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 告 上海秉銘工程設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俊清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陳彥彣律師吳信霈律師被 告 艾亞斯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嬌艷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壹佰伍拾肆萬捌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捌拾肆萬貳仟壹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訴訟標的為兩造間之買賣(債之契約)關係,兩
造均不否認本件交易方式為原告委請被告向德國原廠訂購機械設備,待貨物運抵臺灣後,再由被告將到貨產品出貨予原告之情,是本件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即訂約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準據法自為我國法。
㈢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下同)1,548,007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改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106年起與被告基於買賣關係進行合作,合作模式為原
告請被告向德國倍加福公司(P+F,下稱倍加福公司)、德國菲尼克斯公司(PHOENIXCONTACT,下稱菲尼克斯公司)、德國魏德米勒公司等德國原廠訂購機械設備,被告向原告預先收取30%之買賣價金後再向德國原廠下訂,待德國原廠貨物運抵臺灣後,原告支付剩餘之70%買賣價金作為尾款,再由被告將到貨貨品出貨予原告。並自110年起,被告改要求原告預先交付全額貨款後始向德國原廠訂貨。
㈡原告於110年間曾向被告訂購如附表所示倍加福公司貨品,總
價共1,548,007元(下稱系爭倍加福公司貨品),原告陸續給付被告預付款1,066,456元,被告再於110年3月14日透過證人即被告員工謝侑臻以通訊軟體微信(用戶名:助理謝小姐)傳送原證1即檔名:秉銘-P+F預定到貨清單00000000.xlsx之EXCEL檔案所示清單(下稱系爭P+F預定到貨清單),告知原告如再給付尾款481,551元,始將系爭倍加福公司貨品出貨予當事人。嗣後,原告給付尾款481,551元予被告後,被告於110年4月23日透過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副總經理陳建宏以微信(用戶名:Joe台灣)傳送原證3之檔名:客戶箱單-秉銘00000000P+F(1).xlsx之EXCEL檔所示客戶箱單(下稱系爭客戶箱單),告知原告倍加福公司僅備好部分貨品,會先就系爭客戶箱單所列貨品出貨。詎被告遲未出貨,直至110年9月15日,被告寄送如原證5所示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的客戶訂貨單(下稱系爭原證5客戶訂貨單),該客戶訂貨單下方載有「由於疫情影響有些型號停產、交期慢,以上訂單合同取消,僅改供應德國菲尼克斯的貨......」藍色墨水字跡,並於同日寄送如原證6所示之承諾函(下稱系爭110年9月15日承諾函),故原告至今未自被告收到系爭倍加福公司貨品。
㈢原告收受系爭原證5客戶訂貨單後,即與被告協商改為被告給
付同等價值(即1,548,007元)之菲尼克斯公司貨品(下稱等值菲尼克斯公司貨品)予原告。嗣後,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傳送如原證7所示之客戶訂貨單(下稱系爭110年11月15日客戶訂貨單),告知原告需再給付被告100萬元,始一次性出價值2,300,030元之菲尼克斯公司貨品。然依據兩造上開協商,係由被告直接給付等值菲尼克斯公司貨品予原告,原告便未再給付100萬元予被告,至今未自被告收到等值菲尼克斯公司貨品。
㈣兩造間買賣契約,原告已預付全額貨款l,548,007元,被告應
給付系爭倍加福公司貨品或等值菲尼克斯公司貨品,卻未給付。兩造間未訂立給付期限,原告已於111年12月28日委由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達10日内履約,被告收受後屆期未履約亦未有任何回覆,堪認係可歸責被告之給付遲延。嗣後,原告於112年1月10日再委由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達10日内履約,否則即解除契約,被告於翌日收受後屆期未履行亦未有任何回覆,則解除契約之停止條件成就,已生兩造間買賣契約解除之效力,則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貨款1,548,007元。另兩造本件買賣契約合法解除,已如前述,是被告受有原告給付1,548,007元貨款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本文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548,007元。
