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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8號原 告 余建德訴訟代理人 吳祝君被 告 葉忠仁

陳玉芳(原名陳美伶)

葉家泓(原名葉孝義)

林聖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法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8萬元後,得假執行。

二、被告丙○○、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82,25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160,750元後,得假執行。

三、被告丙○○、乙○○、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28,571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142,857元後,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丙○○、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丙○○前係原告之好友;被告乙○○(原名陳美伶)前係原告之女友,現係被告丙○○之配偶;被告丁○○(原名葉孝義)係被告丙○○之胞弟;被告甲○○與訴外人韓昶鴻(與原告成立調解,願給付新台幣【下同】5萬元)、邱怡沛(與原告成立調解,願給付12萬元)、陳宗智(與原告成立調解,願給付5萬元)、莊子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詩琴」(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真實身份追查中)則均係被告丙○○之友人。緣被告乙○○與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11日交往不睦而分手,被告乙○○即將此前遭原告毆打及疑似有遭拍攝不雅影片等分手事由,均告知被告丙○○,適被告丙○○知悉原告多有財物,竟藉機與上開人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丙○○於108年9月17日前,將被告乙○○與原告分手之相關

始末均告知被告丁○○及訴外人陳宗智,商請被告丁○○及訴外人陳宗智協助,渠等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17日晚間某時許,由被告丙○○攜帶開山刀1把偕同訴外人陳宗智共同抵達原告住處,抵達後由被告丙○○持開山刀恫嚇原告交付財物,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原告因而交付金項鍊1條及金戒指2顆予訴外人陳宗智得手,被告丙○○續持開山刀逼迫原告搭乘訴外人陳宗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丙○○則在車上看顧逼迫原告,共同於同日晚間某時許,抵達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光明店與被告丁○○會合,並由被告丙○○自被告丁○○駕駛之車牌號碼不詳車輛上取出短手槍1把(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持之朝原告作勢並恫稱:「這是真的,要不要試試看,警察來我們也沒有在騙」等語,被告丁○○及訴外人陳宗智則在旁看顧,並由訴外人陳宗智至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光明店內影印借據,交由原告簽立積欠17萬元之借據,直至原告簽立借據後,被告丁○○遂先行離開,現場將剩餘收尾取財事宜交由被告丙○○及訴外人陳宗智,被告丙○○及訴外人陳宗智仍不同意原告離去。續由訴外人陳宗智於翌

(18)日0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同被告丙○○及原告,自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光明店返回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湖門市,並由被告丙○○再次喝令原告交付現金1萬元,原告雖未達全然無法反抗之程度,然在經歷上開情事後持續處於心生畏懼之狀態,只得在抵達統一超商新湖門市後,提領1萬元現場交付予被告丙○○得手。⒉被告丙○○又於109年3月24日20時許前,將被告乙○○與原告分

手事由及欲向原告索取財物等情事全數告知被告甲○○及訴外人韓昶鴻、莊子峰,渠等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24日20時許,共同抵達雲林縣○○鎮○○○路000號高鐵雲林站,抵達後先由被告丙○○用通訊軟體LINE誘騙原告到高鐵雲林站,待原告到場後,被告丙○○旋藉故不出面,使用行動電話與被告甲○○及訴外人韓昶鴻、莊子峰聯絡,指使被告甲○○及訴外人韓昶鴻、莊子峰將原告強押至訴外人韓昶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不詳自用小客車上,共同前往原告住處,並以言語逼迫恫嚇原告,且由被告林聖峰及訴外人莊子峰徒手毆打原告(無證據證明受有傷勢),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身體安全,因而原告於抵達住處後,旋取出185,000元交予訴外人莊子峰得手,訴外人韓昶鴻始駕車搭載原告、被告甲○○及訴外人莊子峰共同返回高鐵雲林站。原告因住處鑰匙遭取走,遂聯繫被告丙○○欲取回鑰匙,並約定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某統一超商取回鑰匙,詎被告丙○○又再次指使訴外人韓昶鴻駕車載同被告甲○○及訴外人莊子峰到場,二度將原告強押載至其住處,並以言語逼迫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身體安全,因而原告抵達住處後又取出金項鍊1條、金戒指2顆交予被告莊子峰得手,並旋由訴外人韓昶鴻駕車載同原告、被告甲○○及訴外人莊子峰抵達雲林縣○○鎮○○路00號虎尾科技大學郵局雲林22支局,共同喝令原告交付98,000元,原告雖未達全然無法反抗之程度,然在經歷上開情事後持續處於心生畏懼之狀態,只得在現場提領98,000元交付予訴外人莊子峰得手,訴外人韓昶鴻、莊子峰及被告甲○○始在被告丙○○指示下使原告自由離去,嗣被告丙○○將取得之上開財物與訴外人莊子峰朋分殆盡。

