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陸助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陸助字第3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相 對 人 陳金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囑託送達文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7條約定,聲請法院相互協助送達司法文書,係屬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固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惟該條例及非訟事件法對於此等事件之管轄均未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4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囑託送達之大陸地區文書,乃就相對人因股東出資糾紛事件所為之司法文書,核屬一般財產權事件。又相對人之住所地為嘉義縣○○市○○路○段00號5樓3,此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及規定,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本件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珈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裁判日期:2023-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