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元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德鑫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
王乃民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坤霖精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明華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黃文進律師謝孟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161,350元,及其中⑴新臺幣9,670,500元部分自民國109年11月11日起,⑵新臺幣12,894,000元部分自民國111年5月11日起,⑶新臺幣6,447,000元部分自民國112年1月11日起,⑷新臺幣9,049,950元部分自民國110年1月11日起,⑸新臺幣12,066,600元部分自民國111年3月11日起,⑹新臺幣6,033,300元部分自民國111年5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720,45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56,161,3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達成自動化生產目標,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與被告簽
訂訂貨合約書(下稱第一期合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下稱第一期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嗣於109年9月8日原告另與被告簽訂訂貨合約書(下稱第二期合約,第一期合約及第二期合約下合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8堆疊伺服自動收料系統(第二期)、4堆疊多軸伺服拆垛機(第二期)、感應自動化滾輪輸送帶(客製)(第二期)、伺服自動化升降滾輪輸送帶滑台(第二期)、滾輪輸送帶基礎座製作(第二期)、150KVA A級變壓穩壓器(包含)等(下稱第二期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第一期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及第二期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下合稱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第一期合約約定付款方式為:⒈合約簽訂,先支付30%訂金,計新臺幣(下同)9,210,000元,⒉中間款40%,試機驗收後出貨前,計12,280,000元,⒊交機款20%,客戶端廠內送電後,計6,140,000元,⒋尾款10%至客戶端驗收完成後支付,計3,070,000元,總價款為3,070萬元(不含5%營業稅)。第二期合約則約定付款方式為:⒈合約簽訂,先支付30%訂金,計8,619,000元,⒉中間款40%,試機驗收後出貨前,計11,492,000元,⒊交機款20%,客戶端廠內送電後,計5,746,000元,⒋尾款10%至客戶端驗收完成後支付,計2,873,000元,總價款為2,873萬元(不含5%營業稅)。並約定「其他:…2.本契約書自買賣雙方簽章完成日起生效。…6.賣方保證對供貨之設備為全新未使用的。7.買方未付清款項前,設備所有權仍屬賣方所有。…」、「附則:…2、交貨後全部之價款買方未清償或票據不獲兌現時,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賣方所有,其有保險時保險利益人亦屬賣方,買受人於價款全部清償後方始取得所有權。3,買方在未付清或兌現貨款前,非經賣方書面同意,不得將本買賣標的物任意移離安裝地點或轉讓出售及作其他任何處分。…7、買方未依付款辦法履行時,全部貨物願意隨時歸還賣方,買方或佔有標的物之第三人均不得異議,縱使第三人為善意時亦同。…8.依第七條規定買受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買賣標的物時,應逕受強制執行。…」等條款,就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之財產權移轉與給付買賣貨款為約定,並約定被告分別應於109年12月31日前、110年2月28日前交貨至原告廠區。
㈡被告運至原告廠區由被告组裝測試之系爭圓片自動化系統不符合債之本旨,且欠缺約定之規格、品質及效用:
⒈被告一再逾期履約,遲未能於上開約定時間交貨至原告廠區
;且被告嗣雖將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運送至原告廠區進行組裝測試,惟自110年10月間開始進行第二期之組裝測試及自110年11月間開始進行第一期之組裝測試,即均一再狀況不斷且頻頻故障,如:「XPA03/04收料容易堆積(最嚴重)」、「拆垛機料盤沒滿料時,夾爪仍會啟動,氣缸也會移動」、「XPA03補料至升降機段的機構卡死」、「所有料盤4根固定柱搖晃不穩,影響收料」、「XPA03/04補料至升降機段的機構不順」、「多處進出料的銜接處,容易造成料盤卡住」、「A回收滾珠輸送帶滾珠掉落」、「高架輸送帶抖動嚴重」、「XPA03堆垛機油壓缸漏油」、「上空輸送帶至XPB16料盤容易卡住(頻繁)」、「XPA04合流輸送帶分流馬達異常」、「上空輸送帶至XPB16拆垛機,sensor容易誤判」、「XPA01A補料推出感應不良」、「XPA03升降回檢知感應不良」、「堆垛機出料暫存氣缸損壞」、「XPA02收料不良,非常頻繁」、「XPA02堆垛機訊號不良,有時操作面板無反應」、「XPA02收料卡料時有時會顯示沖床錯誤」、「收料不順」、「XPA03升降回收+補料位置偏移(頻繁發生)」、「XPA02合流輸送帶修改測試,測試效果仍然不佳」、「XPA04廢料輸送帶軸心損壞」、「XPA03/04收料的問題仍然不順」,此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可稽。
⒉嗣於111年3月17日因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不符合系爭合
約約定,而發生工安問題,導致原告因此於111年5月4日遭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課予裁罰行政處分,裁罰理由為「本局於111年3月18日派員前往元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同年3月17日受處分人所僱勞工武○邦發生手指夾傷職業災害案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受處分人使勞工從事引伸機台(XPB04)圓片自動化入料系統之定位異常調整作業時,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又該自動化入料系統之升降機構等危險部分,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設置護罩、護圍等安全設施,致勞工武○邦發生手指遭該升降機構夾傷之職業災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規定。…」。原告為此自111年5月15日起至111年7月上旬就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廠區全廠停機,進行全廠工安項目檢查。由此可見在此時點之前之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並未符合系爭合約所約定之規格、品質及效用。
㈢依系爭合約所附元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備驗收標準書
,就8堆疊伺服自動收料系統部分,其自動收料功能,需符合能輸送消化所搭配沖床之每分鐘生產速度及產量即沖次:150spm,實際生產數:300ppm,且全自動化製程…等。蓋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倘發生任何故障或異常情事,均將至自動化輸送系統停止繼續運作輸送,且需投入人力及花費相當時間加以排除,屆時根本無從達到輸送消化所搭配沖床之每分鐘生產速度及產量(即沖次:150spm,實際生產數:300ppm之功能)。為此,被告要求原告調降驗收標準,兩造為具體明確化約定驗收標準,乃將驗收標準明確調降為「平均二小時內不超過一次異常次數;重新驗收起算日為8/1~8/14為期2週(包含假日),不能發生造成停機超過一小時的異常,若發生停機異常,需由復機日開始重新計算2週,依此遞延。」有一、二期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自動化生產功能及目的驗收標準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89-96頁)。嗣兩造自111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進行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之驗收程序,然在驗收過程中,有諸多項目未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規格、品質及效用,以致迄今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尚未完成驗收程序。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經過長時間之組裝測試,結果仍無法達到兩造契約約定之自動化功能,不符合系爭合約所約定之規格、品質及效用,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㈣經原告於111年9月2日通知被告應於111年9月30日前完成缺失
改善,並訂於111年10月3日起進行改善後連續14天日班量產驗證,驗證期間起被告指派人員至原告公司,以完成驗收程序,詎被告竟於111年10月4日函覆原告拒絕原告驗收之要求,致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迄今未能完成驗收程序:
⒈依系爭合約注意事項第5條後段規定:「…若買方認機器有缺
點者,應以書面列明未通過驗收之缺點事項,請求賣方改善,雙方並應重新約定驗收期限。」查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於進行驗收時,頻繁發生異常狀況,原告已分別於111年8月24日、111年9月1日將驗收未符合約定之規格、品質及效用之紀錄,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原告並於111年9月2日兩造檢討會議中,要求被告應於111年9月30日前完成所有缺失項目改善。
⒉原告於111年9月28日再次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應於111年9月3
