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55號原 告 鄭雅化
鄭全成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育庭律師被 告 林銀玩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157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488地號、面積135平方公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請求:「⒈確認被告林銀玩、廖瑞祥、廖佩瑛、廖瑞豐與訴外人廖鄭錦月間就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公同共有權利於民國84年9月16日所為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行為無效。⒉被告林銀玩、廖瑞祥、廖佩瑛、廖瑞豐就系爭土地於84年9月16日以和解原因所為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於113年3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廖瑞祥、廖佩瑛、廖瑞豐之起訴,經被告廖瑞祥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36頁),被告廖佩瑛、廖瑞豐於原告對其撤回起訴時,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須經其同意,是原告上開撤回訴訟,均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⒈確認被告林銀玩、廖瑞祥、廖佩瑛、廖瑞豐與訴外人廖鄭錦月間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公同共有權利於84年9月16日所為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行為無效。⒉被告林銀玩、廖瑞祥、廖佩瑛、廖瑞豐就系爭土地於84年9月16日以和解原因所為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於112年11月14日提出變更聲明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93頁),原告上開變更聲明,係本於同一土地公同共有權利之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抗辯訴外人廖鄭錦月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買賣及移轉登記前已分別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確定,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參照)。查上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記載被告為上訴人,廖鄭錦月為被上訴人。是上開事件之當事人為廖鄭錦月及被告,與本件訴訟當事人不同,並非屬同一事件,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廖鄭錦月、鄭裕篤等8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及雲林縣斗六市
林頭段(下同)1778、1809、1811、1736、1768、1771、1478、1741、1777、1845地號等27筆土地(下稱系爭27筆土地)公同共有權利,廖鄭錦月卻於74年9月7日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逕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將系爭27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讓售予被告,嗣廖鄭錦月與被告因買賣價金及辦理移轉登記之爭執涉訟,其等乃於76年2月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75年度上易字第1694號成立和解,廖鄭錦月同意將系爭27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予被告,被告於84年9月16日向地政機關以和解為移轉原因登記取得系爭27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至此,被告成為系爭27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㈡之後廖鄭錦月為免鄭氏祖產遭變賣,於86年間本於所有權之
權能,對被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塗銷1778、1809、1811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歷經鈞院86年度訴字第60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87年度上字第629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事件(下稱甲事件),判決廖鄭錦月勝訴,命被告應塗銷1778、1809、1811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確定在案。
㈢廖鄭錦月又於00年0月間與鄭裕篤等其他公同共有人訂立土地
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鄭裕篤,然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簽立人為廖鄭錦月,並非被告。
㈣廖鄭錦月再於99年間基於相同事實理由,起訴請求被告應塗
銷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及1736、1768、1771、1478、1741、17
77、1815地號9筆土地(下合稱系爭9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駁回廖鄭錦月之訴,廖鄭錦月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167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廢棄發回,再經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下稱乙事件臺南高分院101年判決)廖鄭錦月就系爭9筆土地其中1478、1741、1777、1815地號土地之請求敗訴;另系爭土地及1736、1768、1771地號土地之請求則判決廖鄭錦月勝訴,廖鄭錦月就敗訴之1478、1741、17