㈤綜前所述,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或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1,548,0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48,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未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號返還價金事件(下稱前訴
)中一併提出或主張本訴標的,係因兩造間買賣關係以大量文書檔案往來建構,於前訴起訴時不及整理,然不僅相關訂單及文件皆有在原告前訴提出之三本公證書中,且原告於本訴主張貨品品項亦未與前訴主張之訂單重疊,自無被告所指東拼西湊之情事,亦非有意隱匿。況原告於前訴主張係以「原告給付總價金」扣除「被告已出貨之貨品總價值」作為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並未在前訴中就「每一筆付款資料所對應的是何筆訂單」提出任何說明或主張,縱原告於本訴始提出系爭P+F預定到貨清單及系爭110年11月15日客戶訂貨單之訂單,亦難謂前後主張不一或翻異之矛盾。⒉原告已提出系爭P+F預定到貨清單及微信對話截圖證明:證人
謝侑臻於110年3月14日以微信傳送系爭P+F預定到貨清單後,隨即傳送如原證2所示之訊息「『2/28請款688,669(菲尼克斯)+3/2請款481,551(倍加福)=1,170,220』;『1,170,220-3/10入款600,000=570,220』;『570,220+3/11請款671,170(菲尼克斯)=本期應收1,241,390』」予原告,其中包含系爭P+F預定到貨清單之訂單尾款481,551元,原告並於110年3月24日至4月10日間陸續給付被告共1,684,540元。其中原告於110年3月24日給付被告610,300元,因未完全給付完畢,證人謝侑臻於同日以微信向原告表示扣除該日入款金額後,要再給付512,909元,然原告當下認為請款金額多一筆已給付款項88,669元,故於翌日致電證人謝侑臻,其認同原告之質疑,同意原告只要再給付424,240元(計算式:512,909-88,669=424,240)即可,原告便於110年3月30日給付424,240元予被告。至此,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系爭P+F預定到貨清單之訂單尾款為481,551元部分,原告已於110年3月30日給付完畢,是系爭倍加福公司貨品之買賣價金全部當已給付完畢。
⒊如前述兩造間買賣付款模式,當原告就一筆訂單給付尾款時
,則買賣價金「全部」均已給付被告,自不待言。之所以陳建宏會在110年4月23日以微信傳送系爭客戶箱單,係因為原告已將系爭P+F預定到貨清單之訂單全部買賣價金給付予被告,陳建宏才會以系爭客戶箱單告知倍加福公司已備好部分貨品能出貨。從而,系爭客戶箱單及原證4之微信對話截圖内容,當能佐證原告已將系爭P+F預定到貨清單訂單之「尾款」,甚至是「全部」買賣價金給付被告。⒋被告辯稱原告未能提出給付預付款之證明,且所提與證人謝
侑臻之對話紀錄,未見證人謝侑臻有同意原告主張金額之意思表示,難謂已給付尾款等語。惟查,證人謝侑臻傳予原告之系爭P+F預定到貨清單上有一「已請款」之欄位,且凡已請款欄有數字者,該列之小計欄皆為負數之記載,足證原告已給付預付款予被告。又原告向證人謝侑臻質疑請款金額後,係以通話方式達成原告僅需給付424,240元之共識,雖未留下文字紀錄,然被告在110年3月30日原告匯款以後,亦未再向原告催收88,669元,即足證兩造確有合意貨款金額。
⒌被告抗辯系爭110年11月15日客戶訂貨單之貨品已在被證一所
示110年8月27日客戶發票(下稱系爭110年8月27日客戶發票)訂單出貨等語,但就時間而言,被告抗辯於110年9月2日就兩造變更後訂單全數出貨予原告,然原告所提出系爭原證5客戶訂貨單、系爭110年9月15日承諾函,係陳建宏於110年9月15日中午12時27分以微信傳送予原告,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及影片為憑,顯見兩造就系爭P+F預定到貨清單訂單之協商變更時間點應落在110年9月15日中午12時27分以後,絕無可能有被告所稱已於110年9月2日就兩造變更後契約全數出貨之情事。
⒍就出貨品項及數量而言,被告企圖用000年0月0日出貨予原告
之菲尼克斯公司貨品之品項與數量,與系爭110年11月15日客戶訂貨單之品項與數量對比,以證明被告已全數出貨完畢。然被告000年0月0日出予原告之貨品中,固有部分品項與系爭110年11月15日客戶訂貨單之品項相同,但數量卻不一致,顯見被告000年0月0日出貨之訂單與本件無關,且兩造自106年間合作以來,原告經常向被告訂購菲尼克斯公司貨品,不同訂單間有品項一致之情況並非怪事,當品項之數量也一致時,才有探究訂單實際上是否為同一筆之必要。⒎就被告爭執系爭110年11月15日客戶訂貨單之形式上真正,原
告提出兩造間微信對話紀錄之影片檔(原證14),以證明系爭110年11月15日客戶訂貨單是由陳建宏於110年11月16日中午12時16分以微信傳送予原告。反觀被告雖質疑系爭110年11月15日客戶訂貨單所載之日期,卻無法提出所認為兩造間契約變更之內容及日期,顯見被告上開爭執非有所憑據,只因當庭發現與自己提出110年9月2日已出貨之抗辯矛盾,不得不爭執系爭110年11月15日客戶訂貨單形式上真正。⒏被告辯稱系爭110年11月15日客戶訂貨單訂單之數量,與存證