0日前完成缺失改善,並訂於111年10月3日進行驗收,有電子郵件可資佐證。因被告並未遵期辦理,原告於111年10月3日再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詎被告竟於111年10月4日以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回覆拒絕繼續驗收程序,足認被告所交付予原告在原告廠區內安裝之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统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欠缺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品質及效用。
㈤被告未依約交付原告符合債之本旨之物,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原告已於111年12月7日解除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自屬有據:
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内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得拒絕受領,此有最高法院31年台上字第2481號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因出賣人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故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因物有瑕疵而被拒絕受領,致發生給付遲延時,出賣人尚不能以有瑕疵擔保之規定而免其遲延責任,此亦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内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本件被告未依約交付原告符合債之本旨之物,有給付遲延之
情事,經原告一再限期催促被告履約未果,原告解除契約,於法自屬有據;倘鈞院認被告已為給付,則原告除上開規定外,另主張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其次,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且欠缺契約所約定之品質及效用,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於法亦屬有據;倘鈞院認被告已為給付,則原告除上開規定外,另主張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再者,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危險移轉前,原告已發覺其不符合債之本旨,且欠缺契約所約定之品質及效用,而被告既拒絕且無法提出無瑕疵物,則原告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並解除契約,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經鑑定認定除「滾輪輸送帶基礎座」及「150KVAA級變壓穩壓器」符合該設備一般情況下應有之品質、效用外,其餘8堆疊伺服自動收料系統、4 堆疊多軸伺服拆垛機、感應自動化滾輪輸送帶、伺服自動化升降滾輪輸送帶滑台部分,均不符合「元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備驗收標準書」所約定之全自動化製程或該設備一般情況下應有之品質、效用而有瑕疵,扣除滾輪輸送帶基礎座及150KVAA級變壓穩壓器之價金於第一期合約及第二期合約之買賣價金所佔比例計算後,則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佔總價金97%以上之設備均不符合契約所約定之品質及效用,顯見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之瑕疵重大且難以補正,且無法達到原告購買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所欲達成之全自動化輸送圓片、提昇效能及簡省人力之契約目的,被告既無法提出無瑕疵物,則原告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並解除契約,為此原告自得解除契約。請鈞院就上開請求權依據審酌後,就有關給付遲延、給付不能及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中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⒋經查,被告未依系爭合約於109年12月31日、110年2月28日前
完成交貨,嗣後被告雖將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運送至原告廠區進行組裝測試(自110年10月間開始進行第二期之組裝測試、自110年11月開始進行第一期之組裝測試),惟組裝測試期間卻故障頻頻,未能自動化運作。嗣後兩造雖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進行驗收程序,然驗收過程仍有諸多項目未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規格、品質及效用,經原告要求被告應於111年9月30日前完成缺失改善,並訂於111年l0月3日進行驗收,被告竟拒絕繼續驗收程序,以致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迄今尚未完成驗收。為此,原告於111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文到15日内,將符合債之本旨之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交付原告,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收受上開通知,逾15日仍未為履行;經原告再次於111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15日內,將符合債之本旨之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交付原告,否則原告將解除契約,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收受上開催告函,然被告逾15日仍未為履行;因被告遲遲未交付原告符合債之本旨之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原告於111年12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日起解除契約,併請被告於文到30日内,將其已向原告所收取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之全數價金暨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返還原告,同時將不符合債之本旨之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搬離原告廠區,被告已於111年12月8日收受上開通知,然被告逾30日仍未履行。原告嗣後再於112年1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被告儘速返還已所收取有關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之全數價金56,161,350元(含稅)暨利息,並將不符合債之本旨之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搬離原告廠區,被告於112年1月12日收受上開通知,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訴訟。
㈥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所受領之
給付有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第一期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已分別於109年11月10日給付9,670,500元(含稅)、111年5月10日給付12,894,000元(含稅)、112年1月10日給付6,447,000元(含稅),合計已付被告29,011,500元(含稅)。就系爭第二期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則分別於110年1月10日給付9,049,950元(含稅)、111年3月10日給付12,066,600元(含稅)、111年5月10日給付6,033,300元(含稅),合計已給付被告27,149,850元(含稅)。第一期合約及第二期合約既經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附加自受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聲明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在組裝期間即
狀況不斷,頻頻故障,且發生工安事故,嗣於111年8月進行驗收程序,但驗收未完成,且驗收過程頻繁不定期故障或停機,欠缺自動化運輸效能,因而於111年12月8日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惟查: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組裝測試期間之「狀況」,純屬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與原告既有產線之相互配合調整,並非瑕疵;且原告至遲於111年3月17日即已使用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進行固定生產作業,不能認為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存在得解約之重要瑕疵。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測試期間之「狀況」並非瑕疵,而是測試調整之必然,且事後均已解決。至於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在測試期間主要為提升效能,並不影響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使用,此由原告在測試期間就已開始使用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持續量產,即可佐認。
㈡原告廠區內所發生工安事故係因原告公司人員操作不當,與
