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林穎穗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律師複 代理人 賴家豪律師被 上訴人 周曉芳訴訟代理人 林芬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12年度虎簡字第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金錢,亦與
被上訴人無任何生意往來,上訴人簽發票據號碼WG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110年3月17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於婚姻期間共同購買坐落雲林縣○○鎮○道段000○號建物、同段656之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債務,上訴人應分擔其中銀行貸款300萬元部分,而上訴人自己或藉由母親林素仍如期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房貸,並未違約,系爭本票債權尚未發生,是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欠缺,自不能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等語。
㈡上訴人除於本院引用與原審相同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充陳述:
⒈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時,上訴人之母林素於99年間,為兩造就
系爭不動產出資200萬元之房地頭期款,並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兩造於104年間開始協議離婚,上訴人並於106年間對被上訴人訴請離婚,當時上訴人承諾被上訴人,願清償購置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並以此希望被上訴人同意其離婚之請求。然兩造於110年3月17日方協議離婚,距前開上訴人屢次請求離婚時已相隔多年,於此期間上訴人皆有按時繳納房貸,且當時上訴人希望兩造得以和平方式為婚姻畫下句點,並未對兩造所為110年3月17日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内容加以留意,上訴人因此同意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房貸,然斯時並未細查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金額僅剩257萬7,300元,而非300萬元。
⒉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第4點僅載明:「甲方同意開立本票新台幣
300萬元給予乙方,若因故無法攤還,乙方可訴請法院強制執行。未償還前,甲方所有財產,乙方擁有優先支配權。」然該點內容並無明確表示係為補償被上訴人或補償未成年子女而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自始均係為了擔保系爭不動產房貸之清償,與子女之養育費自始無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僅係兩造針對子女扶養費之討論,與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點簽發之系爭本票無關。
⒊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因離婚是上訴人執意為之,故被上訴
人要求上訴人若要離婚,一定要給付300萬元做為補償等語;然被上訴人其後又改稱: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點約定所簽發之300萬元本票,係作為孩子養育費之補償,前後說詞不一,且兩造前有婚姻關係,又有共同經營之事業,金流密切複雜,自被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觀察,並無從得知系爭本票開立之原因事實為何,不應斷章取義以LINE對話紀錄草率認定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為補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⒋證人即兩造之子林○哲於原審證稱:「就我所知後來我媽媽(
即被上訴人)同意離婚的要求,原告必須清償300萬元的債務,我媽媽才同意,是我媽媽跟原告說如果想要離婚的話,這是離婚的條件。」、「應該要是我爸爸(即上訴人)把房貸的錢拿出來。」、「對,我爸爸要拿300萬元出來把房貸的錢清償掉。」等語,證人林○哲為兩造之子,長期目賭雙親失和以及參與協商過程,對於家庭事務應知悉甚詳,足證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而簽發,洵屬有據。
⒌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業經
上訴人多次匯款或由上訴人之母林素以交付現金、匯款等方式清償完畢。由兩造於110年3月17日「離婚前」上訴人及林素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匯款紀錄可知,除上訴人自行匯入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系爭彰銀帳戶)之金額92萬3,645元外,尚有上訴人之母林素現金存入或匯款至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系爭土銀帳戶),提供被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之282萬2,100元,金額共計374萬5,745元(見上訴人所整理之附表4前段帳戶紀錄,計算式:92萬3,645元+282萬2,100元=374萬5,745元),是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業經上訴人及其母林素多次給付而清償完畢。
⒍又兩造「離婚後」,上訴人及其母林素因並不知悉當時系爭
