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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雲林縣斗南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張世民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被 上訴人 黃清枝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六簡字第39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㈠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暨解釋彙編第六章第三十七條解釋⑷內政

部73.12.20台內社字第280768號函:「按農會員工之得申請農會核發延聘律師費者,須以農會員工身分,執行農會業務所生之民刑事件為限,並應經理事會之決議。」,被上訴人未經理事會決議通過,擅自委任律師所生律師費用,因表現代理等原因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應返還予上訴人。

⒈被上訴人私自委請律師撰寫誣告、偽造文書、背信等告訴狀

,撰寫書狀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律師費10萬元,合計13萬元,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分案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嗣後經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15日以斗南農會字第1110600143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支付13萬元,詎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

⒉被上訴人私自延聘廖元應律師應訴訴外人沈昭璋以上訴人為

被告所提起確認理事資格存在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4號民事事件),支出律師費用71,944元,經廖元應律師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律師費用,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六小字第308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廖元應70,000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經上訴人於112年4月25日以斗南農會字第1120600003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支付71,944元,詎被上訴人亦置之不理。

㈡被上訴人於擔任雲林縣斗南鎮農會理事長期間為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對外代表上訴人,固無疑義;其與第三人間之法律行為,因其外在表現行為,為保護交易安全,縱無代理權或代理權受有限制,上訴人仍應依表現代理規定對第三人為給付,然此僅為外部關係,非謂本人與代理人間(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內部關係,即因上開對第三人為給付而一併終結。

㈢上訴人於111年7月12日監事會已決議應向被上訴人追回該筆

金額,經上訴人第19屆第3次定期理事會決議向被上訴人追回(臨時動議第一議案),被上訴人亦當場承諾「我自己出就好了」。

㈣被上訴人禁止理事沈昭璋依法辦理遞補,惟按,理事因任何

原因一經出缺,即應由候補理事沈昭璋依法遞補,法律規定明確,被上訴人卻禁止遞補,致沈昭璋不得已提起確認訴訟,純屬被上訴人逞其私欲,非為農會利益,使農會支付無益費用;況上訴人被訴確認理事委任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事件中所委任律師之律師費用,除上述理由外,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文簽呈上亦載明「費用依法由本人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1,94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㈤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上訴人第19屆理事當選人吳錦宗因賄選遭農委會解除理事職

務,按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應於出缺日起三十日內由候補理事沈昭璋依次遞補,被上訴人因欲保吳錦宗理事職位、容任吳錦宗繼續執行理事職務,長期拒絕沈昭璋遞補,致沈昭璋不服而向農委會、監察院等陳情,並向鈞院提起確認理事資格存在訴訟,被上訴人為保其黨閥勢力,未經理事會同意,委任律師對沈昭璋之陳情提出誣告告訴,及委任律師應訴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4號民事事件,並對非其黨閥者委任律師提出刑事偽造文書、背信等告訴。按向主管機關陳情非刑事告訴、遞補規定無裁量空間卻執意不給遞補、對業經調查無嫌疑之事重複興訟告訴,均係違反法令而對上訴人有害之行為,被上訴人係為其個人利益,慷上訴人公庫之慨,支付無益於上訴人之費用,此為上訴人追討費用之初衷。

⒉原審判決雖以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暨解釋彙編第六章第三十七

條解釋⑷內政部73.12.20台內社字第280768號函之規定,文義上係指農會員工而非農會本身,惟上訴人委任律師支付費用,需經理事會同意、否則無從編列預算核撥金額,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惟被上訴人仍執意為之,並屢次稱「不行的話我自己出就好了」,且上訴人第19屆第3次定期理事會決議向被上訴人追回委任律師費用(臨時動議第一議案),被上訴人當場承諾「我自己出就好了」,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文簽呈上亦載明「費用依法本人自付」,被上訴人既已承諾,自應受拘束。綜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201,944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㈠被上訴人行為合法正當:

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理事長,基於法定職責,有權委任律師

處理農會相關訴訟案件,被上訴人在執行農會業務中,委任律師為合法行為,旨在維護農會權益,乃應會員代表、理事連署告發張有澤、張燕容於擔任總幹事期間圖利產銷班,被上訴人因而委任律師提出告訴,並非擅自行動,相關律師費用理應由農會支付。

