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選字第3號原 告 周秀月
林靖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被 告 陳永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 條第1項、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經查,兩造均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雲林縣第20屆議員選舉第一選舉區(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被告以6,346票當選,有上開公告所附之系爭選舉當選人名單在卷可稽。原告於30日法定期間之內在111年12月29日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3款事由為由,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所提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認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訴外人即被告之姻親黃明祥及張良杉、老人會會長張寅松等
人因涉嫌為被告賄選,於111年11月28日經警調傳喚,行賄對象有訴外人彭寬清及其配偶彭許碧月等不特定人。又黃明祥與被告關係相當密切,選舉期間黃明祥會幫忙被告,被告也經常參加其所參與之活動,以達到選舉宣傳目的,是黃明祥對被告之宣傳與協助等同被告之競選工作人員,揆之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選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黃明祥賄選之舉負同一責任,是以被告應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之事由,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㈡對被告之答辯則以:
⒈黃明祥所涉賄選部分雖經不起訴處分,彭寬清、彭許碧月二
人雖不獲移送,但刑事之認定對於民事訴訟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聲請調查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及取捨。
⒉彭寬清於警詢中對於黃明祥在何時、何地給予多少錢要求其
與太太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對價支持被告等事供述甚詳,且反覆就此訊問,都堅稱黃明祥為被告買票之事實,又其所述内容均指黃明祥當面對其表示上開賄選事實,自無誤認之可能,且彭寬清與黃明祥間並無恩怨仇隙,其自無誣陷黃明祥之理,是以彭寬清上開供述黃明祥有為被告賄選之情事應為可採。
⒊黃明祥之媳婦張加青為被告表兄妹,黃明祥與被告為姻親關
係,且為好友,彭寬清亦表示黃明祥為被告樁腳,黃明祥於刑事案件故意隱匿此層關係,其心可議。再者,黃明祥賄選犯行,如非被告知情或授意,黃明祥何以甘冒賄選刑責之風險,故難認被告對於黃明祥賄選行為毫無知悉。
⒋檢方對黃明祥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顯不可採:
⑴如前述,彭寬清於警詢中對於黃明祥為被告向其賄選之犯行
,證述明確,亦無自陷於罪而誣指他人之理,然原偵查率而不採彭寬清警詢供述,顯然可議。
⑵黃明祥於偵查中表示:11月13日廟裡辦活動有請彭許碧月炒
米粉,拿菜錢2張500元給彭寬清轉交彭許碧月等語,而否認有拿1,000元給彭寬清為被告賄選。惟其所述並不可採:
①如前述,黃明祥與彭寬清係當面交付1,000元,且表明用途,
彭寬清於警詢所述其保留500元,僅交付500元給彭許碧月,彭寬清不可能將該款項的用途記憶錯誤。其雖於111年11月30日偵查中翻供,先稱黃明祥最近沒有拿錢給伊,後又表示拿2張500元說要演講煮點心,但供述前後矛盾,且所辯不足解釋在警詢中何以對黃明祥賄選之事指述歷歷。再者,果真1,000元是買菜的錢要給彭許碧月,何以自己留500元,彭寬清事後之解釋根本不合常理。彭寬清於同日又稱:「黃明祥有說要投2號,但我沒有答應他。」,顯見其初於警詢中供述黃明祥拿1,000元給他時,確實有提到賄選之事較為可採。
②依彭許碧月111年11月30日所述,廟裡買菜的錢是直接向黃明
祥拿,而非透過彭寬清轉交,兩人所述顯然有異。後雖改稱黃明祥先拿1,200元給伊,因為不夠,黃明祥才透過彭寬清轉交等語,但與其前述彭寬清並未轉交錢給伊等語,前後矛盾,可知彭許碧月所述黃明祥給的錢是買菜錢等,係為自己及黃明祥脫罪之詞,應不足採。
二、被告則以:雲林縣斗六市長安里福興宮(下稱福興宮)並不是為了伊舉辦造勢活動,伊身為民意代表只是去參加宮廟活動、發文宣而已。原告雖指稱黃明祥賄選,惟黃明祥已經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選偵字第236、2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黃明祥並無賄選行為,也非伊的競選團隊,且親屬關係很遠,自伊舅舅去世後即沒有往來,伊跟他不是很熟。伊也不認識張良杉、彭冠清、彭許碧月,而張寅松是之前的老人會會長,曾打過招呼而已,原告的指控都是子虛烏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原告周秀月號次為8號、原告林靖冠號次為3號、被告號次為2號。
㈡系爭選舉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同日開票,原告周秀月得票
數5,106票、原告林靖冠得票數4,305票、被告得票數6,346票,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被告為當選人。
㈢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所定期間。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黃明祥、張良杉、張寅松有無為被告為賄選之行為?如有,
黃明祥、張良杉、張寅松之賄選行為是否為被告所指示、或為被告知悉而容任?㈡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之事由
,是否有理由?