不動產之貸款清償情形,遂繼續匯款或給付現金予被上訴人,其母林素固定於每月月中時,繼續匯款1萬3,000元以供被上訴人清償房貸,更於112年7月4日匯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供其提前還本,是上訴人之母林素於兩造「離婚後」,仍有持續匯款予被上訴人供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金額共計124萬7,000元(見上訴人所整理之附表4後段帳戶紀錄)。故上訴人及其母林素於兩造「離婚前」及「離婚後」,已合計匯款499萬2,745元(計算式:離婚前374萬5,745元+離婚後124萬7,000元=499萬2,745元)予被上訴人,供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則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業因上訴人及其母林素多次給付而清償完畢,故系爭本票債權關係確不存在。
⒎再兩造於「離婚後」,上訴人或上訴人之母林素亦多次交付
現金予被上訴人,並存入被上訴人系爭土銀帳戶,金額共計45萬3,000元(見上訴人所整理之附表5前段帳戶紀錄),作為養育兩造子女之養育費用。除上開以現金方式交付兩造子女之養育費用外,上訴人及林素亦有多次直接將養育費用款項匯入兩造之子女林○丞、林○哲之帳戶,而由兩造之子女林○丞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林○丞一銀帳戶)、林○哲設於第一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林○哲一銀帳戶)之交易紀錄可知,上訴人及上訴人之母林素於兩造協議離婚後,有多次匯款予兩造之子林○丞共計34萬8,363元(見上訴人所整理之附表5中段帳戶紀錄),亦有匯款予兩造之子林○哲共計51萬7,700元(見上訴人整理之附表5後段帳戶紀錄)。
故上訴人與林素於兩造離婚之前後,有多次匯款或交付金錢予上訴人、林○丞、林○哲,金額至少135萬5,063元(計算式:45萬3,000元+34萬8,363元+51萬7,700元=135萬5,063元),作為兩造子女之養育費用。
⒏綜上所述,上訴人與林素於兩造離婚之前後,於104年起每月
均有匯款或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以供其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其二人業已交付共計499萬2,745元之款項予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即上訴人所整理之附表4前段、後段帳戶紀錄),且兩造於110年3月17日協議離婚後,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監護兩造未成年子女林○丞、林○哲,上訴人及林素並多次以交付現金方式,給予被上訴人45萬3,000元(即上訴人所整理之附表5前段帳戶紀錄),並分別給予兩造子女之林○丞、林○哲34萬8,363元、51萬7,700元,合計至少135萬5,063元(即上訴人所整理之附表5中段、後段帳戶紀錄),作為兩造子女之養育費用。是系爭本票之債權業已不存在。
⒐上訴人之母林素另提出其於114年4月29日之聲明書,聲明其
於兩造離婚前、後多次交付被上訴人資金,金額共計406萬9,100元(即上訴人所整理之附表4前段「離婚前」由林素交付之282萬2,100元+上訴人所整理之附表4後段「離婚後」由林素匯入被上訴人系爭土銀帳戶之124萬7,000元),以供被上訴人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其亦多次以現金方式交付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銀行交易明細內所示「提款機存」等相關資訊,均係其當時以現金交付而產生。另其亦固定於每月月中時,匯款「1萬3,000元」供被上訴人清償房貸之用,更於112年7月4日匯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提前還本;又其於兩造離婚後,多次以交付現金之方式,提供被上訴人資金,以作為兩造子女之生活教育等費用,表明上訴人上開所述確然屬實。而上開資金有時由林素交付現金予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轉存至被上訴人自身之帳戶,有時則委由林素之會計吳玉甄臨櫃使用提款機轉至被上訴人與兩造子女之帳戶。因吳玉甄擔任會計一職,長期管理林素及公司帳戶款項,是認有請吳玉甄為證述之必要,以證上訴人之主張。
⒑若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假設語氣),因上訴人之母林素給予
被上訴人之款項並未代替上訴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而林素於兩造「離婚前」給予被上訴人之282萬2,100元(即上訴人所整理附表4前段帳戶紀錄)係林素給予被上訴人清償房貸之借款,上訴人並提出上訴人與林素於113年8月6日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以及林素傳送予被上訴人之債權轉讓通知訊息,業已生「債權轉讓」之效力,上訴人得以之主張抵銷。又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後,亦有持續「借款」共124萬7,000元(即上訴人所整理附表4後段帳戶紀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已受讓取得該124萬7,000元之借款債權,上訴人亦得以之主張抵銷。上訴人既已以上開406萬9,100元之「借款」債權主張抵銷,系爭本票債權亦已不存在。
⒒又林素本係基於婆媳關係同意「借款」予被上訴人,如被上
訴人否認係「借貸」關係,則至少林素之給付亦係為維持當時兩造婚姻而為「附條件贈與」,兩造離婚後,「解除條件」成就,被上訴人應該返還前開款項,被上訴人並無保留前開款項的法律原因,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要求被上訴人返還。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上訴人前於106年10月6日對被上訴人提
