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原 告 洪芊瑜
洪芊柔
洪恩喆
洪○喆 (未成年人,年籍詳卷)洪○嬅 (未成年人,年籍詳卷)兼上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金欣怡原 告 施瑞瑜即施馬保共 同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祈瑝
蔡義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法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新台幣224,527元、戊○○新台幣320,721元、丁○○新台幣226,929元、己○○新台幣270,009元、乙○○新台幣421,015元、丙○○新台幣692,837元、施馬保新台幣705,544元,及均自民國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為原告壬○○、戊○○、丁○○、己○○、乙○○、丙○○及施馬保依序預供擔保新台幣224,526元、320,721元、226,929元、270,009元、421,015元、692,837元及705,544元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陳祈煌即農瑞企業社(下稱陳祈煌)承攬位於雲林縣斗
六市榴中里大浦溪旁之「張敬和溫室工程」(下稱本件工程),並將「上部鋼架組裝」部分交由被告辛○○承攬,於民國109年7月11日基礎工程結束後,開始進行上部鋼架組裝施工,被告辛○○即僱用被害人洪文慶等人為上開鋼架組裝之工作。嗣於109年7月31日13時45分許,被害人洪文慶於本案工程之溫室屋頂搭建鋼架組裝時(高度約4.4公尺),因手持鋼管不慎碰觸離作業點約4公尺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設置未有絕緣被覆之高壓電線引起感電,造成電流迴路而墜落地面,隨即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急救後,仍於109年8月25日因電燒傷占體表面積50%、2至3度而死亡(下稱本件事故)。
㈡查被告庚○○承攬本案工程之施作,再將本案工程「上部鋼架
組裝」部分交付被告辛○○承攬,對於被告辛○○可為實際之指揮監督,屬於原事業單位,本應於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且應於被告辛○○開始施作前,以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方式,告知被告辛○○於派人進行「上部鋼架組裝」工程時,應注意該工作環境及感電危害因素,並應採取相關安全衛生措施,使被告辛○○得以知悉並採用之,以避免職業災害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被告辛○○開始「上部鋼架組裝」部分工程前,為風險評估及書面告知被告辛○○應採取有效之防範措施,被告庚○○、辛○○(下或稱被告庚○○2人)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被害人洪文慶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勞工。又被告陳祈煌2人對於勞工於作業中,本應注意為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勞工於架空電線電路之接近場所從事工作物之裝設作業時,有因接觸或接近該電路引起感電之虞者,應使勞工與帶電體保持規定之接近界限距離,並應設置護圍,或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以維護勞工生命、身體之安全,詎被告陳祈煌2人於上址搭建上部鋼架時,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加裝避免引起感電危害之安全設備,係被害人洪文慶於本案工程之溫室屋頂搭建鋼架組裝時,發生本件事故,被告陳訴瑝2人對於被害人洪文慶之死亡有共同過失,且其等2人觸犯刑事過失致死等罪部分,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2號刑事(下稱本件刑事)判處被告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
又共同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辛○○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9月。又共同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被告庚○○提起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2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699 號審理中;被告辛○○則未提起上訴,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武陵外役監執行中。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臚列原告等人所受損害如下:
⒈喪葬費:
被害人洪文慶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壬○○已支付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136,964元,有忠孝生命事業合約書、支出單據可證,故原告壬○○請求被告陳祈煌2人連帶賠償136,964元,為有理由。
⒉醫藥費:
原告壬○○亦已為洪文慶支付醫藥費66,841元,有醫療單據可證,故原告壬○○得請求被告陳祈煌2人連帶賠償。
⒊扶養費:
⑴原告壬○○部分:
①原告壬○○為被害人洪文慶之妻,且係低收入戶、打零工為生
,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本得請求其配偶即被害人洪文慶扶養。又被害人洪文慶為00年0月00日生,住南投縣,於109年8月25日亡故時已滿43歲,依内政部發布之109年南投縣簡易生命表(男性),被害人洪文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平均餘命為35.37年,換言之,被害人尚可存活至145年3月8日(自109年8月25日起再經過35.37年);原告壬○○為00年0月00日生,住南投縣,於被害人洪文慶亡故時已滿39歲,依内政部發布之109年雲林縣簡易生命表(女性),其平均餘命為4
