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林朝陽
林昇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被 上訴人 林洺鋒
林俐廷林明德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8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12年度虎簡字第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除有以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林添福為兄弟關係,上訴人及林添福
之父母則為林盛(註:於民國76年9月25日已歿)及林曾萍(註:於88年8月14日已歿)。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林盛於70年間出資興建,為林盛所有,林盛於76年9月25日死亡後,上訴人並未對林盛之遺產為拋棄繼承,系爭房屋依法應由上訴人與林添福共同繼承【其餘法定繼承人即林盛之妻林曾萍與3名女兒林桂米(原名林貴米)、張林塗珠、林玉鳳則均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林添福後於103年1月23日死亡,其應繼分則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故系爭房屋為兩造先後所繼承,屬於公同共有關係。然被上訴人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竟於105年間,擅自將系爭房屋之原建築材料拆除,並自行加高一層,同時更換門鎖占為己有,致上訴人無從進入系爭房屋內,經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要求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公同共有人,皆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上訴人於本院之主張除與原判決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⒈證人即上訴人之大姊林桂米於原審雖證稱:「那時候我父親
生病,我回去看他,我父親跟我說,他有交代我母親,他的財產要全部給林添福,如果要申請證件或印鑑證明就要申請回去給母親。」、「我也有問我父親,我父親說如果給原告二人,財產會馬上被賣掉,我母親還要生活。」及「後來父親的遺產都是母親在處理的」等語,然其並未證稱上訴人之父有囑咐要將遺產全部由林添福為「繼承」。且證人林桂米證稱:「以前沒有聽過拋棄繼承。」、「(你是不是有辦拋棄繼承?)沒有,我們不懂那個,就是如果要申請證件或鑑定證明就是拿回去給我母親。」、「(原告二人後來有沒有辦理拋棄繼承?)這個我就不知道了。」、「(你母親叫妳拿印章及印鑑證明回來,有無跟妳說要做什麼?)沒有,印章還給我,就是包200元給我,我們三姊妹都有。」、「(既然你說都是你母親處理,你有曾經聽過原告二人告訴過你他們要去辦理拋棄繼承?)我不知道。」、「(不知道是什麼意思?是沒有聽過?還是忘記了?)我都不知道。都是我母親在處理的。(改稱)我沒有聽過。」果爾,證人林桂米不僅證稱其從未聽過上訴人要辦理「拋棄繼承」,且亦證稱三名女兒將印鑑證明給母親,母親並發新臺幣(下同)200元給三名女兒,足證當時「拋棄繼承」者皆為女兒,若當時為「拋棄繼承」之3名女兒均能每人領取200元,焉有可能上訴人分毫未取,卻「拋棄繼承」,顯然與經驗法則不符。
⒉依當時有效之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第7條、第9條等規定,佐
以雲林○○○○○○○○(稱西螺戶政)113年1月15日雲螺戶字第1130000072號函,印鑑證明之申請應本人為之。果爾,本院76年度繼字第892號卷(下稱系爭拋棄繼承卷)内不同拋棄繼承人之印鑑證明書,應為各不同人申請,字跡應皆不相同。然比對系爭拋棄繼承卷内所留存之上訴人之母林曾萍之印鑑證明與上訴人A03(按:原名「林金財」)之印鑑證明,該兩份印鑑證明書上所填寫的筆跡,明顯是同一人之筆跡,尤其「林」之筆勒勾劃,以及「出生年月日」欄位中之國字,「現住地址」之欄位,皆為同一人所為,更遑論該申請書上之字跡,並非上訴人A03之筆跡。若真如原判決所稱,系爭抛棄繼承卷所附「林金財」之印鑑證明為當年上訴人A03申請作為拋棄繼承之用,而申請又須本人為之,絕無可能林曾萍之印鑑證明申請,與上訴人A03之印鑑證明申請,竟由同一人為之。再觀察林曾萍之印鑑證明上之印文,與上訴人A03印鑑證明上之印文,顯然是同一個刻印店刻印之木頭便章,且非上訴人A03實際使用之印章,足證該用於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確實並非上訴人A03提供。且上訴人均早年即外出工作,並居於臺北,系爭拋棄繼承卷「聲請遺產繼承拋棄狀」中所載上訴人地址亦明顯錯誤,所記載之代理人「林美華」,上訴人亦不認識,更無委託他人辦理拋棄繼承,果若有委託該人辦理,絕無可能就該基本資料有所錯誤。