信函所載之數量不同,顯示系爭110年11月15日客戶訂貨單並非最後實際訂單等語。惟查,存證信函所載菲尼克斯公司貨品數量與系爭110年11月15日客戶訂貨單訂單不符,係因該訂單之請款金額2,300,030元,被告要求原告除了先前預付款項外尚須給付100萬元予其,然兩造當初協議更改系爭P+F預定到貨清單訂單為由被告改供應等值菲尼克斯公司貨品,才會在委託致律師擬存證信函時,更改數量至貨品總價大約等於原告已付款項來向被告請求,且在存證信函均附系爭110年11月15日客戶訂貨單,被告係曲解原告主張以誤導法院之判斷。又被告沒有針對原證12(即陳建宏於110年9月15日始傳送系爭原證5客戶訂貨單、系爭110年9月15日承諾函之文件予原告,則兩造協商變更訂單應落在110年9月15日之後)提出任何答辯,仍堅持辯稱已在000年0月0日出貨,卻未能提出兩造協商變更後之訂單究竟是哪份訂單,避重就輕意味甚明。
⒐就被告抗辯原告積欠4,037,205元貨款應抵銷等語,此觀被告
提出被證二000年0月0日出口報單(下稱系爭000年0月0日出口報單),上方記載報關日期為「110/9/02」,卻又於110年9月15日寄送系爭110年9月15日承諾函予原告表示希望原告能體諒被告收到貨款後未如期發貨之難處、澄清未有洗錢行為,按常理如原告真有積欠被告4,037,205元貨款,被告應係寄發催告函請求原告付款,而在報關出貨後寄發該封低聲下氣、顯為挽救商譽及兩造間合作信任關係之系爭110年9月15日承諾函予原告,足見被告抗辯有上開貨款應抵銷一事,洵屬臨訟杜撰。
⒑被告辯稱原告似不爭執有收到系爭110年8月27日客戶發票所
示之貨物,也似不否認並未給付該訂單之貨款,故主張應就2,973,645元抵銷,而無庸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云云。惟查,原告並非不爭執未給付系爭110年8月27日客戶發票之訂單貨款2,973,645元,而是在前訴中就已提原證31,證明被告000年0月0日出貨之菲尼克斯公司貨品,實係兩造110年2月24日買賣契約之延遲出貨,被告已在110年2月28日向原告請款該筆訂單之30%預付款,剩餘70%尾款之給付方式,則是先扣除歷史欠款920,986元(即前訴提出之原證4微信對話紀錄及原證9影片)後,再由原告照陳建宏之要求,陸續於110年4月9日給付65萬元、110年4月22日給付65萬元、110年6月10日給付50萬元予被告,是原告已支付完畢,並無被告所辯由其代墊款項之情事。況既然被告辯稱該筆2,973,645元之貨款係被告先行代墊,自應就此為舉證,卻付之闕如,難謂已盡抵銷抗辯之舉證責任。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發生買賣糾紛前,確實有買賣德國原廠機械設備之長
期合作,亦有因德國原廠因素而無法全數按照原告訂購需求出貨,因此時常發生原已開立之訂購單更改或作廢之情形。㈡本件原告前於000年0月間主張其分別於109年12月16日、109
年12月22日、109年12月25日、110年1月12日、110年1月22日、110年1月27日、110年3月10日、110年3月24日、110年3月30日、110年4月10日、110年4月23日、110年6月11日陸續給付被告貨款,金額合計5,766,367元,業經鈞院以前訴判決駁回確定。而原告於前訴遭駁回後,又於本件主張曾於110年向被告訂購一批貨品,並陸續給付1,548,007元貨款,期間完全重疊,倘原告主張為真,為何不於前訴提出或主張,也沒有作任何催告?原告所為與常理不符,顯見係不甘前訴遭駁回,將過去並無問題之訂單東拼西湊,再次諉稱被告收取貨款未出貨、解除契約要求退回款項,主張與事實不符,應予駁回。
㈢原告提出於110年3月24日匯款610,300元、110年3月30日匯款
424,240元、110年4月10日匯款65萬元之扣款通知書,主張已給付系爭倍加福公司貨品之買賣價金完畢。惟於前訴中,原告已提出完全相同之付款資料(與前訴原證3,第5、8、9頁相同),主張上開款項係用以支付前訴原證2五筆訂單之貨款(不含本件訂單),竟又於本件主張款項包含本件訂單,所述前後矛盾,有違禁反言原則,故本件原告提出上開付款資料,不足以證明其有支付本件貨款之事實,亦無法特定其支付款項究係支付何筆訂單之貨款,是原告主張自非可採。㈣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10年3月14日與證人謝侑臻對話前,已陸
續給付預付款1,066,456元等情,惟原告未能提出確有給付上開預付款之證明。又原告以其與證人謝侑臻之對話主張其嗣後給付款項包含系爭倍加福公司貨品之尾款481,551元等情,惟依該對話紀錄,可見雙方就貨款金額認知有落差,也未見證人謝侑臻有同意原告主張付款金額之意思表示,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且,原告先主張於110年4月10日匯款之65萬元也包含本件訂單之貨款,但又改稱貨款於110年3月30日已全部給付完畢,前後主張亦有矛盾,可知原告僅係將本件訂單與其他訂單之付款紀錄加以拼凑而已。㈤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系爭倍加福公司貨品,但比較原告主張
依兩造協商,原告同意被告改給付等值菲尼克斯公司貨品即系爭110年11月15日客戶訂貨單之内容,訂單數量與原告先前存證信函整理之訂單數量顯不一致,則原告主張之訂單品名、數量是否真實?顯有可疑。再比較被告提出系爭110年8月27日客戶發票及系爭000年0月0日出口報單之品名、數量,更可發現系爭110年11月15日客戶訂貨單之菲尼克斯公司貨品,除品名「FL SWITCH SFNB 5TX」沒有出貨(被告目前仍在釐清該項是否已在其他訂單出貨或實際上已取銷)外,其餘均已在系爭110年8月27日客戶發票所示訂單中出貨,且出貨數量均高於原告所主張,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出貨並非事實。
