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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陳欽圳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被 上訴人 李明錫被 上訴人 陳明德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秀淑被 上訴人 張一味

魏秉鴻

沈謝桔(兼沈結成之繼承人)

沈宛臻(沈結成之繼承人)

沈大凱(沈結成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簡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A17與原審被告楊義祥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A10與原審被告楊義祥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A11與原審被告楊義祥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A13、A14、A15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沈結成之遺產範圍內,與原審被告楊義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其餘上訴駁回。

七、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A17、A10、A11與原審被告楊義祥各連帶負擔7分之1,由被上訴人A13、A1

4、A15於繼承被繼承人沈結成之遺產範圍內與原審被告楊義祥連帶負擔7分之1;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A17、A10、A11各負擔7分之1,由被上訴人A13、A14、A15於繼承被繼承人沈結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7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A15、A13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被告楊義祥於民國107年3月10日所召

集之互助會,每期會款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自107年3月10日起至109年3月10日止,每月10日20時開標,含會首楊義祥在內共25人(下稱系爭合會),會員有A01、黃博舉、A

002、吉兄(即被繼承人沈結成,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A14、A13、A15)、被上訴人A14、A03、黃太太(尚未查知)、美美(即被上訴人A09)、陳鴻隆、陳瓊惠、陳瓊麗、棋才(即鄭信男)、鄭妙慧、鄭鴻章、陳天賜、楊春珠、方秀雲、漁友(即被上訴人A17)、被上訴人A10、被上訴人A11、被上訴人A12、林延全、A06、A04等人。惟系爭合會進行中,會首楊義祥因積欠債務跑路後倒會,除會首楊義祥外,會員即被上訴人A09、A17、A10、A11、A12、被繼承人沈結成、被上訴人A14等人均已得標為死會會員。茲因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陳鴻隆、陳瓊惠、陳瓊麗為上訴人之父親及姐姐,均已將會款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即3個活會),上訴人僅查得部分死會會員資料,故已得標之被上訴人A09、A17、A10、A11、A12及被上訴人A14(兼死會會員沈結成之繼承人)、A15(即沈結成之繼承人)、A13(即沈結成之繼承人)應與會首楊義祥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給付會款責任。上訴人可向每位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6萬元(計算式:2萬元×3人=6萬元),爰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上訴人除於本院引用與原審相同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充陳述略以:

⒈會首楊義祥將系爭合會寫成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3之

版本,而大多數的合會會員都跟上訴人之會單相吻合,死會及活會的人都相吻合,會首楊義祥以前當會首都沒有該附表一編號1、2、3版本合會,且合會的人都知道只跟一會,多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提供的互助會簿相吻合,標金、人及金額都相吻合,如附表一編號1之互助會簿係訴外人即會員徐素卿提供之互助會簿,其於會員名下方所填載得標金額係會首楊義祥之妻A05於收取會錢時填載之紀錄,故可問所有被上訴人是否都僅跟一會而已?且該附表一編號2或編號3的互助會簿,都是同一時間起標,合會的開始及到期日都相吻合,則事實上會有在每月同一時間開標,同時有兩、三個合會在標嗎?⒉若如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A09之收支簿是從106年開始記錄

個人收支情形紀錄,目視其紙質泛黃,按日期逐筆記錄,其中會首每月向其收取會款之時間、金額(扣除當月標息),依序詳為記載,其標息與附表一編號1互助會簿上標息之記載一致吻合,應非臨訟偽造,可以採信。而被上訴人A09所提出互助會簿版本乃與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簿相符(即均為附表一編號2互助會簿),則何以認定附表一編號2互助會簿未進行開標,此部分容有矛盾之處,而被上訴人A09出庭時自述是被會首楊義祥冒標,然被上訴人A09卻不提告會首,則被上訴人A09是否要負法律責任?⒊上訴人並未拿兩本簿子去找被上訴人A17,被上訴人A12是被

