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蔡鐏漢被上訴人 吳眞子訴訟代理人 朱敏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13年度港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底透過證人吳慶家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上訴人並開立支票3紙為擔保,被上訴人於證人吳慶家之住處交付450,000元現金給證人吳慶家,證人吳慶家再通知上訴人取款。其後因上訴人跳票,上訴人方以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換取之前開立之支票3紙。惟上訴人迄今均未清償任何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0,000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意旨以:我確實有向被上訴人借款450,000元,並開立系爭本票,然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補稱:
㈠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
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内(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底透過證人吳慶家向被上
訴人借款450,000元,上訴人並開立支票3紙為擔保,被上訴人在證人吳慶家之住處交付450,000元現金給證人吳慶家,證人吳慶家再通知上訴人取款。其後因上訴人跳票,上訴人再簽發本票3紙(即系爭本票)換取之前開立之支票3紙。惟上訴人迄今均未清償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然被上訴人自述上訴人借款是在103年11月27日之前(見原審卷第33頁)及被上訴人稱有證人可以證明拿現金給上訴人,是在證人家裡交付金錢,上訴人原開65萬元支票,後退票拿45萬元之本票把支票換走,在上訴人開立支票時,就有交付現金。在103年11月27日交付金錢,在103年底有交付現金。現金交付陸陸續續交付65萬元,都是在證人家裡交付的(見原審卷第80頁。
被上訴人再主張103年底,但確實日期不記得了,一次交付現金65萬元在證人吳慶家中交付(見原審卷第118頁)。然而證人吳慶家於113年6月13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大約103年幾月忘記,上訴人是陸陸續續借款,次數不記得了,總金額50、60萬元。法官問被上訴人有無交付金錢給上訴人?證人吳慶家答被上訴人把錢交給我,我把錢交給上訴人。原本兩造都不認識,上訴人拿多少支票給我,我就去跟被上訴人拿多少錢,金額看票面金額。法官問在哪裡交付借款?交付金額多少?證人吳慶家答被上訴人拿錢到我家,我再叫上訴人來我家拿金錢(見原審卷第120頁)。綜上開被上訴人與證人吳慶家之說詞迭有齟齬,實不足採信;乃原審誤聽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吳慶家出面偽證為判決之根據殊屬令人萬難甘服。
㈢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11月27日開65萬元支票,在
證人吳慶家住宅係現金交付陸陸續續交付65萬元給上訴人?後改供詞係交付證人吳慶家轉交給上訴人?已如上述,兩造間存有65萬元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至今未提出103年11月27日提領65萬元存摺明細為證及證人吳慶家所言兩造都不認識。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上訴人不得僅以提出系爭本票3紙為據,仍應就上訴人有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未予詳查,以證人吳慶家虛偽證言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殊難甘服。
㈣我沒有跟被上訴人借錢,我是跟證人吳慶家借的。我跟證