㈥原告雖質疑系爭110年8月27日客戶發票,與本件訂單部分品
項相同,但數量與系爭110年11月15日客戶訂貨單所載不一致,又以之後兩造仍有關於本件訂單之對話,辯稱兩筆訂單無關等語。惟系爭110年11月15日客戶訂貨單之數量與存證信函所載之數量已有不同,可證明原告主張本已前後不一致,顯示系爭110年11月15日客戶訂貨單應非最後實際訂單,原告若要以數量不同為答辯,應先加以說明為何其主張之貨品數量已前後不一致。實際上,兩造最後一筆達成合意及出貨之訂單即系爭110年8月27日客戶發票所示,被告是將尚未出貨之訂購品項一次出貨予原告,故原告主張等值菲尼克斯公司貨品,確實已於系爭110年8月27日客戶發票所示出貨完畢。而兩造嗣後有關系爭110年11月15日客戶訂貨單之對話及文件,應係被告配合原告於大陸地區稅賦或帳務所需而製作而已,並非實際訂單,此即可解釋為何原告於存證信函與系爭110年11月15日客戶訂貨單所載數量不同。
㈦因原告訂購貨品,被告須向德國原廠訂貨後再出貨予原告,
但德國原廠不可控之因素眾多,未必均能依需求出貨,故過去就常發生訂單更改之情形,原告提出片面而非確定版本之訂單提出本件訴訟,而且原告於起訴狀及存證信函中主張之訂單數量也不一致,可見原告將過去未定案之訂單東拼西湊,且隱瞞收受貨品之事實,偽稱被告均未出貨,所訴並無理由。
㈧被告於前訴即主張原告於1l0年0月下旬,急忙向被告訂購系
爭110年8月27日客戶發票所示一批機械設備,被告為協助原告之急需,在原告未給付任何貨款之情形下,向訴外人即豐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筌公司)先訂購原告所需之機械設備,並先代墊新臺幣17,397,555元(相當於4,037,205元),豐筌公司出貨後,被告已將此批貨品出貨予原告,原告似不爭執有收到系爭110年8月27日客戶發票所示貨物,也似不否認其未給付該筆之貨款,亦無提出有給付貨款之證明,故該筆貨款4,037,205元縱使扣除原告本件主張1,548,007元後仍有不足。縱以原告於前訴主張系爭110年8月27日客戶發票之貨款為2,973,645元,也高於本件請求金額。是退萬步言,倘認原告本件主張有理由,被告將此筆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故被告主張抵銷抗辯,而毋庸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曾訂定原證1即系爭P+F預定到貨清單之契約。
㈡兩造於訂定上開第㈠項之契約後某日,曾協商變更該契約内容。
㈢微信名稱「助理謝小姐」為證人謝侑臻。
㈣微信名稱「Joe台灣」為陳建宏。
㈤原證3即系爭110年4月2日客戶箱單、原證4即原告與陳建宏微
信對話截圖、原證5即系爭110年5月8日客戶訂貨單、原證6即系爭110年9月15日承諾書之形式上真正。
㈥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收受原證8即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
碼001733號存證信函、被告於112年1月11日收受原證9即上開郵局存證號碼000038號存證信函。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是否已給付被告原證1即系爭P+F預定到貨清單之契約價
金之預付款1,066,456元、尾款481,551元?原告於前訴已提出相同之付款資料,是否違反禁反言原則?㈡系爭P+F預定到貨清單之契約最後變更成立之契約内容為何?㈢被告是否已於110年9月初(報關日期:110年9月2日)給付原
告本件買賣契約標的全部貨品?㈣原告是否積欠被告4,037,205元或2,973,645元之代墊貨款?
五、茲論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
㈡兩造均不否認其等間成立原證1即系爭P+F預定到貨清單之契
約,惟被告對原告主張該到貨清單其中之系爭倍加福公司貨品部分,原告業已給付買賣價金完畢之情,加以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業已給付系爭倍加福公司貨品之買賣價金完畢?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倍加福公司貨品買賣價金總計為1,548,007元,
原告業已給付預付款1,066,456元,證人謝侑臻遂傳送系爭P+F預定到貨清單,告知原告如再給付尾款481,551元,始將系爭倍加福公司產品出貨予原告。惟因證人謝侑臻就尾款計算之金額有誤,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劉俊清(下稱劉俊清)反應後,彼等達成原告應給付尾款之金額為424,240元之協議,原告乃於110年3月30日給付424,240元予被告,是原告業已給付系爭倍加福公司貨品之買賣價金完畢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P+F預定到貨清單、助理謝小姐微信對話截圖、渣打銀行扣款通知書、艾亞斯&秉銘(3)微信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第195-199頁、第229-231頁),而被告並不否認該等文件形式上之真正,且觀之助理謝小姐微信對話截圖所載:「2021年3月14日18:48…(助理謝小姐)2/28請款688,669(菲尼克斯)+3/2請款481,551(倍加福)=1,170,220 1,170,220-3/10入款600,000=570,220 570,220+3/11請款671,170(菲尼克斯)=本期應收1,241,390 沒關係你先看一下,等你有空我們在說」、艾亞斯&秉銘(3)微信對話截圖所載:「2021年3月24日12:00"德国助理"邀請你和"Joe德国林总"加入予群聊 (助理謝小姐)請款單我下午調整好提供 (劉俊清)好的 (助理謝小姐)「秉銘- 菲尼克斯到貨清單」00000000.xlsx35KB微信电脑版 (助理謝小姐)*2/28請款688,669(菲尼克斯)+3/2請款481,551(倍加福)=1,170,2