⒊原告經歷上開事件後深感畏懼,因而對被告丙○○、乙○○

、甲○○及訴外人韓昶鴻、莊子峰等人之聯繫避而不見,被告丙○○遂與被告乙○○共同商議如何誘騙原告見面以再次取得財物,並於109年4月4日21時13分許前,在臺中市霧峰區某板模人力公司內,由被告丙○○、乙○○糾集被告甲○○及訴外人邱怡沛、韓昶鴻、莊子峰共6人,共同決議將所有情事告知被告甲○○乾妹「黃詩琴」商請協助,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恐嚇取財得利之犯意聯絡,推由訴外人「黃詩琴」於109年4月4日21時13分許,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假意搭訕原告,並陸續與原告聯繫佯稱欲與原告交往,約同原告於109年4月21日19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名屋食品廠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見面。詎原告依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抵達現場後,竟同時有被告甲○○及訴外人邱怡沛、「黃詩琴」在場,旋由被告甲○○強押原告至系爭車輛後座並在旁看顧,訴外人邱怡沛則駕駛系爭車輛載同搭乘於副駕駛座之訴外人「黃詩琴」、後座之原告及被告甲○○,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軍臺中總醫院旁,與被告丙○○、乙○○及訴外人韓昶鴻、莊子峰會合。會合後,被告丙○○、乙○○、甲○○及訴外人邱怡沛、韓昶鴻、莊子峰、「黃詩琴」即共同將原告強押至臺中市大坑區某不知名山區,所有人均看顧圍繞原告並相互把風,由被告丙○○、甲○○及訴外人莊子峰持球棒毆打原告、訴外人韓昶鴻徒手毆打原告、訴外人邱怡沛徒手甩原告巴掌,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下唇擦傷、胸壁挫傷、腹壁挫傷、背部挫傷、右肘擦挫傷、左臀挫傷、雙膝擦挫傷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毆畢後,被告丙○○、乙○○、甲○○及訴外人邱怡沛、韓昶鴻、莊子峰、「黃詩琴」又續將原告強押至臺中市大坑區某另不知名山區,由被告丙○○恫嚇原告簽立本票,原告只得先行口頭允諾,在場人等遂共同決定被告丙○○、乙○○及訴外人「黃詩琴」先行離去,將剩餘取財事宜交由被告甲○○及訴外人邱怡沛、莊子峰、韓昶鴻處理,並由訴外人邱怡沛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莊子峰、原告及被告甲○○,先行返回雲林縣○○鎮○○里○○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冬念門市,另由訴外人韓昶鴻至苗栗縣某地址不詳之被告丙○○前居處拿取空白借據、本票等物以利交由原告簽立,並先後於109年4月22日4時許抵達統一超商冬念門市會合,訴外人韓昶鴻將空白借據、本票等物交予訴外人莊子峰,訴外人莊子峰則交由被告甲○○、訴外人邱怡沛進入統一超商冬念門市影印,印畢後則由被告甲○○及訴外人邱怡沛、莊子峰、韓昶鴻共同喝令原告簽立,原告因而受迫簽立25萬元借據3份、8萬元本票1張及1萬元本票17張,交付予被告甲○○及訴外人邱怡沛、莊子峰、韓昶鴻。嗣被告甲○○及訴外人邱怡沛、莊子峰、韓昶鴻又繼續強押原告返回住處,於同日6時許抵達住處後,原告又遭被告甲○○及訴外人邱怡沛、莊子峰、韓昶鴻喝令交付財物,原告雖未達全然無法反抗之程度,然在經歷上開情事後,持續處於心生畏懼之狀態,只得再度自住處內取出手錶1只、2,000元鈔票、金戒指1顆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張交予被告甲○○得手,嗣上開財物由被告丙○○與訴外人莊子峰朋分。

