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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林芳賓訴訟代理人 許視㨗律師被 上訴人 莊雅筑訴訟代理人 黃書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本院斗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六簡字第38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街00號5樓房屋(下稱「5樓房屋」)與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街00號6樓房屋(下稱「6樓房屋」)為樓上、樓下住戶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前,兩造曾一同委由第三人嘉承工程、重光科研有限公司(下稱重光公司)進行漏水檢測,檢測結果皆為「6樓房屋」之廚房水管洩漏;經原審法官囑託臺灣省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進行「5樓房屋」漏水原因及修復方法之履勘鑑定,鑑定結果係「6樓房屋」之廚房樓地板內部排水管破裂所致;再經鈞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下稱台灣防水協進會)檢測,鑑定結果亦認係「6樓房屋」之廚房排水系統有破損現象所導致,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修繕之義務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依臺灣省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①」)第9頁附件四所示暗管修繕工法,修復「6樓房屋」之廚房樓地板排水管之漏水現象,至被上訴人所有「5樓房屋」之廚房不漏水之狀態。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上訴審主張略以:

㈠、對於「鑑定報告書①」之修復方式不爭執,但「5樓房屋」漏水不是上訴人所有「6樓房屋」漏水所造成。又「鑑定報告書①」係用目測,沒有科學依據,且鑑定結果係認「6樓房屋」之廚房樓地板內部之排水管破裂,與嘉承工程認係「6樓房屋」熱水管漏水、重光公司認係「6樓房屋」冷、熱水管洩漏不同,該鑑定結果顯有疑問。此外,若排水管漏水通常伴隨異味,然「鑑定報告書①」之鑑定過程均未發現此現況,也能說明「鑑定報告書①」之結論錯誤。況如認「鑑定報告書①」無誤,其結論為「…導致台灣地震時RC樑柱結構產生縫隙,並造成廚房排水灣管破裂,排水經由毛隙縫、冷縫、龜裂縫、結構裂縫等處滲水至5樓之廚房頂樓板現況。」等語,顯然認為「6樓房屋」排水灣管破裂是地震造成,則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事由,亦對水電管線設置或保管有任何欠缺,上訴人自無需因地震之自然因素,致發生本件漏情事,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負建築物所有人責任。

㈡、對於臺灣防水協進會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②」)所取「5樓房屋」廚房測試A至F點,經排水測試後C點含水率竟從百分之15.7降為百分之9.3,C點與其餘測試點均於同一區域,理論上不可能C點含水率下降,其餘點含水率上升,足以說明測試結果有瑕疵。且就A至F點排水後含水率以所得數值負百分之3計算,濕度落在乾燥與潮濕,未達漏水程度,況若不考量正負3之誤差值,亦僅有B、F點達漏水程度,亦說明檢測結果不足以說明有漏水之情形。

㈢、另請補充函詢台灣防水協進會,若「6樓房屋」之廚房排水管漏水,現場是否伴隨異味?若無,為何種原因?(說明:若為廚房排水管破裂,漏水會伴隨異味);若為「6樓房屋」之廚房排水管漏水,是否會產生間歇性漏水情形(長達8個月未漏水)?(說明:被上訴人自承111年4月29日至112年1月15日均無漏水,期間上訴人每日使用廚房用水,理論上不會存在間歇性漏水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所有「5樓房屋」之房屋廚房天花板及樑、柱有滲漏水之情形。

㈡、依「鑑定報告書①」,修復方式有兩種,一種是治標,另一種是治本,治本的方式又分為二種,一種是明管,一種是暗管,費用各有不同。

五、兩造爭執事項:「5樓房屋」之房屋廚房天花板及樑、柱滲漏水是否由上訴人

所有「6樓房屋」廚房地板內部之排水管破裂造成?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本院對於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除下列補充說明外,其餘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茲引用之。

㈡、被上訴人所有「5樓房屋」之廚房天花板及樑、柱之滲漏水確為上訴人所有「6樓房屋」廚房地板內部之排水管破裂(排水系統破損現象)造成,迭經原審及本院分別送鑑定結果均同此認定,有該等鑑定報告在卷可證。是故原審斟酌兩造主張、舉證與證據判斷及全辯論意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聲明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上訴人請求補充鑑定現場是否有異味,是否有間歇性漏水,核其有無與本院上開認定並無影響,是無調查或補充鑑定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