五、茲論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選罷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是本件當選無效訴訟之舉證責任,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黃明祥、張良杉、張寅松為被告而向彭寬清、彭許碧月賄選,且黃明祥對被告之宣傳及協助等同其競選工作人員,被告自應對黃明祥賄選一事負同一責任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證明之責。
㈡原告主張張良杉、張寅松為被告而向彭寬清、彭許碧月賄選
等語,惟張良杉、張寅松、彭許碧月涉嫌違反選罷法案件,前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斗六分局)請示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示,除有指認之黃明祥、彭寬清辦理移送外,其餘否認之張良杉、張寅松、彭許碧月等人不必辦理移送,故僅移送黃明祥、彭寬清等情,有斗六分局112年2月14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03016號函檢送職務報告附卷可考,足認張良杉、張寅松、彭許碧月涉嫌選罷法案件,因罪嫌不足,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示斗六分局無庸辦理移送,自難認張良杉、張寅松有為被告而向彭寬清、彭許碧月賄選一事為真,何況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情節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上開主張已難認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乏所據,尚難採信。
㈢原告復主張黃明祥為被告而向彭寬清賄選1,000元,又黃明祥
等同被告之競選工作人員,被告自應對黃明祥賄選一事負同一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首應審究者,乃黃明祥有無為被告而向彭寬清賄選1,000元之情?經查:
⒈黃明祥、彭許碧月於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分別陳稱:福
興宮於111年11月13日遶境活動時,伊有請廟裡主廚彭許碧月義務性去炒米粉等煮食,伊先拿菜錢給她,是拿2張500元請彭寬清轉交給她,伊也有直接將錢交給她,比較多就會直接交給她。這次伊先出錢,再向會計請款,款項為何要看帳單,有拿錢給彭許碧月,因彭許碧月說不夠,而在廟附近遇到彭寬清,才會直接拿給他轉交,拿錢給他時,並沒有請他支持2號,伊是跟他說要給阿月姊(即彭許碧月)。伊每次廟裡辦活動時都會給彭許碧月菜錢請她去煮食、黃明祥是廟的總幹事,廟辦活動都請伊煮飯幫忙,已經很多年了,炒米粉是廟的活動不是競選活動。黃明祥有先拿1,200元給伊買菜,但因錢不夠伊遂先墊付,並當面向他說菜錢不夠900多元,他說要跟廟的會計拿,於是就託伊配偶彭寬清將1,000元拿伊,伊再找他錢,但因彭寬清記性不好,所以沒有拿錢給伊等語,復稽之本院向福興宮函詢該宮有無於111年11月13日舉辦遶境活動等情節,福興宮管理委員會函覆稱:「說明本宮於111年11月13日舉辦壬寅年溫府千歲聖誕暨台灣開山媽祖聯誼會活動之溫府王爺遶境出巡祈福活動,… 黃明祥先生長期以來均擔任本宮總務委員職務,彭許碧月為本宮廚房志工,擅長傳統餐食之膳製,於廟會慶典時節,義務調膳餐食。111年11月13日溫府王爺遶境出巡祈福活動,當天依慣例由總務黃明祥先生負責統籌總務事務工作,包括陣頭安排、後勤工作人員安排等等。其中彭許碧月為本宮志工,由黃明祥邀其擔任廚房製膳工作,包括食材採購;當天中午提供炒米粉及番薯雞湯,做為工作人員與信徒中午的餐點,附件收據為彭許碧月購買餐點食材之收據,並依此向黃明祥申請款項,並由黃明祥交付現金給彭許碧月,黃明祥再向會計請領款項。」,有福興宮管理委員會112年3月6日長安福興宮字第112030601號函檢送邀請函、會計收支紀錄附卷可考,而黃明祥、彭許碧月上開所述情節核與上開函文所載內容及檢送之資料所示內容相符,自堪信黃明祥、彭許碧月上開所述要屬有據,而為可採。
⒉綜合上開情節相互勾稽以觀,足認黃明祥係福興宮總務委員
,長期負責統籌廟裡總務之事務,於111年11月13日福興宮舉辦遶境活動時,依往例委請該宮之長期廚房志工彭許碧月義務性製膳,以供參與該次遶境活動之工作人員及信徒中午用餐。因彭許碧月購買食材需用錢,黃明祥遂先墊付款項1,200元供其購買食材使用,然因所墊付之款項仍不足,而由彭許碧月先墊支900多元購買,事後並向黃明祥反應此事,黃明祥才會在廟附近遇到彭寬清時交付2張500元,請他轉交予彭許碧月,惟彭寬清事後因故而未轉交予彭許碧月,而黃明祥所墊付予彭許碧月之款項嗣後有向福興宮會計請領,福興宮並據其提出之收據等,而予以付款予黃明祥等情甚明。是原告主張黃明祥有為被告而向彭寬清賄選1,000元等語,即乏所據,殊難憑採。
⒊原告固持彭寬清於111年11月29日警詢時所為供稱證明黃明祥
