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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 告 黃寬碩訴訟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複代理人 楊怡婷律師被 告 林英雄

林瑋聯

許林麗月訴訟代理人 陳智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林英雄、林瑋聯間就雲林縣○○鄉○○段00○號建物於民國110年8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被告林瑋聯應將前項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確認被告林英雄、許林麗月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被告許林麗月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及第四項,原告依序供擔保新台幣28,000元及269萬元後,得假執行;惟被告林瑋聯及許林麗月得分別預供擔保新台幣82,900元及8,036,184元,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英雄、林瑋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因被告林英雄於民國105年1月13日違規駕車身發生車禍,致受重傷而受有損害,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後,經鈞院於109年4月30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判決命被告林英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250,779元,並准予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在案(下稱前案),被告林英雄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47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其後原告於111年8月25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即111年度司執字第330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前案執行程序),聲請拍賣被告林英雄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惟於112年2月1日收受鈞院通知拍賣無實益而執行無結果。原告嗣於112年2月中對因系爭事故所生之腳趾彎曲等後遺症,欲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時,翻閱過往卷宗發現被告林英雄曾在000年0月間,於前案中具狀陳報其有雲林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雲林縣○○鄉○○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然經比對後發現系爭不動產並不存於原告聲請前案執行程序前所查詢之被告全國財產總歸戶資料中,並輾轉得知系爭建物目前登記在被告林英雄之子即被告林瑋聯名下,原告遂於112年3月8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時發現,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於前案一審判決後,分別於110年8月26日及111年3月15日遭被告林英雄以買賣之名義,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瑋聯及被告許林麗月,查詢時價登錄後可知系爭土地係以8,036,184元成交,惟被告林英雄於110年竟無任何所得資料,顯見被告林英雄於前案一審判決後即陸續隱匿財產,以致原告執行無實益。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2條本文、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第24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乃指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民事裁判參照)。

⒈被告林英雄與被告林瑋聯就系爭建物進行買賣與移轉所有權

登記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此時前案一審判決(即109年4月30日)業已完畢,原告業已取得假執行名義,被告林英雄出售系爭建物予被告林瑋聯,其目的無非係為假買賣之名,行脫產之實,又據被告林英雄於前案所陳,被告林瑋聯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是否有能力或資力購買系爭建物,並非無疑,是被告林英雄與被告林瑋聯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屬民法第87條第1項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依民法第242條本文、第113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告林英雄請求被告林瑋聯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理。

⒉縱認鈞院審認被告林英雄與被告林瑋聯並不該當民法第87條

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假設語氣,惟原告否認),惟被告林英雄與被告林瑋聯本為父子,被告林瑋聯理應知被告林英雄涉有前案,且遭前案判命給付原告10,250,779元,並准予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在案,無論其與被告林英雄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債權行為為有償或無償,均將有害原告之債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林英雄與被告林瑋聯間之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林瑋聯塗銷移轉登記,當應准許。

⒊被告林英雄與被告許林麗月就系爭土地進行買賣與移轉所有

權登記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此時前案三審判決業於111年2月23日確定,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被告林英雄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許林麗月,其目的無非係為假買賣之名,行脫產之實,又從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可知,系爭土地於109年4月17日業已設定抵押權予雲林區漁會,惟被告林英雄與被告許林麗月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竟未塗銷抵押權,顯非合於常情,足見被告林英雄與被告許林麗月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屬民法第87條第1項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依民法第242條本文、第113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告林英雄請求被告許林麗月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理。

⒋縱認鈞院審認被告林英雄與被告許林麗月並不該當於民法第8

7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假設語氣,惟原告否認),惟從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知,被告許林麗月住址為「雲林縣○○鄉○○村0鄰○○000○0號」,而被告林英雄之妻即訴外人林許綉琴先前地址為「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10鄰」,足見被告許林麗月與林許綉琴間應具有一定之地緣或親屬關係,殊難想像被告許林麗月不知被告林英雄涉有前案遭判命賠償乙節;又從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可知,系爭土地於109年4月17日業已設定抵押權予雲林區漁會,惟被告林英雄與被告許林麗月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竟未塗銷抵押權,顯見被告許林麗月與被告林英雄為債權行為時,亦應係知悉被告林英雄涉有前案,而願配合被告林英雄為非常規交易,是無論其與被告林英雄間就系爭土地(起訴書誤載為系爭建物,逕予更正)所為之債權行為為有償或無償,均將有害原告之債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林英雄與被告許林麗月間之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許林麗月塗銷移轉登記,當應准許。

