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5號原 告 陳木全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黃煌文

郭志韋被 告 陳乃言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被 告 陳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陳乃言與原告間,就坐落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9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路○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8年8月12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民國108年9月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二、被告陳乃言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8年9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乃言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陳乃言間就坐落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路○段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存在,為被告陳乃言所否認,是原告及被告陳乃言間就系爭房地有無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原告對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參照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備位聲明第㈢、㈤項分別為:「㈢被告陳乃言應給付原告相當於其以系爭房地作為抵押向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貸之金額(待查明後更正聲明),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前二項給付,如被告陳乃言、陳禾有任一人給付時,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嗣於112年7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就上開備位聲明第㈢、㈤項表示刪除,不再請求(本院卷第2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規定。

㈠本件原告原起訴先位聲明第三項為:「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應將第1項土地、建物於民國109年6月30日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收件設定之他項權利登記塗銷(權利詳細內容聲請調閱地籍謄本後陳報並更正聲明)。」嗣於112年10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為:「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陳乃言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9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路○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由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於收件年期109年以虎地資字第051990號收件登記、債權額比例全部、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9,3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本院卷第359至360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原起訴備位聲明第四項為:「被告陳乃言、陳禾應連帶

給付原告相當於其以系爭房地作為抵押向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貸之金額(待查明後更正聲明),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6月5日具狀更正為:「被告陳乃言、陳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50,694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7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7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禾為原告之胞弟,被告陳乃言為被告陳禾之配偶即原

告之弟媳,原告及被告陳禾之母陳郭春美於104年5月26日過世後,遺有系爭房地由原告單獨繼承。

㈡104年間因被告夫妻在外投資失利,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原告念及手足之情,即於105年12月22日以系爭房地向雲林縣虎尾農會抵押借款400萬元,交付予被告夫妻,並要求被告夫妻須按時繳納貸款以及土地相關稅。嗣後被告夫妻於108年7月12日向原告表示要分别以1200萬購買系爭45地號土地、50萬元購買系爭19建號建物,共1250萬元,雙方於108年7月12日以原告為出賣人、被告陳禾為買受人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第一份買賣契約),於第一份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分三次付款,尾款由被告陳禾向銀行申貸950萬元核貸後全額支付原告始交屋。被告陳禾稱需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以向銀行申貸尾款部分,此須原告提供印鑑及印鑑證明。原告同意後,即辦理印鑑與印鑑證明交付被告陳禾。惟被告陳禾實際申貸時,因銀行表示被告陳禾信用不佳無法核貸,被告陳禾因無資力支付尾款,第一份買賣契約因此作罷。

㈢第一份契約買賣未成後,原告雖有取回印鑑章,但因原告與

被告陳禾一同住在新北市同一戶內,印鑑章後來如何遭被告陳禾、陳乃言夫妻取走,原告不清楚,詎被告陳乃言竟於108年8月12日,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偽造原告之簽名,偽造原告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陳乃言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二份買賣契約)。被告陳乃言並持上開偽造之買賣契約書,於108年9月4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更以系爭房地向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玉山銀行)、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等貸款,於109年初被告陳禾驚覺為何每月貸款繳款金額有異,質問被告陳乃言才得知貸款事實,被告陳禾竟因需錢孔急未予制止,反而協助截取各項房屋土地稅捐與公文等文書以隱瞞原告,嗣於111年3、4月間,被告陳乃言執意要將系爭房地再出售第三人,被告陳禾再三勸阻無效,見隱瞞不住而告知原告,始知上情。

㈣第二份買賣契約雖記載原告與被告陳乃言就系爭房地達成買

賣合意云云,惟此係被告陳乃言持原告之印鑑與印鑑證明,

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用印,自屬無權代理。原告拒絕承認,故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原告與被告陳乃言因第二份契約所為之108年8月12日買賣債權關係及108年9月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對原告均不生效力,且被告陳乃言就上開法律行為無效亦應知之甚詳。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既屬無效,則其仍為原告所有,惟爭房地登記於被告陳乃言名下,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陳乃言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㈤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法律行為,對原告既不生效力,該土