⒊兩造前於105年6月1日就另筆「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另案農地)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第1點記載:「甲方持分所有於103年4月10日自其父林添福分割繼承所得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1551.51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土地,係林添福於76年2月29日自其父林盛繼承所得。」、第2點記載:「林盛前開土地係經林添福及乙方A02、A03同意,依據借名登記關係由林添福76年單獨辦理繼承關係,林添福同意日後土地經買賣或其他法律關係所得利益,均應按繼承林盛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分與A02、A03(或A03之女林宜燕)」、第3點:「前開事實經甲乙雙方確認無訛。甲方三人願意遵奉林添福與A02、A03的約定去履行,特立此協議書內容。」足證林盛過世後,上訴人僅同意系爭協議書所示之另案農地借用林添福之名義登記,然對上訴人及林添福就林盛遺產之「應繼分比例」並無任何影響。果爾,上訴人從未同意就林盛之遺產辦理「拋棄繼承」,亦可由系爭協議書看出上訴人仍繼承林盛遺產之應繼分比例。被上訴人A04到庭雖辯稱:因當時上訴人到家裡來表示他們也有份,造成其母之困擾,且當時不知道有「拋棄繼承」之情形,所以後來才簽給上訴人,會寫「借名登記關係」也是聽上訴人他們說的等語。然被上訴人對於借名登記一事固然當時還小不知悉具體情形,惟對系爭協議書上之另案農地僅是借名登記給林添福乙節,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A01知之甚詳,系爭協議書係在證人A01所認知之事實下,由被上訴人當時委任之律師所草擬。被上訴人卻於本件訴訟中為相反之陳述,顯然違背禁反言原則。又縱本院認定有「拋棄繼承」之事實,然系爭協議書第6點約定,雙方「其餘權義」均依借名登記關係及民法相關規定處理,則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提起訴訟,也可認為要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依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亦負有將系爭房屋權利共同歸屬於上訴人之義務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之主張除與原判決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外,其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於76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本
院以76年繼字第892號民事裁定准予備查在案,上訴人所提印鑑證明上之印文與聲請遺產繼承拋棄狀之印文相符,又因印鑑證明僅限於本人方得至戶政事務所申請,不得假手他人,聲請遺產繼承拋棄狀既有上訴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顯見上訴人確有「拋棄繼承」之事實。矧且系爭協議書第2點記載:「林盛前開土地係經林添福及乙方A02、A03同意,依據借名登記關係由林添福76年單獨辦理繼承關係」,則上訴人顯已自認於林盛死亡後,確有「拋棄繼承」之事實。
㈡證人林桂米於原審證述:那時候我父親生病,我回去看他,
我父親跟我說,他有交代我母親,他的財產全部要給林添福,如果要申請證件或印鑑證明,就要申請回去給母親,我父親說如果給上訴人二人,財產會馬上被賣掉,我母親還要生活,後來父親的遺產都是母親在處理的等語,可見上訴人之父林盛在生前即有囑咐要將其遺產全部給林添福繼承,上訴人確有辦理本件拋棄繼承之原因。
㈢上訴人A02已於原審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庭自承當時印鑑登
記申請書為其自行書寫,而觀諸西螺戶政113年1月15日雲螺戶字第1130000072號函,可知上訴人A03並未委任他人辦理,則聲請該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書,應為上訴人A03「本人」所辦理。再者,依印鑑登記與印鑑證明申請規定,原則上為本人親自辦理,例外於特殊狀況時,還須檢附證明,如本人意識清楚僅不便外出之里長聲明書或醫生診斷證明書等,方可委由代理人辦理,是應屬上訴人「親自」臨櫃申請,至該申請書之內容,究由上訴人或戶政人員填寫,並不影響上訴人臨櫃申請之真意,上訴人一再爭執印鑑證明書上之筆跡真偽,卻故意無視印鑑證明係由上訴人「本人」臨櫃申請之事實,顯為無理。
㈣上訴人雖陳稱系爭協議書可證上訴人之繼承權仍存在云云,
惟系爭協議書約定:「林添福同意日後土地經買賣或其他法律關係所得利益,均應按繼承林盛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分與A0