⒉被上訴人委任律師係出於上訴人業務需要,依農會法施行細

則第32條及基層農會章程範例第20條規定,符合法定權限之行使,其他理事在類似情況下能獲農會支付律師費用,被上訴人不應被要求自行支付律師費用。

⒊被上訴人為農會理事長,對外代表農會,其行為應受到法律

保障,一旦其委任律師及支付律師費用之行為被視為違法,將對農會正常運作產生不利影響。

㈡被上訴人依法委任律師提起相關訴訟,非無法律上原因,且

未受有任何利益,亦未造成上訴人任何損害,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之合法理事長,對系爭法律案件依法行使權利委任律師,維護農會及個人法律上地位之權益,具有法律上正當理由,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未獲得任何利益,核與民法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退萬歩言,被上訴人如獲有上訴人對於系爭訴訟所請求之利益,然依民法第182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被上訴人依法行使職權,對於上訴人所請求之利益,自始善意不知,係屬無法律上原因,且被上訴人自始均未獲任何利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201,944元,顯係直接就其損害之總額請求,與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不符。㈢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關於上訴人委託廖元應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以刑事告訴狀對

張燕容、張有擇等二人提出詐欺取財、背信告訴部分,告訴狀前言載明「茲因民國110年6月初接獲雲林縣斗南鎮農會會員代表林勝騰等暨理事葉明文等合計29人連署提出陳情書並檢附檢舉函檢舉前總幹事張燕容於任期內存在違法失職情事,事涉有無侵害告訴人全體會員暨存戶權益,為避免包庇隱匿,因此告訴人依據附件所示之檢舉內容,對告訴人之歷任前總幹事即被告張燕容、張有擇(按總幹事張燕容任期108年〜110年、總幹事張有擇任期82年〜108年)提出告訴」,並詳載犯罪事實及請求搜索保全之證據、請求傳訊相關證人等內容,事關上訴人暨全體會員及存戶權益,並無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處。

⒉關於上訴人委託廖元應律師就訴外人沈昭璋所提起確認理事

資格存在事件部分,該案雖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雲林縣斗南鎮農會理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雲林縣斗南鎮農會應發給原告斗南鎮農會第十九屆理事當選證書。」;然該判決係以「訴外人農委會於該案未判決確定前之110年5月4日農輔字第1100022892號函,依農會法第46條規定,解除訴外人吳錦宗之斗南鎮農會之理事職務」為認定基礎,而農委會上開函文所為行政處分,已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7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59號判決撤銷確定,足認訴外人沈昭璋所提起之請求確認理事資格存在事件,實有爭執空間,被上訴人代表上訴人委託律師應訴,本諸維護農會之正當權益,並無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處等語。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1,94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委任律師對訴外人沈昭璋提出誣告告訴,對訴外人張燕容、張有擇提起詐欺取財、背信告訴,及就訴外人沈昭璋所提出確認理事資格存在訴訟委任律師應訴,上訴人因此支出律師費用201,944元,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1,944元,有無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任廖元應律師對訴外人沈昭璋提出誣

告告訴,律師費用3萬元,另被上訴人委任廖元應律師對訴外人張燕容、張有擇提起詐欺取財、背信告訴,律師費用10萬元,又被上訴人就訴外人沈昭璋所提出確認理事資格存在訴訟委任廖元應律師應訴,律師費用71,944元,扣除預繳稅金後,上訴人先後於110年7月16日、112年1月12日,分別匯款116,950元、64,894元予訴外人廖元應,合計匯款181,844元,業據上訴人提出收據2紙、本院111年度六小字第308號民事判決、匯款申請書2紙為證,堪認上訴人確實曾因委任律師提出告訴及應訴,因此支出律師費用201,944元。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917號原判例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1009號裁定同此見解)。

㈢經查,被上訴人委任廖元應律師對於訴外人沈昭璋提出誣告

告訴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於111年2月1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88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74頁),而被上訴人黃清枝於上開刑事誣告案件,係以其本人為告訴人,對沈昭璋提出誣告告訴,告訴意旨以沈昭璋誣指雲林縣斗南鎮農會決議之召集程序係以利誘方式通知,且會務造假,而發函雲林縣斗南鎮農會、雲林縣政府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摘黃清枝有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圖利及詐取斗南鎮農會財物,被上訴人認沈昭璋所為意圖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追訴或懲戒處分,涉犯誣告罪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11號偵查卷核閱無訛。被上訴人係因認其為誣告罪之被害人,而以其本人名義對沈昭璋提出誣告告訴,顯見上開誣告案件與上訴人雲林縣斗南鎮農會無關,被上訴人既非以雲林縣斗南鎮農會之法定代理人身份代表雲林縣斗南鎮農會提出告訴,而係為捍衛其本人之權益,而以其本人名義提出告訴,則被上訴人因上開刑事案件委任律師提出告訴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訴人為其墊付對訴外人沈昭璋提出誣告告訴之律師費用3萬元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萬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至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張燕容、張有擇提起詐欺取財、背信告