⒌綜上,被告林英雄與被告林瑋聯間就系爭建物,及被告林英

雄與被告許林麗月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或應撤銷,被告林瑋聯、許林麗月自應分別塗銷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

㈢、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林英雄於前案執行程序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1,000多

萬元,與被告許林麗月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約定價金8,036,184元不符,差距甚大,而買賣標的物之價金乃攸關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生效之重要事項,被告林英雄就重要事項之陳述,竟與被告許林麗月所提出之書狀所載不一致,如被告間確有買賣之事實,二人就價金金額絕無如此大相逕庭;況且系爭土地每坪成交價僅0.5萬元,實際成交價格僅約市價6成左右,與當時附近土地交易價格相比過低,與市價顯不相當,可見彼等是否有買賣價金交付真意,確堪質疑,而如被告林英雄就系爭土地買賣過程均有參與且有買賣之真意,豈有可能就重要契約事項之買賣價金金額都不清楚?⒉被告許林麗月為被告林英雄配偶之嫂嫂,二人有親近之姻親

關係,被告許林麗月就被告林英雄之財務狀況及債務情形顯有相當利害關係。又就被告許林麗月提出之存摺明細顯示,其於111年3月11日、17日分別匯款至被告林英雄帳戶前,其帳戶内均有100萬元現金存入,第一筆100萬元更係於111年3月3日,與被告二人簽署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同日以現金方式存入,故被告許林麗月購地資金來源為何即有查明之必要。另依雲林區漁會函覆,被告許林麗月存款憑條並未載明實際辦理臨櫃存款之人為何人,故二筆金額是何人存入仍有查明之必要。況且被告許林麗月縱有匯款,亦不能證明即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支付,僅依匯款資料亦尚難認定被告間確有收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事實。另觀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契約成立時,被告許林麗月即承受被告林英雄雲林區漁會貸款餘額1,571,429元,雙方同意不塗銷,續用被告林英雄名義由被告許林麗月負責繳納本金及利息,實與買賣常情相違;更有甚者,當時系爭土地登記有第二順位抵押權,抵押權名義人為許綉琴(即被告林英雄配偶),惟觀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就此部分竟全未提及如何處理,此顯與一般不動產買賣情形相違,其等間之交易顯然違反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態,顯見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

⒊再依一般社會通念,大額之款項如需移轉,為避免遺失之風

險,多會以轉帳方式辦理,方便快捷,然由麥寮鄉農會函覆被告林英雄名下帳戶自111年3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紀錄可知,於111年3月15日被告許林麗月匯入500萬元後,隔日即以500萬元現金之方式提領一空,同年月17日被告許林麗月匯入1,464,755元後,亦於短短10日内遭以分三筆現金之方式提領一空,顯非金融交易常情,顯可能係為規避金流追查而刻意為之,另徵前述被告間交易之諸多疑點,亦難排除可能退款返還被告許林麗月之情形?且由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知,其申報之買賣價金僅4,479,740元,與被告許林麗月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載之買賣價金8,036,184元顯不相同。

⒋如前所述,被告林英雄就其與被告許林麗月之買賣價金陳述

既有不一,且違常情;亦無提出任何有關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交付後之資金流向;簽署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移轉所有權之時點,又在被告林英雄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義務之前案判決確定後,時點極為密接;被告間甚且約定不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且當時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竟為被告林英雄之配偶,惟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全未提及如何處理,有違買賣常情。綜合上開客觀事實,不能排除因前案判決確定,被告林英雄積欠原告債務,為恐系爭土地遭原告強制執行,始與被告許林麗月迅於111年3月3日簽署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許林麗月名下,實合理懷疑被告林英雄應係基於損害原告之債權,造成求償困難之動機,始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林麗月,且此情事亦為被告許林麗月於取得系爭土地時所明知,故被告間所為買賣契約之簽立,實際上應無買賣之真意存在。