上訴人A17介紹,當時確定被上訴人A12是活會,不過隔天被上訴人A17再打電話說被上訴人A12是死會。若上訴人沒有錄音,那被上訴人A17的答辯是否會有所不同?被上訴人A17是會首楊義祥之嫂子,為甚麼被上訴人A17所述都採信?連問一下上訴人都沒有。被上訴人A17最後言詞辯論庭出庭自述認識該合會的成員沒有幾個云云,然被上訴人A09、A10、A11、A12、A14及會員A01、黃博舉、A002、A03、A14之夫沈結成、陳鴻隆、陳瓊惠、陳瓊麗、「水果」、「水果」之兒子鄭鴻章、「水果」之女兒鄭妙慧等人,大都跟會首楊義祥已有多次合會,被上訴人A17亦是會首楊義祥之嫂子,其實大都認識,則其證詞能信嗎?⒋被上訴人A12也在徐素卿所提供的互助會簿内,得標金額都跟

被上訴人A09所提供之得標金額相吻合,在會首楊義祥跑路後,兩人卻變成活會,會首楊義祥是寫紙條交代被上訴人A17,將被上訴人A17、A10、A11死會之8會會錢,擅自交給被上訴人A12及訴外人A03,然會首楊義祥不用出庭說明,即便會首楊義祥不出庭,也可訊問會首太太A05及訴外人徐素卿,與上訴人對質,看上訴人所述是否相吻合。再者,被上訴人A12也是死會,為什麼會首楊義祥跑路後又變成活會,私底下交代被上訴人A17將死會的錢交給兩人,則會首楊義祥交代的事宜是否合法、合理,不應該有法律責任嗎?那為何交代被上訴人A17將死會的錢給A03及被上訴人A12,卻沒有給上訴人,上訴人覺得匪夷所思。又沈結成與其太太即被上訴人A14也在徐素卿所提供的互助會簿內,與被上訴人A09所提供的得標金額也相符,而上訴人私下問被上訴人A14也說是死會,被上訴人A14第一次出庭也與其自述吻合,那在會首楊義祥跑路後,沈結成如何交死會8會的錢給會首楊義祥,如何交?交給誰?⒌會首楊義祥冒標也是事實,系爭合會之A04標金1,800、A06標

金1,400、林廷全標金1,400、林錦川標金1,700、陳卿俊標金1,300,以上死會會員都與訴外人徐素卿與被上訴人A09(即美美)記錄之得標金額相吻合,會首楊義祥及會首太A05太應出庭交代說明。然而,被會首楊義祥冒標的人都不提起刑事告訴?死會就不應交出8會活會的錢嗎?⒍系爭合會死會會員大多數是會首所寫,上訴人私下訪查才知

道幾個死會,大多數人上訴人都不知道如何去索討,請調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3合會之版本都是跟一會,會員都共25名,自107年3月10日起至109年3月10日止,於每月10時20時,每本會簿都是會首楊義祥本人寫的。

⒎關於被上訴人A17部分:

被上訴人A17在原審答辯其所參加系爭合會死會會員17人、活會會員8人,除其本身外,其尚招攬被上訴人A10、A11、A12等人,並承認被上訴人A17、A10、A11為得標會員,然主張依會首楊義祥之指示已給被上訴人A1232萬元,並給訴外人A0312萬元云云。惟依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17之通聯譯文,可知被上訴人A17表示並未在每月10日20時同時有標2次情形,認為應屬同一會,且其亦表示被上訴人A12與被上訴人A11皆已得標,又已得標會員在會首倒會之後,即不能與會首私下協議,將款項給予某一特定會員,其協議與清償對活會會員不生效力,故被上訴人A17應負「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之義務。而被上訴人A17在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92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中亦坦承:「我有兩個會員,互助會簿上是寫漁友、A10」、「同時繳交4個會員之會款,因為A11、A12都是我的朋友」、「我只有一個互助會在開標」、「只有A12還沒有得標,他是活會」、「已經死會的都有拿到錢,A12的部分是我拿三個死會應該還要繳的會款給A12,補償A12繳的會款,這是楊義祥交代的。上開死會的會款也有一部分是給A03」等語。故被上訴人A17已死會,且拿到得標會款,應負「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之義務。

⒏關於被上訴人A10部分:

被上訴人A10於原審答辯其互助會皆由其太太即被上訴人A17處理,其不清楚等語云云。惟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17之通聯譯文,被上訴人A10確實已得標。被上訴人A17在本件刑案中坦承:「我有兩個會員,互助會簿上是寫漁友、A10」、「同時繳交4個會員之會款,因為A11、A12都是我的朋友」、「我只有一個互助會在開標」、「只有A12還沒有得標,他是活會」、「已經死會的都有拿到錢」等語。故被上訴人A10應已死會,且拿到得標會款,應負「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之義務。

⒐關於被上訴人A11部分:

被上訴人A11於本件刑案中坦承:「我只有參加1個會,我都是透過『漁友』」A17處理」、「我有得標,但不記得何時得標,也不記得繳息是多少,都是A17幫我處理」、「沒有遭冒標」等語,足證被上訴人A11應負「已得標會員應給分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之義務。

⒑關於被上訴人A12部分:

被上訴人A12於原審答辯其尚屬活會,其互助會皆由被上訴人A17處理,其已收到被上訴人A17給予32萬元云云。惟依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17之通聯譯文,為被上訴人A12處理互助會事務之被上訴人A17承認被上訴人A12為已得標會員,且依據互助會簿互相對照可看出,被上訴人A12係以1,300元得標之死會會員。即便被上訴人A12仍屬活會,而遭會首楊義祥及其妻A05所冒標,然被上訴人A12確實經被上訴人A17給予32萬元,亦即透過會首楊義祥之交代,已將其冒標所得給付給被上訴人A12,又已得標會員在會首倒會之後,即不能與會首或會員間私下協議,將款項給予某一特定會員,其協議與清償對活會會員不生效力,故被上訴人A12仍應負「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之義務。

⒒關於被上訴人A09部分:

被上訴人A09於原審答辯確實有參與互助會(即「美美」),其互助會簿與上訴人起訴之版本相符,係屬未得標會員云云。惟依訴外人徐素卿所提供附表一編號1之互助會簿,被上訴人A09(即為美美)應屬已得標之會員。即便被上訴人A09答辯:其為活會會員云云,然據會首楊義祥之妻A05於本件刑案中供述:「這個合會我只有欠徐素卿及陳鴻隆錢,其他的人我都沒有欠錢,很多事我真的都不知道。『美美』當時是抽到(標到會),但他說他想要尾會,他就先讓給楊義祥,這個是楊義祥跟我講的。我沒有冒標,我借A04的名字跟會也是有經過A04的同意」等語。是依上開供述可知,被上訴人A09應已得知原已抽中得標會員,是被上訴人A09與會首楊義祥之間合意,讓與該次得標所得會款,惟此乃被上訴人A09與會首楊義祥間之私人關係,就本件言,被上訴人A09應負「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之義務。⒓關於被上訴人A14部分:

被上訴人A14於本件刑案中坦承:「沈結成有用我的名字及他的名字參加這個合會,我確定我兒子買房子的時我們有幫忙出錢,但我不知道沈結成的錢哪裡來的」等語,亦即被上訴人A14確實知悉其夫沈結成有用其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且依據會首楊義祥之妻A05於本件刑案中供述:「有,沈結成大約在中間的時候就得標二個會」等語,故被上訴人A14應負「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之義務。

⒔關於沈結成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A14、A13、A15部分:

據被上訴人A14於本件刑案中坦承:「沈結成有用我的名字及他的名字參加這個合會,我確定我兒子買房子的時我們有幫忙出錢,但我不知道沈結成的錢哪裡來的」等語,故沈結成生前確實有參加系爭合會,並已得標,成為死會會員,且依據會首楊義祥之妻A05於本件刑案中供述:「有,沈結成大約在中間的時候就得標二個會」,故沈結成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A14、A13、A15應負於繼承沈結成之遺產範圍内連帶負「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之義務等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A09除於本院引用與原審相同之陳述及舉證外,答辯

略以:其是參加附表一編號2的互助會,即編號9之「美美」,上訴人說其是被冒標的,其要負責任,其實這件事情未發生之前,其根本不曉得冒不冒標,其完全是一個活會,其並未得標過,其主張其係活會,上訴人主張其係死會,請求其與會首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