起請求離婚等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婚字第154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6年度家上字第1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然上訴人為達離婚之目的,仍一再催促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不堪其擾,迫於無奈,乃於110年3月17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因離婚是上訴人執意為之,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若要離婚,一定要給付其300萬元作為補償,又因上訴人無法當場給付現金,始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第4點寫明:「甲方同意開立本票新台幣300萬元給予乙方,若因故無法攤還,乙方可訴請法院強制執行。未償還前,甲方所有財產,乙方擁有優先支配權。」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已經2年有餘,因上訴人拒不依約給付,被上訴人迫於無奈,始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83號准予強制執行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確定在案。上訴人徒託空言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顯無理由等語。
㈡系爭本票係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下,因上訴人要求離婚,維持
上訴人淨身出戶,為補償被上訴人對於家庭之貢獻、於離婚前之扶養費支出、上訴人外遇對被上訴人造成之傷害所為之補償而簽發,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係為擔保系爭不動產貸款之清償。被上訴人多次強調兩造離婚之前提為上訴人應支付離婚前扶養孩子之養育費,如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重點是積欠的養育費。你要提出還款計畫」,上訴人也持續回應:「這可以想辦法利用法律方式來保障你的權益,也就是等我有錢的時候,我不不能不給。而其實,不管有沒有法律的保障,我真心是願意給這三百萬的,這是我對我自己的要求」、「我很願意對你過去對家庭的付出以後拿出補償,但是當我看著你拿著最新的iPad...」等協商過程,且直至雙方簽立離婚協議書前3日即110年3月14日,兩造已達成合意,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找時間簽離婚協議書,維持你的淨身出戶,孩子的養育費簽本票。」,並經上訴人同意進而相約簽約時間、地點,兩造並因此於110年3月17日簽訂之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點清楚敘明:「甲方同意開立本票新台幣300萬予乙方,若因故無法攤還,乙方可訴請法院強制執行。未償還前,甲方所有財產,乙方擁有優先支配權」,上訴人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是參酌兩造溝通之時序與内容,顯而易見系爭本票開立原因即為孩子養育費用之補償,本件案情相對單純,實為上訴人於最終達成離婚之目的後,言而無信,杜撰不實事由。上訴人已於110年3月就系爭本票之300萬元納入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條款中,今卻溯及簽發系爭本票6年多前之匯款紀錄,並論以上訴人已清償債務,顯非常情,此舉更顯上訴人自始至終之主張,純屬無稽。
㈢再者,兩造之子林○哲固於原審作證時稱300萬元應該為上訴
人把房貸的錢拿出來。然其面臨父母離婚時年約20歲,尚在就學,其對於父母離婚原因、細節而具身為子女之臆測之詞,應不足採認。反觀林素於原審明確證述:我不知道兩造是何時離婚的,是這件訴訟提告後,才知道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本票交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也未曾拿錢給我轉交給被上訴人,而我不時拿錢給被上訴人,是為了挽回他們的婚姻,跟系爭本票及房子的貸款並沒有關係等語。足見林素拿錢給被上訴人與系爭本票及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債務無關。
㈣上訴人雖於上訴時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業務已清償完畢
,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並不知悉其並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票據債務,系爭本票債務關係確不存在云云。惟由原審判決所載:「依被告提出之放款客户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務交易所載,房地貸款債務於110年3月15日分期繳款時,本金餘額僅剩2,577,300元」之內容,可以得知,被上訴人於離婚時,房貸並未繳清,何來上訴人所謂「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債務已清償完畢」,且截至目前,系爭不動產之房貸依舊仍未繳清。況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之内心想法為何,被上訴人並無法得知,被上訴人僅能得知系爭本票之開立,係因被上訴人不願意離婚,而上訴人因為外遇,急切欲離婚,恢復單身,進而自行表示要簽立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讓被上訴人願意與上訴人離婚。再者,上訴人一下表示系爭本票之簽立是為擔保房地貸款債務300萬元,然於上訴時卻又表示「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並不知悉其並無積欠被上訴任何票據債務」,二者顯然互相矛盾。
㈤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自己自104年1月21日起至108年5月13日
止,合計匯款至被上訴人系爭彰銀帳戶共92萬3,645元,而上訴人之母林素亦自104年2月4日起至110年3月10日止,合計匯款至被上訴人系爭土銀帳戶共282萬2,100元,金額共374萬5,745元(即上訴人所整理之附表4前段),以供被上訴人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之用云云。然:
