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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連麗純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複 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被 上訴人 莊俊妙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本院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主張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

㈠、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時始闡明被上訴人是否主張權利濫用,惟原審訴訟過程中,被上訴人答辯並無可供原審闡明之闡明端緒,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並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權利濫用,原審法官自無闡明及調查之義務。且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濫用之理由亦為主張地上權存在,非上訴人確有以損害其利益而行使權利之目的,顯與權利濫用之意旨不符。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未於訴訟中提出權利濫用之主張,卻於言詞辯論庭上闡明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濫用,更未於闡明後給予上訴人充分陳述或辯論之機會而逕為判決,顯係違背法令之突襲性裁判,應予以廢棄。

㈡、上訴人係依拍賣程序取得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雖上訴人得標前知悉系爭土地上有雲林縣○○市○○○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存在,但尚無法據此論斷被上訴人為合法占有之人。況被上訴人根本未曾居住於系爭建物內,系爭建物屋齡已30年,已達危老標準屋齡年限,且上訴人自原審至上訴審期間,屢次展現善意欲與被上訴人調解,然被上訴人卻以系爭土地出售價格太高、不願降低系爭建物出售價格不願調解,並以諸多理由拒絕上訴人檢視屋況,阻礙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同歸於一人之機會。被上訴人既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為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其所有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屬訴訟上權利之正當行使,實無從以此反推上訴人有違反誠實信用及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

㈠、原審法官於113年7月5日開庭時,已向被上訴人詢問有無主張權利濫用,經被上訴人當庭主張,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之行為核係屬權利之濫用,原審當庭曉諭應屬正當職權所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

㈡、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向鈞院因拍賣而取得,拍賣公告上已載明土地上有房屋拍賣後不點交,且連棟20棟房屋,土地均經移轉或拍賣,惟並未有一棟遭拆除。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被上訴人曾數度聯絡希望在合理價格買得土地,然上訴人買得價格僅新臺幣1,361,313元,竟開口要賣數百萬元,其他連棟當事人均以買賣土地或買賣房屋,使土地及房屋之當事人一致,或可主張訴請給付土地租金,此乃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上訴人竟試圖以高出買價數倍之價格逼迫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實為權利之濫用。

㈢、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許正雄提供系爭土地給建商建築房屋,係建築可以永久性房屋,此為不爭論之事實,建商基於許正雄於82年11月15日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自有使用基地之權利,建商嗣後將房屋建妥出售予第三人並移轉基地之間接占有並不違反合建契約,且系爭建物於83年間即已建築完成,並經政府核准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目前尚可居住,並非無保存價值。而上訴人於拍賣取得前即明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應依其他方式行使其權利,如請求給付租金,竟然訴請拆除系爭建物,顯然係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面積69平方公尺,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於112年8月29日以拍賣為原因於112年9月2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系爭土地於上訴人拍定前為許正雄所有。

㈢、系爭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為84年2月15日三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嗣因買賣於84年10月6日登記為訴外人楊仲牟所有,再因買賣於85年11月4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㈣、系爭土地由土地所有權人許正雄簽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提供給三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築房屋。

㈤、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占用情形如附圖所示紅色範圍共69平方公尺。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㈡、本件原審以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為判決,有無不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本院對於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除補充敘述如下外,其餘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茲引用之。

㈡、本件被上訴人並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838條之1適用,其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應屬無權占用。

㈢、惟本件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之主張已經原審認定為權利濫用,而本院認定與原審相同,茲引用原審判決之理由,不再贅述。

㈣、至於雙方所爭執闡明權之行使爭議,經查,原審法官綜合全辯論意旨以被上訴人主張合法占用之情節,於113年7月5日審理時,向被上訴人詢問有無主張權利濫用,嗣經被上訴人當庭陳明主張權利濫用,並陳述系爭土地原由土地所有權人許正雄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提供三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設系爭房屋,以表明主張權利濫用。其中被上訴人雖誤認系爭房屋有地上權,但此並不影響其表明主張權利濫用,原審予以闡明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 1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