地仍為原告所有,則被告陳乃言為無權利人擅自以該土地為被告玉山銀行設定抵押權,即屬無權處分。原告亦拒絕承認之,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該處分應不生效力。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玉山銀行登記抵押權之存在,自屬對於原告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妨害,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玉山銀行塗銷抵押權之登記。

㈥被告陳乃言無權處分系爭房地而為被告玉山銀行設定抵押權

,依民法第118條規定反面解釋,該處分應不生效力,且被告陳乃言就上開法律行為無效亦應知之甚詳,故其應依民法第113條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若原告無法請求被告玉山銀行塗銷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房地因設定抵押權受有價值減損、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陳乃言給付原告相當於其以系爭房地作為抵押向被告玉山銀行申貸之金額即7,250,694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7計算之利息。被告陳禾幫助被告陳乃言共同偽造第二份買賣契約、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顯然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亦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若原告無法請求被告玉山銀行塗銷系爭抵押權,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因設定抵押權受有價值減損,即屬因被告陳乃言、陳禾之共同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而不能回復原狀,被告陳乃言、陳禾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相當於被告陳乃言以系爭房地作為抵押向被告玉山銀行申貸之金額即7,250,694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7計算之利息。

㈦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陳乃言雖主張買賣價金已經匯入原告樹林區農會柑園分

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該帳戶並非由原告持有,且款項均已經遭被告陳乃言盜匯提領一空,調閱取款條、匯款單影本,上有取款人匯款人簽名,憑條均為「陳乃言」,該帳戶為被告陳乃言所持有使用,被告陳乃言取得該土地賣得款項入己,被告陳乃言轉匯、領款,花用殆盡。

足證本件確實為假買賣,被告假買賣侵權行為明確。

⒉被告陳乃言主張代原告清償於雲林虎尾農會3,451,326元貸款

乙事,原告否認之。退步言之,依據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付款方式是分3期現金給付買賣價金,並無約定代為清償貸款,也無約定代替給付買賣價金方式,更無約定代為清償等方式。是退萬步言,倘陳乃言真有代為清償貸款,並塗銷381萬元抵押權,也為新的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買賣 契約法律關係不同。

⒊原告否認被告陳乃言主張原告與被告陳乃言於111年4月13日

中午曾成立就系爭房地之第三份買賣契約(下稱第三份買賣契約),原告亦未於111年4月13日向被告陳乃言之父母承認有此第三份買賣契約存在乙事。

㈧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如主文第2項所示。

⑶被告玉山銀行就被告陳乃言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9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路○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由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於收件年期109年以虎地資字第051990號收件登記、債權額比例全部、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9,3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予塗銷。

⒉如鈞院認為先位聲明⑶無理由,則備位聲明:

⑴被告陳乃言、陳禾應連帶給付原告7,250,694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7計算之利息。

⑵就上開⑴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玉山銀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書狀陳述略以:

依物權登記公信原則,系爭房地已依法登記在被告陳乃言名下,被告玉山銀行信賴登記為善意之第三人,因此被告陳乃言將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被告玉山銀行所為之貸款,依法並無任何違誤之情事,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玉山銀行塗銷抵押權登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禾答辯略以:

⒈就原告備位聲明認諾。

⒉系爭房地係被告陳乃言與伊做假買賣過戶給陳乃言,再向玉

山銀行貸款,伊知道不對,想要把房子還給原告,但被告陳乃言不要。系爭第二份買賣契約上原告印鑑章是伊於108年8月12日前1、2天,趁原告去上班不在家時所竊取,竊得後交由被告陳乃言盜蓋在第二份買賣契約上,代書是被告陳乃言找的,伊只知道要把原告所有的系爭房地做假買賣過到被告陳乃言的身上,伊投資失利,原本伊投資失利的貸款伊都有在還,後來覺得怎麼越還越多,才知道說被告陳乃言做假買賣過戶系爭房地給自己後,又私下去向玉山銀行抵押貸款。⒊原告所有新北市樹林區農會柑園分部帳戶之存摺、印章,開