5.41年,大於被害人洪文慶原可預期的餘命,且原告壬○○屆滿65歲原可請求被害人洪文慶扶養,其得受扶養之權利,自其年滿65歲即為135年6月24日起算,迄於被害人洪文慶平均餘命35.37年屆至時(即145年3月8日)。基此,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南投縣109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874元為評估基準。原告自年滿65歲即135年6月24日起算,迄於被害人洪文慶平均餘命35.37年屆至時(即145年3月8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扶養費為878,745元(計算式:
4,699,297-3,820,552=878,74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以下同)。
②又原告戊○○、丁○○、己○○、乙○○、丙○○是原告壬○○和被害人
洪文慶之子女,亦住南投縣,原告戊○○、丁○○、己○○、乙○○、丙○○於被害人洪文慶亡故時之109年8月25日,分別屆滿20歲、18歲、15歲、13歲、5歲,依内政部發布之109年南投縣簡易生命表(男性)(女性),其平均餘命分別為63.89歲、64.88歲、62.63歲、64.6歲、7
8.76歲,則原告壬○○在「滿65歲時之135年6月24日起,至被害人洪文慶平均餘命35.37年屆至即145年3月8日止」此段期間,可以請求原告戊○○、丁○○、己○○、乙○○、丙○○和被害人洪文慶共同扶養,因此,原告壬○○得向被害人洪文慶請求之扶養費用應為總額之1/6。故原告壬○○得請求被告陳祈煌2人連帶給付之扶養費用為146,458元(計算式:878,745/6=146,
457.5)。⑵原告戊○○部分:
按民法第1084條規定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之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有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民事前判例意旨可參。原告戊○○為00年0月00日生,為被害人洪文慶之女,其於被害人洪文慶死亡之109年8月25日雖滿20歲,但當時正就讀濟南大學三年級,揆諸首揭裁判意旨,於完成大學學業前,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有受扶養之權利。依前述南投縣109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874元,與原告戊○○所得請求之扶養人數為其父即被害人洪文慶、其母即原告壬○○2人,故其得向被害人洪文慶請求之扶養費用應為1/2即每月9,437元,故請求被告陳祈煌2人連帶給付自被害人死亡時即109年8月25日起,至原告大學四年級畢業時即111年6月30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之扶養費204,548元。
⑶原告丁○○部分:
原告丁○○為00年0月00日生,為被害人洪文慶之女,其於被害人洪文慶死亡之109年8月25日,年滿18歲,尚未成年。同前述,其原得向被害人洪文慶請求之扶養費用應為1/2即每月9,437元,故請求被告陳祈煌2人連帶給付自被害人死亡時即109年8月25日起,至原告成年時即111年3月11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之扶養費171,750元。
⑷原告己○○部分:
原告己○○為00年0月00日生,為被害人洪文慶之子,其於被害人洪文慶死亡之109年8月25日,剛滿15歲,尚未成年,同前述,其原得向被害人洪文慶請求之扶養費用應為1/2即每月9,437元,故請求被告陳祈煌2人連帶給付自被害人死亡時即109年8月25日起,至原告成年時即114年2月26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之扶養費470,349元。
⑸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為00年00月00日生,為被害人洪文慶之子,其於被害人洪文慶死亡之109年8月25日,剛滿13歲,尚未成年,同前述,其原得向被害人洪文慶請求之扶養費用應為1/2即每月9,437元,故請求被告陳祈煌2人連帶給付自被害人死亡時即109年8月25日起,至原告成年時即115年10月28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之扶養費622,757元。
⑹原告丙○○部分:
原告丙○○為000年00月00日生,為被害人之女,其於被害人洪文慶死亡之109年8月25日,剛滿5歲,尚未成年,同前述,其原得向被害人洪文慶請求之扶養費用應為1/2即每月9,437元,故請求被告陳祈煌2人連帶給付自被害人死亡時即109年8月25日起,至原告成年時即123年12月21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之扶養費1,246,968元。
⑺原告甲○○○○○○(下稱施馬保)部分:
原告施馬保為00年0月0日生,為被害人洪文慶之母,其於被害人洪文慶死亡之109年8月25日,剛滿64歲,無工作,有不能維持生活情況,依内政部發布109年雲林縣簡易生命表(女性),其平均餘命為22.66年,少於被害人洪文慶原可預期的餘命,故原告施馬保可請求被害人洪文慶扶養至終。又原告施馬保所得請求之扶養人為其子即被害人洪文慶、洪文康、洪文強3人,故其原得向被害人洪文慶請求之扶養費用應為1/3即每月6,291元,故依南投縣109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874元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之扶養費用1,163,859元。
⒋精神慰撫金:
被告陳祈煌2人上述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洪文慶死亡,過失程度顯重,又原告壬○○、戊○○、丁○○、己○○、乙○○、丙○○、施馬保身為被害人洪文慶之妻、子女、母,因本件工安事故喪失至親,人間至悲,哀傷逾恆,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及打擊,且原告等係低收入戶,經濟狀況欠佳,同時頓失家中經濟支柱,同時蒙受至親死亡與經濟壓力、母親施馬保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痛苦,而被告陳祈煌2人事後互推雇主責任、卸責,令原告等承受莫大精神壓力,故原告每人分別對被告陳祈煌2人請求連帶給付慰撫金各200萬元。⒌綜上,被告陳祈煌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壬○○合計2,350,263元
(計算式:喪葬費136,964元+醫藥費66,841元+扶養費146,458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戊○○合計2,204,548元(計算式:扶養費204,548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丁○○合計2,171,750元(計算式:扶養費171,75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己○○合計2,470,349元(計算式:扶養費470,349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乙○○合計2,622,757元(計算式:扶養費622,757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丙○○合計3,246,968元(計算式:扶養費1,246,968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施馬保合計3,163,859元(計算式:扶養費1,163,859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㈣否認被害人洪文慶於本件事故有過失。原告有收到被告庚○○
給付之不能工作工資補償36,000元,但道義上僅給付2萬元,與本件請求無關;醫藥費42,469元則係直接付給醫院,本件所請求之醫藥費6萬多元已扣除被告庚○○上開給付,故不能再扣抵。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2,350,263元、原告戊○○2,20
4,548元、原告丁○○2,171,750元、原告己○○2,470,349元、原告乙○○2, 622,757元、原告丙○○3,246,968元、原告施馬保3,163,85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陳祈煌:⒈被告就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工安事故、證據資料及原告等
所主張之喪葬費用、醫療費用不予爭執。然被告僅係承攬本件工程,沒有實際到現場指揮,不是被害人洪文慶之雇主,不應該負雇主責任。且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過失責任,就事件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在道義上已經給付罹災者遺屬9萬元、醫藥費42,469元及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36,000元。而被害人洪文慶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重大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原告請求精之神賠償金額過高等語。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驳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㈡被告辛○○:除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及被告陳祈煌亦應負責外,餘均引用被告陳祈煌之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⒈有發生如本件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本件事故。
⒉本件刑事偵審等卷證資料。
⒊原告等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分別是被害人洪文慶之太太、子女、媽媽。
⒋被害人洪文慶是受僱於被告辛○○,在本件工程施工過程中發
生本件事故。而本件工程是被告庚○○即農潤企業社向業主承攬後,將其中鋼架部分交由被告辛○○承攬施工。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庚○○是否須對本件事故負雇主損害賠償責任?⒉原告請求金額是否太高?⒊被害人洪文慶於施工過程有無過失?是否需過失相抵?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陳祈煌即農瑞企業社承攬本件工程,並將「上部鋼架
組裝」部分交由被告辛○○承攬,於109年7月11日基礎工程結束後,開始進行上部鋼架組裝施工,被告辛○○即僱用被害人洪文慶等人為上開鋼架組裝之工作。嗣於109年7月31日13時45分許,被害人洪文慶於本件工程之溫室屋頂搭建鋼架組裝時(高度約4.4公尺),因手持鋼管不慎碰觸離作業點約4公尺之台電公司所設置未有絕緣被覆之高壓電線引起感電,造成電流迴路而墜落地面,隨即送往臺大雲林分院急救後,仍於109年8月25日因電燒傷占體表面積50%、2至3度而死亡,致發生本件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大雲林分院109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病歷資料暨110年1月26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00000471號函、現場照片及被害人洪文慶受傷照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2月19日勞職中4字第1101007547號函檢送張敬和「張敬和溫室工程」之承攬人辛○○所僱勞工洪文慶發生感電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本件事故檢查報告書)、工作日報表、本案工程相對位置圖、被告陳祈煌2人之警偵及本件刑事準備程序