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瑕疵無關,工安事故之發生經過係原告公司僱用之越南移工在「未停止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運轉」之情況下,自行攀爬至水平輸送帶上方處進行故障排除,嗣後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恢復運轉,但越南移工左手仍攀附在橫桿上而遭夾傷。顯見工安事故肇因於越南移工排除故障之前,漏未先停止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運轉,純屬人為操作疏失,與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瑕疵完全無關。
㈢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於111年8月29、31日已分別驗收完
成,依驗收紀錄記載,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並不存在瑕疵。至原告主張「平均二小時內不超過一次異常次數」「停機超過一小時的異常即重新起算2週」並未記載於系爭合約,而是被告交機後,原告事後追加提出之要求,其性質屬於兩造契約「其他」之第10條約定「交貨後,若因優化要求變更或追加者,不影響正常驗收流程」之優化要求,並非兩造所約定之規格,原告無權就此對被告有所主張及要求。
㈣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所稱之「
可接受範圍」標準內容不明,與兩造約定不符,無從認定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存在瑕疵;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存在異常過多之瑕疵(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其瑕疵亦不可歸責於被告。上開鑑定研究報告書並未說明所謂「可接受範圍」定義為何,嗣經鈞院補充函詢後,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函覆稱「以一般自動化設備而言,在適當的保養維護條件下,本不應有異常發生,一天出現一或兩次之異常,已屬於極寬鬆之認定,然系爭設備如上述之異常次數,已是超出業界得以接受之程度」。然查,於被告交機後,原告提出之優化標準為2小時內不超過1次卡料、停機不超過1小時,如依上開標準換算,原告至少能接受1天平均卡料不超過12次(計算式:1天24小時/2小時平均卡料不超過1次=1天平均卡料不超過12次),但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卻函覆鈞院稱1天異常至多為1-2次,二者落差巨大,如以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之函文作為瑕疵認定依據,無異於透過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單方提出之不明確之標準取代兩造合意約定,嚴重違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最基本法理,顯無可採。況原告已自承系爭驗收單即為雙方驗收標準,則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如何能將雙方合意不列入驗收範圍當成異常,並進而認定瑕疵?上開鑑定報告與函文純屬鑑定單位個人主觀意見,絲毫未考慮兩造約定內容,全無可採。
㈤綜合兩造約定之優化標準,與系爭鑑定研究報告書與函文所
載之實地鑑測情形,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並無瑕疵。所謂自動化機台瑕疵,應限於該瑕疵存在於機器本身(而非零件或設定等可輕易更改者),且該瑕疵會導致全機停止運作,並需要長時間排除者,始能稱之為瑕疵;其他不影響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繼續運行,或可由少數人於短時間內簡易排除者,並非瑕疵,而是機器運轉之必然。蓋自動化並非無人化,自動化機器只是取代「部分」人力操作,並不能取代「全部」人力操作,故在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使用上仍需依靠簡化後人力之情況下,其運轉過程中可由簡化後人力自行排除者,即不能認為屬於瑕疵。本件實地鑑測14日期間,曾發生整期設備停止運作情形者,僅有系爭一期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於11月26日、11月27日、11月29日、12月2日等4日,每次排除時間為12分鐘至42分鐘不等,顯見停機從未超過1小時,仍符合原告要求之優化標準即「全線驗收起算日為8/1-8/14為期2週(包含假日),不能發生造成停機超過1小時的異常」,益徵停機時間仍在兩造約定之優化標準範圍內,原告不得執此主張解除契約。退步言之,縱認上開系爭一期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存在重要瑕疵(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惟系爭二期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並未發生整期設備停止運作之停機問題,並無瑕疵可言。另其他未造成停機之異常,均可由少數人於短時間內直接排除解決(例如卡料只要看顧機台人員1分鐘內就可直接排除),更非屬可以解約之重大瑕疵。
㈥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驗收早已於111年8月31日完成,原
告後續至多僅能請求被告依上開驗收結果進行補正或修繕,不得再安排驗收。原告於111年9月28日卻要求被告必須再次重複進行14日連續驗收,對被告人力安排調度與經營成本產生嚴重壓力,被告實無法配合,方於111年10月4日函覆原告:被告出售給原告之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設備,皆已符合雙方上開訂貨合約書之設備驗收標準,且自交貨後至驗收期間,被告本於商業誠意不斷完成原告契約外之要求….然原告現提出之驗收要求,均非雙方契約所約定之驗收標準,驗收時更將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之保護機制及原告使用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生產後零件消耗所致異常列為驗收不合格之原因,被告實無法接受,且無配合原告依契約約定外之要求標準而為驗收之義務等語,明確表明無義務配合重複驗收。但被告並未拒絕合理之補正與修繕,原告竟逕行解除契約,原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
㈦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並無瑕疵,原告片面主張系爭圓片
自動化輸送系統有瑕疵,而解除契約,並不合法。縱認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有瑕疵(此為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惟其瑕疵並非重要,原告不得解除契約。按民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賣出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經查,兩造間系爭訂貨合約包含「8堆疊伺服自動收料系統、4堆疊多軸伺服拆垛機、伺服自動化升降滾輪輸送帶滑台(對接)」等機器設備,第二期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之訂貨合約更將貨品之數量、單價、總價分別列出,是縱認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存在瑕疵(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惟依民法第363條規定,原告仍僅能就有瑕疵物為解約,而不能解除全部契約。況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縱然存在瑕疵(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惟瑕疵非屬重大,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仍有達到大部分兩造協議之優化效能,也能正常運轉使用,事實上也由原告於110年11月後持續投入生產獲利,至111年5月間已有超過100萬沖次量以上,且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為客製化設備,如經原告解除契約退還,被告亦無法再轉供他人使用,最後僅能報廢,一方面對被告產生重大不利益,另一方面也無異於將可使用之物無端廢棄,無從促進物之使用,於社會經濟層面同屬重大不利益;反而原告目前仍有運輸圓片之需求,則如繼續使用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縱認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存在瑕疵(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原告所受不利益至多僅為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效能未如預期,其所受不利益程度,顯然遠遠小於解約帶給被告與整體社會之不利益。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原告不得解除契約。
㈧按民法第494條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
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縱然存在瑕疵(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惟瑕疵亦僅限於一部分有輕微卡料與停機,均可由看顧機台之少數人員快速手動排除,並未導致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效能顯著減損;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大部分仍有兩造協議之優化效能,也能正常運轉使用,事實上也由原告於110年11月後持續投入生產獲利,至111年5月間已有超過100萬沖次量以上,而原告於解除契約前,從未指出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具體應修繕部分,並定期催告被告修繕,且被告從未拒絕修繕,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不得解除契約。
㈨縱認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有瑕疵(此為假設語氣,被告
