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原 告 陳瑞憲 住雲林縣○○鄉○○村○○○街00號
柯秀蓮陳柏元陳婷怡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羅云瑄律師複 代理人 吳宇翔律師
黃奕雄律師被 告 吳誠結即樺偉土木包工業訴訟代理人 許視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瑞憲新臺幣參佰零玖萬壹仟伍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零柒萬肆仟零玖拾伍元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參拾捌元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柯秀蓮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原告陳柏元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原告陳婷怡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玖萬壹仟伍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陳瑞憲、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柯秀蓮、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陳柏元、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陳婷怡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陳瑞憲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2,068,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發現加總錯誤及擴張醫療費用之請求,而於民國113年7月23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瑞憲12,083,853元,及其中17,438元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他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4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9年間承攬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吳婉鈺住宅
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地),僱用原告陳瑞憲在本案工地從事拆除板模工作,被告在上述工程施工期間,本應注意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施工架作業,勞工有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注意於該處設置護欄,並應注意工作臺寬度應在40公分以上並舖滿密接之踏板,其支撐點應有2處以上,並應綁結固定,竟疏未注意,即令原告陳瑞憲在本案工地進行作業。嗣於110年4月10日上午9時許,原告陳瑞憲在上述工地施工架之第三層工作臺進行外牆板模拆除作業時,因踏板寬度不足,且該施工架工作臺未設置護欄或任何防墜設施,遂不慎自高度2公尺以上之第三層工作臺外側開口墜落至地面,而受有第4、5、6頸椎損傷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
㈡原告陳瑞憲受傷後即於110年4月10日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
設醫院(下稱北港附醫)急診,當日接受第3、4、5頸椎後融合及減壓手術術後轉加護病房,110年4月19日接受第5、6頸椎椎間盤切除術及前融合手術,110年4月22日轉一般病房,000年0月00日出院。復於110年5月10日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復健科住院。110年8月20日入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10年8月21日接受脊髓神經繞道重建手術、8月25日出院,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211,990元。原告陳瑞憲並經義大醫院於111年10月4日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認定原告陳瑞憲受有頸椎失能而導致四肢癱瘓,經評估已永久失能。
㈢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21條、第225條第1、2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2項及第4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被告應就其過失而導致原告陳瑞憲所受重傷害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陳瑞憲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瑞憲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4,100,392元、醫療費用741,990元(已扣除被告給付之47萬元)、看護費用5,143,962元、增加生活上支出80,071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㈤原告柯秀蓮為原告陳瑞憲之配偶,原告陳柏元、原告陳婷怡
為原告陳瑞憲之子女,因被告不法侵害基於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故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柯秀蓮、原告陳柏元、原告陳婷怡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
㈥綜上,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瑞憲12,083,853元,及其中17,438元自113
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他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柯秀蓮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柏元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婷怡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原告陳瑞憲醫療費用支出過於龐大,不符合常情,原告僅提