暨審理筆錄、原告壬○○於偵查中暨審理中之證述、證人蘇鉉尊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泉生、蔡瑞松、賴莉榛、梁家程等人於審理中之證述、證人羅仲義於偵查中暨審理中之證述、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7月21日勞職綜1字第1110013892號函暨附件、111年12月30日勞職中4字第1110416606號函檢送相關卷宗資料影本、112年6月16日勞職中4字第1110416606號函檢送本件事故職業災害檢查相關卷宗資料(含檢查報告書相關附件1至附件9資料、會談紀錄、本案工程合約書)、112年6月16日勞職中4字第1120104523號函暨檢附之本件事故訴願案相關文件卷宗、原告戶籍謄本及本件刑事判決等在卷可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00000946號卷(下稱警卷)第3-15、19-20、23-2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8號偵查卷第15-
41、47-48頁,110年度他字第88號偵查卷〈病歷〉、110年度偵字第130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3-42、53-54、67-69、85-89、93-97頁,本件刑事審理卷一第51-55、91-99、139-143、157-167、195-202、243-279、325-524頁,審理卷二第41-138、171-193、227-339、343-430、451-513頁,本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7-69頁,本院卷第15-38頁】,足信屬實。
㈡被告庚○○對本件事故雖不負雇主損害賠償責任,然應與被告辛○○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理由如下:
⒈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事業單位
: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6條「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之規定意旨,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承攬人」與「事業單位」之概念應有不同。故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雇主,應為該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事業單位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庚○○為「農潤企業社」之負責人,於109年1月22日承攬本件工程之施作,再將本件工程「上部鋼架組裝」部分,交由被告辛○○承攬施作,則被告庚○○為本件工程之承攬人,被告辛○○為本件工程之再承攬人,並為被害人洪文慶之雇主,應足認定。被告庚○○辯稱其非被害人洪文慶之雇主,足以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庚○○與辛○○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應無可採。
⒉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定有明文。且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工程之施工者,應於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庚○○雖非被害人洪文慶之雇主,然其為本件工程之承攬人,依上規定,其應於事前告知再承攬人即被告辛○○於施工前實施風險評估,並採取符合規定之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且上開規定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所制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參照),係屬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被告辛○○開始上開「上部鋼架組裝」部分工程前,告知應為感電危害之風險評估及應採取有效之防範措施,裝設避免引起感電危害之安全設備;致被告辛○○亦疏未注意為感電危害之風險評估及應採取有效之防範措施,導致被害人洪文慶於施工時,手持鋼管觸碰台電公司所設置未有絕緣被覆之高壓電線而死亡,被告庚○○2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均有過失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且其等如已盡上開告知及裝設避免引起感電危害之安全設備,即能避免本件事故,其等之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被告庚○○2人對被害人洪文慶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足認定。又原告等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分別為被害人洪文慶之配偶、子女及媽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附民卷第67頁、警卷第39頁),足信無誤。則原告等人分別依上開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庚○○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被告庚○○辯稱其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無可採。
㈢茲逐項審酌原告等人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如下:
