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王水波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被 上訴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12年度虎簡字第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貴鋒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施建安,有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又施建安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並補陳:被上訴人
主張證人王萬全於民國95年5月20日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申請金好貸借款,並簽訂『理債還款計畫』專案申請書暨契約條款(下稱系爭契約),證人王萬全未依約償還,仍積欠新臺幣(下同)263,000元及自95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上訴人有於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據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惟上訴人否認系爭契約內連帶保證人欄位之簽名真正性,上訴人本身教育程度不高,不識字更未曾到借貸現場,亦無委任代理人或出具委託書,且無授權他人代為簽名,自無就系爭債務與被上訴人成立連帶責任。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曾在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為由,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顯非有據。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並補陳:原審法官
於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全案卷證,當庭詢問上訴人有無意見,上訴人當庭表示無意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於原審之上開行為已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效力,上訴人卻以本身不識字、否認系爭契約簽名之真正性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上訴人縱欲撤銷自認,然在未舉證證明否認簽名真正性之前,仍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況且上訴人曾於臺灣土地銀行、虎尾鎮農會有開戶資料,留有開戶簽名,此與上訴人所稱不會簽名之事實不符。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3,000元,及自95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訴訟費用2,870元由上訴人負擔,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與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分別如前所述。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3頁):㈠上訴人有無於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㈡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審訴
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自認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語。經查,原審於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全案卷證予兩造表示意見,兩造均稱無意見且無新事證提出等情,有原審112年10月1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4、45頁),是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是否為其本人親簽一節明確表示意見,則上訴人上開陳述是否屬自認為連帶保證人之表示,並非無疑。㈡次查,本院於113年4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令上訴人於紙
張上書寫自己的姓名及住址,就系爭契約上所載簽名、住址(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588號卷第5頁)及上訴人當庭書寫「王水波」、「雲林虎尾鎮芳草里埔尾1之1號」之筆跡(見本院卷第107頁)相互比對,其筆勢之橫豎、捺撇、筆順、字形結構、字體特徵,均明顯有異,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99頁),是以系爭契約上「王水波」之筆跡與上訴人當庭書寫之「王水波」筆跡,應非同一人所為,堪以認定。又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訴人於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之開戶資料,核對系爭契約上「王水波」之簽名與前開銀行開戶資料所載「王水波」簽名之細部特徵(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588號卷第5頁),筆跡亦明顯不相符。
綜合上情,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上「王水波」之簽名非其所親簽等語,應屬可採。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已高齡80歲,筆跡與當初簽立系爭契約時自有所差異等語,然未再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系爭契約上上訴人之簽名為其所親簽。又上訴人否認有授權他人為上開簽名,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上訴人之委任狀或授權書等文件,以證明上訴人有授權王萬全或他人代簽,是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上訴人有授權他人在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或兩造間有連帶保證之約定,本院即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況本件借款債務人為上訴人之子即證人王萬全,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亦為證人王萬全,故而證人王萬全為免自己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曝光,而未於原審擔任訴訟代理人時,代上訴人為此揭主張,亦屬合於情理。從而,兩造既未成立連帶保證契約,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如原審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63,000元,及自95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款項,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九、證人王萬全有偽造上訴人簽名並持以行使,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上訴人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因而同意核貸予證人王萬全之高度犯罪嫌疑,本院因認證人王萬全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權告發之,另由檢察官依法偵查處理,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偉銘法 官 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