㈡被上訴人A17除於本院引用與原審相同之陳述及舉證外,答辯

略以:其係參加附表一編號2的會,即編號19之「漁友」,其並無附表一編號1的互助會簿,其與被上訴人A11、A10均係死會,是其招攬朋友入會的,而被上訴人A12是活會,當時其在澎湖,是其家人將會首楊義祥之信件轉交,會首楊義祥交待其給被上訴人A1232萬元、給訴外人A0316萬元,剛好是48萬元,因為其招會的時候,會首楊義祥有給其2萬元,其加起來就給被上訴人A1234萬元。正是因為訴外人A03、被上訴人A12均是活會,故而會首楊義祥交待其去處理這個事情等語。

㈢被上訴人A10除於本院引用與原審相同之陳述及舉證外,答辯略以:意見同被上訴人A17所述等語。

㈣被上訴人A11除於本院引用與原審相同之陳述及舉證外,答辯

略以:其係參加附表一編號2的會,即編號21,可是其沒有簿子,那個是被上訴人A17的簿子,因為都是被上訴人A17在處理,所以只有給被上訴人A17簿子,雖然其是死會,可是我們的會到結束以前,錢已經都給活會付清了等語。

㈤被上訴人A12除於本院引用與原審相同之陳述及舉證外,補充

陳述略以:其係參加附表一編號2的會,即編號22,其沒有簿子,因為合會是被上訴人A17在招攬,所以都是被上訴人A17在處理的,錢也都是交給被上訴人A17。上訴人問被上訴人A17說其是死會或活會,被上訴人A17說其是活會,上訴人卻說其是死會,上訴人只截取電話錄音,並誘導被上訴人A17說其是死會,然其實際上是活會,此可從會首楊義祥寫給被上訴人A17之信函裡,可以證明。會首楊義祥會寫這封信函給被上訴人A17,是因為其等是被上訴人A17招來的,所以被上訴人A17要對其等負責,且其合理懷疑上訴人的3會都是死會,因為上訴人沒有辦法拿出證明等語。

㈥被上訴人A14除於本院引用與原審相同之陳述及舉證外,補充

陳述略以:其根本就不用負責,其夫沈結成在外面標會,其根本都不知道,因為都是其夫沈結成拿其名字去參加互助會,其不知道其有無得標,其沒有簿子,也不知道這個事情,故上訴人之請求根本沒有理由,且亦無證據可證其夫沈結成有標會,或有得標成為死會等語。

㈦被上訴人A13於言詞辯論時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陳述略以:

其並未看過互助會單,上訴人不能證明被繼承人沈結成有得標等語。

㈧被上訴人A15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原審審理之結果,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A09應與原審被告楊義祥連帶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A17應與原審被告楊義祥連帶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A10應與原審被告楊義祥連帶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A11應與原審被告楊義祥連帶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A12應與原審被告楊義祥連帶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A14應與原審被告楊義祥連帶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A14、A13、A15應於繼承沈結成之遺產範圍內與原審被告楊義祥連帶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自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簡上卷第226頁至第227頁):㈠上訴人提出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互助會簿,合會名單連同

會首共計25名,所示名單會員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㈡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徐素卿之互助會簿,合會名單連同會首

共計25名,所示得標名單及金額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互助會簿影本。所示會員名單及得標金額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㈢被上訴人即被告A09之合會收支簿紀錄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各對被上訴人A17、A10、A11及被上訴人A13、A14、A1

5於繼承被繼承人沈結成之遺產範圍內,請求與原審被告即會首楊義祥連帶給付上訴人6萬元,均有理由:

⒈按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

取得。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5、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因會首破產、逃匿或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或已得標會員應平均交付未得標會員之會款已遲付達2期總額時,未得標會員即得請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給付全部會款。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會首楊義祥於107年3月10日自任會首,召