出醫療單據,未說明及舉證是否為醫療必要行為,顯有疑義。且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為避免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之勞工,於醫療期間無法提供勞務致生活頓失所依,並協助其勞動力之重建或維持,課以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雇主依同條第1款所定補償責任,係以必要之醫療費用為限,勞工所受傷害如有繼續治療之必要,其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倘勞工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診斷為永久失能,其治療即告終止,其後之醫療行為難謂係重建或維持其勞動力所必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民事判決參考。查,原告家屬於110年8月1日提出和解書,内容載明「一、甲方於民國110年4月10日於工作場所中從事板模工作不慎摔落,送醫後診治結果為第4、5、6頸椎損傷併四肢癱瘓,經主治醫師初判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之失能等級第一級,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乙方應負全部責任。」,從上内容可知,原告於110年8月1日前已知悉傷勢無法復原,故其於同年8月20日於義大醫院進行之治療僅屬嘗試性質,已非必要之醫療行為。
㈡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四肢癱瘓」,惟原告陳瑞憲
於刑事二審到庭時,雙手仍能自由揮動,顯非癱瘓,則其勞動力是否達喪失程度仍有疑問。原告陳瑞憲主張月薪為6萬5,000元云云,然其為臨時工,以日薪2,500元計酬,每月工作日數及所領報酬均非固定,逕以日薪推算月薪顯非公平,應以事故發生當時110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4,000元為依據,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8萬8,834元。
㈢原告陳瑞憲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柯秀蓮、陳柏元、
陳婷怡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此等金額顯然過高,顯非被告經濟狀況足以負荷,應予減低。
㈣原告陳瑞憲於上述工地施工架兩層以上工作臺進行外牆板模
拆除作業時,本應注意自身安全,惟因其疏忽自工作臺跌落,且原告陳瑞憲從事板模工作已有20年以上經驗,並非第一次從事拆除工作,就其工作内容應有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避免意外發生,其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顯與有過失。另原告陳瑞憲本身頸椎鈣化問題,亦為造成癱瘓原因之一,此有北港附醫112年6月9日函可佐,則原告陳瑞憲自身身體情況為與有過失原因之一。應認原告至少應負50%之過失比例始為公平。
㈤綜上,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承攬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吳婉鈺住宅新建工程,雇用原告陳瑞憲從事拆除板模之工作。
㈡原告柯秀蓮為原告陳瑞憲之配偶,原告陳柏元、原告陳婷怡為原告陳瑞憲之子女。
㈢原告陳瑞憲(00年0月00日生)於110年4月10日上午9時許在
上開工地發生墜落事故,因而受有第4、5、6頸椎損傷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
㈣被告已給付原告47萬元。
㈤被告對原告陳瑞憲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80,071元全部不爭執。
㈥原告陳瑞憲於111年10月4日診斷永久失能。
㈦原告陳瑞憲失能程度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附表所示之2-2第2等級。
㈧原告陳瑞憲發生墜落事故時,勞動部所定基本每月基本工資為24,000元。
㈨被告對原告陳瑞憲主張請外勞每月25,000元,合計每年看護費用需30萬元不爭執。
㈩原告陳瑞憲於中國醫藥大學支出醫療費用169,204 元。
被告因本件事故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5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4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
原告陳瑞憲並未受監護、輔助宣告。
原告陳瑞憲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為110年4月22日至25日7,300
元、110年4月27日至110年5月6日24,300元、110年5月9日至15日16,200元、110年5月15日至20日13,500元、110年5月20日至25日13,500元、110年5月25日至31日16,200元、110年5月31日至110年6月1日2,700元、110年6月2日至11日24,900元、110年6月17日至24日19,600元、110年6月24日至110年7月1日19,600元,合計157,800元。
原告陳瑞憲於110年7月份開始請外勞看護。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陳瑞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41
,990元(嗣再追加17,438元)、增加生活上需要80,071元、看護費用5,143,962元、勞動能力損害4,100,392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柯秀蓮、原告陳柏元、原告陳婷怡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各給付150萬元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㈢原告陳瑞憲有無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陳瑞憲受僱於被告,於110年4月10日上午9時許,在被告
