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被 告即反訴原告 楊一郎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訴訟代理人 馬啓峰律師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黃水賓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103,5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
二、查反訴被告即原告黃水賓提出本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24日簽訂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而反訴原告則提出反訴主張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及第8條第1項,聲明請求:㈠反訴被告應將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7、14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並於反訴原告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匯入履保專戶之同時,一併將系爭房地交付反訴原告。㈡反訴被告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地與反訴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1,080元。足見二者訴訟標的顯屬不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反訴部分應另繳納裁判費。又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可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