⒈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自己自104年1月21日起至108年5月13日
止合計匯款至被上訴人系爭彰銀帳戶共92萬3,645元(即上訴人所整理附表4前段上訴人所匯部分),然該段期間,雙方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有2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而上訴人於4年4個月(合計共52個月)左右時間,僅匯款92萬3,645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内,平均1個月約1萬7,762元,此要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都已捉襟見肘,更何況是2名,還要負擔房貸。且上訴人係2名子女之父親,依據民法之規定,本應負擔扶養義務。況上訴人自己表示系爭本票之開立,係為擔保「離婚後」系爭不動產貸款之清償,而其所匯之92萬3,645元為兩造「離婚前」之匯款,與本案自屬無關。
⒉上訴人雖主張林素於兩造「離婚前」共匯款282萬2,100元給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所整理之附表4前段林素所給部分),然除:①108年12月11日金額2萬元、②109年1月14日金額2萬元、③109年2月11日金額2萬元、④109年3月11日金額2萬元、⑤109年4月14日金額2萬元、⑥109年5月12日金額2萬元、⑦109年6月11日金額2萬元、⑧109年7月13日金額2萬元、⑨109年8月11日金額2萬元、⑩109年9月14日金額2萬元、⑪109年10月14日金額2萬元、⑫109年11月11日金額2萬元、⑬109年12月11日金額2萬元,合計共26萬元,可以確認為林素「匯款」之外,其餘均為「存款機存」,上訴人並未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證明「存款機存」之款項確為林素所匯入。更何況林素於原審業已清楚證述其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是為了「挽救婚姻」,與系爭不動產之房貸無關,且亦係「離婚前」所為,與系爭本票無關。又吳玉甄為林素之員工,擔任公司會計,其替林素匯款給被上訴人時,一定會註記是誰匯款,而不會用「存款機存款」這種方式匯款。且林素於原審亦明白證述:我叫公司裡面的小姐每個月匯2萬、2萬給被上訴人等語,則林素皆為「匯款入戶」,並非「存款機存」。又縱如上訴人所稱「存款機存」為林素所匯(被上訴人否認之),惟林素證稱「每個月」匯「2萬元」,而依該附表4前段所示,僅有5筆為2萬元(104年10月7日、105年10月24日、107年6月20日、107年11月5日、108年7月26日),並非每個月。更何況,林素亦係表示每個月1次,然上訴人卻主張只要是「存款機存」,皆須算在林素給予之金額內,由此足證上訴人東拼西湊之說法,與事實顯然不符。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林素於兩造「離婚後」自111年2月17日起至1
12年12月7日止,合計共19個月,每月均有匯款1萬3,000元給被上訴人,且林素於114年4月29日簽立之聲明書表示每月匯款1萬3,000元,供被上訴人清償房貸使用,並於112年7月4日匯款100萬元供被上訴人提前清償房貸,金額合計124萬7,000元(即上訴人所整理附表4後段之帳戶紀錄)。然該上訴人所提出該附表4後段1萬3,000元共19筆,每筆皆是「跨行轉帳」,上訴人可提出匯款資料,即得以證明林素是否有匯款,此無庸公司會計吳玉甄作證,上訴人卻捨此物證不為,執意聲請傳喚其母林素之員工吳玉甄到庭證述,其用意及司馬昭之心,顯然不單純。且該筆112年7月4日交易紀錄「100萬元」亦係標註「提前還款」,並非上訴人所稱之匯款紀錄。
⒋兩造於離婚後,上訴人或是林素,均未匯款或交付現金給予被上訴人: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離婚後,上訴人及林素自110年4月14日起至1
10年9月20日止,曾多次交付現金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自行使用提款機存入被上訴人系爭土銀帳戶,合計共45萬3,000元(即上訴人所整理之附表5前段帳戶紀錄),作為小孩之「扶養費用」。然此13筆存款均為「存款機存」,並非是上訴人或是林素之匯款,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該13筆款項確實為上訴人或林素所交付。
⑵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及林素自112年1月16日起至113年10月17
日止,多次匯款或交付現金合計共34萬8,363元給兩造之子林○丞當扶養費,並由林○丞以提款機存入個人帳戶(即上訴人所整理之附表5中段帳戶紀錄)。然兩造之子女林○丞於113年11月20日方成年,上訴人為子女林○丞之父,於113年11月20日前,上訴人依法本即有扶養義務。況此為「離婚後」所發生,與「離婚前」上訴人離家出走,並對於家庭不聞不問之情形,並不相同,更何況此與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本票係為供擔保系爭不動產「房貸之清償」,亦屬無關。
⑶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及林素自110年1月13日起至111年12月6
日止,多次匯款或交付現金合計共51萬7,700元給兩造之子林○哲當扶養費(即上訴人所整理之附表5後段帳戶紀錄)。然該附表5後段所示之交易紀錄,除於111年11月24日為「遠雄人壽」存入之5萬元外,其餘均為「憑卡提款」之交易紀錄,何來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及林素共計匯款51萬7,700元」至林○哲系爭一銀帳戶之交易紀錄?況由函詢資料可以得知,該帳戶於109年12月31日存款餘額原為22萬8,714元,至111年12月21日為止,此段期間内只有5筆存款入帳,即:①110年1月25日、元大證券、金額1萬9,990元;②110年12月21日、活存息、金額9元;③111年9月23日、台新人壽、金額18萬3,228元;④111年11月24日、遠雄人壽、金額5萬元;⑤111年12月21日、活存息、金額21元,此5筆均非上訴人或係林素之「匯款」,亦非「存款機存」,而是證券公司、利息及保險公司之給付,由此足徵上訴人所述,顯為臨訟砌詞,不足採信。
⒌上訴人雖於上訴審另主張其所稱林素於「離婚前」給予被上