⒈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壬○○請求其因被害人洪文慶死亡支出之喪葬費用136,964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忠孝生命事業合約書、支出單據為憑(附民卷第45-59頁),且為被告庚○○2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壬○○請求其為被害人洪文慶支付之醫藥費66,841元,雖據提出醫療單據為憑(附民卷第61-65頁),惟被告庚○○2人抗辯已支付醫藥費42,469元,主張扣抵等語。經查上開醫療單據為費用收據4紙(金額合計為24,372元、列印日期均為109年8月25日)及住院帳務查詢1紙(金額為42,469元、列印日期為109年8月5日),該住院帳務查詢既支付非收據,已無從認定為原告壬○○所支付;且上開住院金額與被告所抗辯已支付之醫藥費金額一致,堪信被告所辯屬實。原告主張被告係直接支付給醫院,不應扣除云云,為無可採。因此,原告壬○○得請求之醫藥費為24,37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允許。
⒊扶養費部分:
⑴原告壬○○請求146,458元部分:
原告請求其自年滿65歲前即135年6月24日起至被害人平均餘命即145年3月8日止之扶養費146,458元。然原告壬○○已於111年11月11日與訴外人陳亦誠結婚,為原告所是認,並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載明在卷可按(附民卷第102頁)。則被害人洪文慶對於原告壬○○所負之法定扶養義務,自原告壬○○與訴外人陳亦誠再婚時已不存在。基此,原告金欣始請求其再婚後之上開扶養費,應屬無據,不應准許。⑵原告戊○○請求204,548元部分:
按「民法第1084條規定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之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見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前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戊○○為00年0月00日生,為被害人洪文慶之女,住南投縣,其於被害人洪文慶死亡之109年8月25日雖已滿20歲,但當時其正就讀濟南大學三年級工讀,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卷外)可參,則於完成大學學業前,不能期待其工作,應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受扶養權利。又原告戊○○所得請求之扶養人為其父即被害人洪文慶、其母即原告壬○○2人。基此,原告請求自被害人洪文慶死亡翌日即109年8月26日起算至大學四年級畢業即111年6月30日止,依南投縣109年、110年及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874元、17,579元及18,918元計算,其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01,803元【計算式:18,874×(4+6/31)+17,579×12+18,918×6=403,605,403,605÷2=201,802.5】。故原告戊○○請求之扶養費用於201,803元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允許。
⑶原告丁○○請求171,750元部分:
原告丁○○為00年0月00日生,為被害人洪文慶之女,住南投縣,其於被害人洪文慶死亡之109年8月25日,年滿18歲,尚未成年。又原告丁○○之扶養人亦為其父母2人,基此,自被害人洪文慶死亡翌日即109年8月26日起算至其成年111年3月11日止,依上開南投縣109年至111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其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67,323元【計算式:18,874×(4+6/31)+17,579×12+18,918×(2+11/31)=334,645.8,334,645.8÷2=167,322.9】,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允許。
⑷原告己○○請求470,349元部分:
原告己○○為00年0月00日生,為被害人洪文慶之子,住南投縣,其於被害人洪文慶死亡之109年8月25日,剛滿15歲,尚未成年,又原告己○○之扶養義務人為其父母2人,基此,自被害人洪文慶死亡翌日即109年8月26日起算至其成年112年2月26日止,依上開南投縣109年至111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及112、113年臺灣省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計算,其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75,023元【計算方式為:18,874×(4+6/31)+17,579×12+18,918×12+17,076×(1+26/28)=550,0
45.2,549,973.2÷2=275,022.6】,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允許。
⑸原告乙○○請求622,757部分:
原告乙○○為00年00月00日生,為被害人洪文慶之子,住南投縣,其於被害人洪文慶死亡之109年8月25日,剛滿13歲,尚未成年,又原告乙○○之扶養人義務人為其父母2人,則自被害人洪文慶死亡翌日即109年8月26日起算至其成年113年10月28日止,依上開南投縣109年至111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及112、113年臺灣省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計算,其得請求之扶養費452,538元【計算式:751,770.2+153,305)÷2=452,537.6】,其中①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止為751,77
