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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5號原 告 陳俊雄被 告 黃暄玆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具狀就上開金額改請求為100萬元,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7月至9月間之某日,在嘉義火車站旁某飯店內,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與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男性詐欺成員(下稱A男)。復於110年9月23日,被告依照A男之指示,在嘉義縣市○○○○○○○○○○○○○○○路○○○號,並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給A男。嗣A男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詐欺成員於110年9月21日,透過社群平臺FACEBOOK自稱「陳彥華」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琪」、「在線客服35號」、「Prorods程式化客服」之人,佯稱提供外匯平臺網站「MetaTrader4」,註冊會員,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1日上午11時2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詐欺成員於詐騙得手後,將之提領而掩飾、隱匿該詐欺金額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因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對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無力賠償100萬元予原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提供本件詐欺集團其所有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自屬幫助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之財產損失10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