完戶是在原告那裡,後來是伊去偷拿出來的,沒有得到原告的同意,伊拿出來之後交給被告陳乃言使用,因為被告陳乃言與訴外人吳見忠叫伊去投資柬埔寨的生意,他們好作帳,陳乃言、吳見忠有在做融資、地下匯兌的生意,地下匯兌是不合法的,當時陳乃言、吳見忠在一起,就有在玩這個。

⒋原告所有新北市樹林區農會柑園分部帳戶就是人頭帳戶,被

告陳乃言要如何使用就如何使用,每個金額都是大筆的出去,就是人頭帳戶,因為陳乃言自己的帳戶怕被查,所以才會去開戶,才會叫原告去開戶,開薪轉戶需要公司印鑑章才可以開,如果沒有全宏公司配合,也無法去開戶,是因為透過被告陳乃言的關係才有辦法在新北市樹林區農會開戶,那個帳戶就如同人頭帳戶般使用,裡面很多款項例如10萬元的部分也是匯給訴外人吳見忠,還有其他很多筆,最後這些錢轉來轉去會轉到柬埔寨去等語。

㈢被告陳乃言答辯略以:

⒈伊在偵查中講第二份買賣契約「當時並不是買賣,而是我以

權利人申請貸款幫他們保住房地,陳木全當時也同意,所以我只有幫他清償農會的貸款,沒有再給陳木全錢。陳木全是向農會貸款400 萬元,我先前有幫他償還一些,所以這次是清償385 或386 萬元左右,貸款剩下的款項用來整理房屋,以及償還陳禾另外找他人投資柬埔寨肥料的錢」等語(雲林地檢署111偵6825卷第176頁)是事實,當時簽立第二份買賣契約時是要幫原告及被告陳禾,並無買賣真意,原告也沒有出賣系爭房地之真意,簽立第二份買賣契約之當下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伊不爭執系爭第二份買賣契約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⒉惟伊與原告間於111年4月13日中午確有就系爭房地成立第三

份買賣契約,原告在伊父母面前講過原告當初虎尾的房貸繳不出來,必須把系爭房地賣給伊,因此認為原告與被告陳乃言嗣後有以口頭另成立第三份買賣契約,內容同第二份買賣契約。

⒊伊曾分別於108年9月4日由伊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匯款150萬元到原告之樹林區農會柑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108年9月6日由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200萬元到原告所有樹林區農會柑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108年9月6日匯款3,451,326元到原告所有虎尾鎮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清償原告之貸款;108年9月19日被告匯款4,548,574元與原告。上開匯款及清償貸款之金額即為伊買受系爭房地之對價,原告若無出賣系爭房地之意願並且契約係由他人偽造,對前述匯款事及清償貸款等情卻毫無質疑,原告所有樹林農會柑園分行戶頭前後收受804萬8474元,並且系爭房地上之貸款381萬7380元已經還清不用再繳交,系爭房地381萬7380元之他項權利設定業經塗銷,108年9月到111年3、4月間,房屋貸款完全不用繳交,此種關乎切身利益的重大事情原告竟表示完全不知道、不瞭解,所述顯然難符常情。

⒋被告陳禾所自認之事實與被告陳乃言無關,且亦非真實。

原告略以樹林區農會是因為薪轉才開戶,由被告陳禾及陳乃言使用云云,所述與事實不符。原告於106年就在被告陳乃言弟弟經營之全宏食品上班,經詢問被告陳乃言弟媳,全宏食品多年來從未以薪轉方式給付原告薪水,都是用現金給付薪水,印象中系爭樹林區農會戶頭應當是買賣不動產時為款項支付之需要由原告開立的戶頭,亦即108年8月12日以後的事情,原告卻說戶頭106年時就由被告使用,顯然時空不符。戶頭要本人親自開立,除了存摺印章要親自保管外,領款亦需要有本人授權之密碼,除非本人授權,否則他人無法使用。原告本人之後的授權與買賣價金支付應屬二事。

