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許吟潔視同上訴人 謝政治被上訴人兼下二人訴訟代理人 趙曉音被上 訴 人 吳思浩被上訴人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束 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3年度六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其次,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97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為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許吟潔及第一審共同被告謝政治必須合一確定,雖僅由上訴人許吟潔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其效力及於謝政治,故將謝政治併例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謝政治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㈠原審被告即視同上訴人謝政治積欠上訴人法院判決賠款,
分別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509號及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下稱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699號民事判決,此兩案都在二審上訴審理中,但視同上訴人謝政治已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原名下一筆位於雲林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贈與上訴人許吟潔,導致被上訴人無法對其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再者,視同上訴人謝政治名下已無任何不動產可供執行,故被上訴人乃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請求撤銷視同上訴人謝政治對上訴人許吟潔系爭土地之贈與。
㈡並聲明:
⒈視同上訴人謝政治、上訴人許吟潔間應就系爭土地於111
年12月7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12年1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上訴人許吟潔應將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視同上訴人謝政治所有。
⒊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對上訴人許吟潔答辯之陳述:
⒈視同上訴人謝政治雖有就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509號
及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699號案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然上開2件預供擔保提存之金額僅有本金,利息與訴訟費用並沒有預供擔保提存。另外尚有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112年度重簡字第239號民事判決,判命視同上訴人謝政治對被上訴人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視同上訴人謝政治並未預供擔保提存,就將系爭土地過戶給上訴人許吟潔,請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6027號債權憑證。
⒉對於上訴人許吟潔答辯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與伊之原因
係因視同上訴人謝政治對上訴人許吟潔積欠債務,有長期借貸關係,被上訴人等認為他們二人同居,且視同上訴人謝政治將系爭土地及同段41、22-4、22-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四筆土地)過戶給上訴人,我們只針對其中一筆即系爭土地請求撤銷。而且他們移轉系爭土地之原因為贈與,如果他們二人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許吟潔應該去取得執行名義,而非私下過戶。
⒊視同上訴人謝政治積欠被上訴人等的債務有五個執行名
義,雖然前兩個他有提存但沒有足額,被上訴人等到第四個案子要假執行時,經人員告知始知視同上訴人謝政治之土地已移轉給上訴人許吟潔,被上訴人等請求將其中一筆即系爭土地塗銷登記並回復登記予視同上訴人謝政治來償還被上訴人等的債務。
二、上訴人許吟潔、視同上訴人謝政治於原審抗辯意旨:㈠視同上訴人謝政治部分:
同意被上訴人等之請求。我與上訴人許吟潔間沒有借貸關係。系爭土地是在不知情的情形下被過戶,我並沒有同意贈與上訴人許吟潔、也沒有與上訴人許吟潔有金錢借貸關係。
㈡上訴人許吟潔部分:
⒈我與視同上訴人謝政治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視同上訴人
謝政治才把系爭土地移轉給我。是視同上訴人謝政治提出用贈與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給我。
⒉被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狀中主張視同上訴人謝政治積欠