20 *1,170,220-3/10入款600,000=570,220 *570,220+3/11請款552,989=1,123,209 *1,123,209-3/24入款610,300=512,909 (劉俊清)等下我看看 (助理謝小姐)麻煩劉總 (助理謝小姐)0000000 60000個預計3/29入倉 2021年3月24日21:13 (劉俊清)算法不对…(劉俊清)菲尼克斯552989+倍加福000000-000000=424240 (劉俊清) 512909?2021年3月24日21:23(助理謝小姐)那菲尼克斯還有前期未付的88669?(助理謝小姐)請看2/28的請款單 2021年3月24日21:36(劉俊清)(傳送檔案截圖),870+46,200+143,500-60,000=621,239-更正68,250=552,989(菲尼克斯)…(劉俊清)菲尼克斯552989+倍加福000000-000000=424240 (劉俊清) 512909?2021年3月24日21:23(助理謝小姐)那菲尼克斯還有前期未付的88669? (助理謝小姐)請看2/28的請款單 2021年3月24日21:36 (劉俊清)(傳送檔案截圖),870+46,200+143,500-60,000=621,239-更正68,250=552,989(菲尼克斯) (劉俊清)88669您是加进去的 2021年3月25日09:39(劉俊清)谢小姐方便电话吗」等文,核與渣打銀行扣款通知書通知於110年3月30日通知原告已扣款424,804.24元,其中424,240元係付款予被告之情互核相符。復稽之證人謝侑臻到庭證述稱:我從108年6月底開始任職在被告處,直到110年的端午節前一天上班日,負責職務是什麼都做,會計、倉管、行政、文書都做,因為只有我1個員工,證人葉庭秀、葉芹吟是在我離職前來的,她們2人來接我的工作。在我任職期間,因兩造原先交易方式帳很亂,有前帳未清之情,經我整理後,於109年9、10月間徵得兩造老闆同意,兩造老闆則是劉俊清、陳建宏,被告實際負責人是陳建宏,被告法定代理人阮嬌艷只是形式上名義登記負責人,她不懂中文字。兩造合作模式為:原告下單時,我跟供應商確認有貨後,就請原告支付訂單金額30%,就跟供應商下單,供應商會給正式的交期,貨會進來供應商倉庫後,會跟原告請款。有關菲尼克斯公司貨物部分,只要被告有出貨給原告,就代表原告已經給付買賣價金完畢,被告才會出貨出去。至於倍加福公司貨物部分,因被告有拖欠該公司前案的帳款,所以於110年的1年前,倍加福公司要求要付全款才要出貨給被告,是被告沒有付款給倍加福公司,但是原告會付款給被告,因為如果有付款都有付款紀錄。原證2是我發微信給劉俊清,有關於訂單0000000
0.XLSX ,以及秉銘預定到貨清單00000000.XLSX,該二檔案是不同商品、清單,原證1是倍加福公司,微信的對話紀錄是菲尼克斯公司。原證1是我製作的,是從我任職後,累積下來的明細,這是我離職前有關於倍加福公司的總結,其中booking是我們跟倍加福公司下單;已請款是我已經有跟原告請款的部分;小計的部分是該品項總金額。小計最下面481551則是所有小計的總和,代表被告準備向原告請款的金額,如果小計的金額是負的,代表已請款,原告已經有支付給被告。原證2微信上面所載3/2請款481551(倍加福),代表原證1有關倍加福公司的訂單booking部分,有關於附表一總價1,548,007元部分,原告已經支付1,066,456元,就是原證1倍加福公司剩下481,551元,原告給付該款項,就可以取得原證1上所載倍加福公司產品(按即系爭倍加福公司產品)。
依原證11微信對話截圖有關原告到底是還要給付512,909元還是424,240元部分,已沒有印象,要看明細才會知道,但對照原證10的第二張扣款通知書424,240元,金額是相符的,就代表有與原告達成一致的共識,原告才會以談話的內容給付金額,也就是424,240元,原告雖已給付424,240元給被告,但在我離職前,被告並未如數給付原證1的倍加福公司貨物給原告。我剛到職時,兩造的確有帳款未清的情況,但是後來有經過兩造實質負責人的同意,而有剛才所講的合作模式,然無論是30%的訂金,還是後來倍加福公司要求全部的款項才出貨,一律都是由原告給付價金完畢後,被告才會出貨,至少在我離職前都是要全部付款才會給貨等語,而證人謝侑臻前係負責處理兩造間買賣契約事宜之被告前職員,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虛偽證言之動機,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之必要,且其業已依法具結,所述亦與上開系爭P+F預定到貨清單、助理謝小姐微信對話截圖、渣打銀行扣款通知書、艾亞斯&秉銘(3)微信對話截圖所載內容相符,自堪信證人謝侑臻上開證述情節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證人謝侑臻上開證詞之真正,要乏所據,尚難採信。故綜合系爭P+F預定到貨清單、上開助理謝小姐微信對話截圖、渣打銀行扣款通知書、艾亞斯&秉銘(3)微信對話截圖所載內容,及證人謝侑臻上開證詞各情節以觀,堪認原告主張其業已給付系爭倍加福公司貨品之買賣價金共計1,548,007元完畢等語,信而有徵,要屬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前訴持原證10主張用以給付前訴原證2五筆