2、A03」 等語,觀其文義係指上訴人就「另案農地」取得一種契約請求權(契約權利),意即被上訴人倘因另案農地受有利益時,依照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有權請求被上訴人分配該等利益予己,並非直指上訴人因此得繼承另案農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更難以此文字逕指上訴人之繼承權因此存在。再按拋棄繼承之法理,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内以書面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向法院為之時,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繼承權經拋棄者,該繼承人之繼承權即歸消滅,其應繼分既已歸屬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縱「事後」曾為相反之約定,亦不得謂其業已消滅之權利可因兩造合意約定之瑕疵而復活。是不論系爭協議書之效力為何,均無法改變上訴人業已拋棄繼承之事實,亦不得拘泥於系爭協議書有提及「應繼分」等文字,即逕推翻上訴人先前拋棄繼承之效力,而認上訴人之繼承權存在。另上訴人係於111年10月下旬提起本件訴訟,距系爭協議書簽署之時間已經超過6年,期間也經過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的買賣及重大修繕,可證明在105年6月1日系爭協議書簽署時確實並未包含系爭房屋,至於上訴人將系爭協議書擴大解釋包含系爭房屋,該部分解釋顯已跳脫系爭協議書之文義。且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閱卷後發現系爭協議書之簽署有遭受上訴人詐欺之情事(上訴人於76年繼承開始時,即無繼承權,卻仍以繼承人之身分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是系爭協議書業已失其效力,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協議書主張任何權利。
㈤系爭房屋於林曾萍居住在內期間及林曾萍離世後,舉凡各類
支出,包括坐落土地租金、購入坐落土地、房屋重大修繕等,亦係由林添福及其妻A01處置,向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亦未提供任何意見,遑論分攤費用,是以上訴人妄稱就系爭房屋有與林添福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卻毫無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屋之任何行為,難認上訴人為實際所有權人,顯非「借名登記」關係等語。
四、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全體公同共有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契約書內印鑑章(印文)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
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盜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亦同此旨)。
㈡經查,上訴人之父林盛係於76年9月25日死亡,有系爭拋棄繼
承卷所附戶籍謄本可證。另系爭拋棄繼承卷內所附之「A02」之印鑑證明,係於76年10月22日所核發,而該印鑑與系爭拋棄繼承卷所附76年11月14日聲請遺產繼承拋棄狀上「A02」之印文,外觀經比對互核相符,上訴人A02於原審審理時亦自認系爭拋棄繼承卷所附「A02」之印鑑證明為其本人書寫後,向臺北○○○○○○○○○申請「印鑑登記」後核發(原審卷第156頁),上訴人A02既不爭執系爭拋棄繼承卷所附「A02」之印鑑證明為真正,且其前往申請「印鑑登記」及取得「印鑑證明」之76年10月22日,與上訴人之父林盛於76年9月25日死亡及於76年11月14日向本院聲請辦理拋棄繼承之時點,時序上均吻合貼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推定辦理本件拋棄繼承係於上訴人A02授權下所為。而上訴人A03雖否認系爭拋棄繼承卷所附於76年11月9日核發之「林金財」之印鑑證明為其前往西螺戶政申請。惟參諸76年間之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印鑑登記」除有該條所列特殊原因外,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各一份「親自」辦理;另同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是由斯時有效之印鑑登記辦法可知,「印鑑證明」雖可由當事人申請或受委任人代為申請,然「印鑑登記」原則上卻僅能由當事人「本人」親自申請。而經原審函詢西螺戶政於76年11月9日當時受理「林金財」申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時,是否為「林金財」本人親自辦理(原審卷第339頁),西螺戶政函覆意旨亦略以:「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各一份親自辦理。」、「依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準此,本所於當時受理林員印鑑登記及核發證明時除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及核對人貌外,在確認身分後始由申請人於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簽名或蓋章,再予核發。」