渠等法院判決賠款,分別為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509號及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699號判決,然此兩案已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提存於新北地院,提存案號分別為新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246號及111年度存字第1174號,故被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另被上訴人等除了以上述兩個案號聲請假執行(誤繕為假處分)之外,又以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1233號判決視同上訴人謝政治應賠償被上訴人趙曉音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39號案件於112年6月16日判決視同上訴人謝政治應賠償被上訴人趙曉音新台幣(下同)50,000元部分聲請假執行(誤繕為假處分)。然,被上訴人等於本件起訴之起訴狀中並未提及這兩個案號。
⒊「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
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等主張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於法不合。
⒋視同上訴人謝政治向上訴人許吟潔稱有正當理由因家暴
無法正常作息工作,遭配偶拿走很多錢云云,令上訴人許吟潔心生同情;視同上訴人謝政治又向上訴人許吟潔稱要有網銀轉帳功能…需要信用卡VISA金融卡云云。又說要準備財產分配,不要有錢云云,讓上訴人許吟潔誤信其言而拿出信用卡及金融卡予其使用,後來上訴人許吟潔於111年9月1日要求視同上訴人謝政治不要再刷上訴人許吟潔的信用卡了,然視同上訴人謝政治卻仍持續為盜刷行為。在此之前,上訴人許吟潔於110年12月7日曾要求視同上訴人謝政治確認歸還上訴人許吟潔之中國信託信用卡(信用卡號末四碼9474)一事,視同上訴人謝政治仍轉移話題,說要確認後又拒不回答且拒不返還,持續盜刷,此舉已為惡意侵占。
⒌上訴人許吟潔與視同上訴人謝政治有長期借貸關係,有
上訴人許吟潔匯款至視同上訴人謝政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明細、其盜刷上訴人許吟潔之簽帳卡明細共約72萬元及其長期詐欺盜刷上訴人許吟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拒不返還(信用卡號末四碼9474)及詐騙上訴人許吟潔代刷信用卡(信用卡號末四碼0296)支付費用共約337,000元,視同上訴人謝政治盜刷上訴人許吟潔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約191,000元,支付網路遊戲等費用。另視同上訴人謝政治其強迫上訴人許吟潔代支付律師費及房租、水電、瓦斯、網路費等約573,000元,另強迫上訴人許吟潔支付其訴訟之預供擔保費用共83,000元,提存案號如下:新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0246號、111年度存字第061號、111年度存字第1174號,上述總計約190萬4千元,另有生活費及訴訟相關費用尚未列入計算,因此視同上訴人謝政治曾於112年2月26日說「我財產給你了已經償還部份」等語。而當年度系爭土地贈與之價值僅約56萬元,且土地皆為持分,並不容易出售,更何況是向銀行借款,視同上訴人謝政治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說「財產給你」等語。
⒍視同上訴人謝政治長年說詞反覆,避重就輕,藉以混淆
本人認知,拖延規避責任,近幾年判決上皆有紀錄視同上訴人謝政治之經濟狀況為「待業中」、「無業」、「無收 入」、「110年度無所得」(詳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509號民事判決)(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視同上訴人謝政治過去曾承諾會去找工作、租工作室、會開始工作,顯然都是謊言,實則為惡意詐欺。上述這些龐大的支出就變成本人要承擔他口頭借貸下必須先行支出的費用,且又在上訴人許吟潔逃離其掌控後,於本案庭上否認有借貸關係,借此規避所有債務與責任。
⒎另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2年度他字
第2062號(告訴人趙曉音)案件中,視同上訴人謝政治向檢察官陳稱將系爭土地贈與並過戶予上訴人許吟潔,係因上訴人本人有不動產營業員證照,所以過戶給上訴人許吟潔代為買賣,因檢察官覺得不合理,所以通知上訴人許吟潔以證人身份到庭說明,而視同上訴人謝政治在刑事庭審理時又說對系爭土地過戶乙事不知情等語,上訴人亦有當庭提供視同上訴人謝政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供查閱雙方有匯款紀錄等語,另於庭後補呈「我財產給你了已經償還部份」之LINE訊息對話等,被上訴人趙曉音對上開情事亦知情,因視同上訴人謝政治經常前後說詞不一,藉以混淆視聽,懇請法院調閱相關刑事卷宗,以盼早日釐清事實。
⒏並聲明:
⑴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等全部勝訴之判決:
甲、上訴人許吟潔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補稱:㈠110年8月17日,視同上訴人謝政治說:「妳回去過妳自稱被白嫖的生活…欠你的算一算,我設法生給妳…」等語。
㈡視同上訴人謝政治又有對上訴人許吟潔稱:「我的認知,
妳是債權人,我是債務人。只是我現在沒有償債能力,妳沒法等?哪我開債權證明給妳…我現在不想說話。」等語。
㈢111年7月26日,視同上訴人謝政治對上訴人許吟潔稱:「
等大筆來了,會先給妳一百。」等語,如前述,亦可證明視同上訴人謝政治已知雙方為借貸關係,且金額已超過一百(萬)。
㈣上訴人許吟潔過去曾於110年11月7日依視同上訴人謝政治