集包含陳瓊惠、陳鴻隆、陳瓊麗及被上訴人等人在內之會員,成立系爭合會,系爭合會會份連會首共25會,約定每月10日20時開標,每會金額2萬元,陳瓊惠、陳鴻隆、陳瓊麗並均出具債權讓與契約書予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互助會簿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11頁至第19頁),被上訴人A17、A10、A11雖於原審辯稱:其等並不認識陳瓊惠、陳鴻隆、陳瓊麗,不承認陳瓊惠、陳鴻隆、陳瓊麗是互助會之會員等語(原審卷第108頁),然被上訴人A17及被上訴人A11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等係拿到附表一編號2之互助會簿,被上訴人A17並陳稱其僅有參加附表一編號2之合會,並未拿到附表一編號1之互助會簿(簡上卷第96頁);參以被上訴人A17於原審亦陳稱:我有參加附表一編號2之互助會,因為我跟被上訴人A10係夫妻,而被上訴人A11是我去招的,所以只有給一本互助會簿等語(原審卷第111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被上訴人A17所提出之互助會簿,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一編號2互助會簿一致,被上訴人A10、A11就此亦表示如被上訴人A17所述,其等係參加附表一編號2之互助會(原審卷第111頁),是陳瓊惠、陳鴻隆、陳瓊麗確與被上訴人A17、A10、A11均係附表一編號2之互助會會員,並無疑義。而訴外人徐素卿雖另有提出附表一編號1之互助會簿(原審卷第59頁),部分會員不同,然觀諸會首楊義祥之妻A05於本件刑案偵訊中供稱:「(為何徐素卿不要跟A07家的三人同一張會單?)因為他們好像曾經有糾紛。」等語(偵續卷第383頁);訴外人徐素卿於本件刑案偵訊中證稱:「(你的會單上有12號的『陳卿俊』,但是沒有『陳鴻隆』(住斗南)、『陳瓊惠』、『陳瓊麗』,楊義祥、A05說因為妳說不要看到『陳鴻隆』的名字,所以妳的會單上沒有上開陳鴻隆、陳瓊惠、陳瓊麗3個人的名字,是這樣嗎?)我不認識『陳卿俊』,我認識陳鴻隆、陳瓊惠、陳瓊麗,我跟A05的會,我不要跟陳鴻隆等3人有交集,比較不會有事情。」等語(偵續卷第438頁);會首楊義祥於本件刑案審理時亦供稱:「(為何其他人的名單會有陳瓊惠跟陳瓊麗?徐素卿的就沒有?是用張錦川、林文錦的名字替代?)那麼久了不太記得,應該是。」等語(刑案審理卷一第80頁),並未否認係因有會員不希望特定對象於名單中,而為替代,是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之互助會簿雖有部分會員並不相同,然並無從僅以此即認定屬於不同合會。再同時記載於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之互助會簿之被上訴人A09,其所提出之收支簿所載之得標金額(原審卷第355頁),亦僅有被收取1個合會之會款,被上訴人A09亦陳稱係參加附表一編號2之互助會(簡上卷第96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同時載於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之互助會簿之會員,有繳款參與2個合會之證據,自無從認定屬不同之互助會。況被上訴人A17、A10、A11與上訴人所主張之陳瓊惠、陳鴻隆、陳瓊麗,均係參加附表一編號2之互助會簿,已如前述,且有忠實記錄17期開標金額之被上訴人A09亦陳稱其係參加附表一編號2之互助會(簡上卷第96頁),顯見附表一編號2之互助會確有進行開標並進行至17期之事實。而稽之被上訴人A17於原審陳稱:我是會員,且有得標,但何時得標我已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第57頁);被上訴人A10於原審陳稱:我跟被上訴人A17是夫妻,我是系爭合會會員,且已得標,死會會款我也都有繳納完畢,這是我太太即被上訴人A17處理的等語(原審卷第57頁);被上訴人A11於原審陳稱:我是系爭合會會員,且有得標,死會會款我都有繳納,這部分是我姊姊即被上訴人A17處理的等語(原審卷第57頁),均自承自身已為死會之事實。從而,系爭合會於停會時僅完成17會,尚有8會未到期,實際活會為8會,而會首或已得標會員遲付之數額已達2期以上,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A

17、A10、A11給付系爭合會之剩餘期數會款,並與會首楊義祥負連帶責任,自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A17、A10、A11雖均辯稱:系爭合會之會首將會員之