⒌被告林英雄自知積欠原告債務,除系爭不動產外,名下財產

價值不足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故被告林英雄曾於前案答辯狀表示,欲以系爭土地貸款200萬元與原告協商和解,足見被告林英雄顯然明知其名下除系爭土地之價值外,已無清償能力,故被告林英雄將系爭土地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即迅為移轉登記予被告許林麗月,顯係惡意剝奪原告公平受償之權利,堪認有害原告之債權至明。

⒍被告許林麗月辯稱同地段582-41、528-19地號土地,於111年

間每坪交易行情僅0.4萬元云云,然上開二土地均為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而於實價登錄系統上有明確註記,與本件買賣未有特殊交易註記,二者情節顯不相同。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受同地段634、636、637地號土地隔絕,價值有差距云云,然另觀同段744地號土地亦同受同段742、755、745地號土地包圍,周遭亦為農地,並無被告所稱周遭較熱鬧之情形,該744地號土地於111年間之交易價額為每坪0.7萬元以上,而系爭土地交易價格僅有該744地號土地價格7成,顯然低於市價,而悖離常情。⒎由證人林耕永於鈞院證述可知,買賣不動產時不塗銷原有抵

押權的作法並不常見,若貸款債務人是出賣人,買受人買受後如果沒有塗銷,改天塗銷要由債務人申請,如果債務人不出面的話會有風險,本件被告許林麗月何以甘冒此風險而同意不塗銷抵押登記,已有所疑。且就第二順位抵押權是否塗銷此等重要之交易上事項,彼等竟於買賣時略而不提而率然為之,自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更遑論第二順位抵押權名義人即係被告林英雄之配偶許綉琴,於不塗銷該抵押權之情況下,被告許林麗月縱使購得系爭土地亦難自由處分,彼等買賣之上開情節顯非常情,亦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應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⒏證人許裕芳已表明其並未參與買賣協商過程,且稱系爭土地

買賣價金應為600多萬元,具體其不知道云云,更與本件實際購買價金為8,036,184元相去甚遠,足徵證人就本件交易過程實不熟稔;再其就鈞院所詢何以現金存入100、100萬元部分,僅稱「我們套房每月大概收20幾萬元現金」云云,亦無提出足以佐證之依據,故就本件被告間買賣系爭土地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爭執事項,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⒐自雲林區漁會函覆一次提領現鈔50萬元以上客戶名單備查薄

可知,被告林英雄配偶許綉琴於111年3月3日即自該會提領80萬元金額,被告許林麗月隨即於同日以現金存入100萬元至其帳戶,觀其時間及金額均有高度近似之處,難認巧合,原告主張被告許林麗月買賣價款極有可能全部或部分來自被告林英雄家族並非無稽。再觀該筆被告許林麗月存入之100萬元,備註為「借貸」,更可徵該筆款項確係來自他人款項,而非被告許林麗月家族本身所有之情形。且上開各項提領事宜均可以匯款方式辦理,省去提領大額現金之風險,被告刻意為繁複之現金提領、存入之動作,是否係為避免產生相應之匯款紀錄亦非無疑。又被告許林麗月配偶許水港於1ll年3月17日匯入之100萬元,備註為「魚貨款」,更與證人許裕芳稱二筆現金為套房收入云云顯不相符,足見證人許裕芳陳述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實有理由。並為: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林英雄、林瑋聯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以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無效。

⑵被告林瑋聯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確認被告林英雄、許林麗月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以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無效。

⑷被告許林麗月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⑹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林英雄、林瑋聯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以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林瑋聯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告林英雄、許林麗月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以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⑷被告許林麗月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⑹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許林麗月抗辯:⒈被告於111年3月3日向被告林英雄以8,036,184元價金購買系

