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馬亦頎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李裕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貳佰壹拾玖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
八、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九、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十、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且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具狀追加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149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被上訴人以附帶上訴聲明不服之判決,雖須為上訴人所上訴之判決,而其對於該判決聲明不服之部分,則不以上訴人所不服之部分為限。故上訴人在第二審提起一部上訴後,被上訴人得就其他未經上訴人上訴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查本件上訴人馬亦頎(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簡稱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李裕驊(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簡稱被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在113年6月19日始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119頁),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聲明部分: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975,738元,
及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㈡追加之訴聲明部分: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49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對於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
⒈附帶上訴駁回。
⒉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關於原審判決認為:「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其勞動能
力減損所受之損害應以其月俸額26,210元乘以其勞動力減損比例所得數額7,601元為計算基準始符公允。」云云,顯然過低,並不合理,應予改判,並以每月15,469元作為計算基準。
⒈按「惟查所謂勞動能力,亦稱營生能力,被害人因身體
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及生活習慣等方面斟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而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0年間畢業於警察專
科學校,就學期間成績排名中等(按全班約42名學生,上訴人排名約第20),上訴人畢業後一直擔任警務人員以來收入均超過5萬元,迄至本件事故於110年9月24日發生時長達將近10年期間,上訴人之月收入均超過5萬多元,顯見,此並非只是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⒊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有將近10年之工作經驗,本
件事故發生時年才30歲,年輕體健,本件事故發生前身體健康狀態良好,並無痼疾;教育程度為警察專科學校行政警察科畢業;畢業後派赴至各派出所擔任行政警察,勤務内容包括:戶口查察、交通整理、巡邏、維持治安、處理緊急情況、派出所值班、備勤…等等,極具專業;亦已累積豐富社會經驗;且上訴人生活習慣良好,素行優良。綜上,衡諸前引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意旨,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就上訴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及生活習慣等方面斟酌,每月應超過 5萬元。
⒋然原審判決竟謂:「由上可知原告之薪資結構中之專業
及警勤加給等2部分,乃與其在警局任職有關,因之原告一旦喪失該職位,則其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核計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所減少或殘存之勞動能力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此外參諸勞動部公告修正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基本工資』每月為25,250元等情,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其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應以其月俸額26,210元乘以其勞動力減損比例所得數額7,601元…為計算基準始符公允。」云云,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顯然未依法就上訴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及「生活習慣」等方面斟酌定之,反而僅係將上訴人薪資結構中之專業及警勤加給等2部分全部删除,並參酌基本工資,即謂應以上訴人月俸額26,210元乘以其勞動力減損比例所得數額7,601元為計算基準,實屬率斷。
⒌綜合審酌上訴人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
