)是因為李文來問我那條路,因為排水問題,都是李文來在幫我處理的,我跟李文來說你擔任代表,若有能力幫我處理這條路,這樣大家要行走比較方便,他說若有經費會跟鄉長說,若有經費會來做路,等了1、2年,他跟我說排水他可以幫我做一做,做完排水就可以做道路了,我說好,他來幫我做路的時候,我有跟他表示我過去拜託很多民意代表、議員,我跟他說以後若他出來競選,我會幫他的忙 ,他當時回答說不用這樣,他當時擔任代表。我沒有去瞭解李文來是否有幫派。(你買票都是花自己的錢?)對,都是我的錢,我平常種蒜頭,蒜頭種不完,我想到我當初說要幫忙李文來,所以我就決定要幫忙李文來,那時候李文有跟我說不要這樣做,李文來有阻止我。(你有跟李文來說你要買幾票?)沒有。我只有跟他說我要幫他買,他阻止我,叫我不要這樣。」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13號卷第140-141頁)。
⒌林黃淑靜於111年11月23日警詢時陳稱:「(你所拿新臺幣
6000元給丁玟伶,其來源為何?)我本身的錢。(你為何要替鄉長候選人李文來拿錢給丁玟伶?)因為我在養殖魚塭時,魚塭的瑣事,拜託李文來幫忙,李文來就會請人過來幫忙,所以我為了還這人情,我就主動替他拉票,正好之前丁玟伶有替我買葉黃素,不收錢,我就利用這一點,直接拿錢給丁玟伶,也順便請丁玟伶幫忙李文來,票投給他。(你幫忙李文來買票,李文來是否知情?你有無告知李文來?)不知道。沒有。」等語(見雲林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61號卷第9頁);於111年11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李文來是否有拿錢給你買票?)沒有,我先生生前與我一起在台西鄉五港村養殖魚塭,因為十幾年前颱風來,雨下太大,導致魚塭的土堤潰堤,我先生去拜託李文來來幫忙,李文來幫我先生叫工人來處理,才把魚塭土堤修好,我為了還李文來人情,我自己出錢幫李文來買票的,希望他能當選。(你有無存款?)我存款很少,是靠著勞工退休1個月1萬5千多元,因為之前我跟我先生除了養殖魚塭外還會去做水泥工。(你存款很少,只靠著退休金一萬多元,怎麼還有資力幫李文來買票?)因為要報達人情,所以我沒有跟別人買,只跟親戚買票。(李文來是否知道你幫他買票?)不知道。(你為了還人情,不是應該跟李文來說?)我想說還人情不需要跟李文來講。」等語(見雲林地檢署111年度選他字第76號卷第58-59頁);於112年4月21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本案是誰叫你這樣做?)就是欠他的人情,我先生在世時,有說若他有要做什麼,就幫忙他一下。(有沒有人跟你說要買票這件事?)沒有。(所以沒有人叫你這麼做,那樣很奇怪吔?)沒有,我就是想說欠他的人情,我也不知道要拜託誰,我就跟我小嬸說你若沒有困難,就二、三票給他,是這樣而已,我又不識字;我跟我小嬸說叫她若沒有困難,就三票給他,我欠他的情啦。(所以這件事情是李文來叫你要拿錢給丁玟伶及丁金義,所以你才會這麼做的嗎)沒有、沒有、沒有。(你不是說你先生過世的時候有交待你,若是李文來有什麼事,叫你幫忙的,你就要幫忙,對嗎?)是我自己願意的,我就不知道要怎麼報答他,我就自己這樣做。」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21號卷第190-191、193頁)。
⒍林清祥於111年11月17日警詢時陳稱:「(據本專案組調查
,你曾於111年10月間交付現金予林金龍,並請他幫忙為臺西鄉長候選人李文來買票,是否屬實?詳情為何?)是的,我這樣做主要是為了還李文來人情,109年間因為我女兒男朋友吳志旺沒有工作,我想幫他找一個穩定的工作,當時我就向時任臺西鄉民代表會主席李文來提出請求,請他幫吳志旺在臺西鄉公所安排工作,後來李文來幫吳志旺安排進入臺西鄉公所擔任公墓管理員,當時我欲致贈裝有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現金的紅包給李文來,但他婉拒我的好意,他表示只是幫我一點忙,我後來決定有恩報恩,將來李文來不論是競選鄉民代表、鄉長或議員,我都要幫他。我於今年06月底07月初知道李文來要競選臺西鄉鄉長,便想要幫忙他,於是在今年09月底,我去林金龍住家泡茶,聊起臺西鄉長選舉,林金龍對我表示,他可以找到選民投票給李文來,我對林金龍表示,我有欠李文來人情,遂拿出一個裝有現金2萬8,000至3萬元的信封袋交給林金龍,請他幫忙李文來買票,林金龍當場收下信封袋。
」等語(見雲林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11號卷)。
⒎林金龍於111年11月14日警詢時陳稱:「(你與林清祥有無
擔任李文來競選團隊幹部或是成員?)我本身跟李文來其實沒有很有交集,是因為我的雞寮要安裝自來水有請託過他他有跟我幫忙所以欠他人情,我叔叔林清祥就我所知沒有擔任幹部或是他的競選團隊成員。(除現金外,林清祥有無發放其他禮品或文宣品?)均沒有。(承上,你是否清楚林清祥發放之賄款是由何人所交付?)這部分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林清祥說這次他要幫忙李文來。」等語;於111年11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李文來有無給你錢?)他沒有給我錢,因為我叔叔林清祥欠他人情。錢是林清祥給我的。」等語(見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59號卷)。⒏綜上,足認原告檢察官及原告連珮伶均未能證明丁茂賢交
