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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監宣字第 4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470號聲 請 人 陳冠樺相 對 人 劉碧雲關 係 人 陳靖惠

陳淑玲陳建儒李昕蓁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劉碧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冠樺(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靖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陳淑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建儒(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李昕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冠樺、關係人陳靖惠、陳淑玲、陳建儒、李昕蓁分別為相對人之三女、長女、次女、長子、長媳,相對人因重度老人失智、巴金森氏症,經家人延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陳冠樺、關係人陳靖惠、陳淑玲、陳建儒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李昕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雲萱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復據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黃偉烈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相對人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最近1次接受心理衡鑑日期為114年2月4日,該次評估CDR分數=4,已達深度水準,其意識缺損,外觀未盡合宜或清潔,態度無法合作,情感、注意力、語言、思考及知覺均無法觀察,活動力偏低,認知功能無法施測,生活功能完全需人協助且無法主動表達需求,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回復之可能性甚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監護輔助宣告簡式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因失智症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陳冠樺為受監護宣告人劉碧雲之三女,而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陳勝男已歿,其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長女即關係人陳靖惠、次女即關係人陳淑玲、長子即關係人陳建儒、長媳即關係人李昕蓁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陳靖惠、陳淑玲、陳建儒、李昕蓁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次女、長子、長媳,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經其等召開親屬會議同意並推舉聲請人及關係人陳靖惠、陳淑玲、陳建儒等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李昕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團體會議及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及關係人陳靖惠、陳淑玲、陳建儒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本院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陳靖惠、陳淑玲、陳建儒共同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李昕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陳冠樺、陳靖惠、陳淑玲、陳建儒為受監護宣告人劉碧雲之共同監護人,及指定李昕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