所承攬位於雲林縣四湖鄉環湖西路158「吳婉鈺住宅新建工程」之工地施工架之第三層工作臺進行外牆板模拆除作業時,因踏板寬度不足,且該施工架工作臺未設置護欄或任何防墜設施,遂不慎自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臺外側開口墜落至地面,而受有第4、5、6頸椎損傷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一節,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4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刑事偵審卷宗審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業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職業安全衛生法,均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檢附職災報告,已認定雇主即被告有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第19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1項第1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7條第2項第3款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67至76頁)。是本件現場之施工架並無設置護欄、安全網、安全鎖、及寬度40公分以上鋪滿密接、綁結固定之工作台,造成原告陳瑞憲在上述工地施工架工作台,進行外牆板模拆除作業時,摔落地面致傷,已足以推定被告為有過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㈢原告陳瑞憲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陳瑞憲主張其於北港附醫支出醫療費用308,352元:
①依北港附醫112年7月10日院醫病字第1120002796號函檢附之
醫療費用收據,合計共169,204元(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5頁),而原告所提出之繳款通知,其上已明文記載有繳不足之情形(見附民卷第79頁),自應以北港附醫之回函為準。
②是以,原告陳瑞憲於北港附醫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169,204元⒉原告陳瑞憲主張其於嘉義長庚醫院支出醫療費用27,558元(嗣再追加17,438元):
①依嘉義長庚醫院112年9月14日長庚院嘉字第1120950206號函
:「依病歷所載,病人最近一次回診本院復健科之日期為112年6月30日,其四肢癱瘓,臥床並且併發薦椎部褥瘡,依照醫學常理判斷,病人自發生意外後,終身皆無工作能力,且終身需要全日之看護照護日常生活起居。經查,病人自110年4月1日起迄今共於本院住院8次,病人8次住院皆入住本院復健科,該8次住院起迄時間分別為110年5月10日起至110年6月11日止、110年7月12日起至110年8月10日止、110年11月4日起至110年12月9日止、111年2月7日起至111年3月21日止、111年4月6日起至111年4月29日止、111年5月30日起至111年6月13日止、111年7月11日起至111年7月29日止、111年9月12日起至111年9月26日止,合計44,996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02頁),並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10頁),堪認為真。
②原告依上開函文如數請求44,996元(即起訴狀記載27,558元
再追加17,438元),應認為有理由。⒊原告陳瑞憲主張其於義大醫院支出醫療費用876,080元:
①依義大醫院於112年8月15日以義大醫院字第11201468號函覆
本院:「㈠病人陳瑞憲於110年4月1日發生墜落意外,造成『第456頸椎損傷併四肢癱瘓』之傷害於本院支出之醫療費用為875,491元。㈡依其於本院就診病況評估,其自本院初診日(110年8月3日)起至112年12月13日不能工作且需受人看護,後續則再視復原情形而定」(本院卷一第345頁)。
②是以,原告陳瑞憲主張其於義大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應以875,491元為可採。
③至於被告固抗辯義大醫院之醫療費用並非必要醫療費用等語
,然上開函文已統整原告因本次墜落事故所生之醫療費用,被告如有爭執,應具體指出哪些為不必要之支出,但被告僅稱因原告家屬110年8月1日提出和解書,故110年8月1日以後之醫療費用均非必要等語,即難認可採。
⒋以上合計醫療費用為1,089,691元(計算式:169,204元+44,9
96元+875,491元=1,089,691元),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已給付47萬元醫藥費,則為619,691元(計算式:1,089,691元-470,000元=619,691元)。
㈣原告陳瑞憲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80,071元(含藥品、醫療耗
材、交通接送、更換尿管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為有理由。
㈤原告陳瑞憲請看護費用5,143,962元⒈原告陳瑞憲所受傷勢,依上開嘉義長庚醫院回函評估其終身
需要全日之看護照護日常生活起居、北港附醫回函:「評估其不能工作及所需看護時期間為長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足認原告陳瑞憲主張終身需人全日看護一節應予採信。
⒉原告陳瑞憲於110年7月份開始請外勞看護,兩造均不爭執外
勞每月25,000元,合計每年看護費用需30萬元。而依國人110年平均餘命表,其中男性77.67歲,大致上可以計算至128年10月31日止,則自110年7月1日起至128年10月31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975,711元【計算方式為:300,000×1
3.00000000+(300,000×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3,975,710.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2/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而原告陳瑞憲於110年7月以前已支出看護費用合計157,800
元,有收據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陳瑞憲看護費用應為4,133,511元(計算式:3,975,711元+157,800元=4,133,511元)。㈥原告陳瑞憲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4,100,392元:⒈依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鑑定結果,原告