訂單之貨款(不含本件訂單),其竟又於本案主張該原證10之款項包含本件訂單,所述前後矛盾,有違禁反言原則等語,然兩造於前訴訴訟中,原告係主張以其給付總價金扣除被告已出貨之貨品總價值作為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其並未在前訴中就何筆付款資料所對應者為何筆訂單一事加以說明或主張,業據本院調閱前訴卷宗無訛,自難認原告有被告所稱其於前訴曾持原證10主張用以給付前訴原證2五筆訂單之貨款(不含系爭倍加福公司貨品),卻於本案再主張用以給付系爭倍加福公司貨品款項之情。甚且,原告於本案訴訟係提出其何筆付款資料所對應者為何筆訂單一事加以主張(說明),並提出系爭P+F預定到貨清單、助理謝小姐微信對話截圖、渣打銀行扣款通知書、艾亞斯&秉銘(3)微信對話截圖等為證,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與該清單等文件所載內容大致相符,更有證人謝侑臻上開證詞可資證明,自堪認原告主張其業已給付系爭倍加福公司貨品之買賣價金共計1,548,007元完畢等語為真實,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乏所據,尚難採信。
㈢原告復主張其於給付系爭倍加福公司貨品之買賣價金完畢後
,被告實際負責人陳建宏即傳送系爭客戶箱單予原告,惟卻遲未出貨,陳建宏遂於110年9月15日再傳送系爭原證5客戶訂貨單予原告,原告即與被告協商改為被告給付等值菲尼克斯公司貨品予原告,然陳建宏嗣後又於110年11月16日傳送系爭110年11月15日客戶訂貨單,告知原告需再給付被告100萬元,始一次性出價值2,300,030元之菲尼克斯公司貨品,然原告並未承諾,故至今未自被告收到系爭倍加福公司貨品或等值菲尼克斯公司貨品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客戶箱單、系爭原證5客戶訂貨單、系爭110年9月15日承諾書、系爭110年11月15日客戶訂貨單、Joe台湾微信截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5-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233頁、第371頁),而被告並不否認該等文件形式上之真正,且觀之Joe台湾微信截圖所載:「2021年4月23日9:50(劉俊清)倍加福如何林总(陳建宏)客戶箱單-秉銘00000000P+F(1).xl… (按該檔案打開後,即顯示同原證3系爭客戶箱單)(劉俊清)等您回复(陳建宏)OK」、「2021年9月15日12:27(陳建宏)傳送2紙文件之照片 (按經點入該2紙文件照片後,即顯示同原證5、6系爭原證5客戶訂貨單、系爭110年9月15日承諾函)(陳建宏)這樣ok嗎?(原告法定代理人劉俊清)不全写的字,由于疫情影响,有的型号停产,有的交货很慢,所以以上欠货合同取消供应,改供应同等值的德国菲尼克斯的货(电源 继电器 端子)。注明日期」、「2021年11月16日1
2:16(陳建宏)秉銘訂單蓋章掃瞄1.pdf… (按該檔案打開後,即顯示同原證7系爭110年11月15日客戶訂貨單)」等內容,核與原告上開主張之情節相符,復稽之證人謝侑臻證述稱:系爭客戶箱單是被告要出倍加福公司貨品給原告,是陳建宏先叫我先做,這只是被告要取信於原告所做的資料,要請原告先支付貨款,如果有實際出貨,應該會有出口報單等語,所述核與上開文件、微信截圖所載之內容及時序相符,堪認證人謝侑臻此部分之證詞為真正,則依上開文件、微信截圖所載內容、發(傳)送時序、證人謝侑臻上開證詞等情綜合以觀,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所憑據,應非臨訟杜撰。㈣被告雖辯稱系爭110年11月15日客戶訂貨單之數量與存證信函
所載數量不同,可證系爭110年11月15日客戶訂貨單應非最後實際訂單。實際上,兩造最後一筆達成合意及出貨之訂單即系爭110年8月27日客戶發票所示,被告於該時已將原告主張等值菲尼克斯公司貨品出貨完畢,原證5、6、7之對話及文件,係被告為配合原告於大陸地區稅賦或帳務所製作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110年8月27日客戶發票、系爭000年0月0日出口報單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苟被告所辯上開情節為真正,則被告既已於110年9月2日將系爭110年8月27日客戶發票所載貨品給付予原告,而於該時已履行給付原告等值菲尼克斯公司貨品之義務完畢,陳建宏焉會再於110年9月15日12時27分以微信傳送系爭原證5客戶訂貨單、系爭110年9月15日承諾函予劉俊清,並徵詢其該等文件所載內容是否可以,而經劉俊清回應該等文件所載文字並不完全,應改為:「由于疫情影响,有的型号停产,有的交货很慢,所以以上欠货合同取消供应,改供应同等值的德国菲尼克斯的货(电源 继电器 端子)。注明日期」之際,陳建宏卻未於該時之微信對話內容中,提及原證5、6係被告為配合原告於大陸地區稅賦或帳務所製作等隻字片語,反卻又於110年11月16日12時16分再以微信傳送系爭110年11月15日客戶訂貨單予劉俊清,而未以任何隻字片語提及被告係為配合原告於大陸地區稅賦或帳務所製作系爭原證5客戶訂貨單、系爭110年9月15日承諾函,或已於110年9月2日履行給付原告等值菲尼克斯公司貨品之義務完畢等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有違常理,已難採信。