的要求而列出帳目,視同上訴人謝政治卻回以:「我花掉妳一百萬?我花掉的?全部?…當中沒有妳共用部份?…沒有逼迫就沒有進展…」等語,上訴人許吟潔曾問視同上訴人謝政治房租如何分攤?視同上訴人謝政治則回覆:「問我幹嘛,妳不是都算好了?…這種事憑的是良知。」等語,益徵上訴人許吟潔與視同上訴人謝政治間有金錢借貸關係。
㈤111年8月18日,視同上訴人謝政治對上訴人許吟潔稱:「
妳把錢燒給別人吧。帳算一算,看欠你多少。我去錢莊借來給你,也好過被你一直折磨。妳繼續妳過去的精神病模式,去幫爛人當奴。…我需要修養,不要再刺激我。…萊爾富、7-11取貨,帶證件。…沒反應?你又想搞什麼事?」等語。
㈥111年10月7日,視同上訴人謝政治對上訴人許吟潔稱:「
妳最好趁我還理性時來講清楚…我之前說過,算清楚。我欠你多少?我債務人妳債權人。我也說過,我沒錢我去生。但視同上訴人謝政治在這天發現上訴人許吟潔搬走,先是威脅恐嚇上訴人趁他理性時來講清楚,且已承認他是債務人,上訴人許吟潔為債權人。上訴人許吟潔則回:「照比例怎麼算?但不是沒算過?我算完你說沒有我共用的嗎?」,視同上訴人謝政治卻回:「妳跟我扯一堆無關的情緒反應,我才大光火。還有妳自己腦補的幻想更令人爆炸。」等語,亦未否認積欠上訴人許吟潔款項。
㈦111年10月9日,視同上訴人謝政治甚至主動提議要與上訴
人許吟潔討論過戶贈與之事,而要求上訴人許吟潔搬回到他的承租處。
㈧111年11月29日,上訴人許吟潔詢問視同上訴人謝政治土地
只要過戶一筆?視同上訴人謝政治則回覆稱:「全部四筆」等語,亦可證明視同上訴人謝政治對系爭土地贈與及過戶事宜知情。
㈨111年12月8日,視同上訴人謝政治將系爭土地贈與並過戶
給上訴人許吟潔,除了償還部分債務之外,另要求上訴人許吟潔拿土地去貸款(因上訴人許吟潔已向銀行貸款多次,無法再向銀行貸款),上訴人許吟潔得知持分土地無法貸款而請視同上訴人謝政治協助,視同上訴人謝政治卻仍拒絕,又以「我說過不過問了…東西給妳就是妳看要怎處理」…「高利貸我去借就好啊」等語。最後視同上訴人謝政治不僅沒有去借高利貸,亦沒有他說的,東西給妳就是妳看要怎處理,且否認借貸關係及土地贈與不知情,可見視同上訴人謝政治所述不實。
㈩111年12月29日,視同上訴人謝政治要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
用的印鑑章遺失,後來找到是放在其申請印鑑證明時的包包裡,事後視同上訴人謝政治卻聲稱對系爭土地過戶不知情云云,顯屬謊言。
112年2月26日,當上訴人許吟潔及視同上訴人謝政治再次
討論涉及金錢之話題時,視同上訴人謝政治說:「你自己沒花到叫你拆帳算帳做了嗎?,…財產給你前你說一種話,給你後又變不一樣。…我哪來的收入?你現在還在跟我講我的收入?都我花的證明呢你說不會算?你就繼續這樣弄我等你比我慘你就知道了到時你受不了會去死的我財產給你了已經償還部份。」等語。
112年3月3日,視同上訴人謝政治對上訴人許吟潔稱:「你
依法我會配合。不依法?沒法配合。我會配合司法程序」,然而上訴人許吟潔對視同上訴人謝政治提告刑事訴訟,視同上訴人謝政治迄今傳喚拘提皆未到,自稱配合司法卻未到,明顯是說謊,以司法恐嚇上訴人才是其真正目的,後來才改口說,「你自認債權人,自認我是債務人,不代表你可以自認違法處分我的資產。」等語。
上訴人許吟潔家人於113年1月9日及1月10日收到視同上訴
人謝政治寄的存證信函,前後内容分別為:「以詐術趁台端服用藥物無意識情形下…違法取得…」、「以下藥方式致使台端意識不清…違法詐得…」云云,然其前後說詞並不一致,且視同上訴人謝政治的指控並非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其就系爭土地贈與及過戶的前因後果皆知情。
上訴人許吟潔提供之信用卡帳單,其上雖為上訴人許吟潔
的名字,但實際上為視同上訴人謝政治所消費,上訴人許吟潔已將視同上訴人謝政治消費之部分勾選出來,例如:
其中視同上訴人謝政治的手機號碼所屬電信公司即為遠傳電信;且視同上訴人謝政治長年沉迷電玩遊戲,網路遊戲消費部分為信用卡帳單中記載PLAYSTATION NETW0、SonyInteractive之部分。另視同上訴人謝政治早已預謀居住在彰化,因此統聯臺北彰化、統一超商-曉陽 ,亦是他所消費;另外,上訴人許吟潔亦從未使用通訊軟體LINE計程車叫車服務,此亦為視同上訴人謝政治所消費。上訴人許吟潔曾要求視同上訴人謝政治確認歸還上訴人許吟潔之信用卡,視同上訴人謝政治先是答應確認,後又拒不回答且拒不返還,持續盜刷明顯為預謀。
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
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例意旨參照)。若鈞院採信上訴人許吟潔之主張,認為上訴人許吟潔與視同上訴人謝政治之間確實有借貸關係,而視同上訴人謝政治以系爭土地贈與及過戶係用以償還積欠上訴人許吟潔部分債務,請鈞院審酌上述最高法院之判例。
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視同上訴人謝政治部分,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補稱:
我沒有欠上訴人許吟潔錢,原審調查已經非常清楚等語。並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許吟潔之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資為抗辯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等持有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509號民事判決所
換發之債權憑證(即新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730號債權憑證),另外視同上訴人謝政治過戶給上訴人許吟潔的系爭四筆土地,被上訴人等只要求返還一筆(即系爭土地)就好。
㈡被上訴人束研、吳思浩的案子是在本件系爭土地過戶前發生的。
㈢本件被上訴人等之債權是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509號民
事判決所認定的債權。另一個是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所認定的債權。均是系爭土地過戶前就發生了。上開案件雖然視同上訴人謝政治有預供擔保,然視同上訴人謝政治僅有提存本金,但是沒有提存清償利息,所有被上訴人等才會再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得債權憑證。
