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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莊子賢律師被 上訴人 鄭陳月春訴訟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2萬6,43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6,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並未考領駕駛執照,仍駕駛由上訴人所承保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年4月16日14時30分許,沿雲林縣四湖鄉瑞山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雲林縣○○鄉○○街0號附近(電桿:四湖61分西2分南2分西1)時,因疏未注意行經瑞山街與泰山街之無號誌不對稱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不對稱交岔路口),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貿然駛入系爭不對稱交岔路口,遂與訴外人吳金盾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金盾人車倒地(下稱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吳金盾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水腦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活動,全須他人扶助。關於本件車禍事故,上訴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賠付吳金盾傷害醫療費用暨失能給付,其中110年7月15日第一次理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9,800元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嗣於111年12月6日第二次理賠醫療費用暨失能給付,另賠付吳金盾共計200萬0,500元,故本次僅代位請求第二次理賠之金額200萬0,500元,上訴人並已依法通知被上訴人本件車禍事故之損害賠償債權移轉之事實。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㈡吳金盾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金額,分列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共500元:

含醫療費用部分負擔350元及診斷證明書費用150元。

⒉看護費用248萬0,994元:

參酌就業服務法第47條所定家庭看護合理薪資標準,約為3萬2,000元至3萬5,000元,以每月3萬5,000元計算,並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第4款及第4項之規定,看護費用每日最高以1,200元為限,故親屬提供之看護費用,應依每日1,200元計算。再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中間利息)為計算,核計其金額為248萬0,994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100萬元:

本件吳金盾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非輕,且終身無法復原,喪失原本自理生活能力,均需由家屬照顧,無法與外界及親人正常互動,其身體與精神顯然遭受極大之痛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路口屬無號誌、結構不對稱之交岔路口

,依據現場道路形態,無論直行或左轉,車輛皆應向右偏為行駛。此外,依交通法規規範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通行原則,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機車位於左方,依法應暫停讓行右方來車,惟其未履行該注意義務,終致事故發生,顯見被上訴人為本件車禍事故之主要肇事原因,被上訴人應負7成之肇事責任。綜上所陳,吳金盾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共計348萬1,49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00元+看護費用248萬0,994元+慰撫金100萬元=348萬1,494元),而依上訴人所主張過失比例70%,尚可請求243萬7,046元(計算式:348萬1,494元×70%=243萬7,046元),顯高於上訴人所給付之保險金額200萬0,500元,故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0,500元,洵屬有據。

㈣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前項保險人之代

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處。」。該「自保險給付之日起算2年」之規定,乃針對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另設規定,按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法理,該條文應優先於民法197條而適用。因此,只要保險人向受害人給付保險金後,即得於2年内向被保險人代位請求損害賠償。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請求權應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算2年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係於111年12月6日為保險給付,並經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送達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203號支付命令予被上訴人,本件上訴人之代位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為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違誤,上訴人就此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0,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固規定「保險人之代位權

,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查其立法理由為「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應規定其得行使之期間,爰增訂第2項規定」,顯係就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期間予以限制,並無使其繼受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展延或重新起算之意。在法理上,既不認係新發生之權利,本無重新起算消滅時效之理。反之,若認此項規定可解釋為重新起算消滅時效,甚至可將已消滅之請求權復活,則加害人已取得之時效利益,無論經過多久,仍可能因保險人隨時為保險給付而喪失,顯然背離消滅時效制度之規範目的,嚴重破壞法之安定性,而有違憲之虞,自不宜作此解釋。且保險人代位權乃「法定之債權移轉」,請求權僅係債權之一種權能,殊有不同,保險人繼受請求權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之債權,並非不可想像,設若被保險人不為時效抗辯,則保險人仍享有該債權之受領權能,由此可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所定2年之期間,應係前項代位權之除斥期間,而非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時間為109年4月16日,又因警方有開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訴外人吳蔡仙寶(即吳金盾之妻)於相同時間亦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則吳金盾於事發當日,即已知有損害與賠償義務人,而開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其請求權已於111年4月15日罹於時效而消滅,然上訴人遲至112年12月間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故被上訴人對此主張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應有理由。

㈡依監視器影像擷取紀錄表,可以知悉吳金盾其於行駛於泰山

街時,其尚未行駛至路口前,其已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至路口,俗稱「切西瓜」之轉彎方式,已有違規之情形,因導致其行駛至路口之位置,偏向被上訴人所駛來之方向,並因此縮短被上訴人反應距離及反應時間,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此部分屬於吳金盾之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應係吳金盾欲「左轉」瑞山街,行經系爭不對稱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故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責任歸屬,應以吳金盾為肇事主因,並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既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人代位權,即應承受吳金盾之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並未考領駕駛執照,仍駕駛由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