而由上開微信截圖內容、系爭110年8月27日客戶發票、系爭000年0月0日出口報單、系爭原證5客戶訂貨單、系爭110年9月15日承諾函、系爭110年11月15日客戶訂貨單發(傳)送時序之先後以觀,可見被告所提出系爭110年8月27日客戶發票、000年0月0日出口報單其上所載之菲尼克斯公司貨品並非系爭原證5客戶訂貨單、系爭110年11月15日客戶訂貨單其上所載之菲尼克斯公司貨品至明。此外,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舉反證證明其已於110年9月2日給付原告等值菲尼克斯公司貨品之情為真實,故被告上開所辯要乏所據,洵難採信。
㈤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再置辯稱其代墊原告4,037,205元向豐筌公司購買系爭110年8月27日客戶發票上所載貨品,並於000年0月0日出口給付予原告,且縱以原告於前訴主張系爭110年8月27日客戶發票之貨款為2,973,645元,惟原告迄未給付或證明該筆貨款已給付,被告自得主張抵銷,而無庸再返還任何款項予原告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再審究者,乃被告辯稱其代原告給付貨款2,973,645元或4,037,205元,而主張予以抵銷原告已給付系爭倍加福公司貨品買賣價金1,548,007元等語,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被告雖辯稱其代墊原告4,037,205元向豐筌公司購買系爭110
年8月27日客戶發票上所載貨品,並於000年0月0日出口給付予原告,且縱以原告於前訴主張系爭110年8月27日客戶發票之貨款為2,973,645元,惟原告迄未給付或證明該筆貨款已給付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110年8月27日客戶發票、被告應付帳款請款單、豐筌公司出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報價單、被告廠商採購單、系爭000年0月0日出口報單為證,然為原告否認,且苟如被告所稱原告尚未給付其上開2,973,645元或4,037,205元貨款之情為真,被告何以會於000年0月00日出具系爭110年9月15日承諾書予原告,並於該承諾書上載明:「…我司与上海秉铭工控设备有限公司2017年开始建立合作至今,一直非常融洽,由于近2年疫情严重,我们的很多产品又是德国生产,导致很多产品交货速度慢,因而产生一些短时间的款付到我司沒有急时发货…」等文,卻對原告積欠其2,973,645元或4,037,205元貨款之情隻字未提,且直至原告於111年3月25日提起前訴前,被告亦未對原告為任何請求清償2,973,645元或4,037,205元貨款之舉,顯有違常情,被告所辯已有可疑。
⒉又證人謝侑臻到庭證述稱:110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下訂菲
尼克斯公司貨品是我的業務範圍,在我離職前該筆訂單的貨4月間已經到達菲尼克斯公司台北的倉庫,但是還沒有出貨給被告,所以被告沒有出貨給原告。菲尼克斯公司沒有出貨給被告的原因,是因被告之前帳未清,該公司才會把貨壓著。被告於110年9月初出菲尼克斯公司貨品給被告,這批貨有可能是110年2月的貨,被證2的出口報單不一定會依據合同一張一張的明細出,而是會綜合多張合同一起出貨等語;證人葉庭秀到庭證述稱:我自110年6月至同年9月底任職在被告處,是接證人謝侑臻出貨的業務,會計業務則是證人葉芹吟負責的,而客戶有無下訂、匯款都是老闆陳建宏跟我們說,他會拿截圖跟我們說有收到匯款,叫我去聯絡報關行出貨。至於客戶付的錢,我不確定哪時候的貨,老闆只會跟我們說有付錢了,請我們聯絡報關行。原證18是我的微信,是因我跟老闆陳建宏說因要出貨,要跟對方聯繫,請他給我對方的微信,好讓我直接透過微信直接與對方聯繫船班的消息。原證19是我跟劉俊清間的微信對話,我無法確認微信的內容就是那批貨,但是按照時間點算,應該就是被證1、2的貨。
我不確定原告是否已給付被證2出口報單所載貨品之貨款完畢,都是老闆陳建宏給我們看匯款多少錢,跟我們說已經拿到錢,叫我們準備出貨單,在我任職期間只處理被證1、2的單等語;證人葉芹吟到庭證述稱:我與證人葉庭秀同時在被告處任職及離職,主要負責業務是會計,但通常是做艾亞天宇公司的帳。印象中被告有出貨給買受人,就代表被告已經拿到全部買賣價款才會出貨,因我要收到錢,才有辦法跟廠商清,才會拿到貨,這樣才可以出貨。至於我任職前,被告有沒有收到錢,我就不清楚,在我作帳期間,一定要收到訂金,沒有代墊貨款的情況發生,印象中被告並無於110年0月下旬替原告代墊貨款。關於被證1、2的貨出貨完之後,已記不清楚被告有無請我向原告催款,印象中被告是有請我處理請款單的事情,但請款的對象及款項為何,因時間太久,沒有印象了。我無法確定請款單是向原告請款,因被告尚有其他一、二個比較大的買主。在我任職後,原告並無再追加任何訂單,反而是向被告催貨,9月初所出的菲尼克斯公司貨物有可能是在我入職前的訂單,而遲延到9月才發貨。