㈣另被上訴人趙曉音對視同上訴人謝政治還有10萬元的債權
,已經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確定(經新北地院112年度小上字第130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39 號民事判決確定(經新北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86號民事判決上駁回)。
㈤並聲明: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視同上訴人謝政治於111年12月7日將系爭四筆土地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許吟潔,並於112年1月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視同上訴人謝政治除上開四筆土地以外,僅有廠牌三陽,出廠年份1992年,車牌號碼00-0000機車等一項財產。
六、本件爭點:㈠視同上訴人謝政治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上訴人許吟潔係
無償贈與,抑或是返還清償對上訴人許吟潔所負之債務?㈡被上訴人等對視同上訴人謝政治有無債權存在?得否提起
原審之撤銷詐害債權訴訟?㈢上訴人許吟潔之上訴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等對視同上訴人謝政治有債權存在,得提起原審之撤銷詐害債權訴訟:
⒈視同上訴人謝政治經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39號
判決應給付被上訴人趙曉音50,000元,及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案經視同上訴人謝政治上訴,後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86號判決駁回視同上訴人謝政治之上訴。其後被上訴人趙曉音於112年10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假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6027號受理,然迄今被上訴人趙曉音尚未受償,經發債權憑證結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故被上訴人趙曉音對視同上訴人謝政治確實仍有債權存在。
⒉視同上訴人謝政治經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699號
民事判決應給付被上訴人趙曉音20,000元及自11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被上訴人束妍8,000元及自11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被上訴人吳思浩5,000元,及自11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視同上訴人謝政治對上開應給付被上訴人等之款項已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提存之案號為新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1174號,然此部分視同上訴人謝政治僅就本金部分為提存,利息部分尚未清償,故被上訴人等對視同上訴人謝政治確實仍有債權存在。
⒊承上,被上訴人等即得對上訴人許吟潔及視同上訴人謝政治提起原審之訴。
㈡視同上訴人謝政治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上訴人許吟潔係清償對上訴人許吟潔所負之債務,而非詐害債權行為:
⒈上訴人許吟潔提出伊與視同上訴人謝政治間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本院卷第41頁至第72頁),而視同上訴人謝政治於本件行準備程序時到庭並不否認該等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為其與上訴人許吟潔之對話(詳下述),觀渠等對話內容,視同上訴人謝政治向上訴人許吟潔稱:
⑴妳回去過妳自稱被白嫖的生活…欠你的算一算,我設法生給妳…等語(本院卷第42頁)。
⑵我的認知,妳是債權人,我是債務人。只是我現在沒
有償債能力,妳沒法等?哪我開債權證明給妳…我現在不想說話等語(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
⑶等大筆來了,會先給妳一百等語(本院卷第47頁)。
⑷帳算一算,看欠你多少。我去錢莊借來給你,也好過被你一直折磨等語(本院卷第53頁)。
⑸我之前說過,算清楚。我欠你多少?我債務人妳債權
人。我也說過,我沒錢我去生等語(本院卷第55頁)。
⑹妳今天會過來嗎?我跟妳談過戶的事。來研究一下能
不能直接贈與。(上訴人許吟潔:土地只要過戶一筆,沒錯吧?)全部。四筆等語(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
⑺東西給妳就是妳看要怎麼處理。…高利貸我去借就好啊等語(本院卷第61頁)。
⑻財產給你前說一種話,給妳後又變不一樣等語(本院卷第64頁)。
⑼我財產給你了。已經償還部份等語(本院卷第67頁)。
⑽財產給你了。你沒法處理是我問題了?等語(本院卷第68頁)。
又渠等對話內容,確實可以認定視同上訴人謝政治有積欠上訴人許吟潔債務,並因而將系爭土地在內之四筆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許吟潔,用以償還其積欠上訴人許吟潔之債務,且視同上訴人謝政治積欠上訴人許吟潔之債務應超過系爭土地之價值,否則視同上訴人謝政治應不至於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四筆土地之所有權一併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許吟潔。