機車上路,於109年4月16日14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街0號附近(電桿:四湖61西分2分南2分西1)之系爭不對稱交岔路口時,因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致碰撞吳金盾所駕駛之上開機車,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吳金盾受有系爭傷害。

㈡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就過失比例為覆議,覆

議結果認定如吳金盾當時在該路口如欲直行往無名道路行駛,則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吳金盾為肇事次因;如吳金盾當時在該路口欲左轉瑞山街行駛,則吳金盾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

㈢上訴人就第二次理賠醫療費用暨失能給付總金額共計200萬0,500元。

㈣吳金盾因本件車禍事故,於第二次理賠時,有支出醫療費用損害共計500元。

㈤吳金盾於109年4月16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於112年12月24

日業已死亡,生存期間為3年8月8日,如以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作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算得給付金額為151萬5,586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乃被保險人或汽車使用人之惡意行為在一般保險均除外不保,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是政策性保險,為保障受害人,本條規定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同時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以資平衡。準此,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害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俾使該被保險人負終局責任。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依上開說明,保險人之所以能向被保險人求償,係因保險人對受害人給付後,受讓受害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繼受之權利,其請求之金額、時效等,均以受害人之請求權為準,故明定為代位行使。換言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上開規定之目的,既係代位被害人向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則如計算被害人所得向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小於保險給付之金額時,保險人亦僅得代位請求受害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本件上訴人得否代位向被上訴人行使請求權及可行使之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旨在保障公眾之安全,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者,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考領駕駛執照,仍駕駛系爭機車上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且其於上開時點,行經系爭不對稱交岔路口時,因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造成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並致吳金盾受有系爭傷害,上情有駕駛執照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影像及現場蒐證照片、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證(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27頁、第133頁、第252頁至第253頁、第255頁至第2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系爭機車,乃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為該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然被上訴人並未考領駕駛執照,有系爭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卷第130頁)、保險金賠付明細查詢資料(司促卷第17頁)及駕駛執照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33頁)可證。則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以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l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而駕駛,於保險給付後,在給付金額之範圍內,代位吳金盾行使請求權,請求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為給付,於法有據。

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⑴本件過失比例之認定:

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觀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吳金盾駕駛上開機車正沿雲林縣四湖鄉泰山街往系爭不對稱交岔路口方向直行(西往東方向),並騎在泰山街之分向限制線上(見本院卷第255頁勘驗照片),並可見吳金盾尚未騎至系爭不對稱交岔路口,其所駕駛之上開機車車頭已偏左(即朝畫面右下角道路)斜向騎乘,且亦已跨越泰山街之雙黃線(見本院卷第257頁及第259頁勘驗照片);嗣於吳金盾騎至系爭不對稱交岔路口(即已超過泰山街電線桿)時,吳金盾朝畫面右下角道路方向行駛,車速緩慢不變(見本院卷第261頁及第263頁勘驗照片),然其車頭於過程中並未見有何表示行車方向的燈光出現;復於吳金盾所駕駛之機車進入系爭不對稱交岔路口中央時,此時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機車,由監視器畫面右側往左側(北往南方向)直行,亦駛入系爭不對稱交岔路口(見本院卷第265頁勘驗照片),車速明顯比吳金盾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快,兩車因而在系爭不對稱交岔路口之中央處發生碰撞,上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監視器影像之翻拍照片可證(本院卷第252頁至第253頁、第255頁至第279頁)。是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可知,吳金盾於尚未行駛至系爭不對稱交岔路口前,即已搶先跨越泰山街之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為行駛,且經本院函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下稱臺西分局)確認吳金盾斯時應行駛於泰山街之何處始為合法,臺西分局函覆意旨亦略以:吳金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泰山街西向東行駛,泰山街於旨案發生時,劃有分向限制線,吳金盾應行駛在該路段分向限制線之南側,始為合法,有臺西分局114年5月2日雲警西交字第1140007430號函可證(本院卷第285頁),則吳金盾顯然並未依規定先行駛於泰山街分向限制線之南側,待直行至泰山街路口處後,再調整其行駛方向駛入左前方之無名道路,或變更其行向左轉駛進瑞山街,反而早已搶先跨越泰山街之分向限制線,以此方式進入系爭不對稱交岔路口,此舉對於正沿瑞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之車輛,無疑將大幅縮短可以反應及煞避之距離,則無論吳金盾當時究如上訴人所主張係欲直行進入其左前方之無名道路,或如被上訴人主張欲變更其行向左轉進入瑞山街,均應認屬肇事主因。而被上訴人並未考領駕駛執照,尚難認有相對應之技術及應變能力,且亦疏未注意於駛入系爭不對稱交岔路口前,應注意禮讓右方車,並減速慢行,則應為肇事次因。另本件車禍事故前雖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就肇責比例為覆議,該局覆議意見認定如吳金盾當時在該路口欲直行往無名道路行駛,則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吳金盾為肇事次因;如吳金盾當時在該路口欲左轉瑞山街行駛,則吳金盾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7月9日路覆字第1100073145A號函可參(原審卷第61頁至第62頁),惟上開函文意見並未詳予考量吳金盾另有搶先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僅供本院參考,本院並不受該函文意見之拘束。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請求第一次理賠醫療費用7萬9,800元時,願意接受以7成之金額5萬5,860元,與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自認其為肇事主因,然該次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並非甚高,被上訴人非無可能同意以兩造可接受之金額為處理,以求儘速解決紛爭,並不能以此即認被上訴人有自認其為肇事主因。故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被上訴人並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吳金盾與被上訴人各自應負責之注意義務、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等情,認吳金盾與被上訴人應分別負擔60%及40%之過失責任。