因我一直在處理艾亞天宇公司的帳,被告部分則是證人葉庭秀在處理,所以只我知道被告的大概而已等語,而證人謝侑臻、葉庭秀、葉芹吟前係被告前職員,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虛偽證言之動機,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之必要,且其等業已依法具結,所述情節亦大致相符,更與原告所提台湾新助理庭秀微信截圖(見本院卷第377-389頁)所載:「2021年9月1日11:43(證人葉庭秀)劉總您好 我是庭秀 負責艾亞斯進出口…」、「2021年9月2日15:42 劉總您好 我們這邊海關已放行也裝櫃了 明天船公司會去櫃場拉貨 (劉俊清)OK 謝謝…」、「2021年9月2日15:47…(劉俊清)这批货延误了很久 我还在顶着各种压力…(證人葉庭秀)因為我也是後來才接這個業務 我有聽說是年初就有訂貨 到現在才出貨…」等內容相符,自堪信證人謝侑臻、葉庭秀、葉芹吟上開證詞為真正,被告空言否認,尚不足採信。則綜合證人謝侑臻、葉庭秀、葉芹吟上開證詞及上開證人葉庭秀微信截圖內容以觀,可認自證人謝侑臻於108年6月底開始任職在被告處時起,至其於110年端午節前最後一日上班日止,兩造之交易模式無論是先付30%訂金的菲尼克斯公司貨物,還是倍加福公司要求需給付全部貨款才出貨,一律都是由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完畢後,被告才會出貨。而被告於出貨時,該次之出口報單並非兩造間單一訂單,而係綜合期間兩造間之各開訂單,由被告於該次可以出貨之貨品部分予以出口給付予原告。雖證人謝侑臻嗣因離職,而無法確定原告是否已給付系爭110年8月27日客戶發票、系爭000年0月0日出口報單其上所載貨物之貨款予被告完畢一事,惟由證人葉庭秀證稱陳建宏曾出具截圖跟她表示其已收到匯款,而請她聯絡報關行出貨,並於000年0月0日出口系爭000年0月0日出口報單其上所載貨物予原告,該次出口之貨物係原告於110年年初所訂貨,直至該時才出貨等語,及證人葉芹吟證稱在其任職期間,原告並無再追加任何訂單,反而是向被告催貨,而在其作帳期間,被告並無代墊貨款的情況發生,印象中也無於110年0月下旬替原告代墊貨款之情等語觀之,原告顯已給付系爭110年8月27日客戶發票、系爭000年0月0日出口報單其上所載貨物之貨款予被告完畢之情甚明,由此足認原告主張其業已給付系爭110年8月27日客戶發票、系爭000年0月0日出口報單其上所載貨物之貨款予被告完畢等語,核屬有據,尚堪採信。⒊此外,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代原告給付貨
款2,973,645元或4,037,205元之證明,是被告自難以被證1、2之文件主張此部分抵銷數額確實存在為真實,並進而行使此部分抵銷之數額2,973,645元或4,037,205元。故被告此部分抵銷之行使,於法尚屬有間,礙難准許。
㈥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亦定有明文。原告業已給付系爭倍加福公司貨品之買賣價金予被告,惟被告遲至本件起訴前仍未給付系爭倍加福公司貨品或等值菲尼克斯公司貨品予原告等情,已如上述,又原告分別於111年12月28日、112年1月10日以原證8即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733號存證信函、原證9即上開郵局存證號碼00003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日內履行給付系爭倍加福公司貨品或等值菲尼克斯公司貨品,如被告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原告即解除契約,並分別於111年12月29日、112年1月11日送達予被告,有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而被告迄今既仍未給付系爭倍加福公司貨品或等值菲尼克斯公司貨品予原告,則依上開規定,兩造間訂定之系爭P+F預定到貨清單之契約或等值菲尼克斯公司貨品契約,已因原告行使解除權而消滅。再該等契約既已解除,則原告再據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本可請求被告返還其前已給付1,548,007元,及附加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返還其前已給付1,548,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僅請求被告返還其前已給付1,548,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原告雖併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然屬選擇之訴之合併,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餘之請求,自無再為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莉附表:
品名 數量 單價 總價 RVI50N-09BK0A3TN-01000 272 529 143,888 NBN4-12GM40-Z0 300 80 24,000 RVI58N-011K1R61N-01024 399 485 193,515 RHI90N-0HAK1R61N-01024 500 720 360,000 DVM58N-011AGROBN-1213 31 1,709 52,979 PVM58N-011AGROBN-1213 420 1,565 657,300 NBB15-30GM50-WS 705 165 116,325 合計 1,548,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