訴人之406萬9,100元款項(即上訴人整理之附表4前段林素所給282萬2,100元+附表4後段林素轉帳124萬7,000元),為被上訴人與林素之「借貸關係」,上訴人並已受讓借款債權,據此主張抵銷,然此係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攻防方法,且借貸必須要雙方有意思表示合致,如為借款,請上訴人提出為借款之相關證據。且林素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已清楚證述轉交金錢予被上訴人是為了「挽救婚姻」,已足證與「借貸關係」無涉,上訴人卻於上訴審將其所稱林素給予之406萬9,100元款項改稱為「借貸關係」,前開舉措令被上訴人深感不解,且無法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事實為真實,是上訴人就其於上訴審之113年8月26日民事爭點整理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提出之374萬5,745元「抵銷抗辯」,顯為上訴人於上訴審中臨訟置辯之詞。又上訴人係在二審始提出該抗辯,另請斟酌是否有逾時提出攻防方法及失權之問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83號裁定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簡上卷二第108頁至第116頁、第140頁):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86年9月15日結婚,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中
,上訴人曾經向本院提起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婚字第154號判決駁回,經上訴人提起上訴,臺南高分院亦以106年度家上字第112號判決上訴駁回。兩造嗣於110 年3月17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兩願離婚,並於110年3月17日辦理離婚登記。
㈡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點記載:「甲方(即上訴人)同意開立本
票新台幣300萬元給予乙方(即被上訴人),若因故無法攤還,乙方可訴請強制執行。未償還前,甲方所有財產,乙方擁有優先支配權。」㈢上訴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點於110年3月17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兩造為直接前後手。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5日以系爭本票向本院具狀聲請本票裁
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8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抗告駁回。
㈤系爭不動產前於99年12月1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土地銀行,設定義務人為被上訴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40萬元。
系爭不動產於110年3月15日時,尚有257萬7,300元之貸款本金未清償。
㈥上訴人所提出簡上卷一第363頁至第367頁之附表4前段所列於
104年1月21日至110年3月10日匯款及存款共計374萬5,745元至被上訴人系爭彰銀帳戶、系爭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均係兩造「離婚前」之交易明細紀錄。
㈦兩造就更正後之附表4後段(「離婚後」被上訴人系爭土銀帳
戶之轉帳交易紀錄)、附表5前段(「離婚後」被上訴人系爭土銀帳戶之存款交易紀錄)、附表5中段(林○丞系爭一銀帳戶存款交易紀錄)、附表5後段(林○哲系爭一銀帳戶提款交易紀錄)之內容不爭執。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亦為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本院對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除補充敘述如下外,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
㈡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就其二人於110年3月17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為兩願離婚,上訴人並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點約定,於同日簽發面額為3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乙節,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並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原審卷第61頁)、系爭本票(原審卷第63頁)在卷可稽,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為擔保其分擔系爭不動產300萬元之貸款債務,然該貸款債務業已由其本身或藉由其母林素為清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㈢而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係其為擔保系爭不動產之貸款