有西螺戶政113年1月15日雲螺戶字第1130000072號函可證(原審卷第351頁)。是上訴人A03既未委任他人辦理相關事項,則上開「林金財」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應係上訴人A03本人前往辦理及取得。又該申請「林金財」之「印鑑登記」及取得「印鑑證明」之76年11月9日,與上訴人之父林盛於76年9月25日死亡,以及於76年11月14日向本院聲請辦理拋棄繼承之時點,時序上亦無違和,該印鑑與系爭拋棄繼承卷所附聲請遺產繼承拋棄狀上「林金財」之印文,外觀經比對亦互核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推定辦理本件拋棄繼承,亦係於上訴人A03之授權下所為。參以證人林桂米於原審證稱:那時候我父親生病,我回去看他,我父親「跟我說」,他有交代我母親,他的財產全部要給林添福,如果要申請證件或印鑑證明,就要申請回去給母親,「我有問父親」為什麼要全部給林添福,「我父親說」如果給上訴人二人,財產會馬上被賣掉,我母親還要生活,林添福是否知悉此事,我並不清楚,我母親知道,因為是我父親交代我母親辦理的等語(原審卷第212頁至第215頁),則上訴人亦有協同辦理拋棄繼承之客觀動機存在。
上訴人否認有授權辦理本件拋棄繼承,自應由其等負舉證之責。
㈢上訴人A03雖主張:系爭拋棄繼承卷内所留存上訴人之母林曾
萍之印鑑證明與上訴人A03之印鑑證明,該兩份印鑑證明書上所填寫的筆跡,明顯是同一人之筆跡,尤其「林」之筆勒勾劃,以及「出生年月日」欄位中之國字,「住所地址」之欄位,皆為同一人所為,更遑論該申請書上之字跡,並非上訴人A03之筆跡。若真如原判決所稱,系爭抛棄繼承卷所附「林金財」之印鑑證明為當年上訴人A03所申請作為拋棄繼承之用,而申請又須本人為之,絕無可能林曾萍之印鑑證明申請,與上訴人A03之印鑑證明申請,竟由同一人為之等語。然觀諸上訴人所指「林曾萍」之印鑑證明與「林金財」之印鑑證明,右列「當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現在住址」之文字填載,外觀上係以筆頭較細之筆所書寫,惟左列「右給」、「收執」處間之簽名,則係以筆頭較粗之筆所書寫,此一情形並不能排除右列「當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現在住址」等處均係由戶政人員或他人代為填寫後,再請申請人在「右給」、「收執」處簽名確認已有取得,自難僅以右列「當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現在住址」之文字填載,外觀上可能係同一人所為,即認定該「林金財」之印鑑證明,並非由上訴人A03本人親自前往辦理及簽收取得。且該「林曾萍」之印鑑證明與「林金財」之印鑑證明「右給」、「收執」處間之簽名,雖疑似為同種筆頭較粗之筆所書寫,然以肉眼即可辨識所寫「林」字勾勒之方式有所差異,尚難認定有上訴人A03所指係由同一人所簽名,是上訴人A03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㈣上訴人A03雖又主張:再觀察「林曾萍」之印鑑證明上之印文
,與上訴人A03印鑑證明上之印文,顯然是同一個刻印店刻印之木頭便章,且非上訴人A03實際使用之印章,足證該用於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確實並非上訴人A03提供。且上訴人均早年即外出工作,並居於臺北,系爭拋棄繼承卷「聲請拋棄繼承狀」中之上訴人地址亦明顯錯誤,所記載之代理人「林美華」,上訴人亦不認識,更無委託他人辦理拋棄繼承,果若有委託該人辦理,絕無可能就此基本資料有所錯誤等語。然依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第7條規定,以及西螺戶政113年1月15日雲螺戶字第1130000072號函覆意旨,上訴人A03應係本人親自前往辦理「印鑑登記」,並取得「印鑑證明」,已如前述,並不能僅執該用於登記之印章樣式,即否認該「林金財」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非為上訴人A03本人申請登記及取得。另由本件聲請遺產繼承拋棄狀之送達代收人處記載「代理人:西螺地政事務所公設代書林美華」,雖可推知斯時應係委由地政機關附設之公設代書代為辦理,惟本件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係由上訴人A03所親自申請核發,且與本件聲請遺產繼承拋棄狀之印文外觀上亦屬相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推定上訴人A03有授權辦理本件拋棄繼承,是否由其親自委任或係由其母統一收取繼承人之文件後,囑託該代理人協助,則非所問。上訴人A03雖又指摘本件聲請遺產繼承拋棄狀所載地址並非其當時實際居住地址,然該由上訴人A03申請取得之「林金財」之「印鑑證明」,所留地址亦為「雲林縣○○鎮○○○路000號」,受委任辦理拋棄繼承之代理人據此為填載,亦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自無從以此為上訴人A03有利之認定。
㈤上訴人雖復主張:證人林桂米並未證稱上訴人之父有囑咐要
