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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 告 林木城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被 告 張國雄

張𡍼喜市蔡勤順

蔡𡍼喜珍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宗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國雄、張𡍼喜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二、被告蔡勤順、蔡𡍼喜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國雄、張𡍼喜市負擔百分之20,被告蔡勤順、蔡𡍼喜珍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667,000元為被告張國雄、張𡍼喜市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張國雄、張𡍼喜市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533,000元為被告蔡勤順、蔡𡍼喜珍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蔡勤順、蔡𡍼喜珍如以新臺幣1,6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張國雄、張𡍼喜市為夫妻關係(下稱被告張國雄2人);

被告蔡勤順、蔡𡍼喜珍為夫妻關係(下稱被告蔡勤順2人)。

㈡原告與包括被告在內之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等20餘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民國105年4月16日簽訂地籍整理暨土地變更使用地類別承辦契約書(下稱105年土地變更契約),原告負責承辦土地合併再分割、地籍整理,以及將土地使用類別變更為甲種、乙種建築用地等事項,其中土地合併再分割、地籍整理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費用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下稱系爭600萬元)。

㈢原告完成土地合併再分割、地籍整理後,兩造擬合建養生別

墅,原告與被告張國雄2人於105年9月11日簽訂合建承諾書(下稱甲合建承諾書),第5條規定被告張國雄2人簽訂甲合建承諾書,原告不收取系爭600萬元,第9條規定被告張國雄2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另與他人簽署買賣、合建、抵押借貸、設定地上權等不利於合建之行為,第10條規定違反契約約定者,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原告又於105年10月25日與被告蔡勤順2人簽訂合建承諾書(下稱乙合建承諾書),第8條規定被告蔡勤順2人簽訂乙合建承諾書,原告不收取系爭600萬元,第11條規定被告蔡勤順2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另與他人簽署買賣、合建、抵押借貸、設定地上權等不利於合建之行為,第12條規定違反契約約定者,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

㈣不料被告未配合合建契約之規劃,依約完成地主間將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互易及移轉登記,竟於109年10月將規劃完成部分之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玉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鉉公司),又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解除甲、乙合建承諾書,原告則以律師函覆表示異議,並向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就此爭議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立。㈤被告將土地出售予玉鉉公司並簽訂合建契約(下稱丙合建契

約),則被告張國雄2人所為,已違反甲合建承諾書第10條規定,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被告蔡勤順2人所為,已違反乙合建承諾書第12條規定,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

㈥原告已依約將土地整合、分割完畢,被告卻將土地移轉登記

予玉鉉公司,合建契約已給付不能,原告前以被告及其他地主為被告,向鈞院訴請給付系爭600萬元,經鈞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認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逾時效規定,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已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審理中。原告另以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歐慧貞、𡍼勇騰(下稱歐慧貞2人)為被告向鈞院訴請給付違約金500萬元,經鈞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歐慧貞2人應給付原告違約金300萬元,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原告與歐慧貞2人均不服上訴至臺南高分院。被告有違約之行為屬實,為此依甲、乙合建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

㈦並聲明:

⒈被告張國雄2人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上開給付,於任一被告為給付後,其他被告同免責任。

⒉被告蔡勤順2人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上開給付,於任一被告為給付後,其他被告同免責任。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不爭執兩造訂有105年土地變更契約、甲合建承諾書、乙

合建承諾書,原告確實有辦理土地之合併分割事項,但合建契約未能順利履行應歸咎歐慧貞2人,因歐慧貞2人未依約配合辦理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致未能完成土地合併再分割、地籍整理事項,此屬歐慧貞2人之個人行為所致,至於被告均有依約定配合辦理,並無違失或阻擾之行為。

㈡兩造於105年間訂立甲合建承諾書、乙合建承諾書,迄至109

年,期間均未見原告有履行合建承諾之作為。原告僅在初期提供欲興建之建築物計劃簡圖,嗣後未提供由建築師所繪製之全區產品規劃配置圖及分配予地主之室内各樓層平面圖,原告所為已違反合建承諾書第1條規定。被告多次催促原告,甚至北上與原告商討後續事務,要求儘快履行合建進度,不要任由土地閒置荒廢造成被告之損害,原告亦承諾會南下斗六與被告進行協商,然而原告並未至斗六或繼續執行合建相關事項,實在是因為原告遲遲不推動合建進行,對被告之權益造成損害,被告為避免損害擴大,始發函解除合建契約,原告卻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違約金,並非有理。