予丁尚文、黃素花、丁英南、丁加保之賄款各8,000元、20,000元、6,000元、8,000元;丁茂賢經由黃素花轉交予丁其利之賄款1萬元;丁茂賢經由丁尚文轉交予丁振義之賄款8,000元;丁茂賢經由丁加保轉交予蘇華絨、鍾白純、林端嘉之賄款各10,000元、8,000元、14,000元;林金皇交予林己華、林世賢之賄款各4,000元、6,000元;林黃淑靜交予丁玟伶、丁金義之賄款各6,000元、2,000元;林清祥經由林金龍轉交予林嫊珍、林珍玉、丁清德之賄款各14,000元、8,000元(林珍玉與丁清德為夫妻);及許樹發交予許銘原之賄款2,000元,均係來自於被告,或丁茂賢、丁尚文、黃素花、丁加保、林金皇、林黃淑靜、林清祥、林金龍、許樹發等人是被告之至親、競選團隊成員或樁腳,自難認丁茂賢交予丁尚文、黃素花、丁英南、丁加保之賄款各8,000元、20,000元、6,000元、8,000元;丁茂賢經由黃素花轉交予丁其利之賄款1萬元;丁茂賢經由丁尚文轉交予丁振義之賄款8,000元;丁茂賢經由丁加保轉交予蘇華絨、鍾白純、林端嘉之賄款各10,000元、8,000元、14,000元;林金皇交予林己華、林世賢之賄款各4,000元、6,000元;林黃淑靜交予丁玟伶、丁金義之賄款各6,000元、2,000元;林清祥經由林金龍轉交予林嫊珍、林珍玉、丁清德之賄款各14,000元、8,000元(林珍玉與丁清德為夫妻);及許樹發交予許銘原之賄款2,000元,都是經被告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丁茂賢、丁尚文、黃素花、丁加保、林金皇、林黃淑靜、林清祥、林金龍、許樹發等人實行賄選行為。原告連珮伶雖另稱依林金皇警詢筆錄所載,林金皇陳稱其見過被告,並向被告提及要花自己的錢幫被告拉幾票助選,林金皇已明白表示要以賄選方式幫被告買票,被告也默示同意,由此可證被告利用農會系統及代表會系賄選買票等語。惟查,林金皇於警詢時雖曾稱:「我向李文來表示要花我自己的錢拉幾票幫他助選」,然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稱:「那時候李文來有跟我說不要這樣做,李文來有阻止我」,因此,原告連珮伶僅依林金皇於警詢時之上開陳述,據以主張被告對林金皇的賄選買票有默示同意云云,尚不足採。
⒐原告檢察官雖另提出被告之黨籍及辦公地址等個人資料、
林清祥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facebook的照片、丁茂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林黃淑靜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林金皇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林清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許樹發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為證(見選18卷二第35-69頁),惟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丁茂賢、丁尚文、黃素花、丁加保、林金皇、林黃淑靜、林清祥、林金龍、許樹發等人為被告競選團隊之成員、親友、樁腳,丁茂賢、丁尚文、黃素花、丁加保、林金皇、林黃淑靜、林清祥、林金龍、許樹發等人是在被告之授權、監督下從事賄選行為,而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⒑此外,原告就被告與丁茂賢、丁尚文、黃素花、丁加保、
林金皇、林黃淑靜、林清祥、林金龍、許樹發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情,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依首開說明,即難認原告主張被告與丁茂賢、丁尚文、黃素花、丁加保、林金皇、林黃淑靜、林清祥、林金龍、許樹發等人為共同賄選買票行為之事實為真實可信。
㈢原告連珮伶於112年6月9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雖另主張林金皇