債務所簽發,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稽之證人即兩造之子林○哲於原審雖證稱:「(清償300萬元的債務是指什麼內容?)應該要是我爸爸把房貸的錢拿出來。」、「(就你所知你爸爸後來有拿300萬元出來清償貸款嗎?)沒有。」、「(連分期都沒有嗎?)沒有。」、「(你怎麼知道?)因為他們兩人離婚之後,沒有任何經濟上的往來,我有問我媽跟我爸」、「我剛剛說原告沒有清償貸款的事情是指離婚後,不是指離婚前。」等語(原審卷第77頁至第79頁),惟系爭不動產於接近兩造協議離婚之110年3月15日時,僅剩餘257萬7,300元之貸款本金未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並有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清償交易明細紀錄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57頁),此與系爭本票之300萬元,兩者金額顯有相當落差,上訴人就此雖復陳稱:系爭本票一直都是為了房貸而來的,只是我們不清楚房貸在哪個時間點還了多少錢,所以我跟我母親林素就一直給被上訴人錢,我當時為什麼訂300萬元的原因,是因為我盤算了一下,買房時頭期款是我付的,所以貸款金額我也知道,我是大概算了一下還欠不到300萬元要還,於是我才同意300萬元這個數字等語(簡上卷二第118頁至第119頁),然系爭不動產既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力出資購置,並涉及上訴人將來還款義務之多寡,實難想像上訴人會不求了解,並以所稱估算方式決定給付金額,且參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陳稱:「我又跟銀行借了200萬,代表我們的共同負債又增加了。」、「最近又要向銀行辦理貸款,負債增加越多,其實對你更不好」等語(簡上卷一第215頁至第216頁),足徵上訴人本身之經濟能力應非寬裕,則上訴人是否會對於其將來應負擔之貸款具體還款數字不聞不問,實有可疑。佐以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於兩造離婚前並未見就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有何討論,反見被上訴人於面對上訴人持續要求離婚時,陳稱:「重點是積欠的養育費。你要提出還款計畫。」(簡上卷一第217頁)、「找時間簽離婚協議書。維持你的淨身出戶。孩子的養育費簽本票。」等語(原審卷第141頁,簡上卷一第222頁),徵以上訴人於磋商過程中亦陳稱:「我很願意對你過去對家庭的付出以後拿出補償」等語(簡上卷一第221頁),顯見被上訴人稱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因上訴人堅持要求離婚,為使上訴人得以淨身出戶,並補償被上訴人對於家庭之貢獻,且作為「離婚前」之扶養費所為補償而簽發之情,與事實較屬相符。而林○哲雖為前揭證述,然其所證之情與客觀事證尚屬有違,且其並非當事人,並不能排除其係片斷聽聞而為理解。參以系爭離協議書並未有按期給付之約定,亦未有給付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時止之記載,是被上訴人陳稱係就「離婚前」子女養育費之補償(簡上卷二第142頁),亦與客觀事證無違。是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使其得以離婚淨身出戶,且補償被上訴人對於家庭之貢獻,並就「離婚前」之扶養費為補償乙節,應堪認定。
㈣上訴人雖復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要求上訴人若要離婚
,一定要給付300萬元做為補償,其後卻又改稱: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點約定所簽發之300萬元本票,係作為孩子養育費之補償,前後說詞不一等語,然上訴人既堅持要求離婚,上訴人並曾向本院提起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婚字第154號判決駁回,嗣經上訴人提起上訴,臺南高分院亦以106年度家上字第112號判決上訴駁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臺南高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12號判決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5頁至第59頁),則被上訴人除要求給予「離婚前」其扶養子女之補償費用外,另外要求離婚對其自身造成之損害為補償,兩者並不矛盾,參以被上訴人於面對上訴人持續要求離婚時,亦曾陳稱:「重點是積欠的養育費。你要提出還款計畫。」(簡上卷一第217頁)、「找時間簽離婚協議書。維持你的淨身出戶。孩子的養育費簽本票。」等語(原審卷第141頁,簡上卷一第222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㈤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購買系爭不動產貸
款之抵押債務,業經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前」多次匯款,並由其母林素以交付現金或匯款等方式,交付被上訴人共374萬5,745元,「全數」清償完畢,並提出其整理之附表4前段為據(簡上卷一第363頁至第367頁,被上訴人系爭彰銀帳戶之轉存部分為上訴人所匯,被上訴人系爭土銀帳戶之存款及匯款入戶部分,則為林素給予被上訴人現金或匯款予被上訴人)。然查,上訴人僅能證明其曾匯款至被上訴人系爭彰銀帳戶,並無法證明其轉存92萬3,645元金額至被上訴人系爭彰銀帳戶,係為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所匯,另上訴人之母林素於原審亦明確證稱:「(原告A01有簽本票300萬元給被告A04,這件事情你知道嗎?)我不知道,提告後我才知道。
」、「(300萬是關於這間房子的貸款,你也不知道?)不知道。」、「(你說你不時會拿錢給A04,原因是什麼?)要挽回他們的婚姻,叫他們不要離婚,我會好好的替原告照顧好這個家庭,所以生活費用都是我在出。」、「(有辦法提出證據,錢拿給A04是替原告去付房貸嗎?)我沒有證據,我沒有說到房貸,為了挽回他們的婚姻。」等語(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23頁),顯見林素縱有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亦係用於嘗試挽回兩造之婚姻,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係為供被上訴人支付貸款使用,亦非為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而給。且系爭離婚協議書及系爭本票所示之300萬元,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淨身出戶為離婚,以及同意給予「離婚前」被上訴人扶養子女之補償,與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並不相涉,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所提出其整理之附表4前段所列於104年1月21日至110年3月10日期間匯款及存款共計374萬5,745元至被上訴人系爭彰銀帳戶、系爭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均係兩造於「離婚前」之交易明細紀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自難認係就系爭本票所示之300萬元債務所為之清償,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㈥上訴人雖再主張:兩造「離婚後」,其母林素因並不知悉當