仍否認之),但原告遲至111年12月7日才以存證信函行使解約權,顯然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6個月除斥期間,也逾越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原告解約權已告消滅。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民法第3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自110年10月間開始進行第二期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之組裝測試,及自110年11月間開始第一期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之組裝測試,即一再狀況不斷,且頻頻故障,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可稽,…原告乃於111年12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被告於111年12月8日收受上開通知。然假設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存在原告所謂瑕疵(此為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則原告於110年11月16日通知後,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至遲應於通知後6個月內,也就是即111年5月16日前主張解除契約,但原告遲至111年12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顯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6個月期間,故原告解除契約不生效力,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㈩按民法第514條第1項明文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
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準此,定作人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瑕疵發見後」起算,至定作人是否知悉瑕疵發生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原因,則與「瑕疵發見」無涉,尚無據為判斷瑕疵發見時點之餘地。原告既於於110年11月16日認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存在瑕疵而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已如上述,但卻遲111年12月7日始通知被告解除契約,顯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解除權除斥期間,不得解除契約。
原告已長期使用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且有拆除損壞情
況,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顯然已無法依交付時狀態返還被告,是縱然假設原告得解除契約(此為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惟依民法第262條規定,原告之解除權亦消滅,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尚屬無據。按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民法第2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毀損,係指給付物所有價值減少,不獨物之形狀等之變更,給付物設定有第三人之權利者,亦包括在內;如已至不能返還之程度,亦即以原物返還及減少價額之償還(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已不能達完全回復原狀之目的者,其解除權消滅。被告於110年7月30、31日交付第一期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於110年11月16、20、22日交付第二期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原告至少自110年11月16日起即已將第二期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自111年2月18日將第一期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投入生產線進行生產,時至111年8月底,原告至少已管領使用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長達6~9個月之久,而對照第一期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保固16個月、第二期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保固24個月,可知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業經原告長期使用而成為中古品,且原告於112年7月18日庭期時自承已將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拆除,衡諸原告使用情形,可知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已有毀損,致無法依交付時狀態返還被告,而被告於實地鑑測前亦確認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因長期閒置未保養,有諸多待修繕處,已非交付時之原始新機,是依民法第262條規定,原告之解除權亦消滅,不得主張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兩造前於109年7月16日、109年9月8日簽訂第一期合約、第二
期合約之訂貨合約書,由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訂購第一期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及第二期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就第一期合約約定付款方式為:⒈合約簽訂,先支付30%訂金,計9,210,000元(付款方式:月結90天期票),⒉中間款40%,試機驗收後出貨前,計12,280,000元(付款方式:月結150天期票),⒊交機款20%,客戶端廠內送電後,計6,140,000元(付款方式:月結150天期票),⒋尾款10%至客戶端驗收完成後支付,計3,070,000元(付款方式:月結150天期票),總價款為3,070萬元(不含5%營業稅)。第二期合約則約定付款方式為:⒈合約簽訂,先支付30%訂金,計8,619,000元(付款方式:月結90天期票),⒉中間款40%,試機驗收後出貨前,計11,492,000元(付款方式:月結150天期票),⒊交機款20%,客戶端廠內送電後,計5,746,000元(付款方式:月結150天期票),⒋尾款10%至客戶端驗收完成後支付,計2,873,000元(付款方式:月結150天期票),總價款為2,873萬元(不含5%營業稅)。
㈡第一期合約之第一期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已於111年8月29日
驗收完成,第二期合約之第二期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亦於111年8月31日驗收完成,反訴原告於113年3月7日開立發票向反訴被告請款,並於113年6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再次催告反訴被告付款,反訴被告竟回函表示拒絕付款,迄今第一期合約部分反訴被告尚有尾款3,223,500元(含稅)未給付,第二期合約部分反訴被告尚有尾款3,016,650元(含稅)未給付,合計第一期合約及第二期合約反訴被告尚未給付之尾款為6,240,150元。
㈢依兩造所簽訂之訂貨合約書約定,反訴被告應於收到反訴原
告所檢具請款之合法有效發票後,於次月10日前支付款項,而反訴原告已於113年3月7日開立發票向反訴被告請款,反訴被告本應於113年4月10日前開立月結150天期票交付反訴原告,詎反訴被告竟直接將反訴原告請款之發票退還反訴原告,經反訴原告催告反訴被告給付尾款,反訴被告則函覆稱兩造間第一期合約及第二期合約已經解除契約,反訴被告無給付尾款之義務,拒絕給付尾款,為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240,150元,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於113年9月10日給付反訴原告6,240,150元,暨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兩造於於109年7月16日、109年9月8日先後簽訂第一期合約及
第二期合約,約定由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購買第一期及第二期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並約定「付款方式:1.合約簽訂,先支付30%訂金。2.中間款40%,試機驗收後出貨前。3.交機款20%,客戶端廠内送電後。4.尾款10%至客戶端驗收完成後支付。」惟反訴原告運送至反訴被告廠區由反訴原告所組裝測試近一年之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欠缺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品質及效用。兩造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雖就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進行驗收程序,然驗收過程有諸多項目未符合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品質及效用,以致迄今尚未完成驗收程序,經反訴被告於111年9月2日通知反訴原告應於111年9月30日前完成缺失改善,並訂於111年10月3日進行驗收,然反訴原告卻於111年10月4日函覆反訴被告拒絕繼續進行驗收程序,以致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迄今仍未完成驗收。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既未完成驗收,則尾款10%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尾款,實屬無據。