爭土地,並於同年3月15日登記完畢。而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載,因系爭土地尚有雲林區漁會貸款餘額計1,571,429元,故雙方約定其買賣價金8,036,184元中扣除1,571,429元由被告負責繳納貸款,其餘款項6,464,755元則由被告匯款至被告林英雄之雲林區漁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支付,有雲林區農會111年3月11日(金額5,000,000元)、17日(金額1,464,755元)匯款回條二紙、被告許林麗月之雲林區漁會存摺封面及明細可憑。本件被告與被告林英雄間就系爭土地為有償買賣行為,並無侵害原告債權之情形,且被告確實有給付買賣價金給林英雄,原告只以被告林英雄對其有債務存在,即「推測」被告對此知情且進而為通謀虛偽之買賣行為云云,並無實際證據,亦未盡到舉證責任。

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同地段於111年間之實價登錄資料,以系爭

土地成交價每坪0.5萬元,相較同地段630地號土地每坪0.9萬元、同地段744地號土地每坪0.7萬元為低,即認為虛偽交易,實為誤解。因土地價值會受到地段、區域位置、周遭設施、人文及是否臨路、形狀是否方正等相當多因素影響,當然也涉及主觀因素如親友間交易,只要不悖離常情太多,不能推測為虛偽交易。

⑴原告所舉同地段630地號土地直接臨路、形狀完整,明顯比較

好利用,相較系爭土地因受同地段634、636及637地號土地隔絕,導致不臨路,最重要的是系爭土地本身是一個水窪地,完全無法耕作亦無法興建農舍,如要耕作或興建農舍,需先花一大筆填土費用,當然會影響土地價格,價格有差距是必然;反觀同地段744地號土地所處區域,周遭都是方正農田,整齊劃一,空照圖顯示該地正下方就有柏油道路敷設直接聯外,並無原告所稱未臨路情形,又沒有水漥或其他地形,在方便耕作及可興建農舍下,相較於系爭土地確實較好利用且熱鬧,價格有差距是必然;此外,同地段582-41及551-19地號土地當時也有每坪交易行情僅0.4萬元,也可證明系爭土地當時成交價每坪0.5萬元,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

⑵另原告稱系爭土地在地政機關申報買賣價額為4,479,740元

,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載8,036,184元不同,認為有虛假,然此涉及土地增值稅的考量,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既載明買賣價金為8,036,184元,若無其他事證,怎能以此就猜測雙方為虛偽買賣?⒊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為有償買賣行為,系爭土地買賣並無通謀虛偽而致意思表示無效之情形存在,依上開說明,自不得驟然咬定被告間之系爭土地買賣行為,有何虛偽及無效之原因存在。至於被告許林麗月向被告林英雄購買系爭土地的資金,並沒有回流的證據。另外證人林耕永即辦理系爭土地產權過戶的地政士,也證稱雙方在簽訂契約時並沒有提到被告林英雄有債務的問題,且證人林耕永當場就雙方的資金及購買細節確認,被告林英雄先前將系爭建物無償贈與給被告林瑋聯,如果有詐害原告債權的意思,也不用大費周章以買賣方式將系爭土地賣給被告許林麗月,因此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並無虛偽的狀況。況且原告於前案一審判決勝訴後就可以聲請假扣押,避免被告林英雄脫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林英雄、林瑋聯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到場被告許林麗月之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林英雄經前案判決確定應給付原告10,250,779元,及自1

09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林英雄所有,於111年3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許林麗月所有。

⒊被告許林麗月為被告林英雄配偶許綉琴之嫂嫂。

㈡、爭執事項:⒈被告林英雄與許林麗月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⒉前項法律行為如果不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的話,被告許林麗月

