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乃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木全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就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上訴人乃就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確認被告陳乃言與原告間,就坐落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9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路○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8年8月12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民國108年9月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第二項「被告陳乃言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8年9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利益即應以被上訴人主張該買賣關係之價額為準,亦即以其主張兩造所約定不動產買賣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11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訴人主張上開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9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路○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兩造所約定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500,000元,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上訴利益核定為12,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