社會經驗,及生活習慣,原審以上訴人月俸額26,210元乘以其勞動力減損比例所得數額7,601元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明顯過低,並不可採,懇請鈞院,以上訴人每月收入53,340元乘以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29%。所得數額15,469元作為計算基準。
㈡關於原審認為:「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額以60
萬元為屬適當。」云云,顯然過低,並不合理,應予改判: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⒉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1510公分腹壁壓砸傷
、腹部挫傷伴壞死組織、術後右上眼皮2公分撕裂傷、術後鼻樑1公分撕裂傷、骨盆骨折併出血性休克、左側第3、4、5、6根肋骨骨折及雙側肺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腦出血、顱骨骨折、左耳聽力障礙、理解力與理解語言能力缺損之傷勢,另有嗅覺喪失之重傷害,此可參鈞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重傷行為導致受有重傷,當時
由救護車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時已呈現生命危急之緊急狀況,而且意識不清,經急診後於110年9月24日14時29分轉入該醫院加護病房,於110年10月4日才轉入該醫院一般病房。臺大雲林分院111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中診斷病名為:「1.嗅覺喪失2.左耳聽力障礙-以下空白」,111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中診斷病名為「⒈創傷性腦出血⒉腦震盪⒊顱骨骨折-以下空白」。而醫師囑言載明「病人因上述原因,於110年9月24日12時18分,至本急診就診,於110年9月24日14時29分離部並轉入加護病房,於110年10月4日轉入一般病房,於110年10月20日出院,於110年10月26日以及111年3月29日至本門診追蹤,目前理解力與語言能力有所缺損,於本院復健科接受職能治療,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14日之起訴書所示,其卷證資料有提供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其創傷由此次車禍所造成,宜休養三個月。」足徵,上訴人顯然受有嗅覺喪失、左耳聽損,及理解力與語言能力缺損等嚴重傷害,此可參111年3月31日與111年4月12日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即可知之甚詳。
⒋上訴人之嗅覺已完全喪失,已經無法感受因好的味道所
帶來好的感受,損害顯然已極為重大,且由於完全喪失嗅覺,造成無法藉由味道警覺食物已經變質酸臭,經常吃到已經壞掉之食物而不自知,而且也無法經由嗅覺察覺週遭環境之危險因素,例如瓦斯外洩、火災等等,顯然極為危險,對於上訴人而言,不利影響與損害均至為重大,應屬明灼,上訴人領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所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其診斷病名為:「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六十分以上者」,更足徵,上訴人已無法恢復到本件事故發生前之狀態,另上訴人左耳聽損,及理解力與語言能力缺損,亦都造成生活極大之不便與危險。
⒌上訴人年紀尚輕,本件事故發生前擔任警察一職,奮發
向上,服務熱心,前途似錦,而被上訴人既無照駕駛且貿然開啟車門,導致事故發生,造成上訴人受有嚴重之傷害,終身無法恢復,被上訴人之行為顯然對上訴人及其家人均造成生活、心理,與經濟上極為沈重的負擔。綜合上述,上訴人所受之痛苦與煎熬,創痛鉅深,實在難以言喻,上訴人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㈢關於原審判決認為:「原告就本件車禍事件應負5 成肇責
。」云云,顯不可採,應予改判,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並未與有過失,並無肇事責任:
⒈上訴人並無肇事責任,業經兩次鑑定,事證已極為明確:
⑴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業經如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鑑定明確在案:「李裕驊駕駛自用小客車靜停於路旁,開啟車門未注意左後來車,與同向由後行駛至之馬機車碰撞肇事。」、「李自用小客車停於右前方路旁且大幅度開啟左前車門」、「我(彭俞瑋)車速很慢,我眼角餘光看到路旁有部汽車車門突然打開,接下就看到機車出現與車門發生碰撞」、「查監理駕駛人系統記載,李裕驊汽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肇事時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已違反相關規定。」、「綜合前述研析:本件事故因自用小客車停於路旁,疏未注意左後來車,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開啟左側車門,適馬機車同向直行駛至,遇見狀況,防範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後,馬君人、車倒地,復與同向遵行車道行駛至之彭自小客貨車碰撞,衍生連環事故,爰經鑑定委員會議討論認為,李自用小客車為肇事原因,馬機車與彭自小客貨車皆無肇事因素。」、「路權歸屬:駕駛執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罰鍰。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柒、鑑定意見:一、李裕驊駕駛自用小客車,開啟車門未注意左後來車,為肇事原因。(另駕照吊銷仍駕車有違規定)、二、馬亦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三、彭俞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