0.2元【計算方式為:18,874×(4+6/31)+17,579×12+18,918×12+17,076×(12+1+23/31)=751,770.2】。②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後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3,305元【計算方式為:17,076×8.00000000+(17,076×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153,305.0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4/31=0.00000000)】。故原告乙○○請求扶養費用於452,538元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允許。
⑹原告丙○○請求1,246,968元部分:
原告丙○○為000年00月00日生,為被害人洪文慶之女,住南投縣,其於被害人洪文慶死亡之109年8月25日,剛滿5歲,尚未成年,又原告丙○○之扶養義務人為其父母2人,則自被害人洪文慶死亡翌日即109年8月26日起算至其成年121年12月21日止,依上開南投縣109年至111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及112、113年臺灣省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計算,其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132,093元【計算式:751,770.2+1,512,415)÷2=1,132,092.6,其中①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止為751,770.2元,計算方式為:18,874×(4+6/31)+17,579×12+18,918×12+17,076×(12+1+23/31)=751,770.2。②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後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12,415元,計算方式為:17,076×87.00000000+(17,076×0.9)×(88.00000000-00.00000000)=1,512,414.000000000。其中8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0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8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0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9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7/30=0.9)。】。故原告丙○○請求扶養費用於1,132,093元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允許。
⑺原告施馬保請求1,163,859部分:
原告施馬保為00年0月0日生,為被害人洪文慶之母,住南投縣,其於被害人洪文慶死亡之109年8月25日,剛滿64歲,獨資經營小寶商店,於109、110年度之營利所得各為32,581元、23,466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附於卷外)可參,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依内政部發布109年南投縣簡易生命表(女性)所示(附民卷第80頁),其平均餘命為22.66年(可存活至132年4月22日),少於被害人洪文慶原可預期的餘命(可存活至145年3月8日),故原告施馬保可請求被害人洪文慶扶養至終。又原告主張其所得請求之扶養人為其子即被害人洪文慶、洪文康、洪文強等共3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其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可參(附民卷第69頁),足信屬實。基此,自被害人洪文慶死亡翌日即109年8月26日起算至132年4月22日止,依上開南投縣109年至111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及112、113年臺灣省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計算,其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172,837元【計算式:751,770.2+2,766,741)÷3=1,172,837,其中①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止為751,770.2元,計算方式為:18,874×(4+6/31)+17,579×12+18,918×12+17,076×(12+1+23/31)=751,77
0.2。②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後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766,741元,計算方式為:17,076×161.00000000+(17,076×0.00000000)×(162.00000000-000.00000000)=2,766,741.000000000。其中16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9/31=0.00000000)】。惟原告施馬保僅請求1,163,859元,故原告施馬保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係因承攬人即被告庚○○違反應於事前告知再承攬人即被告辛○○於施工前實施風險評估,並有符合規定之防止電能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被告辛○○亦疏未注意採取相關防範措施及裝設相關避免感電之安全設備,使被害人洪文慶於施工時,手持鋼管觸碰台電公司所設置未有絕緣被覆之高壓電線引起感電,因電燒傷占體表面積50%、2至3度而死亡之嚴重後果;與兩造之學歷、職業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社會經濟、身分、地位,暨原告壬○○已經再婚,被告庚○○已給付罹災者遺屬9萬元(其中3萬元、4萬元係匯入原告戊○○帳戶)及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36,000元,被告辛○○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7頁,本院當事人個資資料卷,本院刑事審判卷一59頁,卷二第149頁),認原告壬○○、戊○○、丁○○、己○○、乙○○、丙○○、施馬保各得再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相當,原告等人超過之上開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主張其等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原