時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清償情形,仍固定於每月月中繼續匯款1萬3,000元,以供被上訴人清償房貸,更於112年7月4日匯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供其提前還本,是上訴人之母林素於兩造「離婚後」,仍有匯款予被上訴人供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金額共計124萬7,000元(見上訴人所整理之附表4後段,簡上卷一第367頁)等語。然經本院查詢並調取該附表4後段轉入被上訴人系爭土銀帳戶金額之來源,上訴人所指於111年2月17日至112年12月7日期間轉入被上訴人系爭土銀帳戶之金額,均係「永豐隆公司」及「陳慧茹(永豐隆公司之負責人)」所匯款,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4年11月18日作心詢字第114113710號函(簡上卷一第421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5年1月3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50007956號函(簡上卷一第533頁至第535頁)在卷可查,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簡上卷二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15頁),此核與被上訴人陳稱:永豐隆公司是建設公司,係因其繼承之房屋正在進行都更,建設公司將補貼租金匯至其系爭土銀帳戶等語(簡上卷二第140頁)相符,顯然上訴人所指前揭匯入款項與上訴人及其母林素無涉。上訴人雖續主張112年7月4日該筆由被上訴人系爭土銀帳戶轉匯至土地銀行房貸帳戶之100萬元,應係由林素所給予,然經本院查詢匯出該筆100萬元款項之資金來源紀錄,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4日因房貸提前還本,自被上訴人系爭土銀帳戶轉出該100萬元至土地銀行房貸帳戶前,有先自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112年6月25日跨行轉帳10萬元、112年7月4日跨行轉帳70萬元至被上訴人系爭土銀帳戶,另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於112年7月4日並有匯入19萬8,862元至被上訴人系爭土銀帳戶,上情有被上訴人系爭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簡上卷一第258頁)、第一銀行斗六分行115年2月6日一斗六字第7號函暨所附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簡上卷二第47頁至第53頁)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3日元銀字第1150004827號函(簡上卷二第93頁)附卷可考,而被上訴人亦陳稱:元大證券係其個人證券專戶,其係由其個人證券專戶匯款至其系爭土銀帳戶等語(簡上卷二第141頁),客觀上已難認定與上訴人或其母林素有關。佐以證人林○哲於原審證稱:「(就你所知你爸爸後來有拿300萬元出來清償貸款嗎?)沒有。」、「(你怎麼知道?)因為他們兩人離婚之後,沒有任何經濟上的往來,我有問我媽跟我爸」、「我剛剛說原告沒有清償貸款的事情是指離婚後,不是指離婚前」等語(原審卷第78頁至第79頁),亦足徵上訴人於「離婚後」應無提供清償房貸之資金之情。上訴人雖復請求傳訊林素之員工吳玉甄證述被上訴人前揭提前還本之100萬元係由林素所提供,並改稱僅就該筆款項有爭執(簡上卷二第140頁),然系爭本票係就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淨身出戶為離婚,以及同意給予「離婚前」被上訴人扶養子女之補償,已如前述,與上訴人所指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究如何償還,尚屬無涉,是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性。
㈦上訴人雖又提出上訴人所整理之附表5前段(簡上卷一第369頁
,上訴人誤載金額為45萬3,000元,實際金額為60萬1,000元,簡上卷二第110頁至第111頁),主張兩造於110年3月17日協議離婚後,上訴人及上訴人之母林素多次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4日至110年9月20日期間,均以存款機存入被上訴人系爭土銀帳戶),用以支付兩造子女之養育費用;並提出上訴人所整理之附表5中段及後段(簡上卷一第369頁至第370頁),主張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母林素於兩造離婚之前後,亦有多次匯款或交付金錢予林○丞、林○哲至少135萬5,063元,作為兩造子女之養育費用,是其業已清償系爭本票之300萬元債務等語。然查,經本院向土地銀行查詢附表5前段共計60萬1,000元之款項,係如何以存款機存入被上訴人系爭土銀帳戶,土地銀行函覆意旨略以:附表5前段所示之交易係以被上訴人系爭土銀帳戶之提款卡透過斗六分行28號存款機存入該帳號,有土地銀行114年11月17日總集作查字第1141005133號函在卷可考(簡上卷一第417頁),上情亦據本院向兩造確認(簡上卷二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15頁),觀諸附表5前段各筆存入之款項數字各異,並有多筆集中在110年5月間,客觀上並無從認定存入之款項係由上訴人及上訴人之母林素所提供,作為扶養之用,且依被上訴人系爭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林素於兩造「離婚前」曾多次以其名義匯款2萬元至被上訴人系爭土銀帳戶,此有被上訴人系爭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可證(簡上卷一第103頁至第124頁),而林素於兩造離婚前既已知悉被上訴人系爭土銀帳戶可供匯款,則林素是否有必要透過現金交付之迂迴方式,給予被上訴人扶養子女之款項,亦非全然無疑。