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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 告 黃寬碩訴訟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複代理人 楊怡婷律師被 告 林英雄

林瑋聯許林麗月訴訟代理人 陳智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點30分,在本院第八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兩造應準時到場。

原告應查報原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被告許林麗月應親自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第3項、第4項本文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