陳瑞憲自受傷至今無法工作,且需他人長期看護,其全人障害損失88%,相當於永久性工作失能99%,有該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5至57頁),核與北港附醫112年7月10日院醫病字第1120002796號函:「陳瑞憲先生於事故前有頸椎鈣化疾病,但癱瘓是因墜落外傷造成,除墜落傷勢外有一併治療頸椎鈣化症狀,評估其不能工作及所需看護期間為長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6頁)大致相符,堪認為真。
⒉被告固抗辯原告原有頸椎鈣化之疾病,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
不能完全歸咎於本件事故等語,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曾就本件事故向中華民國骨科醫學會函詢:「OPLL(頸椎後韌骨鈣化症)醫學成因?OPLL患者與一般人相較,遭受外力時(如跌倒、車禍)造成癱瘓機率是否相同?」(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上易字第65號卷第233頁),經該會於112年5月8日(112)骨醫聖字第42號函回覆:「『OPLL』醫學成因未明。根據文獻顯示成因可能為基因、遺傳或環境因素,但未有定論。相關研究指出,僅約有23%的『OPLL』病患會因為外傷導致症狀發作或加劇,但目前研究並無明確顯示『OPLL』病患與一般人,遭受外力時,造成癱瘓機率是否相同」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上易字第65號卷第235頁),可見並無證據證明原告陳瑞憲所受癱瘓之結果為頸椎鈣化所引起。
⒊再者,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已詳細
說明:「病人受傷當下仍於鷹架上從事板模作業,顯示其頸椎鈣化未影響其工作能力;依據現有病歷,個案亦未有過去曾因頸椎相關病史就醫之記錄,即受傷前個案勞動能力減損為0%,若非該次墜落事件,應仍有符合相對應年齡之勞動能力;而該高度墜落之致病機轉的確可能導致個案之病況,故從醫理上判斷,其勞動能力減損完全歸因於該次墜落事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此節亦與北港附醫111年9月22日院醫病字第1110003676號函:「110年5月3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第4/5/6頸椎損失併四肢癱瘓』是病人於110年4月10日墜落事件所致」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49號刑事卷一第99頁)一致。被告固舉北港附醫回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所詢之函文,主張頸椎鈣化為癱瘓原因之一等語,惟依北港附醫112年3月29日院醫病字第1120000941號函:「病人於就醫前頸椎已有鈣化,但四肢癱瘓和墜落事件有關」等語及112年6月9日院醫病字第1120002322號函回覆:「病人頸椎鈣化是原因之一,但四肢癱瘓主要原因是墜落造成」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上易字第65號卷第87頁、第241頁)可知,北港附醫仍認原告陳瑞憲四肢癱瘓為墜落事故所造成,此與鑑定結果並無二致。至於原告陳瑞憲雖罹患頸椎鈣化,然頸椎鈣化並不影響工作能力,已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在案,並認定原告陳瑞憲於受傷前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故被告所辯,難認為有理由。⒋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65,000元,惟為被告否認,經本院依職
權調查原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並無薪資所得資料,亦查無勞保投保資料,故原告主張薪資每月65,000元,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雖然提出營造業平均工資約50,000元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61頁),但原告既以日薪為給付,顯然並非每月工作時數皆固定,上開資料尚不足以作為原告薪資所得認定之依據,本件兩造雖不爭執原告每日薪資2,500元(見本院卷一第101頁),但欠缺原告出工日數、時數之資料,而依原告之智識水平、身體條件,至少應能獲得勞動部所定最低基本工資,本院衡酌原告陳瑞憲發生墜落事故時,勞動部所定基本每月基本工資雖為24,000元,但基本工資幾乎每年調漲,依此為據,本院認計算勞動能力損害應以每月37,500元為計算標準,應為適當。
⒌而原告陳瑞憲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0年4月10日起至65歲屆
齡即116年2月28日止,尚可工作約6年,以薪資37,500元元,喪失勞動能力99%,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349,793元【計算方式為:445,500×4.00000000+(445,5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2,349,793.044027。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⒍綜上,原告陳瑞憲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於2,349,79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㈦精神慰撫金: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⒉本院審酌原告陳瑞憲因本件墜落事件受有第4、5、6頸椎脊髓
損傷併四肢癱瘓等傷勢,至今癱瘓在床,足見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原告陳瑞憲國中畢業,為板模工人,日薪2,500元,被告為高職夜補校畢業,從事打零工及包一些小型工程,月收約2、3萬元,為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1頁、第102頁、卷一第375頁),且原告陳瑞憲與被告之財產所得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限閱卷及本院卷一第133至147頁、第197至211頁),本院衡酌上情及本案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瑞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0萬元為適當。
⒊本件原告陳瑞憲係四肢癱瘓,並非成為植物人或意思能力有