人吳慶家借錢好幾次,我知道我沒有拿到60萬這筆錢。除了本件的系爭本票3張票據外,我只開過票據給證人吳慶家,我不知道證人吳慶家將票據拿給誰。本件以外的票據後來有拿回來了。對於原審卷第39頁,112年11月7日對談時,對於訴外人張桐榮有跟我提示45萬的票據,我之所以沒有否認,係因訴外人張桐榮有拿票據給我看,問是不是我開的,他就拿回去了,但是,我後來閱卷時才發現到沒有拿到這筆錢。我開的其他票據,在跳票之前都有拿到錢,跳票之後就沒有拿到錢了。至於是否只有本件的借貸沒有拿到錢,還是還有其他的票據開出去之後沒有拿到錢?因為時間太久,忘記了。我只知道這筆票據開出去之後,我沒有拿到錢。本件的這幾張票據,我沒有拿回來。我也沒有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票據,因為票據是我拿給證人吳慶家,不是拿給被上訴人。
㈤我不承認本件有借到45萬元,112年11月7日對談的時候,
是因為訴外人張桐榮有拿票據給我看,是我簽發的。但我不承認有積欠被上訴人65萬元。因為我事後有去查,我沒有拿到這筆錢。
㈥請求調查被上訴人有借款予上訴人之資金來源金融機構交易紀錄明細。
㈦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資為抗辯外,補稱:㈠訴外人張桐榮所提供的112年11月7日對談的譯文跟錄音錄
影是被上訴人的訴訟代理人朱敏誠跟被上訴人、訴外人張桐榮一起去上訴人家跟他商討這筆債務的,當初我們也有拿本票給他看,他也確認是他簽的本票,所以他才跟他家人商量說一個月償還被上訴人三千元,但是被上訴人不同意分期付款三千元,所以當天協商沒有成功,之後我們也有再去商討這筆錢,結果他就告我們三個人妨害自由跟恐嚇取財。如果上訴人沒有借這筆錢,為什麼有那三張本票在被上訴人手上,因為當初他要借這筆錢,麻煩證人吳慶家跟被上訴人商量,被上訴人答應要借他,所以上訴人才開三張支票給證人吳慶家,被上訴人也知道這筆錢是上訴人要借的,所以被上訴人就答應要借這筆錢,所以被上訴人才會有這三張支票,錢交付給證人吳慶家,然後證人吳慶家轉交給上訴人之後,結果這三張支票跳票,所以上訴人才會把這三張支票拿回去,改開三張本票給被上訴人,所以被上訴人手上才會有這三張總共45萬的本票,所以如果上訴人沒有拿到這筆錢,他為什麼要再開這45萬元的本票出來做擔保?㈡被上訴人本來主張上訴人積欠65萬,後來被上訴人說還45
萬就好了,是因為當初本來是要跟上訴人討65萬加利息,因為超過50萬的債權金額不能在簡易庭審理,而且被上訴人也認為已經過那麼久了,45萬跟65萬也沒有那麼大的差別了,就方便就好,那時候在簡易庭是這樣跟簡易庭的法官談的。
㈢被上訴人還持有一張上訴人開立的20萬元的支票,本來總
共是65萬元,我們針對45萬元的本票,20萬元我們就不主張,因為沒有軋進去,也沒有跳票理由單,所以我們主張45萬元。112年11月7日對談的時候,被上訴人這邊沒有持有上訴人本件以外的其他票據了。
㈣被上訴人借款給上訴人的65萬元是從被上訴人的雲林縣四湖鄉農會、四湖郵局之帳戶提領的。
㈤並聲明:
⒈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3紙為上訴人所簽發。
㈡上訴人於103年底經由證人吳慶家向被上訴人借款45萬元。
㈢原審卷第39至51頁之錄音譯文內容為真。
六、本件爭點:被上訴人是否有交付45萬元借款給上訴人?
七、本院之判斷:㈠原審卷第39至51頁之112年11月7日兩造會談錄音譯文內容
為真,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足證被上訴人當時已向上訴人出示系爭本票及另外1紙支票,而且當時上訴人及其家人亦未向被上訴人主張其未取得借款,而係逕討論欠款總金額及清償方式,應認被上訴人確實有交付45萬元借款予上訴人。
㈡又證人吳慶家亦於原審到庭證稱「被告(按指上訴人,下
同)拿多少支票給我,我就去跟原告(按指被上訴人,下同)拿多少錢,金額看票面金額」、「原告拿錢到我家,我再叫被告來我家拿錢」、「被告怕信用不好,因此拜託我拿他的本票把支票換回去。這三張本票(即系爭本票)是被告拿給我,向原告把支票換回來,再把支票給被告」等語,並於法官提示系爭支票影本後,表示「當初被告開支票的時候有拿錢給他,後來再拿系爭本票換取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20、121頁)。而證人吳慶家於113年10月11日本件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你與上訴人蔡鐏漢是何時認識的?)上訴人蔡鐏漢是同村莊隔壁而已。(你是否認識被上訴人吳眞子?)認識。(你與被上訴人吳眞子如何認識?)我們在鄉下來來去去而認識的,也是同村的。(上訴人蔡鐏漢與被上訴人吳眞子本來就認識嗎?)起初不認識,是上訴人蔡鐏漢拜託我去找被上訴人吳眞子,後來他們二人才認識。