77、1815地號土地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被告則就敗訴之系爭土地及1736、1768、1771地號土地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下稱乙事件最高法院102年判決)判決廢棄臺南高分院101年判決,改判駁回廖鄭錦月就系爭土地及1736、1768、1771地號土地之塗銷請求確定在案。但查乙事件最高法院102年判決僅在判決理由欄內認定系爭土地及1736、1768、1771地號土地仍在假扣押中,被告已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無從塗銷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等語,並未廢棄乙事件臺南高分院101年判決內所認定廖鄭錦月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將系爭9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能發生效力等事實之認定,從而廖鄭錦月應仍為系爭9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綜上所述,廖鄭錦月與被告間之乙事件,經前述歷審判決確定在案,乙事件最高法院102年判決內未就系爭9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歸屬明確認定闡述,致使該法律關係迄今仍不明確,且該自始無效之物權移轉行為,僅因土地於當時經被告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被告竟可藉此免負塗銷移轉登記之義務,進而連帶影響其他公同共有人權益,嚴重造成法秩序之紊亂,土地從85年2月6日遭假扣押查封登記迄今達27年,當事人都無法透過判決回復公同共有權利,實非事理之平。㈤廖鄭錦月與被告間之甲事件、乙事件訴訟爭執,已如前述,
乙事件最高法院102年判決內容亦有如上所述未具體指明土地公同共有權利之歸屬認定,則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如若廖鄭錦月與被告在84年9月16日就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始無效,則廖鄭錦月嗣後於99年間自得基於共有人之身分,與其他共有人簽署系爭分割協議書,進而可認為分割協議有效。
㈥鄭裕篤過世,原告為鄭裕篤之繼承人,廖鄭錦月過世,廖瑞
祥、廖佩瑛、廖瑞豐(下稱廖瑞祥等3人)為其繼承人,系爭分割協書之簽立人雖為廖鄭錦月,然土地登記顯示公同共有權利人為被告,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12年9月6日已以被告及其餘公同共有人為被告,向鈞院提起履行共有物分割協議訴訟(下稱另案),但囿於上開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實已攸關原告另案訴請分配系爭土地之權利,致使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有提起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且原告乃公同共有人之一,對於主張有公同共有權之第三人即被告提起確認公同共有權不存在之訴,無庸以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為必要,而可得由原告單獨提起確認公同共有權不存在之訴。
㈦原告主張廖鄭錦月與被告間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所為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行為無效,蓋因:
⒈依民法第827條第1項、第3項、第828條第3項,最高法院37年
度上字第64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公同共有之各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於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如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自不得任意處分或讓與其公同共有權利於共有人以外第三人,否則應屬無效。
⒉廖鄭錦月於74年9月7日將系爭27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以2
5萬元讓售予被告,嗣其等又成立訴訟上和解,廖鄭錦月同意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予被告,但當時土地尚未分割,仍屬公同共有之共有物,在公同共有存續期間,廖鄭錦月自無應有部分可言,且廖鄭錦月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任意處分或讓與其公同共有權利於共有人以外第三人,因此廖鄭錦月與被告當時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公同共有權利移轉之行為,均應屬無效。
㈧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賣方廖鄭錦月已經辦畢繼承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故無事
實上給付不能之情形。又公同共有權利之讓與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禁止讓與者,始為無效,例如合夥之禁止讓與即是適例,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並無法律明文規定禁止讓與。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0-334頁):㈠廖鄭錦月於74年9月7日將其與鄭裕篤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所公
同共有之系爭27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以25萬元讓售予被告。
㈡廖鄭錦月與被告因塗銷公同共有權利、土地移轉登記訴訟,
其等於76年2月10日在高院75年度上易字第1694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成立和解,和解條件第一點記載:被上訴人(廖鄭錦月)願將系爭27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被告)。
㈢被告持㈡之和解筆錄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
以和解移轉為原因,於84年9月16日辦理公同共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現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登記名義人。
㈣訴外人即被告之債權人溫漢腳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
,經本院以85年度執全字第6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而於85年2月1日函請斗六地政辦理查封登記,經該所於85年2月6日以斗地登字第344號收件並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
㈤甲事件之訴訟歷程:
⒈廖鄭錦月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將1778、1809、1811地號土
地以和解為移轉原因所為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塗銷,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607號、臺南高分院87年度上字第629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廖鄭錦月勝訴確定。
⒉甲事件之本院86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理由欄三記載:「...