⒌原告主張被告陳禾與陳乃言投資失利等語,並非實在,僅係

被告陳禾因投資失利、積欠債務,自行與原告借款。渠等兄弟二人因被告陳禾前開債務以及原告陳木全與柬埔寨女子舉辦婚禮等費用支出,共同將雲林縣虎尾農會原貸款400萬元花用殆盡。

⒍由樹林區農會函詢回覆資料可知,該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顯為辦理本件買賣契約貸款相關所開設,且上面申請書所有資料為原告所親自填寫辦理,原告顯然知悉系爭房地買賣、貸款等情。反觀原告主張其只知道第一份契約在108年7月12日簽立,後來放棄等語,顯係臨訟編纂,蓋若原告108年7月12日已經知悉買賣無法進行,原告又何以配合申貸相關而去申辦樹林區農會之新帳號,足徵原告主張並不可採;被告陳禾所提供之匯款單乃複寫單其上無法複寫印文,經函詢回覆相關匯款單據均載有原告之印文,顯見係經原告同意後交付印章並告知匯款、領現之密碼,才能委託被告陳乃言為辦理匯款或領取現金,辦完後被告陳乃言將存摺、印章交還原告。

⒎原告所有樹林區農會柑園分部帳戶如要辦理轉帳或提現,必

須有臨櫃提款密碼,原告自承係其自行前往開戶,存摺、印章也是由原告自行保管,當然臨櫃提款密碼也只有原告會知道,被告陳禾雖稱他有去偷原告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且原告也是說後來被告陳禾跟他承認的,表示原告不可能將臨櫃提款密碼事先告知被告陳禾,縱被告陳禾偷到原告的存摺、提款卡也不可能辦理轉帳和領現,顯然原告與被告陳禾說法並不可採,事實是被告陳乃言受到原告的委託才有辦法辦理本件系爭新北市樹林區農會柑園分部帳戶的轉帳和領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玉山銀行除外):㈠系爭第一份買賣契約(買受人陳禾、出賣人陳木全,契約書

日期:108年7月12日)、第二份買賣契約(買受人陳乃言、出賣人陳木全,契約書日期:108年8月12日)標的物均為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9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路○段000 號建物。

㈡系爭第一份買賣契約業經買賣雙方合意終止,被告陳禾並未

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任何買賣價金,且被告陳禾向銀行貸款未通過。

㈢系爭第二份買賣契約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其上被告陳乃言之簽名、印文為被告陳乃言親簽、親蓋。

㈣被告陳乃言分別於108年9月4日匯款150萬元;108年9月6日匯

款200萬元;108年9月19日匯款4,548,574元至原告樹林區農會柑園分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原告樹林區農會柑園分部帳戶)(本院卷第154頁)。

㈤被告陳乃言於108年9月6日匯款3,451,326元至原告虎尾鎮農

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97頁、第171頁)。

四、本間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與被告陳乃言間是否曾就系爭房地成立第三份買賣契約

?㈡如有,被告陳乃言是否已給付買賣價金,金額為何?㈢如否,原告請求被告陳乃言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有無理由?請求被告玉山銀行塗銷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有無理由?㈣如不得請求玉山銀行塗銷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7,250,694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7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開原告與被告陳禾、陳乃言間所不爭執之事項,復有系爭