⒉上訴人許吟潔並提出其匯款至視同上訴人謝政治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明細(原審卷第351頁至第373頁),益徵視同上訴人謝政治有積欠上訴人許吟潔債務。
⒊視同上訴人謝政治於114年2月7日於本件行準備程序時到
庭接受當事人訊問,其陳稱:「(你與上訴人之前是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室友。(你們同住多久?)不記得。(從幾年到幾年住在一起?)不記得。(【提示本院卷第41頁至第71頁】這是否是你與上訴人間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是。(你稱你與上訴人同住的時候,並無欠上訴人錢?)沒有。(【提示本院卷第42頁】此有你與上訴人的對話,你說『欠你的算一算,我設法生給你』,這是什麼意思?)有一些零星的費用,他先代繳,後來都已經還給上訴人,但上訴人不承認,基於信任,我沒有拿到任何的收據。(【提示本院卷第45頁】你說『我的認知妳是債權人,我是債務人』這是什麼意思?)這是當時生活上的零星費用,她一直跟我要。(【提示本院卷第46、47頁】你說『只是我現在沒有償債能力,妳沒法等?那我開債權證明給妳』、『等大筆來了會先給妳一百』,這是什麼意思?)這是之前我們有一起做房地產投資,與債務沒有關係。(房地產投資為何開債權證明給上訴人?)生活上的費用。(生活上的費用都是些零星的費用,為何要開債權證明?)她堅持要的,因為我有憂鬱症,她堅持鬧我。(但是你的對話是你主動說要開債權證明給上訴人,不是上訴人跟你要債權證明?)口頭上要的。(等大筆來了會先給你一百,『一百』是指什麼?)一百萬,那是房地產的,跟債權沒有關係。(投資房地產為何要給上訴人一百萬?)就投資。(【提示本院卷第58頁】上訴人問你說『土地只要過戶一筆,沒錯吧?』你回答『全部四筆』,為何要過戶四筆房地產給上訴人?)沒有要過戶給她,是指她當時說要幫我買賣,要薪資證明。(【提示本院卷第61頁】你說『東西給妳,就是妳看要怎麼處 理』這是什麼意思?)那是指委受契約,委受四筆土地的契約。(【提示本院卷第67頁】你跟上訴人說『財產給妳前,妳說一種話,給妳後又變不一樣』這是什麼意思?)就指委受的部分。(為何委受要提財產給她?)全部交給她處理,當時她說有買家要幫我處理。(【提示本院卷第67頁】你跟上訴人說『我財產給妳,已經償還部分』這什麼意思?)金錢的部分,就是那些花費的部分。(那些花費的部分需要把財產給上訴人?)沒有,財產是指金錢部分。」等語(本院卷第278頁至第280頁),觀視同上訴人謝政治對本院訊問之回答均避重就輕又與對話之文義不符,且回答之內容顯然不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認為視同上訴人謝政治之陳述不可採,其應係將系爭土地在內之四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許吟潔以清償對上訴人許吟潔之債務後心生後悔,欲在訴訟上得到撤銷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利益而故為不實之陳述。
⒋再者,視同上訴人謝政治因法院判決而積欠被上訴人等
之債務數額並不高,總計未達17萬元之譜,視同上訴人謝政治實無需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四筆土地均贈與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許吟潔。
⒌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
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等並未因信賴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何等權利,故並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承上,本件視同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贈與並將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許吟潔係為清償其積欠上訴人許吟潔之債務,可以認定。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上訴人等主張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為原審之訴之主張,於法不合。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許吟潔抗辯視同上訴人謝政治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其,係用以清償債務,而非有害於被上訴人等對視同上訴人謝政治債權之行為,自屬可信,被上訴人等之主張則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等本於撤銷權法律關係,請求撤銷上訴人許吟潔與視同上訴人謝政治間就系爭土地於111年12月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12年1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上訴人許吟潔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視同上訴人謝政治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撤銷上訴人許吟潔與視同上訴人謝政治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視同上訴人謝政治所有,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姵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