本於公同共有關係對於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之買賣契約及合意移轉契約,均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為無效。則兩造間並不因該公同共有關係之移轉登記而發生對於系爭土地權利得喪之變動效果,亦即原告並不因而喪失其對於系爭土地本於公同共有關係而具有之權利,被告亦無從本於該登記而加入依法律規定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進而取得對公同共有物即系爭土地之權利」。
⒊甲事件之臺南高分院87年度上字第629號判決理由二記載:「
...兩造間並不因該公同共有關係之移轉登記而發生對於系爭土地權利得喪之變動效果,即被上訴人(廖鄭錦月)並不因而喪失其對於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上訴人(林銀玩)自無從本於該登記而加入依法律規定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進而取得對公同共有物即系爭土地之權利」。
⒋甲事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理由欄第四段
記載:「按各共同繼承人就其繼承遺產之全部,固有公同共有之權利,但該權利具有身分法之色彩,在其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各共同繼承人對於個別繼承遺產上之權利,應不得任意處分讓與於共同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使其與其他共同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倘第三人因之而受讓該權利,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自屬無效。本件被上訴人(廖鄭錦月)將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售賣與上訴人(林銀玩),並與之成立訴訟上和解,進而辦理上開公同共有權利之物權移轉行為,依上說明,即屬自始當然無效。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㈥溫漢腳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63752號支付命令聲
請本院90年度執字第6442號強制執行假扣押查封之1809、1811地號土地,廖鄭錦月乃持甲事件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1809、1811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廖鄭錦月勝訴,溫漢腳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92年度上字第150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6號裁定駁回溫漢腳之上訴確定。
㈦廖鄭錦月於00年0月間與鄭裕篤及其他共有人簽署系爭分割協
議書,第三點記載:「立協議書人同意將公同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鄭裕篤...」。
㈧乙事件之訴訟歷程:
⒈廖鄭錦月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9筆土地以和解為移轉
原因所為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塗銷,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駁回廖鄭錦月之訴,廖鄭錦月不服,上訴臺南高分院,經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167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廢棄發回,經臺南高分院101年判決廖鄭錦月就系爭9筆土地其中1478、1741、1777、1815地號土地之請求敗訴;另系爭土地及1736、1768、1771地號土地之請求則判決廖鄭錦月勝訴,廖鄭錦月就敗訴之1478、1741、1777、1815地號土地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被告則就敗訴之系爭土地及1736、1768、1771地號土地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判決廢棄原審並駁回廖鄭錦月就系爭土地及1736、1768、1771地號土地之塗銷請求。
⒉乙事件之臺南高分院101年判決卷一,於101年9月3日準備程
序期日有公同共有人鄭錦雲、鄭裕篤到庭證述表示不同意廖鄭錦月出賣應繼分。
⒊乙事件之臺南高分院101年判決五爭點及本院判斷欄㈡本院之
判斷⒋①記載:「①依不爭之事實㈠㈡㈢所示,上訴人(廖鄭錦月)將繼承取得包括系爭9筆土地在內之公同共有權利出售與被上訴人(被告),兩造並成立訴訟上和解,進而辦理系爭9筆土地公同共有權利之物權移轉行為,而公同共有人鄭錦雲、鄭裕篤並不同意上訴人出賣應繼分與被上訴人,業據該二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5頁),則依上說明,上訴人辦理系爭9筆土地公同共有權利之物權移轉行為,因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係屬無權處分,其所為移轉行為自始無效,上訴人仍為系爭9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見乙事件卷之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卷二第118頁)。⒋②⑵記載:「查封之效力僅限制債務人之處分行為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而土地經法院執行假扣押,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之規定,在法院撤銷查封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者係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此時,對債務人言,就其所有之土地已喪失處分之權能,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抵押權設定登記,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但因自始登記無效而為塗銷所有權登記,非假扣押債務人有關權利之新登記,非有處分權能,自無給付不能之問題」(見乙事件卷之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卷二第11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0-81頁)。
⒋乙事件之最高法院102年判決理由欄第四段記載:「按除依法
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原審既謂系爭土地(按為1486、1488、1736、1768、1771地號)目前仍於假扣押中,則上訴人(即被告)對系爭土地已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無從塗銷該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法院自不得命相關權利之登記。...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廢棄原判決關於上開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自為判決,改判駁回上開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見乙事件卷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卷第66頁、本院卷第84-85頁)。
㈨廖鄭錦月於102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廖瑞祥等3人。
㈩鄭裕篤於106年3月21日死亡,分別由其繼承人即原告鄭全成
於107年1月23日就1486地號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人,原告鄭雅化於107年1月23日就1488地號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人。
被告之土地登記權利源自廖鄭錦月,被告於系爭土地之公同