將遺產全部由林添福為「繼承」,且證人林桂米並未聽過上訴人要辦理「拋棄繼承」,又若當時拋棄繼承之三名女兒均能每人領取200元,焉有可能上訴人分毫未取,卻為拋棄繼承,顯然與經驗法則不符等語。然查,證人林桂米於原審證稱:那時候我父親生病,我回去看他,我父親「跟我說」,他有交代我母親,他的財產全部要給林添福,如果要申請證件或印鑑證明,就要申請回去給母親,「我有問父親」為什麼要全部給林添福,「我父親說」如果給上訴人二人,財產會馬上被賣掉,我母親還要生活,林添福是否知悉此事,我並不清楚,我母親知道,因為是我父親交代我母親辦理的等語(原審卷第212頁至第215頁),顯見上訴人之父林盛確有特別「告知」上訴人之大姊即證人林桂米因何「原因」須將其遺產「全部」交由林添福繼承,並囑咐證人林桂米須配合其母辦理,則上訴人非無配合父親意願及母親要求,選擇辦理拋棄繼承之客觀動機存在。至證人林桂米雖證稱並未聽過辦理「拋棄繼承」,然其於112年6月28日始到庭證述,此相距76年11月其提供文件協助辦理拋棄繼承時,間隔長達30餘年之久,自難期證人林桂米能就當時母親交代之用語及所述之情能鉅細靡遺回憶,遑論「拋棄繼承」此類法律專業用語,況其亦證述:「(妳的父親林盛在76年9月25日死亡,林盛的遺產,妳有繼承權嗎?)沒有。」等語,顯見其對於自身「並無繼承權」,亦知悉甚詳,自無從僅以證人林桂米於「30餘年後」到庭證稱未聽過「拋棄繼承」之用語,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上訴人雖稱其等並無可能分毫未取即同意拋棄繼承,然父母子女之關係情誼、親疏遠近本有差異,選擇不領取遺產者、全數託交主要照顧者、尊重父母給予意願者,世間亦非罕見,並無從認有上訴人所稱未有取得利益不可能同意拋棄繼承之經驗法則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可採。
㈥上訴人雖再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點有記載:「林盛前開土地
係經林添福及乙方A02、A03同意,依據借名登記關係由林添福76年單獨辦理繼承關係,林添福同意日後土地經買賣或其他法律關係所得利益,均應按繼承林盛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分與A02、A03(或A03之女林宜燕)」等內容,是上訴人從未同意就林盛之遺產辦理拋棄繼承,並可由系爭協議書看出上訴人仍繼承林盛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又縱本院認有上訴人拋棄繼承之事實,然系爭協議書第6點約定:「雙方其餘權義,按借名登記關係及民法相關規定處理」,則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提起訴訟,也可認為要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依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亦負有將系爭房屋權利共同歸屬於上訴人義務等語。然查,系爭協議書第2點既謂「依據借名登記關係由林添福76年單獨辦理繼承關係」,既謂「單獨」辦理繼承關係,則上訴人是否如其等所述,並未出具「印鑑證明書」授權他人辦理「拋棄繼承」,實有啟人疑竇之處。且系爭協議書第2點既謂「林盛前開土地」,顯然亦僅係處理「另案農地」是否屬於借名登記及如何處理利益分配之問題,而該點所載「均應按繼承林盛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分與A02、A03(或A03之女林宜燕)」之文字內容,亦僅屬就「另案農地」之財產上利益日後應如何朋分之約定,並不能因此得出上訴人確實未為辦理拋棄繼承之結論。至系爭協議書第6點約定:「雙方其餘權義,按借名登記關係及民法相關規定處理」,亦屬常見避免前揭關於「另案農地」權利義務處理之相關約定,出現掛一漏萬之情形時,所為處理之補遺條款,並不能以此即得出就「系爭房屋」之部分,亦有納入該協議及產生拘束力之結論,自無從以此即認「系爭房屋」有所稱「借名登記」之情。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上訴人雖另聲請系爭協議書上之「見證人」陳俊言律師到庭證述,欲證明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證人A01告知律師後書寫,然證人陳俊言律師明確證稱:我不確定是何人委任我,這是很單純的書面見證,雙方見過一次面,雙方意思陳述後,我代筆作成見證文書等語(簡上卷第110頁);另證人A01亦證稱:我不知道我先生林添福之兄弟姊妹有無去辦理拋棄繼承,上訴人在林添福往生之後,一直來我家,或是打電話到我家,我跟上訴人講說為何要等到林添福死亡後,才要來亂,這個是調解委員會的律師寫的,我記得去到哪裡,就有一個律師來跟我們講,來跟我們寫,去也都是上訴人說要寫什麼,才叫我簽的,那天在調解委員會都是上訴人說的,到最後我想說不要吵,不要亂了,不要一直來我家亂,我就跟我兒子講說印章蓋一蓋,大家就不會吵架了,那天並沒有討論到系爭房屋,只有討論到另案農地而已等語(簡上卷第186頁、第188頁至第189頁),並無從證明上訴人所指證人A01知悉所稱之背景,或系爭協議書有涉及「另案農地」以外其他遺產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兩造本件爭執所為之判斷,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蔣得忠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