⑵上訴人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之金額:

①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吳金盾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並支出醫療費用500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吳金盾之北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91頁),堪信屬實。

②看護費用部分:

經查,吳金盾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傷害須全日看護,看護費用並以每日1,200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2頁)。而吳金盾於109年4月16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於112年12月24日業已死亡,有吳金盾之戶役政網站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可證(見限閱卷),生存期間為3年8月8日,如以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作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1萬5,586元【計算方式為:438,000×2.00000000+(438,000×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0)=1,515,585.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2+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以下同】,此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是吳金盾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損害之金額為151萬5,586元。

③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吳金盾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年約86歲,已為暮年,其受有系爭傷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活動,仰賴他人扶助,此有北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7頁),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可堪認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過失行為之態樣,以及吳金盾之傷勢程度、生存期間之長短,兼衡兩造之學歷、經濟狀況,暨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等情形,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0萬元,始為允當。

④綜上,本件吳金盾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36萬6,086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00元+看護費用151萬5,586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231萬6,086元)。

⑤準此,吳金盾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9

2萬6,434元(計算式:231萬6,086元×0.4=92萬6,434元)。是上訴人得代位吳金盾對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92萬6,434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另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

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與吳金盾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曾就本件車禍事故調解成立(110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8號),其等之調解內容為:「聲請人即相對人鄭陳月春願給付聲請人吳金盾、吳蔡仙寶二人共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含車損)...」,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準此,被上訴人已與吳金盾約定上開調解賠償之金額,並不含強制險理賠,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已依上開調解筆錄賠償之金額,並不構成被上訴人理賠給付責任之減免,是上訴人代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不須扣除被上訴人已依上開調解筆錄賠償之部分,併此敘明。

㈢上訴人代位行使對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前項保險人之代

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自保險給付之日起算2年」之規定,乃針對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另設規定,按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法理,該條文應優先於民法第197條而適用。因此,只要保險人向受害人給付保險金後,即得於2年內向被保險人代位請求損害賠償。消滅時效之適用客體為請求權,除斥期間適用之客體為形成權,保險人所得代位者為受害人對被保險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該條項規定應屬於消滅時效。又被保險人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至5款所規定之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均屬於被保險人之惡意或不正行為,此種惡意及不正之駕駛行為猶令保險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係屬對受害人特別保障之立法,為平衡保險人之利益,使保險人之代位權自其給付之日起算2年,自有立法上特別考量,而符合公共利益及立法本旨,為貫徹保障弱勢受害人,懲罰惡意及不正駕駛,並平衡保險人之利益,自應解為消滅時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6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是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乃係就消滅時

效之起算點另設規定,於保險人向被害人給付保險金之時起,得於2年之內向被保險人代位請求損害賠償。而上訴人係於111年12月6日給付保險金200萬0,500元予吳金盾,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保險金賠付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司促卷第17頁),且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之112年度司促字第8203號支付命令業於112年12月20日送達被上訴人,有上開支付命令之送達回證附卷可憑(司促卷第47頁),顯未罹於2年之時效,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等語,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2萬6,434元,及自上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見司促卷第47頁之本院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吳福森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