姓名以別名、商號、匿名,甚或冒名之嫌登載,已悖離合會以自然人為限之法則(民法第709條之2第1項),且會單未經全體會員簽名(民法第709條之3第2項),和每一會員所執會單名冊並非一致,顯然系爭合會係不完備及不合法之合會等語。惟依民法第709條之3第1項之規定,合會應訂立「會單」,即以書面記載與合會有關之事項,諸如:會首及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起會日期、標會期日、標會方法、出標金額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等項目,依該條之規定,如合會未訂立會單時,雖可能因不具備法定方式而不生效力。然同條第3項另外規定:「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2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以緩和此一要式性,並進一步保障業已交付會款但未訂立會單之合會會員之權益。由上可知,合會之法律關係除了存在於「會首與會員間」之外,尚存在於「會員與會員相互間」,且雖為要式行為,縱使會首未製作會單,若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且縱使會員名稱係以簡稱或店名製作互助會簿,只要可以確認背後係屬「自然人」即可,並不妨害其合會成立之效力,而無論附表一編號1、2之會單,均屬可特定之「自然人」,上情亦經原審判決闡述明確,是被上訴人A17、A

10、A11辯稱系爭合會應係不完備及不合法之合會等語,尚非可採。

⒋被上訴人A11雖另辯稱:雖然其是死會,可是其等的會到結束

以前,錢已經都給活會付清了等語。惟查,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係規定「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是如已得標之會員自行將自身應給付之各期會款交付特定熟識之會員,並未對上訴人為給付,尚難認對上訴人履行應給付之義務,是被上訴人A11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⒌另查,被上訴人A14、A13雖均否認其等就被繼承人沈結成死

會之部分,應於繼承沈結成之遺產範圍內,負給付系爭合會剩餘期數會款之責任。被上訴人A14並辯稱:其夫沈結成在外面標會,其並不知道,因為都是其夫沈結成拿其名字去參加互助會,其不知道其有無得標,其沒有簿子,也不知道這個事情,亦無證據可證其夫沈結成有標會,或有得標成為死會等語;被上訴人A13於原審亦辯稱:不能證明沈結成有得標等語。然稽諸被上訴人A14於原審陳稱:我有參加附表一編號2的互助會單,這個互助會是我先生沈結成幫我加入的,我不知道他有去標會,我是在我先生沈結成往生後,在他的抽屜看到,但是並沒有得標紀錄該份等語(原審卷第346頁),顯見被上訴人A14並不否認確有於亡夫沈結成之抽屜內找到附表一編號2之會單,則被繼承人沈結成有參加系爭合會,應堪認定。參以會首楊義祥之妻A05於本件刑案偵訊中供稱:被上訴人A14我不知道是誰,沈結成應該就是「結兄」,沈結成應該很久之前就拿到錢了等語(偵續卷第385頁),且被上訴人A14於本件刑案偵訊中自陳:我不知道,跟會的事情都是我先生沈結成在處理的,沈結成有用我的名字和他的名字參加這個合會,我確定我兒子買房子的時候,我們有幫忙出錢,但我不知道沈結成的錢哪裡來的等語(偵續卷第440頁至第441頁),顯見被繼承人沈結成確有提出其子之購屋資金。勾稽上開各情,應可認定沈結成於系爭合會應有得標之情形。而被上訴人A14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係參與附表一編號2之互助會(原審卷第346頁),核與陳瓊惠、陳鴻隆、陳瓊麗屬同一會單。是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A14、A13、A15於繼承被繼承人沈結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合會剩餘期數會款,並與會首楊義祥負連帶責任,亦屬有據。

⒍職是,被上訴人A17、A10、A11及被繼承人沈結成均屬系爭合

會之死會會員,系爭合會已不能繼續進行,而應給付上訴人之會款已逾2期,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A17、A10、A11及向被上訴人A14、A1