有為被告而向彭寬清賄選1,000元一事為真實,而彭寬清雖於111年11月29日警詢時陳稱:被告之樁腳黃明祥約於111年11月13或14日下午時候,在長安路福興宮附近路旁拿現金1,000元給我,係以1票500元為代價,叫伊投給系爭選舉第2號候選人,名字是什麼伊不會唸,事後回家伊就將500元拿給太太,並告訴她這是黃明祥給我們的,1票500元要我們投給第2號之縣議員候選人等語,惟彭寬清於111年11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黃明祥有於11月中某日在福興宮拿500元2張給伊,因他們要演講要煮點心,所以才拿錢給伊太太買菜用的,伊太太有幫黃明祥煮飯,伊不知說他是不是要拿菜錢給伊,他拿錢時,沒有說要投誰。伊知說被告要選舉,但沒有去聽演講,也不認識被告,黃明祥有說要投2號,但伊沒答應他,只要有人請伊投票給誰,伊都會應允,但伊並未投給被告。伊之後應該是把1,000元都自己用掉了,伊沒跟太太說黃明祥說要投給2號等語,可見彭寬清前後陳述已有所不一,則黃明祥交付予彭寬清1,000元究竟是賄款,還是託付彭寬清轉交予其配偶彭許碧月之買菜錢,即屬有疑。而有關彭寬清陳稱黃明祥交付予其1,000元係賄款一事,除了彭寬清於111年11月29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其此部分所為之陳述。反觀彭寬清陳稱黃明祥交付予其1,000元,係託其轉交予配偶彭許碧月之買菜錢一事,核與黃明祥、彭許碧月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稱之情節相符,更與上開福興宮管理委員會函,及所檢送邀請函、會計收支紀錄等內容互核相稽,是彭寬清陳稱黃明祥交付予其1,000元,係託其轉交予配偶彭許碧月之買菜錢一事,應堪憑採。是原告僅憑彭寬清於上開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即論斷黃明祥為被告涉有投票交付賄賂之罪刑,要嫌速斷,尚難遽採。
⒋原告又主張彭寬清於警詢時就黃明祥為被告賄選一事描述甚
詳,實無誣陷或陷己於刑事追訴之危險,雖其與彭許碧月、黃明祥於偵查時否認彭寬清有收受賄款,然彭寬清偵查供述前後矛盾,與彭許碧月、黃明祥對於如何拿錢、拿多少錢等供述不一致,難以推翻彭寬清於警詢時指述黃明祥買票之供述,是黃明祥確實有為被告買票等語,然黃明祥、彭許碧月、彭寬清就黃明祥交付予彭寬清1,000元,係託其轉交予配偶彭許碧月之買菜錢乙節均陳稱一致,且有上開福興宮管理委員會函,及所檢送邀請函、會計收支紀錄等佐證,堪認黃明祥、彭許碧月、彭寬清就此情節所為之陳述為真正,已如上述,原告徒以其等3人間所為陳述、黃明祥是否透過彭寬清轉交錢予彭許碧月、是否言明錢的用途、彭許碧月是否有拿到彭寬清轉交的錢等情節不一致為由,主張彭寬清於警詢時就黃明祥為被告賄選一事所為之陳稱才具可性度,然迄今仍無法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彭寬清此部分所為之陳述為真實,自難遽認黃明祥有為被告賄選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嫌速斷,自無足取。
⒌再黃明祥、彭寬清因涉嫌為被告賄選一案,業經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彭寬清之證述前後不一,且審諸彭許碧月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暨黃明祥所提出福興宮之備料品收據,堪認黃明祥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又縱然彭寬清於警詢時之證述為真,然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其證述,自尚難僅憑彭寬清有瑕疵之單一證述,即認黃明祥涉有投票交付賄賂之罪嫌。再既無從認定黃明祥係基於行賄之意思而交付1,000元予彭寬清,該1,000元即非賄賂,是彭寬清收受此1,000元,即與刑法第143條之構成要件有間,且僅憑其供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自難僅憑彭寬清之供述,即遽為其不利之認定等為由,而於111年12月14日為不起訴處分,嗣依職權再議後,於112年1月3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維持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有雲林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236、24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檢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32號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雲林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236、246號偵查卷核閱無訛,益證黃明祥並未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彭寬清並未涉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等情至明。
⒍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無法舉證證明張良
杉、張寅松、黃明祥有為被告買票之行為為真正,揆之首開說明,自難認定張良杉、張寅松、黃明祥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而本件既難認定張良杉、張寅松、黃明祥有為被告賄選之行為,本院自無庸再審認張良杉、張寅松、黃明祥之賄選行為是否為被告所指示、或為被告知悉而容任,而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之情,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張良杉、張寅松、黃明祥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本院自無庸再審認被告是否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原告聲請本院向斗六分局及雲林地檢署調取黃明祥、彭許碧月、彭寬清警偵訊錄音光碟、通知黃明祥等3人到庭作證、發函被告詢問其與黃明祥親屬關係為何、查詢被告等人戶籍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