何缺損,雖然其仍能與家人間基於身分關係為情感互動,但因原告陳瑞憲至今仍癱瘓在床,難以共享天倫,仍屬對原告柯秀蓮、原告陳柏元、原告陳婷怡基於配偶、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侵害情節重大,而原告柯秀蓮國小畢業,從事外燴流水席工作人員,日薪2,700元,原告陳柏元大學畢業,與配偶共同經營咖啡廳,月薪約5萬元,原告陳婷怡大學畢業,為北港附醫行政人員,月薪27,470元,為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且其等與被告之財產所得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限閱卷及本院卷一第149至211頁),故本院衡酌上情,認原告柯秀蓮、原告陳柏元、原告陳婷怡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柯秀蓮50萬元、原告陳柏元30萬元、原告陳婷怡30萬元之範圍內應為有理由。
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陳瑞憲頸椎鈣化、工作時未注意安全為與有過失等語,經查: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過失相抵原則,需被害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因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需被害人亦有違反對己注意義務,始有適用。換言之,被害人之行為需予損害發生或擴大予以助力,而與損害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⒉就頸椎鈣化部分:原告前雖罹患頸椎鈣化,但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意見明文:其勞動能力減損完全歸因於該次墜落事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即已經排除頸椎鈣化對傷勢之影響,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⒊至於原告陳瑞憲未能注意自身安全部分:本件職業災害依勞
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顯示,原告陳瑞憲於災害發生時,並未戴用安全帽、亦未配戴安全帶(見附民卷第71頁),而本件災害發生之原因其直接原因為墜落,間接原因為勞工未戴用安全帽、未設置護欄、未設置寬度40公分以上並鋪滿密接且綁結固定之工作台,亦為上開職災報告所認定,則被告雖有未提供安全作業環境之疏失,原告陳瑞憲亦有未配戴安全帽、未注意自身安全之疏失,兩造之疏失均為造成本件職業災害之原因,故被告抗辯過失相抵,應為可採。
⒋本院衡酌上情,認兩造之過失比例應為各50%。是以,應減輕
被告賠償責任50%,則原告陳瑞憲請求4,591,533元【計算式:(619,691元+80,071元+4,133,511元+2,349,793元+2,000,000元)×50%=4,591,533元】、原告柯秀蓮請求25萬元(計算式:50萬元×50%=25萬元)、原告陳柏元請求15萬元(計算式:30萬元×50%=15萬元)、原告陳婷怡請求15萬元(計算式:30萬元×50%=15萬元),應為有理由。
㈨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現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準此,國家求償權係緣自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於「法定債權讓與」,亦即被害人自國家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同時,不待被害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其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予國家。是犯罪被害人於補償金額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依法移轉予國家,自應由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查本件原告陳瑞憲因本件職災事故於前述舊法時期已領得犯罪被害補償金150萬元,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補審字第28號卷宗審閱無訛,則原告陳瑞憲就領取之上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依法移轉予國家,應由其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陳瑞憲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091,533元(計算式:4,591,533元-1,500,000元=3,091,533元)。
㈩至於原告陳瑞憲所領得之失能補助1,262,550元、按月生活津
貼8,700元、看護補助12,400元等金額,依勞動部職業安全署112年4月11日勞職保2字第1120006539號函所示,乃勞工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規定,以未投保勞工職業災害失能向職安署申請並取得補償,為勞工保險職災給付以外所給予之補充性保障,具社會津貼及補助性質,雇主不得以勞工請領之上開各項津貼、補助予以抵充。僅生原告日後依本件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實際獲償後,將溢領之失能補償返還職安署之效果(見本院卷一第89至90頁)。是被告自不得就其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抵扣前開職業災害之失能補償、失能生活津貼及看護補助,附此敘明。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除原告陳瑞憲於113年7月18日追加者外),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17日送達被告,有蓋有被告簽名收受章之書狀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3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至於原告陳瑞憲於113年7月18日具狀追加之17,438元,被告自承於113年7月18日收到變更聲明狀(見本院卷二第94頁),故此部分之請求,原告主張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瑞憲3,091,533元,及其中3,074,095元自111年11月18日起、其中17,348元自113年7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柯秀蓮25萬元、原告陳柏元15萬元、原告陳婷怡15萬元,及均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