為被告向吳鵲、丁麗水、林献源等人買票;林清祥透過林金龍為被告向林鈺瑛買票;黃振傳為被告向蘇文雄、蔡鳳仙買票等語,然上開事實均係本件原告二人起訴外之事實,其性質屬訴之追加,而此訴之追加與起訴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仍需各別調查審理,二者審理範圍及內容均不相同,無從期待原告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可在同一訴訟程序中相互利用,是原告連珮伶所為訴之追加與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距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即111年12月2日已逾30日,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及112年6月9日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是以,原告連珮伶追加上開起訴外之事實,程序上不合法,不應准許,上開事實即不在本件訴訟之審理範圍,附此說明。
㈣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及第99條第1項規定,關於賄選
之主體及行為,業已明定為當選人之賄選行為。而該項行為處罰目的,固在於確保選舉之純潔及公正,且不排除當選人與其輔選幹部基於共同之意思連絡而推由其輔選幹部實行賄選買票之情形,然若欲將當選無效之法律效果加諸於當選人,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證明當選人與實際賄選買票之行為人彼此間有牽連,並藉由證據法則為判斷,要非僅以單純事實為臆測推認。即當選無效所稱之賄選買票行為,雖非僅限於當選人自身親為,而得擴及經當選人授意或默示同意包括輔選幹部在內之其他人所實施之賄選買票行為,然仍應以有具體證據,並經證據法則評價後可資證明者始可。本件原告檢察官職司偵查且擁有強大搜證權能,並未舉證證明丁茂賢、林金皇、林黃淑靜、林清祥及許樹發等人所用以賄選之金錢均是來自於被告,亦無查得被告與丁茂賢、林金皇、林黃淑靜、林清祥及許樹發等人於選舉期間有密切往來之通訊等證據,並以「雖被告李文來確為現有唯一買票行為受益者,且同案被告丁茂賢無端為其買票行賄顯有可疑,然至多僅止於合理懷疑,在刑事責任須以嚴謹證據法則予以證明之情況下,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無從僅以臆測方式即一併以投票交付賄賂罪責將被告李文來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文來有何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檢察官雖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南高分署駁回再議確定,有被告提出之雲林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47號、第271號、第27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高分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8號處分書在卷可按(見選18卷一第69-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檢察官就相同之事證,卻指訴被告有其所主張之賄選行為,對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無異認就當選無效訴訟其所當負之舉證責任,低於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應負之舉證程度,自有誤解當選無效之訴所應負之舉證,仍應提出足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本質。而原告連珮伶於原告檢察官提起當選無效訴訟後,復提起相同訴訟,除了引用原告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明方法外,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證明方法。故本件原告以丁茂賢於系爭選舉時擔任臺西鄉農會理事;丁加保係丁茂賢之堂兄;丁尚文係丁茂賢之胞弟;林金皇時任臺西鄉農會代表;林黃淑靜、林清祥、林金龍、許樹發是被告的鄉里至交,被告利用農會系統或代表會系統,該等系統就類似於被告之競選團隊為由,主張丁茂賢、丁尚文、黃素花、丁加保、林金皇、林黃淑靜、林清祥、林金龍、許樹發等人是被告所認可之工作人員或工作組織、團隊之一員,而認被告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容許丁茂賢、丁尚文、黃素花、丁加保、林金皇、林黃淑靜、林清祥、林金龍、許樹發等人為賄選行為,核屬臆測。原告所舉前開證據所證明之事實,在證據法則之推理上,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與丁茂賢、丁尚文、黃素花、丁加保、林金皇、林黃淑靜、林清祥、林金龍、許樹發等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不能以其所為之臆測為根據,認被告有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無效行為,請求判決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