共有權利現仍有債權人溫漢腳85年2月1日雲院百民執全庚決字第85-63號假扣查封登記中。
原告於112年9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惟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
12年9月6日以被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履行分割協議訴訟,現經本院以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審理中。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5頁)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廖鄭錦月間就系爭土地於84年9月16日所為之
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行為無效,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不存在,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廖鄭錦月間就系爭土地於84年9月16日所為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行為無效,故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堪見兩造間顯然對於被告與廖鄭錦月間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無效,被告是否取得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而為共有人等情有所爭執。又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分之1,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7-289頁),則該物權行為是否無效,顯有使原告就系爭土地為處分等行為時,發生究應取得何共有人之同意及所取得之同意究有無效力等疑慮,則原告上開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廖鄭錦月間就系爭土地於84年9月16日所為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係屬有據:
⒈經查,廖鄭錦月於74年9月7日將其與鄭裕篤及其他公同共有
人所公同共有系爭27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以25萬元讓售予被告。嗣廖鄭錦月與被告於於76年2月10日在高院75年度上易字第1694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條件第一點記載:廖鄭錦月願將系爭27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持上開和解筆錄向斗六地政以和解移轉為原因,於84年9月16日辦理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完畢,現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登記名義人等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35、277-289頁),並有上開和解筆錄附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9號民事事件卷宗可按(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9號第52-5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堪認為真。
⒉按公同共有人無應有部分存在,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
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不同,此項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其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不得自由處分。各共同繼承人就其繼承遺產之全部,固有公同共有之權利,但該權利具有身分法之色彩,在其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各共同繼承人對於個別繼承遺產上之權利,應不得任意處分讓與於共同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使其與其他共同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移轉為買賣契約之標的,其移轉所有權之處分行為,雖因未經其他共有人之承認,不能發生效力,但其關於買賣債權契約則非無效。準此,繼承人對於個別繼承遺產上之權利,應不得任意處分讓與於第三人,使其與其他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繼承人對於個別繼承遺產上之權利,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所為公同共有權利之物權移轉行為,不能發生效力。查廖鄭錦月將繼承取得系爭27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出售與被告,並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進而持和解筆錄辦理系爭27筆土地公同共有權利之物權移轉行為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鄭錦雲、鄭裕篤明確表示並不同意廖鄭錦月出賣應繼分與被告,業據該二人於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事件中證述明確,有該事件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9頁),則依上開說明,廖鄭錦月與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因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係屬無權處分,其所為移轉行為自始無效。原告主張被告與廖鄭錦月間就系爭土地於84年9月16日所為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係屬有據,其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
⒊至於被告辯稱法律並無明文規定禁止讓與公同共有權利,廖
鄭錦月已經辦畢繼承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故無事實上給付不能之情形,尚不致使廖鄭錦月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因而無效,本件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等語。惟買賣契約僅需當事人即廖鄭錦月與被告間就契約內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不以契約當事人有處分權為必要。而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之處分行為是否經系爭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權人同意,乃屬物權行為效力之問題,與債權契約是否成立洵屬二事,廖鄭錦月移轉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之物權行為,因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所為移轉行為自不生效力。被告上開主張,顯係混淆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之性質,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廖鄭錦月間就系爭土地於84年9月16日所為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行為無效,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冷明珍法 官 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