㈡又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經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
究院鑑定結果,認不符合「元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備驗收標準書」所約定之「全自動化製程」,或不符合該設備一般情況下應有之品質、效用,而有瑕疵,顯見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無法達成全自動化輸送圓片、提升效能及簡省人力之契約目的,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反訴被告因反訴原告並未依約交付符合債之本旨之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有給付遲延之法定解除契約事由,於111年12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反訴原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利息。系爭合約既經解除,則反訴原告自應將買賣價金返還反訴被告,反訴原告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尾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之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109年7月16日簽訂第一期合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
買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買賣價金3,070萬元(不含5%營業稅),被告負責至原告公司配合安裝,並完成試車及教育訓練。機器製造規格、圖面確定後,2020.12.31前交貨至客戶廠區;驗收將按照技術規格書及承認圖面作為驗收標準執行。付款方式:⒈合約簽訂,先支付30%訂金,計9,210,000元,⒉中間款40%,試機驗收後出貨前,計12,280,000元,⒊交機款20%,客戶端廠內送電後,計6,140,000元,⒋尾款10%至客戶端驗收完成後支付,計3,070,000元。
㈡原告於109年11月10日給付被告9,670,500元、111年5月10日
給付被告12,894,000元、112年1月10日給付被告6,447,000元,有經被告用印之領款簽收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迄今尚有尾款3,223,500元(含稅)未給付被告。
㈢兩造於109年9月8日簽訂第二期合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
8堆疊伺服自動收料系統(第二期)、4堆疊多軸伺服拆垛機(第二期)、感應自動化滾輪輸送帶(客製)(第二期)、伺服自動化升降滾輪輸送帶滑台(第二期)、滾輪輸送帶基礎座製作(第二期)、150KVAA級變壓穩壓器(包含)等貨品,買賣價金合計2,873萬元(不含5%營業稅)。被告負責至原告公司配合安裝,並完成試車及教育訓練。機器製造規格、圖面確定後,2021.02.28前交貨至客戶廠區。付款方式:
⒈合約簽訂,先支付30%訂金,計8,619,000元,⒉中間款40%,試機驗收後出貨前,計11,492,000元,⒊交機款20%,客戶端廠內送電後,計5,746,000元,⒋尾款10%至客戶端驗收完成後支付,計2,873,000元。
㈣原告於110年1月10日給付被告9,049,950元、111年3月10日給
付被告12,066,600元、111年5月10日給付被告6,033,300元,有經被告用印之領款簽收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迄今尚有尾款3,016,650元(含稅)未給付被告。
㈤111年3月17日原告廠區發生公安事故,原告公司之勞工伍○邦
因從事引伸機台XPB04圓片自動化入料系統之定位異常調整作業,手指遭夾傷。㈥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於111年8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
進行驗收程序。原告於111年9月2日通知被告應於111年9月30日前完成缺失改善,有原告公司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9頁、原證9)。原告於111年10月3日通知被告,自111年10月3日進行改善後連續14天量產驗證之驗收程序,有電子信件通知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原證10);被告於111年10月4日以律師函函覆原告拒絕原告驗收要求,並主張系爭圓片自動化系統應以雙方契約約定標準驗收,被告已完成驗收,請求原告支付尾款。
㈦原告於111年10月26日、111年11月14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律
師函)通知被告將合於債之本旨之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交付原告,否則將解除契約;嗣於111年12月7日以存證信函(律師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被告於111年12月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㈧兩造間第一期合約與第二期合約,原告迄今尚有尾款6,240,1
50元(含5%營業稅)未給付被告。㈨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原告向被告
購買之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8堆疊伺服自動收料系統、4堆疊多軸伺服拆垛機、感應自動化滾輪輸送帶、伺服自動化升降滾輪輸送帶滑台、滾輪輸送帶基礎座、150KVAA級變壓穩壓器,是否欠缺「元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備驗收標準書」所約定之品質、效用,而有瑕疵?上開瑕疵係因機器設備原始設計不當所致?抑或因人為操作不當所致?該院鑑定結論為:第一期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㈠8堆疊伺服自動收料系統因實地鑑測期間發生之異常情況(卡料、圓片沖床非控制下暫停、圓片脫離及8堆運作異常等)高達600次以上,縱使「圓片沖床非控制下暫停」之異常,未必得以全數屬於鑑定標的之問題,但其他屬於鑑定標的問題之異常,亦超過300次以上,影響整期設備之「全自動化」,不符合「元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備驗收標準書」所約定之「全自動化製程」而有瑕疵。㈡4堆疊多軸伺服拆垛機因實地鑑測期間發生之異常(4堆運作異常、放料不齊、送回滿料盤等)情況達30次,影響4堆疊多軸伺服拆垛機之「全自動化」,不符合「元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備驗收標準書」所約定之「全自動化製程」而有瑕疵。㈢伺服自動化升降滾輪輸送帶滑台因於實地鑑測期間發生之異常情況達20次,影響8堆疊伺服自動收料系統或4堆疊多軸伺服拆垛機「全自動化製程」,不符合該設備一般情況下應有之品質、效用而有瑕疵。㈣感應自動化滾輪輸送帶因於實地鑑測期間發生之異常情況達10次,影響8堆疊伺服自動收料系統或4堆疊多軸伺服拆垛機「全自動化製程」,不符合該設備一般情況下應有之品質、效用而有瑕疵。㈤滾輪輸送帶基礎座於實地鑑測期間未出現異常情況,應符合該設備一般情況下應有之品質、效用。㈥150KVAA級變壓穩壓器於實地鑑測期間未出現異常情況,應符合該設備一般情況下應有之品質、效用。第二期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㈠8堆疊伺服自動收料系統因實地鑑測期間發生之異常情況(卡料、圓片沖床非控制下暫停、圓片脫離及8堆運作異常等)高達100次,縱使「圓片沖床非控制下暫停」之異常,未必得以全數屬於鑑定標的之問題,但其他屬於鑑定標的問題之異常,亦超過80次以上,影響整期設備之「全自動化」,不符合「元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備驗收標準書」所約定之「全自動化製程」而有瑕疵。㈡4堆疊多軸伺服拆垛機因實地鑑測期間發生之異常情況(4堆運作異常、放料不齊、送回滿料盤等)達24次,影響4堆疊多軸伺服拆垛機之「全自動化」,不符合「元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備驗收標準書」所約定之「全自動化製程」而有瑕疵。㈢伺服自動化升降滚輪輸送帶滑台因於實地鑑測期間發生之異常情況達3次,影響8堆疊伺服自動收料系統或4堆疊多軸伺服拆垛機「全自動化製程」,不符合該設備一般情況下應有之品質、效用而有瑕疵。㈣感應自動化滾輪輸送帶因於實地鑑測期間發生之異常情況達55次,影響8堆疊伺服自動收料系統或4堆疊多軸伺服拆垛機「全自動化製程」,不符合該設備一般情況下應有之品質、效用而有瑕疵。㈤滾輪輸送帶基礎座於實地鑑測期間未出現異常情況,應符合該設備一般情況下應有之品質、效用。㈥150KVAA級變壓穩壓器於實地鑑測期間未出現異常情況,應符合該設備一般情況下應有之品質、效用。前述各項瑕疵,因本案實地鑑測為排除人員操作不當,而指定鑑定標的設備均由被告方人員操作,且實地鑑測現場均包含有原、被告方及鑑定機關等三方人員,故應可一定程度控制人為操作不當之因素,因此上開瑕疵判斷為機器設備於真實實機工作時所呈現之異常現象,有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是否欠缺元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備驗收標準書所約定之品質、效用,而有瑕疵?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交付原告符合債之本旨之物,有給付遲延情事,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履行,為此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29條、第254條、第256條、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56,161,3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一期合約及第二期合約之尾款6,240,1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㈣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不符合債之本旨欠缺約定之品質及效用而有瑕疵,且未完成驗收,給付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有無理由?兩造間之第一期合約及第二期合約是否已經反訴被告合法解除契約,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尾款,有無理由?