(上訴人蔡鐏漢為何要拜託你去找被上訴人吳眞子而不是找其他人?)是因為錢的問題,上訴人蔡鐏漢來拜託我說去找人,起初第一次沒有指名要找何人,是我幫他找的,起初他們二人都不認識,是我幫他找的,若有認識也沒有交集。(是你跟上訴人蔡鐏漢說可以跟被上訴人吳眞子借?)我跟他說的,我問被上訴人吳眞子他說可以借錢,我才跟上訴人蔡鐏漢講,上訴人蔡鐏漢才開票給我。(被上訴人吳眞子從事何工作為何有錢可以借給上訴人蔡鐏漢?)做什麼工作我不了解,他們家本來就很有錢了。(你介紹上訴人蔡鐏漢給被上訴人吳眞子認識以後?)沒有,是上訴人蔡鐏漢拿票給我,我拿票去給被上訴人吳眞子,被上訴人吳眞子再拿錢給我,我再交給上訴人蔡鐏漢,這是第一次。(你稱這是第一次,後續被上訴人吳眞子還有再借錢給上訴人蔡鐏漢?)上訴人蔡鐏漢第二次又拿票過來說要借錢,上訴人蔡鐏漢說他不夠錢,叫我再幫他跟被上訴人吳眞子借錢。(被上訴人吳眞子一共借了上訴人蔡鐏漢多少次錢?)4次。(這4次都是透過你嗎?)對。(這4次上訴人蔡鐏漢都有拿票給你去跟被上訴人吳眞子借錢嗎?)對,4次都是如此。(所以上訴人蔡鐏漢自始至終這4次都知道他借錢的對象為被上訴人吳眞子?)知道。(被上訴人吳眞子借錢4次給上訴人蔡鐏漢,也都知道他是借給上訴人蔡鐏漢?)對,他知道。(你知道這4次被上訴人吳眞子一共借了多少錢給上訴人蔡鐏漢?)60幾萬元,約65萬元,有三張本票45萬。(你不是稱4次,為何有3張本票?)本來是3張支票,後來上訴人蔡鐏漢有跳票,所以上訴人蔡鐏漢來拜託我拿本票去換那3張支票,他要拿去郵局繳,所以開3張本票。(你是說上訴人蔡鐏漢拿3張本票去更換之前的3張支票?)對,他開了拿過來給我,因為他3張支票沒有繳錢。(你知道上訴人蔡鐏漢後來拿3張本票的票面金額一共多少錢?)總共45萬元。(你是否記得3張本票各張的面額多少?)三張各15萬元。(後來上訴人蔡鐏漢有還被上訴人吳眞子錢嗎?)沒有,找不到人,我找他也找不到,我打電話他都不接。(你稱被上訴人吳眞子一共借錢給上訴人蔡鐏漢約65萬元,那為何後來上訴人蔡鐏漢只開3張金額共45萬元的本票?)因為另外一張支票當時還沒到期,還沒跳票,後來跳票要找上訴人蔡鐏漢出來處理都找不到人。(最後上訴人蔡鐏漢欠被上訴人吳眞子多少錢?)65萬元。(借款65萬元一毛都沒有還?)都沒有還,因為都找不到人。(112年11月7日兩造有在四湖鄉中山東路9巷38號討論還款事宜,那次你有無在場?)我不知道,我是後來去北港出庭才知道。(你如何得知上訴人蔡鐏漢欠被上訴人吳眞子65萬元,全部都沒還?)因為他前3張沒有繳跳票,後來另一張也沒繳,我才知道。(【提示支付命令卷第7頁】這3 張本票金額分別為15萬、10萬、20萬元,與你所述每張都是15萬元,為何如此?)我記錯了,因為他也有欠我錢。(你是否認識朱敏誠?)不認識。(你是否認識張桐榮?)不認識。(你方才稱被上訴人吳眞子借上訴人蔡鐏漢錢一共4次,都是上訴人蔡鐏漢拿票給你去跟被上訴人吳眞子借錢?)對。(【提示原審卷第80頁】被上訴人吳眞子在原審時為何稱他是拿現金給上訴人蔡鐏漢,而且是在證人的家中交付金錢?)對,有一次是這樣子,我忘記是第3次還是第4次,被上訴人吳眞子拿錢過來,我打電話給上訴人蔡鐏漢過來我家中拿錢,每一次上訴人蔡鐏漢都來家中拿錢,那次剛好被上訴人吳眞子也在。(【提示原審卷第80頁】被上訴人吳眞子為何稱現金交付陸陸續續共65萬元,都是在證人的家中給付?)在我家一共4次。(上訴人蔡鐏漢、被上訴人吳眞子兩邊都在場?)有,第一次被上訴人吳眞子拿錢過來,我打電話叫上訴人蔡鐏漢來我家中拿錢。(被上訴人吳眞子一共借錢給上訴人蔡鐏漢幾次?)4次。(這4次中有幾次是兩邊都有到你家直接交錢?)我有印象是有一兩次。(一共4 次,一兩次有到你家拿錢,是否為二三次被上訴人吳眞子沒有來,透過你交錢?)那4次都是被上訴人吳眞子有拿錢到我家,後來上訴人蔡鐏漢才來拿錢,被上訴人吳眞子有無在旁邊時間那麼久了我不記得。(那4次被上訴人吳眞子拿錢到你家時,上訴人蔡鐏漢都已經先開票了?)我問被上訴人吳眞子是否可以借錢,他說好,我就叫上訴人蔡鐏漢開票過來,一手交錢、一手交票。(你說一手交錢、一手交票的意思是上訴人蔡鐏漢先開票交給你,你確認被上訴人可以借錢給上訴人,你就叫被上訴人吳眞子拿錢到你家,然後你就把上訴人蔡鐏漢交給你的票交給被上訴人吳眞子,再跟被上訴人吳眞子拿現金?)對啊,他錢給我,我票給他。…我確實有交錢給上訴人蔡鐏漢,上訴人蔡鐏漢說沒有拿到錢是不實在的。被上訴人吳眞子確實沒有直接交錢給上訴人蔡鐏漢,是透過我拿給上訴人蔡鐏漢的。」等語,而證人吳慶家與兩造均無任何特殊之親誼關係,其應不至於到庭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證述,且無客觀證據證明證人吳慶家所述不實,或其證詞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處,故證人吳慶家之證述應屬可採。由其證述之內容可以證明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而非存在上訴人與證人吳慶家之間,且被上訴人確實有將本件45萬元借款分三次透過證人吳慶家交付予上訴人,因而取得本件之系爭本票3紙。
