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張閔捷被 上訴人 傅子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斗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六簡字第25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時,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248,000元販賣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給被上訴人,並簽訂汽車委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因系爭A車品質不良,且輪胎、底盤、避震器有安全問題影響駕駛安全,兩造協議進行換車,經協調後,上訴人於同年8月25日由被上訴人補貼1萬元,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換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於協調過程中刻意隱瞞系爭B車為事故車之事實,系爭B車已無任何殘值。又上訴人為買賣中古汽車之專業公司,負有為消費者把關之義務,竟不誠實告知被上訴人系爭B車為事故車,且經鑑價證實上訴人交付之系爭B車屬重大事故車輛,為報廢之車輛,係屬重大瑕疵。況系爭B車行駛不到一個月,變速箱即損壞導致無法行駛,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並未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購車費用258,000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8,000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被上訴人跟上訴人購買系爭A車後告知開不習慣,所以上訴人就換系爭B車給被上訴人,但上訴人沒跟被上訴人收系爭B車的錢,248,000元是被上訴人買第一台車(即系爭A車)的價金,上訴人沒收到系爭B車的錢,所以第2台車(即系爭B車)不是買賣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元本息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除援引原審所為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我是跟被上訴人換車,換車時未跟被上訴人收半毛錢,叫我還他原車價,這樣是不合理的。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有手寫特約條款載明:「保證無重大事故」,是出賣系爭A 車時所記載,在交換系爭B 車時並無此記載。
㈡、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應予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所為陳述及舉證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因為系爭A車品質不良,且輪胎、底盤、避震器有安全問題影響駕駛安全,兩造才協議進行換車,所以上訴人以系爭B車換回系爭A車,其換車非等同免費,而系爭B車為事故車,故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及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並減縮原審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同時,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248,000元。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4日以248,000元購買系爭A車,雙方協議後由上訴人於同年8月25日以系爭B車換回系爭A車並交付給被上訴人。
㈡、系爭A車買賣契約書上有以手寫特約條款載明:「保證無重大事故」等語。
㈢、系爭B車經鑑定後,其內容為:系爭B車於111年3月17日驗車行駛里程數485,448公里,該車也曾經為營業計程車,遭遇事故導致車輛前方鈑材全部更新。
六、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茲論述如下: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復有規定。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㈡、查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4日以248,000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A車,然後雙方協議後由上訴人於同年8月25日以系爭B車換回系爭A車,並交付給被上訴人使用,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因系爭B車係替代系爭A車,則系爭B車其品質、效用、價值及保障應等同於系爭A車。而系爭A車買賣契約書上已載明特約條款:保證無重大事故,自應適用於系爭B車。
㈢、又系爭B車既經鑑定於111年3月17日驗車行駛里程數為485,448公里,且該車也曾經為營業計程車,並遭遇事故導致車輛前方鈑材全部更新,已違反上訴人保證無重大事故之特約條款,是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特約條款及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應有理由,上訴意旨堅執前詞,聲明求予廢棄改判,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時,給付被上訴人248,000元,爰將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