㈡、被告丙○○等人因上開恐嚇取財等行為,業經本院刑事法庭以111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被告丙○○犯恐嚇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1年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乙○○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丁○○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嗣被告丙○○、乙○○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99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乙○○緩刑3年確定。另被告甲○○則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犯恐嚇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㈢、又被告丙○○等人所為,除傷害原告身體健康及財產損害( 含現金、黃金金飾、手錶、手提電腦、行車紀錄器、隨身碟、逼簽借據6張、逼簽本票5張共100萬元)外,並造成原告及其家人生活上之居住安寧、嚴重焦慮恐慌、失眠,爰請求被告丙○○等人賠償原告財產損害計200萬元、精神損害計1,000萬元,合計1,200萬元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1,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丁○○: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刑事偵審卷證資料均不爭執,但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太誇張,希望由法院認定等語。

㈡、被告丙○○、乙○○、甲○○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就被告丁○○部分):

㈠、不爭執事項:⒈本件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

⒉前項刑事偵審卷證資料。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財物損失確實為多少?⒉原告各得請求賠償金額為多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等人有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24、512號刑事判決【下合稱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丙○○、乙○○、甲○○三人,被告丙○○、乙○○、甲○○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已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且有兩造及訴外人韓昶鴻、邱怡沛、陳宗智等人於刑事案件警偵訊暨刑事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筆錄、原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中華郵政虎尾郵局存簿儲金簿、彰化銀行虎尾分行存簿、商業本票簿及本票13張、名屋食品廠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國軍臺中總醫院旁巷道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統一超商冬念門市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空中美語補習班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周遭道路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原告提出之亞洲珠寶銀樓飾品購買證明、金瑞山珠寶銀樓飾品購買證明及其遭取走財物曾存在照片等附卷可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64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一第17-23、45-49、95-98、113-119、135、175-178、197-201、205-225、243-325、337-

341、347-363頁,偵查卷二第27-43、119、123、147-149、321-329、343-361、367-375頁,偵查卷三第93、107-113、117-125、171-178、189-198、289-295、347-355、387-388頁,111年度偵緝字第386號偵查卷第59-65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24號刑事審判卷第157-170、255-263、329-343、407-434、465-471頁,111年度訴字第512號刑事審判卷第45-5

8、67-75、85-99、111-138、155-166頁)及刑事判決可稽,足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等人對原告為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不法行為,使原告受有身體、健康、自由及財產上損害,為不法侵害原告上開權利。原告本於上開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丙○○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唯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3項亦有明文規定。即損害賠償,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費用為限。茲依上開規定,逐項審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金額有無理由如下:

⒈財產損害計200萬元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其受有現金、黃金金飾、手錶、手提電腦、行車

紀錄器、隨身碟、逼簽借據6張、逼簽本票5張共100萬元,合計200萬元之損害,並提出其彰化銀行虎尾分行存簿、中華郵政虎尾郵局存簿儲金簿影本、隨身碟、DW手錶、APPLEiPhone 8 Plus手機、ASUS手提電腦、大通行車紀錄器網路查詢價格及黃金金飾照片暨購買證明等為憑(本院卷第99-1