㈢被上訴人已提出其取得之系爭本票三紙影本為證,上訴人
亦不爭執系爭本票3紙為其所簽發,且該三張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103年11月27日、104年3月13日、103年11月27日,迄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均已逾十年,如上訴人確實未取得45萬元借款,何會不透過證人吳慶家或直接向被上訴人討回該等本票,益見上訴人主張其未實際取得借款45萬元云云為不可採。
㈣又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雲林縣四湖鄉農會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四湖郵局調取被上訴人於103、104年間之金融帳戶交易紀錄,由上開金融機構回覆之資料可見被上訴人提款之金額及時間與系爭本票3紙之簽發日期相符,益徵被上訴人確實有從上開金融機構之個人帳戶提領現金交付予證人吳慶家,再由證人吳慶家轉交予上訴人。
㈤本院綜合審酌112年11月7日兩造會談錄音譯文、證人吳慶
家之證述、被上訴人仍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3紙,及被上訴人之雲林縣四湖鄉農會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四湖郵局103、104年間之金融帳戶交易紀錄,認為被上訴人確實有透過證人吳慶家交付45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並未收到該等款項云云,實屬無稽。
㈥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12年11月7日兩造會談後才發現其並未
收到被上訴人透過證人吳慶家所交付之45萬元借款,然就一般人而言,45萬元之借款金額已非少數,更何況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需賴借款周轉,其如未收到該45萬元借款,應該不至於在會談當天不仔細核對被上訴人所提示之本票3紙之款項是否均已得款,而於日後才發現並未收到該等款項。且上訴人除不承認有積欠被上訴人本件45萬元以外,亦否認有積欠被上訴人112年11月7日兩造會談時商及之65萬元(本院卷第49頁),亦提不出其尚有積欠被上訴人何等款項,致其於112年11月7日兩造會談會誤認被上訴人所提示之系爭本票已經受領該等款項,故益見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可採,其確實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45萬元借款。
㈦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稱借款都是在證人吳慶家
之住處交付予其等語,與證人吳慶家所證稱借款均係透過其轉交等語顯然不符云云,然本件借款係陸續發生在103年底至104年初,迄今已有十年,被上訴人或證人吳慶家記憶不清以致於陳述內容有所齟齪尚屬合理,並不能以此即認為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實。
㈧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7日兩造會談時有對
其為恐嚇性言語,然上訴人於本件行言詞辯論時均未為上開主張,且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當日兩造會談時尚有訴外人張桐榮、朱敏誠及上訴人之父親在場,被上訴人應不至於在此種多數人在場之場合對上訴人施以恐嚇致上訴人承認積欠債務,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屬不能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元及自被上訴人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姵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