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4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柏昕訴訟代理人 王紹銘律師
林芷而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淑華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89,950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對於附表1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如附表1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如附表2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偉堃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四、被上訴人應將附表1所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查,上訴聲明第2項部分,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50萬元;上訴聲明第3項部分,其上訴利益為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1,200萬元;上訴聲明第4項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9,760,946元,低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應以系爭不動產價額為準,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760,946元。上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依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均係因被上訴人同一債權涉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利益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核定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8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9,950元。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此部分經合法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百慶附表1不動產 抵押權內容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機關: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 登記日期:110年7月9日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字 號:台資地字第027620號 權 利 人:吳淑華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吳偉堃(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雲林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附表2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吳偉堃 111年1月4日 4,000,000元 未記載 CH429431 2 吳偉堃 111年1月4日 4,000,000元 未記載 CH429432 3 吳偉堃 111年1月4日 4,000,000元 未記載 CH4294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