訴部分,雖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2月2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79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84頁),惟上開刑事詐欺取財、背信案件之告訴人為上訴人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告訴意旨係以斗南鎮農會會員代表及理事合計29人連署向被上訴人提出檢舉函、陳情書,檢舉訴外人張燕容、張有擇涉嫌詐欺取財、背信告訴,被上訴人因此以上訴人雲林縣斗南鎮農會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告訴,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96號偵查卷核閱無訛。另被上訴人就訴外人沈昭璋對雲林縣斗南鎮農會提出確認理事資格存在訴訟委任律師應訴部分,因訴外人沈昭璋係以雲林縣斗南鎮農會為被告提出確認沈昭璋與雲林縣斗南鎮農會理事委任關係存在訴訟,被上訴人於上開民事事件起訴時為上訴人之理事長即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因雲林縣斗南鎮農會為上開民事事件之被告,為此委任律師就上開民事事件應訴,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4號民事卷核閱無訛。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者,方足當之,如未受有利益,或受有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者,自無所謂不當得利可言。次按,農會對外行文,其為召開各種法定會議、總幹事之聘任、解聘及獎懲事項,由理事長簽署;其為對外行使權益、修改章程、處分財產、辦理改組、改選、補選及法定會議紀錄、會務、事業計畫、工作報告及預、決算之報備等事項,由理事長簽署,總幹事副署;其依理事會決議執行業務或會務及其他日常事務,由總幹事簽署;並各依權責負其責任。如理事長或總幹事為當事人時,由總幹事或理事長單獨簽署,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至明;再按,本會設理事會,由理事九人組織之,互選一人為理事長,並為本會法定代理人,基層農會章程範例第2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農會理事長為農會之法定代理人,且為其一切事務之對外代表,故農會倘有對外提起訴訟或應訴之必要時,自得由農會理事長代表農會委任律師,以伸張或防衛農會之權益。被上訴人因接獲農會會員代表及理事連署檢舉而對訴外人張有擇、張燕容提出詐欺取財、背信告訴,及因訴外人沈昭璋對雲林縣斗南鎮農會提出確認理事資格存在訴訟委任律師應訴,均與雲林縣斗南鎮農會業務相關,且訴訟結果攸關雲林縣斗南鎮農會之權益,並與雲林縣斗南鎮農會之業務之順利進行息息相關。被上訴人既未因委任律師對訴外人張有擇、張燕容提出刑事詐欺取財、背信告訴及委任律師就訴外人沈昭璋所提出確認理事資格存在之民事事件應訴而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因上訴人為其支出上開二訴訟事件之律師費用合計171,944元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尚屬無據。

㈦上訴人雖主張:依內政部73年12月20日台內社字第280768號

函釋,「按農會員工之申請農會核發延聘律師費者,須以農會員工身分,執行農會所生之民刑事件為限,並經理事會之決議,但其民刑事件經法院為敗訴或為有罪判決確定,或因與民刑事件同一行為而受懲戒處分、行處分者,不得發給,已發給者追回之」。上開函釋係內政部就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暨解釋彙編第六章第三十七條釋(4)針對農會臨時理事會議,就理、監事停職事件,決議以該農會經費聘請律師控告其主管機關有關人員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是否適法疑義之提問所為之答覆,其性質乃內政部本其職權,就農會人事法規所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故該「解釋令」雖有拘束行政機關之內部效力等語,惟查,依上開函釋,申請農會核發延聘律師費者,須「以農會員工身分,執行農會所生之民刑事件為限」、「經理事會之決議」、「該民刑事件未經法院為敗訴或為有罪判決確定,或未因與民刑事件同一行為而受懲戒處分」為其要件。而被上訴人委任律師對訴外人張有擇、張燕容提出刑事詐欺取財、背信告訴及委任律師就訴外人沈昭璋所提出確認理事資格存在之民事事件應訴等二訴訟事件,並非被上訴人以農會員工身分執行農會所生之民刑事事件,而係「農會」本身為告訴人或當事人即被告,與上開內政部函釋之基礎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上開函釋據為本件得否請求農會支付延聘律師費之依據。上訴人上開主張洵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偉銘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