第一份買賣契約(調解卷第21至22頁)、系爭第二份買賣契約(調解卷第23至24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調解卷第25至27頁)、土地增值稅、契稅繳款書(調解卷第29至31頁)、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資訊申報書(調解卷第33至35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調解卷第37至39頁)、系爭房地地籍異動索引(調解卷第41至42頁)、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1至28頁)、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825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59至164頁)、富邦銀行108年9月4日匯款委託書(本院卷第87頁)、中國信託銀行(本院卷第89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本院卷第91頁)、土地增值稅、契稅繳款書(本院卷第93至95頁)、台中商銀交易資訊(本院卷第97頁)、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39至146頁)、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07頁)、借據(本院卷第209頁)、投資證明書(本院卷第231至236頁)、新北市樹林區農會柑園分部,戶名陳木全,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台北富邦銀行108年9月4日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正本、中國信託銀行108年9月6日匯款申請書正本、雲林縣虎尾鎮農會108年9月6日放款利息清單、新北市樹林區農會108 年10月29日、108年11月1日、108年9月23日、108年9月16日、108年9月16日、108年9月26日、108年11月1日、108年9月16日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37至250-11頁)、原告樹林農會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47至350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391至410頁)、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日虎地一字第1120001521號函及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53至74頁)、樹林區農會112年6月13日樹農信字第1122001357號函、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51至155頁)、虎尾鎮農會112年6月16日虎農信字第1121000834號函及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69至17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6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6698號函及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79至188頁)、樹林區農會112年7月26日樹農信字第1122001783號函及開戶文件、提取款憑條、匯款人收款資料(本院卷第261至316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3號偽造文書案件全卷資料影本在卷可憑,核屬相符,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陳乃言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8年8月12日之買賣債

權關係及於108年9月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⒈系爭房地之第二份買賣契約(買受人陳乃言、出賣人陳木全

,契約書日期:108年8月12日)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等情,為原告及被告陳乃言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㈢),並經認定如前,因此被告陳乃言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8年8月12日之買賣債權關係不存在,洵堪認定。

⒉被告陳乃言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8年9月4日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物權關係,既係本於第二份買賣契約而來,而被告陳乃言自認與原告間就第二份買賣契約並無買賣之真意(本院卷第333至334頁),原告則主張第二份買賣契約係遭他人偽造,並無第二份買賣契約之存在,當亦無買賣之真意,則原告自無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與被告陳乃言之意甚明,是系爭房地於108年9月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亦不存在,亦堪認定。

⒊被告陳乃言雖稱於111年4月13日中午,原告有在被告陳乃言

之父母面前與被告陳乃言口頭成立第三份買賣契約云云,並聲請傳訊被告陳乃言之父母作證,惟查,縱然被告陳乃言所述為真,亦不能以時隔2年半後始成立之第三份買賣契約,而使系爭房地於108年8月12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復活,遑論能以此第三份買賣契約,回溯使原告於108年9月4日萌生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陳乃言之真意,是認被告陳乃言之上開第三份買賣契約之抗辯,縱然為真,亦無從對被告陳乃言為有利之認定,並無調查之必要。

⒋綜上,原告之先位聲明第1項訴請確認被告陳乃言與原告間,

就系爭房地於108年8月12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8年9月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陳乃言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8年8月12日之買賣債

權關係及於108年9月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陳乃言應將系爭房地於108年9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告玉山銀行為信賴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原

告不得請求被告玉山銀行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⒈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

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土地法第72條、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37條第1項、第40條規定,必須由買賣雙方或其授權之人辦理,且需附所有權狀、出賣人之印鑑章,在此程序下所為之物權登記,就善意第三人而言,自可信賴其登記為真正,避免因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權利狀態如與真正之權利狀態不相符時,遭受意外之損害。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以主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陳乃言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與被告玉山銀行為無權處分,經其拒絕承認不生效力而不存在,應予塗銷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玉山銀行於設定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已知悉被告陳乃言實非真正之所有權人,而為無權處分之情事,自應認被告玉山銀行為善意信賴不動產物權登記之第三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8條規定,主張被告玉山銀行不得善意取得系爭房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應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云云,要屬無據。

㈤原告訴請被告陳乃言、陳禾應連帶給付原告7,250,694元及自

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7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亦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之自認(即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人固不生效力。惟仍可將之視為該當事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訴訟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該事實之真偽,而非全盤否認該自認之陳述;法院如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陳述,為其認定事實得心證之訴訟資料,仍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3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就備位聲明第1項部分,被告陳禾與陳乃言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債務,則被告陳禾、陳乃言間有無連帶債務關係存在,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無從僅本於被告陳禾之認諾而為判決;惟被告陳禾之自認陳述,本院非不得加以斟酌,依自由心證判斷其事實之真偽,先行敘明。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再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陳乃言、陳禾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連帶賠償原告相當於被告陳乃言以系爭房地作為抵押向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貸之金額即7,250,694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7計算之利息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陳乃言、陳禾之行為與其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

