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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羅敏清被 告 翰興農產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鍾義雄被 告 張琬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參萬伍仟陸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翰興農產有限公司(下稱翰興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13日邀被告鍾義雄、張琬喻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被告翰興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限額内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翰興公司分別於108年11月27日、109年10月5日、110年1月14日,陸續向原告借款共6筆,金額共計2,000萬元,兩造約定上開6筆借款,第1、2、5、6筆借款約定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3、4筆借款則約定為按月付息,到期還清借款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一併清償,利息約定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等人於借款後雖先後於111年6月15日、111年6月27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展期約定書,惟被告翰興公司僅繳納至111年9月25日、111年9月5日、111年9月14日止之本息,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17,235,6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5條及第6條第1項約定,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雖經原告催討,被告翰興公司仍未清償。又被告鍾義雄、張琬喻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而被告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17,235,6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佑怡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新臺幣) 尚欠本金金額 (新臺幣) 借款日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 利率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1 600,000元 266,934元 108年11月27日 自11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5% 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 1,400,000元 622,816元 108年11月27日 自11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5% 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3 2,000,000元 1,927,947元 109年10月5日 自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5% 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4 8,000,000元 7,711,784元 109年10月5日 自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5% 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5 1,600,000元 1,341,225元 110年1月14日 自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6 6,400,000元 5,364,894元 110年1月14日 自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0,000,000元 17,235,600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3-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