甲、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7月16日、109年9月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
合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詎被告運至原告廠區由被告組裝測試之系爭圓片自動化系統不符合債之本旨,且欠缺約定之規格、品質及效用。經原告於111年9月2日通知被告應於111年9月30日前完成缺失改善,並訂111年10月3日進行驗收,然被告卻於111年10月4函覆拒絕進行繼績驗收程序,致迄今未完成驗收程序。被告未依約交付原告符合債之本旨之物,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已於111年12月8日解除系爭契約,原告請求返還價金自屬有據。
又原告就系爭第一期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合計已給付被告29,011,500元(含稅),就系爭第二期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則合計已給付被告27,149,850元(含稅)。系爭合約既經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價金,並附加自受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已分別驗收完成,並不存在瑕疵,原告不得解除契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沒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㈡兩造間就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係成立買賣契約或承攬契
約?⒈按所謂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承攬者,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買賣關係則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約定機器製造規
格、圖面,由被告負責交貨至原告廠區,由原告支付被告買賣價金,兩造於系爭合約約定「其他:…6.賣方保證對供貨之設備為全新未使用的。7.買方未付清款項前,設備所有權仍屬賣方所有。…」、「附則:…2、交貨後全部之價款買方未清償或票據不獲兌現時,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賣方所有,其有保險時保險利益人亦屬賣方,買受人於價款全部清償後方始取得所有權。3、買方在未付清或兌現貨款前,非經賣方書面同意,不得將本買賣標的物任意移離安裝地點或轉讓出售及作其他任何處分。…7、買方未依付款辦法履行時,全部貨物願意隨時歸還賣方,買方或佔有標的物之第三人均不得異議,縱使第三人為善意時亦同。…8.依第七條規定買受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買賣標的物時,應逕受強制執行。…」等條款,就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之財產權移轉為相關之約定,顯見系爭合約原告重在取得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之財產權,而被告重在取得原告所交付之價金,則兩造之真意係就被告製作之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成立買賣契約,應堪認定。㈢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是否欠缺元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設備驗收標準書所約定之品質、效用,而有瑕疵?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亦有明文規定。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包括物之交換價值、使用價值(通常效用與預定效用)及所保證品質之瑕疵。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是否具備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品質及
效用?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原告向被告購買之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8堆疊伺服自動收料系統、4堆疊多軸伺服拆垛機、感應自動化滾輪輸送帶、伺服自動化升降滾輪輸送帶滑台、滾輪輸送帶基礎座、150KVAA級變壓穩壓器,是否欠缺「元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備驗收標準書」所約定之品質、效用,而有瑕疵?上開瑕疵係因機器設備原始設計不當所致?抑或因人為操作不當所致?該院鑑定結論為:⒈第一期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⑴8堆疊伺服自動收料系統因實地鑑測期間發生之異常情況(卡料、圓片沖床非控制下暫停、圓片脫離及8堆運作異常等)高達600次以上,縱使「圓片沖床非控制下暫停」之異常,未必得以全數屬於鑑定標的之問題,但其他屬於鑑定標的問題之異常,亦超過300次以上,影響整期設備之「全自動化」,不符合「元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備驗收標準書」所約定之「全自動化製程」而有瑕疵。⑵4堆疊多軸伺服拆垛機因實地鑑測期間發生之異常(4堆運作異常、放料不齊、送回滿料盤等)情況達30次,影響4堆疊多軸伺服拆垛機之「全自動化」,不符合「元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備驗收標準書」所約定之「全自動化製程」而有瑕疵。⑶伺服自動化升降滾輪輸送帶滑台因於實地鑑測期間發生之異常情況達20次,影響8堆疊伺服自動收料系統或4堆疊多軸伺服拆垛機「全自動化製程」,不符合該設備一般情況下應有之品質、效用而有瑕疵。⑷感應自動化滾輪輸送帶因於實地鑑測期間發生之異常情況達10次,影響8堆疊伺服自動收料系統或4堆疊多軸伺服拆垛機「全自動化製程」,不符合該設備一般情況下應有之品質、效用而有瑕疵。⑸滾輪輸送帶基礎座於實地鑑測期間未出現異常情況,應符合該設備一般情況下應有之品質、效用。⑹150KVAA級變壓穩壓器於實地鑑測期間未出現異常情況,應符合該設備一般情況下應有之品質、效用。⒉第二期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⑴8堆疊伺服自動收料系統因實地鑑測期間發生之異常情況(卡料、圓片沖床非控制下暫停、圓片脫離及8堆運作異常等)高達100次,縱使「圓片沖床非控制下暫停」之異常,未必得以全數屬於鑑定標的之問題,但其他屬於鑑定標的問題之異常,亦超過80次以上,影響整期設備之「全自動化」,不符合「元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備驗收標準書」所約定之「全自動化製程」而有瑕疵。⑵4堆疊多軸伺服拆垛機因實地鑑測期間發生之異常情況(4堆運作異常、放料不齊、送回滿料盤等)達24次,影響4堆疊多軸伺服拆垛機之「全自動化」,不符合「元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備驗收標準書」所約定之「全自動化製程」而有瑕疵。⑶伺服自動化升降滚輪輸送帶滑台因於實地鑑測期間發生之異常情況達3次,影響8堆疊伺服自動收料系統或4堆疊多軸伺服拆垛機「全自動化製程」,不符合該設備一般情況下應有之品質、效用而有瑕疵。⑷感應自動化滾輪輸送帶因於實地鑑測期間發生之異常情況達55次,影響8堆疊伺服自動收料系統或4堆疊多軸伺服拆垛機「全自動化製程」,不符合該設備一般情況下應有之品質、效用而有瑕疵。⑸滾輪輸送帶基礎座於實地鑑測期間未出現異常情況,應符合該設備一般情況下應有之品質、效用。⑹150KVAA級變壓穩壓器於實地鑑測期間未出現異常情況,應符合該設備一般情況下應有之品質、效用。⒊前述各項瑕疵,因本案實地鑑測為排除人員操作不當,而指定鑑定標的設備均由被告方人員操作,且實地鑑測現場均包含有原、被告方及鑑定機關等三方人員,故應可一定程度控制人為操作不當之因素,因此上開瑕疵判斷為機器設備於真實實機工作時所呈現之異常現象,有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參。
⒊又因兩造方對於異常次數之「可接受範圍」並無明確約定,
本院僅能依業界一般情況下「可接受範圍」作判斷,由於系爭一、二期設備各為一整套設備,各構件之異常均可能影響整套設備正常運作,然而系爭一、二期設備於十四天實地鑑測中各出現約425次及201次之異常,平均一天即分別超過約30次及14次之異常,幾近於一小時即分別具有約6次及3次之異常,異常頻率之高,縱使寬鬆認定「可接受範圍」之標準,以一般自動化設備而言,在適當的保養維護之條件下,本不應有異常發生,一天出現一次或兩次之異常,已屬極寬鬆之認定,然系爭設備如上述之異常次數,已是超出業界得以接受之程度。而「全自動化」、「全自動化製程」廣義來說,主要將機械、電子等設備結合電腦輔助系統用於操作和生產控制之技術,一般機械實務之意義為以自動化設備取代人力操作。又本案不包含導致異常發生之原因判斷,在無法明確原因之條件下,無法判斷系爭設備之瑕疵能否修繕或改進至可接受範圍,有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114年7月10日(114)經研恆字第07015號函文補充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457、458頁)。
⒋查原告為簡省人力成本,轉向自動化製程,而向被告採購系
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兩造並約定驗收標準,訂有元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備驗收標準書,驗收項目包括:8堆疊伺服自動收料系統、4堆疊多軸伺服拆垛機、感應自動化滾輪輸送帶、伺服自動化升降滾輪輸送帶滑台、滾輪輸送帶基礎座製作、整線電控整合及自動化生產責任施工,其中就8堆疊伺服自動收料系統部分,約定生產速度:沖次:150spm,實際生產數:300ppm,包含全自動化製程;另就4堆疊多軸伺服拆垛機部分,約定沖次:Max 50 spm,實際生產數:
300ppm,包含全自動化製程…整線電控整合及自動化生產責任施工部分,約定全線路感應自動化電控整合試產,坤霖作為自動化生產責任施工端等語,有元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備驗收標準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足認原告係為進行自動化製程而向被告購買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為確保自動化製程之運作,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應具備可以順利進行自動化輸送之品質及效用。而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經實地鑑定結果,認有卡料、圓片沖床非控制下暫停、圓片脫離及8堆運作異常、4堆運作異常、放料不齊、送回滿料盤等不符合「元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備驗收標準書」所約定之「全自動化製程」,已如前述,足認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並未具備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品質及效用,而有瑕疵。被告辯稱: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並無瑕疵云云,尚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29條、第254條、第256條
、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56,161,3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6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原告於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驗收未通過後,隨即於111年12月7日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未逾6個月除斥期間,被告則辯稱:原告於110年11月16日通知被告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有瑕疵後,遲至111年12月7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6個月解除權行使之除斥期間,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不生效力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111年5月6日止,即不斷向被告反應被告所出售予原告之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有收料容易堆積、收補料容易卡住、拆垛機料盤沒滿料時,夾爪仍會啟動汽缸也會移動等問題,經被告改善後,及至111年5月6日收料問題仍然不順,此有原告所提出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7至70頁)。而原告遲至111年12月7日始以存證信函及律師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7頁),是自原告發現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有瑕疵時起算,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 項所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原告於111年12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則被告辯稱:原告遲至111年12月7日始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已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原告不得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解除契約等語,尚非無據。
⒉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經被告至原告廠區安裝及試車後即發現有諸多瑕疵,堪認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於交付時已經存在,且經原告多此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反映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之瑕疵後,經被告多次派員調整改善,迄至本件審理時,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仍有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所載之瑕疵,則原告主張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之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係為進行全自動化製程之目的,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因具有上開瑕疵,於生產輸送過程中,不斷發生卡料、甚至停機之異常狀況,以致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無法進行自動化製程,該等瑕疵足以影響兩造系爭合約目的之達成。縱經被告多次調整修繕,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所存在之重大瑕疵仍未修復,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既有不能補正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則原告於111年12月7日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規定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又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解除契約並請求其賠償損害時,並無民法第365條規定6個月除斥期間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規定,於111年12月7日以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受民法第365條規定6個月除斥期間之限制,應認已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
⒊再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
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即得解除契約,並無先行通知出賣人補正或修繕之必要,此觀民法第359 條規定自明;而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係為配合原告工廠生產運作而為原告量身訂作,是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所應具備之品質及效用,對於契約目的之達成,至關重要。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經驗收結果,不符合「元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備驗收標準書」所約定之「全自動化製程」,顯然已違反契約訂立之目的,堪認瑕疵重大,而被告雖遭原告解除契約,然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經取回後仍可再修改調整出售予有需求之廠商,故被告所受損害較原告為輕,是原告解除契約並無顯失公平情事。被告辯稱:原告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云云,洵不足採。⒋被告雖辯稱:原告已長期使用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且
有拆除損壞情況,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顯然已無法依交付時狀態返還被告,是縱然假設原告得解除契約(此為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依民法第262條規定,原告之解除權亦消滅等語,惟按,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民法第262條固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現存放於原告廠區,於本件審理時,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有無瑕疵,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經維修及更換若干零件後,仍得以運轉,並無被告所述民法第262條所定毀損、滅失或其他不能返還情形,被告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
⒌被告另辯稱:兩造間系爭合約買賣標的包含「8堆疊伺服自動
收料系統、4堆疊多軸伺服拆垛機、伺服自動化升降滾輪輸送帶滑台(對接)」等機器設備,縱認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存在瑕疵(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依民法第363條規定,原告仍僅能就有瑕疵物為解約,而不能解除全部契約等語。惟按,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民法第363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規定,然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包含8堆疊伺服自動收料系統、4堆疊多軸伺服拆垛機、感應自動化滾輪輸送帶、伺服自動化升降滾輪輸送帶滑台、滾輪輸送帶基礎座、150KVAA級變壓穩壓器等在內。其中滾輪輸送帶基礎座、150KVAA級變壓穩壓器經鑑定固認符合該設備一般情況下應有之品質、效用,惟原告購買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目的係為進行全自動化製程,8堆疊伺服自動收料系統、4堆疊多軸伺服拆垛機、感應自動化滾輪輸送帶、伺服自動化升降滾輪輸送帶滑台等既經鑑定認定有瑕疵,縱滾輪輸送帶基礎座、150KVAA級變壓穩壓器部分無瑕疵,亦無法達全自動化製程之目的,則依民法第363條第2項規定,原告解除系爭合約全部,仍屬適法,被告上開辯稱,尚無足取。
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所受領之