⒊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固然遭被告陳乃言向被告玉山銀

行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因被告玉山銀行為善意信賴不動產物權登記之第三人,而無從對被告玉山銀行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如前述,然此際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遭被告陳乃言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究竟受有何損害?被告陳乃言以系爭房地作為抵押向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貸之金額即7,250,694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7計算之利息,是否可認為係原告所受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玉山銀行與被告陳乃言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計算至112年

5月31日止,被告陳乃言尚有借款餘額7,250,694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7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等情,有被告玉山銀行之民事答辯狀、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玉山銀行受信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5至143頁),固堪信為真實,惟此究非原告積欠被告玉山銀行之債務,原告與被告玉山銀行間本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亦無義務代被告陳乃言清償上開消費借貸之債務,換言之,被告陳乃言上開未清償之借款餘額,仍為被告陳乃言個人之債務,被告陳乃言仍須繼續依其與被告玉山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負還款之責,與原告無涉,因此被告陳乃言所積欠被告玉山銀行上開尚未清償之債務,難認係原告之損害。

⑵原告雖因被告陳乃言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使原告

所有之系爭房地上存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上負擔,惟就該物上負擔本身,並未使原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受到影響,能否遽謂原告因此物上負擔之存在即受有損害,實非無疑。況在被告陳乃言仍持續還款與被告玉山銀行之情況下,原告之系爭房地並無遭被告玉山銀行實行抵押權、拍賣系爭房地之危險;反之,在被告陳乃言仍持續按期繳納貸款與被告玉山銀行之情形下,若原告能以系爭房地遭設定物上負擔為由,再向被告陳乃言索取其積欠被告玉山銀行之本金及利息,則被告陳乃言將陷於雙重還款之窘境,並不合理,遑論原告並未代被告陳乃言清償債務,如何立於債權人即被告玉山銀行之地位,向被告陳乃言索取欠款?⑶是以,在被告陳乃言仍持續還款、原告之系爭房地尚未遭拍

賣以償還被告陳乃言之欠款之情形下,原告之系爭房地雖遭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其損害仍尚未發生,須待被告陳乃言未償還貸款,致抵押物即系爭房地遭拍賣,所得價金用以清償被告陳乃言積欠被告玉山銀行之債務後,原告在清償之範圍內,才有損害可言,而得對被告陳乃言、陳禾連帶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⑷又原告縱然有出售系爭房地與第三人之意,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存在,亦不會影響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此乃因買賣實務上,第三人因買得系爭房地所支付之價金,將先撥款與玉山銀行償還被告陳乃言所積欠之債務,並塗銷抵押權,餘款才會給付原告,因此對於買受人而言,所取得者均會是無物上負擔存在之不動產,只是價金支付之對象有一部分會交給抵押權人,用以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另一部分則是給付出賣人,對買受人而言並無影響,自然不會影響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此際,當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遭用於償還被告陳乃言所積欠被告玉山銀行之債務時,於清償之範圍內,方可認原告受有損害,而得請求被告陳乃言、陳禾連帶賠償其損害。

⒋綜上所述,單就系爭房地遭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論,

原告之損害尚未彰顯,須待原告以系爭房地之交換價值代被告陳乃言償還所積欠被告玉山銀行之貸款時,於原告代為清償之範圍內,始能謂其受有損害,而得請求被告陳乃言、陳禾連帶賠償。是原告目前尚未生損害,則其請求被告陳乃言、陳禾應連帶給付原告7,250,694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7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陳乃言間之第二份買賣契約無效,本於瑕疵共同原則,原告亦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被告陳乃言之意,物權行為同屬無效,則原告之先位聲明第1項訴請確認被告陳乃言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8年8月12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8年9月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先位聲明第2項訴請被告陳乃言應將系爭房地於108年9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含先、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聲明既已敗訴,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證據調查之聲請,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