告壬○○761,336元(計算式:136,964+24,372+600,000=761,336)、原告戊○○801,803元(計算式:201,803+600,000=801,803)、原告丁○○767,323元(計算式:167,323+600,000=767,323)、原告己○○875,023元(計算式:275,023+600,000=875,023)、原告乙○○1,052,538元(計算式:452,538+600,000=1,052,538)、原告丙○○1,732,093元(計算式:
1,132,093+600,000=1,732,093)、原告施馬保1,763,859元(計算式:1,163,859+600,000=1,763,859),原告等人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告等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庚○○2人抗辯被害人洪文慶有重大過失等語。原告雖否認被害人洪文慶與有過失云云。然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雲林縣斗六市榴中里大浦溪旁本件工地,肇災場所在福懋分岐線輸電線路026至027電桿之間。災害現場電桿上有3條電壓69KV(未有絕緣被覆)之高裸線,電桿距地面高度約14公尺。而被害人洪文慶當時係坐於溫室屋頂鋼架上對地高約4.4公尺、與導線斷股處對地高8.2公尺之垂直距離約
3.8公尺,被害人作業點距導線斷股處之水平距離約1.2公尺處,有本件事故檢查報告書及台電公司嘉南供電區營運處109年10月19日南供字第1092706685號函提供109年7月31日「69kV福懋分歧線#26〜#27輸電線路事故報告」可參(偵查卷第25-42頁,本件刑事審判卷一第383-400、451-456、507-524頁),可推知被害人之作業點距高壓電線約為4公尺,而被害人當時手拿鋼管有6公尺長,已有觸電之危險,此亦為被害人所明襠。且現場旁並有台電公司表明須保持安全距離,以免觸電之告示電之危險等情,亦有現場照片(警偵卷第29頁)、證人即本件事故檢查報告書製作人羅仲義於本件刑事偵審中之證述(偵查卷第67-68頁、本件刑事審判卷二第345-361頁),與證人即本件事故發生現場工人梁家程於本件刑事審判中之證述可參(本件刑事審判卷二第107-134頁)。縱被告庚○○2人違反告知及採取風險評估,並裝設避免觸電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被害人洪文慶亦已知其作業地點距台電公司之高壓電線已近,有觸電之危險,被害人洪文慶仍應本其專業技能及經驗,謹慎保持安全距離,避免施工時觸碰高壓電纜發生災害。詎其為鋪設水槽壓條,站在溫室屋頂鋼架上(高度約4.4公尺)並將6米長公尺鋼管(直徑0.6英吋)拉起準備組裝鋼架時,竟未保持上方安全距離,不慎觸碰台電公司設置之69KV高壓裸線之S相線(距地面高度約8.2公尺),進而引起電擊並遭電弧灼傷而墜落地面,被害人洪文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害人洪文慶應自負60%之過失責任,故被告庚○○2人應賠償原告等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應減輕60%之賠償金額,依此計算,原告等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各為原告壬○○304,534元(計算式:761,336×0.4=304,534.4)、戊○○320,721元(計算式:801,803×0.4=320,721.2)、丁○○226,929元(計算式:767,323×0.4=226,929.2)、己○○270,009元(計算式:875,023×0.4=270,009.2)、乙○○421,015元(計算式:1,052,538×0.4=421,015.2)、丙○○692,837元(計算式:
1,732,093×0.4=692,837.2)、施馬保705,544元(計算式:1,763,859×0.4=705,543.6)。
㈤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等人就被告庚○○2人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被告庚○○2人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㈤從而,原告等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2人
連帶給付原告原告壬○○304,534元、戊○○320,721元、丁○○226,929元、己○○270,009元、乙○○421,015元、丙○○692,837元、施馬保705,544元,及均自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等人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與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本件係因職業災害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之勞動事件,則原告等人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及聲請准雇主即被告辛○○及庚○○得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等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