給付有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1年12月7日以存證信函及律師函通知被告於文到日起解除契約,上開函文已經被告於111年12月8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律師函及掛號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7頁),系爭合約既經合法解除,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⑴9,670,500元部分自109年11月11日起,⑵12,894,000元部分自111年5月11日起,⑶6,447,000元部分自112年1月11日起,⑷9,049,950元部分自110年1月11日起,⑸12,066,600元部分自111年3月11日起,⑹6,033,300元部分自111年5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不具備系爭合約所約定
之品質及效用,而有瑕疵,且瑕疵重大,經原告解除契約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價金56,161,350元,及其中⑴9,670,500元部分自109年11月11日起,⑵12,894,000元部分自111年5月11日起,⑶6,447,000元部分自112年1月11日起,⑷9,049,950元部分自110年1月11日起,⑸12,066,600元部分自111年3月11日起,⑹6,033,300元部分自111年5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又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
條、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54條、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其聲明其中一項有理由,則其餘部分不主張,是雖有單一之聲明,但訴訟標的則有數項,為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及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就其餘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另予論述,併此敘明。
㈦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本院向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
發展研究院函調本案實地鑑測期間系爭機器電控箱偵測到卡料次數之全部數據,以確定鑑定研究報告書所載卡料次數是否有誤,及聲請本院向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函調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事業單位職災通報及勞動檢查會談紀錄,以證明原告有使用系爭機器進行量產等,惟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發函調閱,此外,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乙、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9年7月16日、109年9月8日簽訂系
爭第一期合約、第二期合約之訂貨合約書,由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訂購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及相關機器設備,就第一期合約約定付款方式為:⒈合約簽訂,先支付30%訂金,計9,210,000元,⒉中間款40%,試機驗收後出貨前,計12,280,000元,⒊交機款20%,客戶端廠內送電後,計6,140,000元,⒋尾款10%至客戶端驗收完成後支付,計3,070,000元,總價款為3,070萬元(不含5%營業稅)。第二期合約則約定付款方式為:⒈合約簽訂,先支付30%訂金,計8,619,000元,⒉中間款40%,試機驗收後出貨前,計11,492,000元,⒊交機款20%,客戶端廠內送電後,計5,746,000元,⒋尾款10%至客戶端驗收完成後支付,計2,873,000元,總價款為2,873萬元(不含5%營業稅)。第一期合約之機器已於111年8月29日驗收完成,第二期機器亦於111年8月31日驗收完成,經反訴原告於113年3月7日開立發票向反訴被告請款,詎反訴被告竟拒絕付款,而第一期合約迄今尚有尾款3,223,500元(含稅)未給付,第二期合約迄今尚有尾款3,016,650元(含稅)未給付,合計第一期合約及第二期合約之尾款為6,240,150元。為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於113年9月10日給付6,240,150元,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運至反訴被告廠區由反訴原告所組
裝測試近一年之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不符合債之本旨,且欠缺約定之品質及效用。兩造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雖進行驗收程序,然驗收過程確有諸多項目未符合約定之品質及效用,尚未完成驗收程序,經反訴被告於111年9月2日通知反訴原告應於111年9月30日前完成缺失改善,並訂於111年10月3日進行驗收,然反訴原告卻於111年10月4日函覆反訴被告拒絕繼續進行驗收程序,以致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迄今仍未完成驗收程序。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既未完成驗收,則尾款10%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尾款,實屬無據。又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經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結果,認不符合「元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備驗收標準書」所約定之「全自動化製程」,或不符合該設備一般情況下應有之品質、效用,而有瑕疵。顯見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無法達成全自動化輸送圓片,提昇效能及簡省人力之契約目的,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反訴被告因反訴原告並未依約交付符合債之本旨之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有給付遲延之法定解除契約事由,反訴被告已於111年12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反訴原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利息。系爭合約既經解除,則反訴原告自應將買賣價金返還反訴被告,反訴原告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尾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㈢經查,兩造先後於109年7月16日、109年9月8日簽訂第一期合
約、第二期合約,約定由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購買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第一期合約總價款為3,070萬元(不含5%營業稅),第二期合約總價款為2,873萬元(不含5%營業稅),第一期合約迄今尚有尾款3,223,500元(含稅)未給付,第二期合約迄今尚有尾款3,016,650元(含稅)未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㈣次查,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自111年8月1日起至同年8月3
1日止進行驗收程序,業據反訴被告提出會議紀錄、驗收過程之相關照片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一期及二期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自動化生產功能及目的驗收標準表31份為證,觀之上開驗收標準表之記載,堪認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在驗收過程中發生多次卡料異常及沖床錯誤之情事,及至111年8月31日止,上開卡料問題仍無法改善。嗣經反訴被告通知反訴原告應於111年9月30日前完成缺失改善,有反訴被告公司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9頁、原證9)。反訴被告並於111年10月3日通知反訴原告,自111年10月3日進行改善後連續14天量產驗證之驗收程序,有電子信件通知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原證10),反訴原告則於111年10月4日以律師函函覆反訴被告拒絕反訴被告驗收要求。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既於1個月之驗收過程中每日不斷發生多起卡料、沖床錯誤,甚至停機之異常情事,要難認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已經反訴被告驗收完成,而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既未完成驗收,則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尾款10%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尾款,洵屬無據。
㈤又查,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經反訴原告至反訴被告廠區
安裝試車後,即發現諸多瑕疵,經反訴被告多次通知反訴原告補正瑕疵,迄至本院審理時系爭圓片自動化輸送系統仍存在上開重大瑕疵未能修復,則反訴被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即非無據。而反訴被告已於111年12月7日以存證信函及律師函通知反訴原告解除契約,上開函文已經反訴原告於111年12月8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律師函及掛號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7頁),已如前述,足認系爭合約已經合法解除,則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尾款,亦屬無據。㈥綜上,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於113年9
月10日給付反訴原告6,240,150元,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