㈢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90-91頁、卷二第254-255、265頁):

㈠原告與被告張國雄並代表被告張𡍼喜市、歐慧貞並代表𡍼勇

騰、訴外人林忠銘並代表訴外人𡍼喜嬌、被告蔡勤順並代表被告蔡𡍼喜珍簽訂105年土地變更契約,約定由原告就被告張國雄及歐慧貞、林忠銘、被告蔡勤順等人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八德段1060、1061、1065、1066、1068、1069、1070、1071、1074、1075、1075-1、1076、1077、1078、1079、1080、1081、1082、1083、1084、1085及未登簿土地地號等20餘筆土地(即系爭土地),辦理共有土地合併再分割、土地重新分配給各土地所有權人,農業用地及水利用地,變更為甲種或乙種建築用地。其中土地合併再分割、土地重新分配給各土地所有權人部分,約定以總價600萬元發包由原告承辦。

㈡原告與被告張國雄2人於105年9月11日簽訂甲合建承諾書,甲

合建承諾書第9條約定:「自本合建承諾書成立時,共同甲方(即被告張國雄2人)所持有附件一之土地,不得和他人簽署買賣、合建、抵押借貸、設定地上權,包括不利於本合建養生別墅進行之行為。」第10條約定:「共同甲方和乙方應秉持善意與誠信,遵守並履行本合建承諾書各條款之約定。違反之一方應以懲罰性罰款新臺幣500萬元賠償相對方。

」㈢原告與被告蔡勤順2人於105年10月25日簽訂乙合建承諾書,

乙合建承諾書第10條約定:「自本合建承諾書成立時,共同甲方(即被告蔡勤順2人)所持有附件一之土地,不得和他人簽署買賣、合建、抵押借貸、設定地上權,包括不利於本合建養生別墅進行之行為。」第12條約定:「共同甲方和乙方應秉持善意與誠信,遵守並履行本合建承諾書各條款之約定。違反之一方應以懲罰性罰款新臺幣500萬元賠償相對方。」㈣原告與被告張國雄並代表被告張𡍼喜市、訴外人張一仁、張

一民;歐慧貞並代表𡍼勇騰;林忠銘並代表𡍼喜嬌、訴外人林孝謙、訴外人林孝聰;被告蔡勤順並代表被告蔡𡍼喜珍於106年9月13日簽訂確認書(下稱106年確認書),確認「甲方(即被告張國雄2人、張一仁、張一民簽署本確認書)、乙方(即歐慧貞2人簽署本確認書)、丙方(即被告蔡勤順2人簽署本確認書)、丁方(即林忠銘並代表𡍼喜嬌、林孝謙、林孝聰簽署本確認書)【(甲方、乙方、丙方、丁方下稱共同地主方】、戊方(即原告)於105年4月16日簽署地籍整理暨土地變更使用地類別承辦契約書,今經共同地主方確認,已完成承辦契約書第一個項目地籍整理,並已交付專業地政士送斗六地政辦理分割過戶與登簿完成,共同地主方應履行對原告完成第一個項目付款約定,若有與原告合意簽訂合建承諾書者,則免付本項費用。」㈤被告於兩造簽訂合建承諾書後,於000年00月間將其等所有坐

落雲林縣斗六市八德段1061、1063、1075、1075-2至1075-6、1077、1077-1至1077-8、1078、1079、1079-1至1079-4、1081、1081-1至1081-9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均為兩造合建承諾書所約定合建之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玉鉉公司:

⒈1061、1063地號土地:由被告蔡勤順2人於109年10月14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玉鉉公司所有;由被告張國雄2人於109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玉鉉公司所有。

⒉1075、1075-2至1075-6、1081、1081-1至1081-9地號土地:

由被告張國雄於109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玉鉉公司所有。

⒊1077、1077-1至1077-8地號土地:由被告蔡𡍼喜珍於109年10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玉鉉公司所有;由被告張𡍼喜市於109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玉鉉公司所有。