⑵上訴人並無與肇事因素,業經如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鑑定明確:「三、路權歸屬:㈠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㈡依據當事人筆錄、警方繪製現場圖、現場照片、彭俞瑋車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顯示肇事經過情形等事據跡證,本會委員研議認為李裕驊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致生事故,顯有疏失。㈢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不含煞車時間)。再依彭俞瑋車行車紀錄器顯示,畫面時間11:59:52(初)李裕驊車大幅度開啟左前車門,11:59:53(初)馬亦頎車與李裕驊車之車門發生碰撞,亦即約1 秒之時間,顯然事發突然,馬車實難以防範。…」、「柒、覆議意見:一、李裕驊駕駛自用小客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另駕照吊銷仍駕車有違規定)。二、馬亦頎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⒉原審判決認上訴人與有過失之理由無非係以:「查,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在雲林縣○○市鎮○路路段○○○○000○0號與同路120巷口之間路段),且由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可知,車禍發生前,車牌000-0000號車輛沿鎮南路向南行駛,在資優補習班前(即鎮南路六合街交岔路口)停有一部廂型車,而當時AUS-9606號車輛前面並無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到一流燈飾店前,亦未發現有原告之機車,直至快通過一流燈飾店時,原告騎乘之機車突從AUS-9606號汽車右側超越,並出現在AUS-9606號汽車的行車紀錄器影像當中,之後原告之機車就撞到被告打開之車門,發生本件車禍等各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影像資料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可考,且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中伍、肇事分析欄内亦載明:『……馬(即原告)機車由彭(即車牌000-0000號車輛駕駛人)自用小客貨車右後方超越駛至與開啟車門之李即被告)自用小客車碰撞後,人車倒地,復與同向行駛至之彭自用小客貨車碰撞肇事』等情在卷 (見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07號刑事卷中之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706號卷第37頁)可參。本院審酌上各情,認為本件車禍事故乃因原告騎乘機車違規快速由同向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其右側超車,另被告在開啟車門當時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同為肇事原因。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雖均認原告就本件車禍無肇事因素云云,惟本院認為前揭鑑定意見並未將原告之上開違規駕駛行為併入考量,尚難認公允可採,附此敘明。從而,本院審酌事故雙方之上開違規情節,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件亦應負5成肇責。」等云云。然而:
⑴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既係超越由訴外人彭俞瑋所
駕駛之AUS-9606號汽車,而非超越被上訴人所駕駛3Q-2488號自用小客車,此顯然與被上訴人違規駕駛3Q-2488號自用小客車(按被上訴人駕照吊銷仍駕車有違規定)且因停車於路旁,疏未注意左後來車,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開啟左側車門之明顯過失核屬二事,迥然無關,應極為明灼。詎料,原審判決竟仍謂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騎車違規超越由訴外人彭俞瑋所駕駛之AUS-9606號汽車,就本件事件亦應負5成肇責,並不可採,應予廢棄。
⑵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雖超越由訴外人彭俞瑋所駕
駛之AUS-9606號汽車,然而仍係正常行駛於車道上,係因被上訴人違規駕車,且停車於路旁,疏未注意左後來車,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開啟左側車門,為肇事原因,而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
⑶按系爭覆議意見書已明確鑑定:「依美國北佛羅里達
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不含煞車時間)。再依彭俞瑋車行車紀錄器顯示,畫面時間11:59:52(初)李裕驊車大幅度開啟左前車門,11:59:53(初)馬亦頎車與李裕驊車之車門發生碰撞,亦即約1秒之時間,顯然事發突然,馬車實難以防範。」等語,是被上訴人大幅度開啟左前車門,上訴人車與被上訴人車之車門發生碰撞,亦即約1秒之時間,顯然事發突然,上訴人實難以防範,更足徵,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超越由訴外人彭俞瑋駕駛AUS-9606號汽車,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顯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並未造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上訴人顯無肇事因素。
⒊綜上,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與有過失就本件事故應負5成肇責,並不可採,應予廢棄,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
㈣關於上訴人訴之追加部分:
上訴人前因本件事故受有骨盆骨折傷害,當時治療時有以鋼釘固定,其後於113年3月7日至臺大雲林分院接受拔釘手術,於113年3月9日出院,支出醫療費用13,749元,以及看護費用2,400元,此有上證一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照顧服務費收據等為憑,上訴人爰依前引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訴之追加,訴請被上訴人賠償。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對於上訴之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對於追加之訴答辯聲明:
同意給付上訴人追加之訴之請求。
㈢附帶上訴部分:
⒈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從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自客貨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資
料顯示:車禍發生前,車牌000-0000號車輛沿鎮南路向南行駛,在資優補習班前(即鎮南路六合街交岔路口)停有一部廂型車,當時AUS-9606號車輛前面並無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到一流燈飾店前,亦未發現有上訴人之機車,直至快通過一流燈飾店時,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突然從AUS-9606號汽車右側超越,並出現在AUS-9606號汽車的行車紀錄器影像當中,從影像清楚顯示上訴人之機車撞上被上訴人已打開之車門。此事實業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影像資料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可考。經原審法院審酌各情之後,認為本件事故乃因上訴人騎乘機車違規快速由同向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其右側超車。本件事故,是上訴人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明知危險仍故意為之,違規快速從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右後方竄出,導致不可收拾的後果。
㈡被上訴人緊靠路邊停車,又小心翼翼地輕啟車門把手,再
檢視後方有無來車,當時並未出現上訴人騎乘機車的身影
,才放心第二段開啟車門。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意見書内引用「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剎車、開始有效剎車)為1,6秒(不含剎車時間)」。1.6秒乃是人類能有效反應動作的時間差。當事人開車門與被撞上約1秒時間差,而上訴人由後方靠近,上訴人之視線、視野及反應時間,按上述推論,其視線、視野及反應時間會大於及高於被上訴人所處之位置。只要上訴人善盡騎乘機車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完全可以避免發生本件事故。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當時已盡到「應注意、能注意且已注意之注意義務」,尚且發生此一人類不及反應挽回的事故。被上訴人對此一避無可避的景況下,實不應當被究責。
㈢由陳志成法官所著「車禍肇事責任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判
定」此文指出:肇事責任的判定,原則上是依駕駛人是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行車安全規定來加以分析。此從原審判決可知,原審法官引用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上訴人應處以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上訴人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昭然若揭,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豈能推託?㈣上訴人駕駛騎乘機車根據「交通安全規則」之明文規定,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意即負有應注意、能注意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竟不注意,此起事故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上訴人顯然有過失,依據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得酌情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當事故發生時,假如上訴人減速慢行、假如上訴人不強行右側超車,假如…等等,則可避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但是從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自客貨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中未看出上訴人有剎車意圖或動作,顯然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有明顯之重大過失。
㈤做為事故當事人之一方,當奮力說明自己之立場,基於以
上論點;可以明瞭發生本件事故的當下,被上訴人處於一種避無可避的境況之中,好似劍努已發出,縱使努力也無法改變的困境中。而造成此一困境的上訴人,有十分明確之不正當作為(違規快速且右側超車)的肇事責任。經查閱文獻、判例見長知識,了解法庭論法評理,不會強求人之所不能注意之義務,勉強當事人承擔非其注意義務及非能力所及的責任。何況上訴人存在著對於本件事故發生、擴大之結果有明確的肇事責任及重大過失的情況。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1年交訴字第107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二、被上訴人對上開判決並未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並已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已支出必要之醫療費14萬7,266元及停車費280 元、看護費用14萬4,000元。
肆、本件爭點:
一、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及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無過失?若兩造均有過失,過失責任之比例為何?
二、上訴人是否因本件事故受傷而購買醫療用品、輔具,支出160,508元?
三、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若干?