於行為時,是否已知有損害債權人的權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於105年1月13日因與被告林英雄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害,經本院於109年4月30日以前案判決被告林英雄應給付原告10,250,779元及遲延利息,嗣經台南高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4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5號裁定駁回被告林英雄之上訴而確定。且系爭不動產原均係登記在被告林英雄名下之財產,然系爭建物與土地於前案判決後,分別於110年8月26日及111年3月15日經被告林英雄以買賣名義,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瑋聯及許林麗月,嗣經原告於112年3月8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而發現上情;又原告於111年8月25日聲請就被告林英雄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前案執行時,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拍賣無實益而結案,且被告林英雄已無其他足供清償原告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之財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2號、台南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7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5號民事裁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2年2月1日雲院宜111司執丑字第33058號執行命令、被告林英雄於前案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9-78、83-95、147-153頁),且為被告許林麗月到場所不爭執,並足信屬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242條本文、第87條第1項本文、第113條及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林英雄與林瑋聯間,就系爭建物於110年8月26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買賣與移轉所有權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業據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林英雄與林瑋聯二人,而該二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足信屬實。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林英雄與許林麗月間,就系爭土地於111年3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與移轉所有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為被告許林麗月所否認,並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雲林區漁會匯款回條、雲林縣○○○○○○○○○○○○○○○○○○○○○○○○○○○○○○○○○○區○○○○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漁會帳戶)存摺等翻拍照片列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35-255頁)。

然查:

⑴被告許林麗月為被告林英雄前配偶許綉琴之嫂嫂,兩人有親

戚關係,且為其購買系爭土地之對造(原所有人),然本院當庭訊問被告許林麗月時,其竟稱不認識被告林英雄;而經本院提示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以台西地一字第1120003424號函送本院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資料其中被告許林麗月與林英雄之身分證影本(本院卷第289頁),詢問其既然不認識該員,為何二人之身分證會放在一起時,始答稱「很久了」等語;且對於其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系爭土地有無抵押權設定等重要事項,均稱不知道或很久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444-449頁),顯與一般人親身經歷的事情應會記得之情節不符。再者,其先稱其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係其慢慢存起來的等語,然經本院提示其於111年3月11日匯款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500萬元價金之匯款回條(本院卷第239頁),依其所提出漁會帳戶存摺(本院卷第253-255頁)及雲林區漁會以雲漁信字第1120001874號函送其於111年3月3日存入其上開漁會帳戶之100萬元(為支付上開500萬元價金之部分金額)備註欄載為「借貸」時(本院卷第327頁),再改稱錢不夠的向漁會貸款等語(本院卷第447頁);然依雲林區漁會上開函送其漁會帳戶自111年1月1日起迄112年10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及存款對帳單所示(本院卷第309-325頁),並無其向漁會貸款之入款資料;反之,有多筆定存利息之存入資料,顯然不實。再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內文最後一行載明「標的現況乙方(按即被告林英雄,下同)魚塭養殖中,移轉後甲方(按即被告許林麗月,下同)同意出租乙方續作魚塭養殖,租約另訂。」等語(本院卷第241頁),然其卻稱不知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係何人、有無簽訂租約、及明確之租金數額等,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載明可按(本院卷第444-449頁)。

⑵況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六條載為「本件買賣標的,登記完

畢後,現況點交於甲方(甲方瞭解況同意不用鑑界)。」等語(本院卷第241頁),亦與社會一般關於土地買賣應進行鑑界之情節不合。

⑶依上情節,被告許林麗月與被告林英雄就系爭土地之買賣,

多與社會一般不動產買賣之情節不符,且被告許林麗月對於買賣之前開重要事項均不清楚。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許林麗月與被告林英雄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應足採信。

⒊因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英雄與林瑋聯間就系爭建物、被

告林英雄與許林麗月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足信屬實。被告許林麗月否認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採。

⒋又被告林英雄分別與被告林瑋聯及許林麗月就系爭建物及系

爭土地所為上開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依土地法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規定。被告林瑋聯及許林麗月就系爭建物及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自對真正所有權人即被告林英雄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有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及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以自己名義或代位被告林英雄請求被告林瑋聯及許林麗月,分別將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英雄與林瑋聯間就系爭建物、被告林英雄與許林麗月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及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以自己名義或代位被告林英雄請求被告林瑋聯及許林麗月,分別將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與舉證,經審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原告本件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已成就,故不予審理,均併此敘明。

六、原告與被告許林麗月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林英雄、林瑋聯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裁判日期:2024-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