⒋1078地號土地:由被告張𡍼喜市於109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為玉鉉公司所有;由被告蔡𡍼喜珍於109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玉鉉公司所有。

⒌1079、1079-1至1079-4地號土地:由被告蔡勤順2人於109年1

0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玉鉉公司所有;由被告張國雄2人於109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玉鉉公司所有。

⒍1083、1083-1至1083-16地號土地:由被告蔡勤順2人於109年

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玉鉉公司所有;由被告張國雄2人於109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玉鉉公司所有。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55頁):原告以被告違反兩造所簽訂之合建承諾書之約定為由,主張依甲合建承諾書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張國雄2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另依乙合建承諾書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蔡勤順2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及歐慧貞、林忠銘等人簽訂105年土地變更

契約,約定由原告就被告及歐慧貞、林忠銘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共有土地合併再分割、土地重新分配給各土地所有權人,農業用地及水利用地,變更為甲種或乙種建築用地。其中土地合併再分割、土地重新分配給各土地所有權人部分,約定以總價600萬元發包由原告承辦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整理暨土地變更使用地類別承辦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信屬實。

㈡又原告主張其有依兩造所簽訂之105年土地變更契約之約定進

行地籍整理、共有土地合併再分割,105年土地變更契約第一個項目地籍整理已完成,而該項工作報酬為600萬元,共同地主方應履行付款約定,若與原告合意簽訂合建承諾書者,則免付該項費用。被告為免給付該項費用,被告張國雄2人遂於105年9月11日與原告簽訂甲合建承諾書,被告蔡勤順2人遂於105年10月25日與原告簽訂乙合建承諾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甲合建承諾書、乙合建承諾書、確認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44、125-12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而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確認書,其上記載:共同地主方於105年4月16日和戊方(即原告)簽署地籍整理暨土地變更使用地類別承辦契約書,今經共同地主方確認,戊方已完成承辦契約書第一個項目地籍整理,並已交付專業地政士送斗六地政辦理分割過戶與登簿完成,共同地主方應履行對戊方完成第一個項目付款約定。若共同甲方(即被告張國雄2人、張一仁、張一民)有與戊方合意簽訂合建承諾書者,則免付本項費用等語,以及甲合建承諾書第5條、乙合建承諾書第8條均分別載有於正式簽定合建契約書時,原告同意不向被告收取系爭600萬元報酬等語(見不爭執事項

㈣、本院卷一第28、36、125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為免給付系爭600萬元費用,被告張國雄2人、被告蔡勤順2人分別與原告簽訂甲、乙合建契約書等情亦為真實。

㈢且查,被告張國雄2人與原告簽訂甲合建承諾書,於甲合建承

諾書第9條約定:「自本合建承諾書成立時,共同甲方所持有附件一之土地,不得和他人簽署買賣、合建、抵押借貸、設定地上權,包括不利於本合建養生別墅進行之行為。」第10條約定:「共同甲方和乙方應秉持善意與誠信,遵守並履行本合建承諾書各條款之約定。違反之一方應以懲罰性罰款新臺幣500萬元賠償相對方。」,被告蔡勤順2人與原告簽訂乙合建承諾書,於乙合建承諾書第10條約定:「自本合建承諾書成立時,共同甲方所持有附件一之土地,不得和他人簽署買賣、合建、抵押借貸、設定地上權,包括不利於本合建養生別墅進行之行為。」第12條約定:「共同甲方和乙方應秉持善意與誠信,遵守並履行本合建承諾書各條款之約定。違反之一方應以懲罰性罰款新臺幣500萬元賠償相對方。」等情,有甲、乙合建承諾書各1份在卷可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44頁、不爭執事項㈡、㈢),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張國雄2人與原告簽訂甲合建承諾書後,於000年00月間將其二人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八德段1061、10