另參以兩造之子林○哲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後,沒有任何經濟上的往來,我有問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78頁),則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後是否仍有存款進入被上訴人系爭土銀帳戶,亦屬有疑。況縱上訴人所稱附表5前段所示「提款機存」之金額均係由上訴人或林素提供被上訴人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情為真,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上訴人縱於兩造「離婚後」有給付款項供被上訴人扶養兩造未成年子女之用,亦係盡其身為人父之扶養責任,而系爭本票之300萬元債務,係針對「離婚前」被上訴人扶養子女之補償費用及被上訴人同意離婚所為之補償,已如前述,自難認係針對系爭本票之300萬元債務所為之清償。
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整理附表5中段所示系爭林○丞一銀帳戶於112年1月16日至113年10月17日期間存入之款項來源金額共38萬4,390元(簡上卷一第369頁至第370頁,上訴人誤載金額為38萬4,363元,實際金額為38萬4,390元),均係由其或其母林素所交付,是上訴人業已清償系爭本票之300萬元債務,惟上訴人就其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已如前述,其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僅係善盡其身為人父之扶養責任,被上訴人亦否認該存入系爭林○丞一銀帳戶之款項,與系爭本票之300萬元債務有關(簡上卷二第142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可採。至上訴人雖再主張其整理如附表5後段之林○哲系爭一銀帳戶之49萬0,900元(簡上卷一第370頁,上訴人誤載金額為51萬7,700元,實際金額為49萬0,900元),均係由上訴人及其母林素所提供,然該附表5後段之交易紀錄,均係「跨行提款」、「憑卡提款」之「支出」金額,並非「存入」金額,僅有1筆111年11月24日之5萬元款項,係由「遠雄人壽」所匯入,有系爭林○丞一銀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可證(簡上卷一第313頁至第339頁),是上訴人指稱附表5後段所示之49萬0,900元交易紀錄,亦係其清償系爭本票之300萬元債務,應有顯著誤會。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均無理由。
㈧上訴人雖續主張:若認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因林素於兩造
離婚前給予被上訴人之282萬2,100元係屬借款(即上訴人所整理附表4前段「離婚前」被上訴人系爭土銀帳戶部分,簡上卷一第364頁至第367頁),且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後,亦有持續借款共124萬7,000元(即上訴人所整理附表4後段「離婚後」被上訴人系爭土銀帳戶部分,簡上卷一第367頁)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亦已受讓取得該124萬4,700元之借款債權,上訴人得以上開借款債權(合計406萬9,100元)主張抵銷,故系爭本票債權亦已不存在等語,並於上訴審提出其與林素所簽債權讓與契約書(簡上卷一第201頁)、林素所簽日期載為114年4月29日之聲明書(簡上卷一第383頁)為據。然被上訴人否認有何「借款」之情(簡上卷二第60頁),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且稽諸證人林素於原審證稱:「(你說你時不時會拿錢給A04,原因是什麼?)要挽回他們的婚姻,叫他們不要離婚,我會好好的替原告照顧好這個家庭,所以生活費用都是我在出等語(原審卷第122頁),並未證稱有何「借款」之情,然其卻於本件上訴後近1年突簽立上揭聲明書,並配合上訴人所整理附表4前段之金額282萬2,100元、附表4後段之金額124萬7,000元,主張各該款項均屬「借款」,實有啟人疑竇之處,且上訴人所指附表4後段於111年2月17日至112年12月7日期間轉入被上訴人系爭土銀帳戶之金額,實均係「永豐隆公司」及「陳慧茹(永豐隆公司之負責人)」所為各期1萬3,000元跨行匯款,為被上訴人自行取得之都更租金補貼,已如前述,足見林素配合陳稱該附表4後段所列「1萬3,000元」之金額係屬其「借款」予被上訴人之情,與客觀事證不符,破綻百出,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借據等資料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上訴人雖又再主張:至少林素的給付也是為了維持當時兩造婚姻而為之「附條件贈與」,兩造離婚後,解除條件成就,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返還前開款項等語,然林素既自陳其係替上訴人「照顧好這個家庭」,尚難認係屬附條件之贈與,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係因為擔保系爭不動產之300萬元貸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與客觀事證不符,並不足採,且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4、附表5之各交易紀錄,均無從認定與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有關,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蔣得忠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