02、107-113、125-151頁)。惟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起訴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因犯罪所受之損害為限;且原告引用本件刑事偵審卷宗所附之證據為證,而依本件刑事判決及偵審卷宗所附證據顯示,原告於108年9月17日晚間至翌(18)日凌晨0時許,因被告丙○○、丁○○及訴外人陳宗智3人共同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所受財產上損害為金項鍊1條、金戒指2顆、17萬元借據1張及現金1萬元;於109年3月24日20時,因被告丙○○、甲○○及訴外人韓昶鴻、莊子峰等4人共同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所受財產上損害為現金185,000元、98,000元、金項鍊1條、金戒指2顆;於109年4月21日晚間至翌(22)日早上6時許,因被告丙○○、乙○○、甲○○與訴外人邱怡沛、韓昶鴻、莊子峰及「黃詩琴」等7人共同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致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為簽立25萬元借據3份、8萬元本票1張、1萬元本票17張、手錶1只、現金2,000元、金戒指1顆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張等財物。原告所受上開財物之損害,足以認定外;原告主張其餘財物之損害,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屬實,自應予以排除。

⑵又原告雖主張其黃金飾金之損害部分,應以112年5月5日一錢

7,100元賣出價格換算云云,並提出黃金飾金照片暨購買證明為憑(本院卷第121、141-151頁)。然黃金飾金市場價格每日均有浮動,而112年5月5日距原告上開遭恐嚇取財已逾3年,尚難以該日之市價做為認定原告所受損害之基準。另原告於本件所提出其受損害之黃金飾金重量、照片暨購買證明,亦與其先前於本件刑事警偵調查時之指述不符,有該筆錄可佐(偵查卷一第197-201、205-224頁,偵查卷○000-000頁)。依上開警偵筆錄所載,原告於108年9月17日晚間交付被告等人之金項鍊1條(約5.44錢)及金戒指2顆(約3錢、1.57錢)共計價值約5萬元、於109年3月24日20時許交付金項鍊1條(約5.03錢)及金戒指2顆(約2.28錢、1.86錢)共計價值約6萬元、於109年4月22日4時許所交付金戒指1顆(約0.53錢)價值2,000元;另原告於109年4月22日同時交付之手錶係亞曼尼(Emporio Armani)、價值約11,000元等情,亦有上開筆錄及手錶照片可參(偵查卷一第200、209、220-222頁,偵查卷二第119、328頁)。原告上開警偵查中之指述,距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間相近,其對於所受損害財物之記憶應較清晰明確,且其上開指述包括重量等明確,應足信屬實。故原告之損害額,應依上認定。

⑶至於借據4張(金額各為17萬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

)及本票18張(金額8萬元1張、1萬元17張)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經被告或其他人提出(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其中13張本票(金額8萬元1張、1萬元12張)並經本件刑事偵查中扣案在卷(偵查卷一第299-325頁),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則非債權證明文件,均未使原告現實之財產發生變動,非屬原告財產上之損害。

⑷因此,原告於:⑴108年9月17日晚間至翌日0時許,因被告丙○○

、丁○○及訴外人陳宗智共同侵權行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為6萬元(包括價值約5萬元之金項鍊1條、金戒指2顆,及現金1萬元);⑵109年3月24日夜間,因被告丙○○、甲○○及訴外人韓昶鴻、莊子峰4人共同侵權行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為343,000元(含價值約6萬元之金項鍊1條、金戒指2顆,及現金185,000元、98,000元、);⑶109年4月22日凌晨,因被告丙○○、乙○○、甲○○與訴外人邱怡沛、韓昶鴻、莊子峰及「黃詩琴」7人共同侵權行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為15,000元(含價值分別為2,000元、11,000元之金戒指1顆、亞曼尼【Emporio Armani】手錶1隻及現金2,000元),原告超過之主張,為無可採。⒉精神損害1,000萬元部分:

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自由等人格權,遭被告等人分別為上開共同不法之侵害,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賠償相當之金額,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各次所為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之態樣,致原告身體、健康所受之傷害、自由所受之限制與因而產生精神痛苦之程度,及兩造於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社會經濟、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⑴108年9月17日晚間至翌日0時,因被告丙○○、陳宗智及丁○○3人共同侵權行為部分為30萬元;⑵109年3月24日夜間,因被告丙○○、甲○○及訴外人韓昶鴻、莊子峰4人共同侵權行為部分為30萬元;⑶109年4月21日晚間至翌(22)日凌晨,因被告丙○○、乙○○、甲○○與訴外人邱怡沛、韓昶鴻、莊子峰及「黃詩琴」7人共同侵權行為部分為35萬元。原告超過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依上計算,原告於:⑴108年9月17日晚間至翌日0時,因被告丙

○○、陳宗智及丁○○3人共同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36萬元(計算式:6萬元+30萬元=36萬元);⑵109年3月24日夜間,因被告丙○○、甲○○及訴外人韓昶鴻、莊子峰4人共同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643,000元(計算式:343,000元+30萬元=643,000元);⑶109年4月21日晚間至翌(22)日凌晨,因被告丙○○、乙○○、甲○○與訴外人邱怡沛、韓昶鴻、莊子峰及「黃詩琴」7人共同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50萬元(計算式:15,000元+35萬元=50萬元)。原告超過之請求,應無所據。

㈢、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273條、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等人分別參與不同之侵害行為,且犯意各別,故被告等人除應各對自己參與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對於其他未參與之侵權行為並不負責。且原告已分別與各次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訴外人陳宗智、韓昶鴻及邱怡沛達成和解,經原告免除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債務,然其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扣除受免除人之應分擔額。因此,原告所受各次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

⒈108年9月17日晚間至翌日0時,因被告丙○○、丁○○及訴外人陳

宗智3人共同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36萬元,扣除訴外人陳宗智之應分擔額12萬元(計算式:36萬元/3=12萬元)後為24萬元。

⒉109年3月24日夜間,因被告丙○○、甲○○及訴外人韓昶鴻

、莊子峰4人共同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643,000元,扣除訴外人韓昶鴻之應分擔額160,750元(計算式:643,000元/4=160,750元)後為482,250元。

⒊109年4月21日晚間至翌(22)日凌晨,因被告丙○○、乙○○、

甲○○與訴外人邱怡沛、韓昶鴻、莊子峰及「黃詩琴」7人共同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50萬元,扣除訴外人邱怡沛之應分擔額71,429元(計算式:50萬元/7=71,42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為428,571元。

㈣、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

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被告丙○○等人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1年11月14日送達予被告丙○○、乙○○,於111年11月11日送達予被告丁○○,於111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予被告甲○○(應自111年11月25日起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附民卷第15-17、27、31頁)。因被告等人應各對原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且上開期日均在原告得請求加給利息之後,故應各以最早送達被告之日起算。據此,⑴被告丙○○、丁○○就108年9月17日晚間至翌日凌晨0時許對原告所為共同侵權行為,應賠償24萬元部分,應自111年11月12日起算;⑵被告丙○○、甲○○就109年3月24日夜間對原告所為共同侵權行為,應賠償482,250元部分,應自111年11月15日起算;⑶被告丙○○、乙○○、甲○○就109年4月21日夜間至翌日凌晨,對原告所為共同侵權行為,應賠償428,571元部分,應自111年11月15日起算。故原告請求被告分別自上開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丙○○、丁○○給付24萬元,及自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丙○○、甲○○給付482,250元,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丙○○、乙○○、甲○○給付428,571元,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並無裁判費用之支出,故不諭知裁判費用之負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