四、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慰撫金與否?若需賠償,慰撫金以若干元為適當?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4日上午11時59分許,將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雲林縣○○市鎮○路000○0號建物前之道路旁時,疏未注意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而貿然開啟駕駛座旁車門,適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進而撞擊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車門,致伊受有15×10公分腹腔壓砸傷、腹部挫傷伴隨壞死組織、術後右上眼皮2公分撕裂傷、術後鼻樑1公分撕裂傷、骨盆骨折併出血性休克、左側第3、4、5、6 根肋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而被上訴人上開行止已為本院刑事庭以涉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判處其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等情,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 份在卷(見本院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15頁)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07 號刑事卷查明屬實。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已支出必要之醫療費147,266元及停車費280元、看護費用144,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即屬有據。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本件事故致上訴人受傷而購買營養品、醫療用品及輔助器材等項目部分178,259元,然經扣除無品項記載之統一發票金額計143,708元【計算式:114元+376元+80,000元+63,218元=143,708元】,本院認上訴人已購置鋁附輪馬桶椅1組及鋁製折背輪椅1台(見附民卷第55、58頁),且上訴人自110年9月24日受傷起需24小時專人照顧2個月等情,則其家中浴廁要無重複裝置安全扶手支出16,800元之必要。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金額178,259元扣除前開品項之金額,其餘部分之請求17,751元【計算式:178,259元-143,708元-16,800元=17,751元】即屬有據,要屬可採,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擔任警職,每月收入為50,946元,車禍發生後改任為刑警大隊書記(委任5職等),每月收入為53,340元,因本件事故致伊勞動能力減損29%,而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事故發生(即110 年9 月24日)起至年滿65歲(即145年2 月10日)止,尚能工作34年4個月又17日,以伊月薪53,340元為計算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因本件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受害之金額為3,718,368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雲林縣警察局在職證明書、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書(收執聯)、戶口名簿、薪資明細(均影本)各1 份在卷(見原審卷第51、55、153、161頁)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其勞動能力經鑑定減損比例為23%
;倘進一步參酌加州失能評估評級表,將來收入能力、職業類別、受傷時年齡等因素納入考量,其調整後之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29% 等情,此有臺大雲林分院於112年10月3日出具台大雲分資字第1121008285號函文在卷(見原審卷第129、130 頁)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㈡其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上訴人本擔任警職,每月收
入為50,946元乙節,要為其所自承在卷(見附民卷第8、11頁),而本件事故發生後,上訴人乃改任為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書記(委任5職等)乙職,每月收入為53,340元等情,此亦有其提出之上揭雲林縣警察局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各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51、161頁)足憑。而觀諸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薪資明細內容可知,其中薪資結構包括月俸額(26,210元)、專業加給(20,385元)、警勤加給(6,745元)等3項。
㈢按所謂勞動能力,亦稱營生能力,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
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及生活習慣等方面斟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有將近10年之工作經驗,且年齡僅30歲,本件事故發生時尚能騎乘機車可見身體健康狀態良好,又沒有證據可以認為上訴人有痼疾及不當生活習慣致日後有不能擔任警察職務之虞;且上訴人之教育程度為警察專科學校行政警察科畢業,具有相當之專業,且其於10年之任職期間可認已累積相當之社會及職務經驗,又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其擔任職務之薪資較本件事故發生前更高。本院審酌上訴人受本件被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及生活習慣等一切因素,認為應以上訴人全部薪資認定其勞動能力損失。
㈣故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其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應
以其月薪資53,340元乘以其勞動力減損比例所得數額15,469元(計算式:53,340× 29%=15,46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計算基準始符公允。準此,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至65歲退休一次計算其所受損害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772,911元【計算方式為:185,628×20.00000000+(185,628×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3,772,910.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0/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見本院卷第165頁】,然上訴人此部分僅請求3,718,368元。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勞動力因本件事故減損所受之損害額為3,718,368元,要屬可採。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查,上訴人係00年0 月00日出生,警專畢業,在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任職,名下有數筆房地產;另被上訴人係00年0 月00日出生,自承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古坑鄉永昌村村長,其名下有老舊汽車一部、數筆與他人共有且面積不大之土地,並有投資股票等各情,此有原審依職權由稅務電子閘門所調閱之兩造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等在卷(見原審卷尾證物袋)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資力及原告致傷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額以60萬元為屬適當。