63、1075、1075-2至1075-6、1081、1081-1至1081-9、1077、1077-1至1077-8、1078、1079、1079-1至1079-4、1083、1083-1至1083-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即甲合建承諾書所約定合建之土地),出售予玉鉉公司;被告蔡勤順2人與原告簽訂乙合建承諾書後,於000年00月間將其二人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八德段1061、1063、1077、1077-1至1077-8、1078、1079、1079-1至1079-4、1083、1083-1至1083-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即乙合建承諾書所約定合建之土地),出售予玉鉉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合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129-487頁、卷二第5-247頁、不爭執事項㈤),足認被告確有於兩造簽訂甲、乙合建承諾書後,將約定合建之土地與他人簽署買賣契約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張國雄2人違反甲合建承諾書之約定,依甲合建承諾書第10條約定;被告蔡勤順2人違反乙合建承諾書之約定,依乙合建承諾書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均屬有據。㈣被告雖辯稱兩造自105年間簽訂甲、乙合建承諾書,迄至109

年間均未見原告有履行合建承諾之作為,被告為避免損害擴大,始發函解除合建契約等語。惟查,原告與被告張國雄2人簽訂之甲合建承諾書,及原告與被告蔡勤順2人簽訂之乙合建承諾書,均未賦予被告得單獨解約之權利。則被告在無法定解除契約事由,亦無契約約定解除契約事由之情況下,片面於000年0月間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合建契約,於法自有未合。是被告既未合法解除兩造間之合建契約,其後於000年00月間將與原告約定合建之土地出售予他人,自仍屬違反甲合建承諾書第9條、乙合建承諾書第10條約定之行為,可資確認。被告又辯稱原告僅在初期提供欲興建之建築物計劃簡圖,嗣後未提供由建築師所繪製之全區產品規劃配置圖及分配予地主之室内各樓層平面圖,已違反甲、乙合建承諾書第1條規定等語。惟縱認屬實,至多屬於原告是否有給付遲延之爭議,被告並非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仍需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原告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解除契約要件不符,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亦不得據以解免被告因違反上開約定,而應負賠償違約金之義務。

㈤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度台抗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如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張國雄2人所簽訂之甲合建承諾書第10條、原告與被告蔡勤順2人所簽訂之乙合建承諾書第12條均約定:「共同甲方和乙方應秉持善意與誠信,遵守並履行本合建承諾書各條款之約定。違反之一方應以懲罰性罰款新臺幣500萬元賠償相對方。」已如前述,顯見兩造已於

甲、乙合建承諾書約定違約金屬懲罰之性質,應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本應依兩造所簽訂之105年土地變更契約之約定,與其他地主共同給付原告系爭600萬元,被告為免給付上開費用,因而與原告另簽訂甲、乙合建承諾書,在未支付原告費用之情況下,享有原告為其等整理系爭土地之地籍等利益。被告片面主張解除合建契約,將土地違約出售予他人,致兩造間之甲、乙合建承諾書未能順利履約,可責性非輕,而兩造所簽訂105年土地變更契約中系爭土地總坪數約4,813.66坪,被告張國雄所有土地坪數768.87坪,占比15.97%(計算式:768.87坪÷4,813.66坪≒0.1597),被告張𡍼喜市所有土地坪數215.85坪,占比4.48%(計算式:215.85坪÷4,813.66坪≒0.0448),其2人合計占比20.45%;被告蔡勤順所有土地坪數151.95坪,占比3.15%(計算式:151.95坪÷4,813.66坪≒

0.0315),被告蔡𡍼喜珍所有土地坪數572.66坪,占比11.89%(計算式:572.66坪÷4,813.66坪≒0.1189),其2人合計占比

15.04%,並參酌原告所付出勞務之價值、相關成本、費用,原告因未能順利完成合建所受之損失,及原告已另訴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系爭600萬元費用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張國雄2人、被告蔡勤順2人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被告張國雄2人應給付原告200萬元,被告蔡勤順2人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始為適當。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給付違約金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張國雄2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28日起(見本院卷一第67-69頁);被告蔡勤順2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27日起(見本院卷一第71-7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㈦再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國雄2人依甲合建承諾書之約定對原告負給付義務,被告蔡勤順2人依乙合建承諾書之約定對原告負給付義務,而被告均係基於各別發生原因對原告負責,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則被告張國雄2人其中任一人如對原告為給付;被告蔡勤順2人其中任一人如對原告為給付,於其所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即同免給付義務,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甲合建承諾書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張國雄2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乙合建承諾書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蔡勤順2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60萬元,及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因此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蔣得忠法 官 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3-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