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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58號原 告 王榮堂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複代 理 人 梁芷榕律師被 告 王清淞即王銘福

王承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煥達被 告 王銀章

王陳美雲(即王欽承受訴訟人)

王志榮(即王欽承受訴訟人)

王惠玲(即王欽承受訴訟人)

王惠敏(即王欽承受訴訟人)

王春菊(即王欽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王陳美雲、王志榮、王惠玲、王惠敏、王春菊為被告王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2日宣判,被告王欽於裁判送達後之同年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王陳美雲、王志榮、王惠玲、王惠敏、王春菊,且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聲明人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王欽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114年6月4日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及本院依職權於114年8月7日查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為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命王欽之繼承人即王陳美雲、王志榮、王惠玲、王惠敏、王春菊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