六、綜上,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其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額(不包括追加之訴部分),計為4,627,665元【計算式:147,266 (醫療費用)+280(就醫停車費)+17,751(購買醫療用品、輔具支出)+144,000 (看護費)+3,718,368(勞動能力減損)+600,000 (精神慰撫金)=4,627,665】。
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要旨)。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可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苟被害人之過失與賠償義務人之行止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即有其適用。又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汽車駕駛人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等情形之一者,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前項所稱超車,指汽車於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超越前車之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查,本件事故發生在雲林縣○○市鎮○路路段○○○○000○0 號與同路120 巷口之間路段),且由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可知,事故發生前,車牌000-0000號車輛沿鎮南路向南行駛,在資優補習班前(即鎮南路六合街交岔路口)停有一部廂型車,而當時車牌000-0000號車輛前面並無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到一流燈飾店前,亦未發現有上訴人之機車,直至快通過一流燈飾店時,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突從車牌000-0000號汽車右側超越,並出現在該汽車的行車紀錄器影像當中,之後其所騎乘之機車就撞到被上訴人打開之車門,而發生本件事故等各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影像資料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可考,且車鑑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中伍、肇事分析欄內亦載明:「……馬(即原告)機車由彭(即車牌000-0000號車輛駕駛人)自用小客貨車右後方超越駛至與開啟車門之李(即被上訴人)自用小客車碰撞後,人車倒地,復與同向行駛至之彭自用小客貨車碰撞肇事」等情在卷(見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07 號刑事卷中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06號卷第37頁)可參。且細觀本件車牌000-0000號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706號卷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光碟㈡,檔案名稱:C車行車紀錄器-2.AVI),可知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於錄影時間1秒時將左前側車門開啟,錄影時間2秒時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出現在車牌000-0000號車輛右側車頭後方,錄影時間尚未至3秒時發生碰撞,則可認定被上訴人開啟其停放車輛之左前側車門至碰撞發生約為2秒,已超過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剎車、開始有效剎車)1.6秒,再加計被上訴人開啟車門時上訴人尚未出現在車牌000-0000號車輛前方,即上訴人尚在上開車輛後方之反應時間,如上訴人可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應可避免碰撞發生,或大幅降低損害程度。本院審酌上各情,認為本件事故乃因上訴人騎乘機車違規快速由同向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其右側超車,另被上訴人在開啟車門當時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同為肇事原因。至車鑑會及覆議會之鑑定意見雖均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無肇事因素云云,惟本院認為前揭鑑定意見並未將上訴人之上開違規駕駛行為併入考量,尚難認公允可採,附此敘明。從而,本院審酌事故雙方之上開違規情節,認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應負50%肇事責任。基上,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得向被上訴人求償之金額要為2,313,833元(不包括追加之訴部分)【計算式:4,627,665 × 0.5=2,313,833】。
八、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再者,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依此規定,債務人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為一部清償,經債權人受領者,債之關係於清償範圍內消滅。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5,740元,另被上訴人前在本件事故刑事程序中已先行賠付上訴人6萬元等各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理賠資料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63頁)及本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107 號刑事審判筆錄(見上開刑事卷第55頁)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因發生本件事故而向被上訴人為本件賠償之請求時,自應將其所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及被上訴人前所已提出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不包括追加之訴部分)為2,158,093元【計算式:2,313,833元-95,740元-60,000元=2,158,093元】。
九、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 條)。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而為本院所准許之金額即2,158,093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部份,為被上訴人為認諾(本院卷第160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16,149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2,158,093元及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故:1、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上訴人請求應再給付945,658元【計算式:2,158,093元-1,212,435元=945,658元】之本息及假執行部分,原審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2、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該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主文第6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爰判決如
主文第9項所示。再者,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可為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就上訴人勝訴部分(追加之訴除外),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為認諾,故就此部分判決所命之給付,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送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姵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