3、A15於繼承被繼承人沈結成遺產之範圍內請求剩餘期數會款。而系爭合會連同會首共25會,至系爭合會不能繼續時已得標會員共17會,則尚未標會期數為8期,上訴人為其中3會份活會會員(即陳鴻隆、陳瓊惠、陳瓊麗),上訴人各得對其等請求之金額為6萬元(計算式:會款2萬元÷活會8期×剩餘會份8期×3人=6萬元),堪以認定。又被上訴人A14、A13、A15均為沈結成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A14、A13、A15自應於繼承沈結成遺產範圍內,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A09、A12、A14請求系爭合會剩餘期數會款部分,均為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A09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依訴外人徐素卿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之互助會簿,被上訴人A09(即編號9之「美美」)應屬已得標之會員等語,惟為被上訴人A09所否認,且會首楊義祥之妻A05於本件刑案偵訊時亦供稱:被上訴人A09是我標走的等語(偵續卷第405頁),與被上訴人A09所辯互核相符。上訴人雖又主張:會首楊義祥之妻A05於偵訊中曾供稱:其他的人我都沒有欠錢,『美美』當時是抽到(標到會),但他說他想要尾會,他就先讓給楊義祥,這個是楊義祥跟我講的。我沒有冒標,我借A04的名字跟會也是有經過A04的同意」等語(偵續卷第443頁),惟A05自陳其係聽聞而得,且冒標行為涉及刑事責任,並不能排除其此部分之陳述係為減輕自身刑責,而為避重就輕之供述,此由其亦同時辯稱「借用A04的名字」有經過「A04」之「同意」之情,亦可窺知,不能僅以片面陳述即為認定。況會首楊義祥及其妻A05亦均於本件刑案審理時均明確坦認其等確有冒用被上訴人A09之名義得標(刑案審理卷一第254頁至第255頁),對自身涉犯刑責坦認不諱,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上訴人於原審雖又主張:

被上訴人A09應對會首楊義祥提出詐欺等告訴,否則仍負應負得標之義務等語(原審卷第347頁),然是否追究他人刑事責任,涉及個人選擇,並無從以此即認定是否應負得標義務。從而,被上訴人A09於系爭合會進行中,既遭會首冒標,即不生得標之效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A09給付系爭合會剩餘期數金額部分,自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A12部分:

上訴人雖提出其與被上訴人A17之錄音通聯譯文,主張:為被上訴人A12處理事務之被上訴人A17曾承認被上訴人A12為已得標會員等語。惟從會首楊義祥手寫給被上訴人A17請求處理之書信中可知,會首楊義祥所要交待被上訴人A17處理之事宜,除了處理活會之「A03」之會款外,亦有被上訴人A12部分之會款,觀諸該手寫書信記載:「對不起,因為個人因素,10日的會無法繼續,我想請阿嫂幫個忙,妳還有3個死會,1個活會」等語(原審卷第81頁),勾稽被上訴人A17所稱由其招攬合會之陳述,所指3個死會,客觀上應分別是編號19「漁友」、20「A10」、21「A11」,且均為已得標之死會,而其中編號22之「A12」既係由被上訴人A17介紹入會,則會首楊義祥所指應協助處理之「活會」,應係指被上訴人A12而言。況被上訴人A17確有將其應給付之死會款48萬元,其中32萬元交給被上訴人A12,其中16萬元交付訴外人A03,此有被上訴人A12親筆之簽收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5頁),上開證據均足資佐證被上訴人A17所述,是被上訴人A12為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堪可採信。至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觀諸被上訴人A17當時與上訴人對談之內容,雖有「A12」是已得標之死會之陳述(原審卷第157頁),然被上訴人A17於原審陳稱:我當時有講這些話沒錯,可是被上訴人A12是活會,我不知他會錄音,上訴人一來就說他死會,且拿了兩本簿子來,然後核對我這邊是不一樣的,我就說被上訴人A12是活會等語(原審卷第349頁),並不能排除係上訴人提出附表一編號1之互助會簿為質疑,被上訴人A17故而認定自身為錯誤而口出被上訴人A12業已得標之可能性。況被上訴人A12為活會一節,已有前揭會首楊義祥之信件可資佐證,會首楊義祥之妻A05於本件刑案偵訊時亦供認:我有用被上訴人A12的名字去得標等語(偵續卷第384頁),會首楊義祥及其妻A05於本件刑案審理時對於有冒用被上訴人A12之名義得標,涉犯刑責亦均坦認明確(刑案審理卷一第255頁),其等均陳稱被上訴人A12仍屬活會,自屬可信。上訴人雖另指被上訴人A17有將款項自行交付被上訴人A12,然此係被上訴人A17與被上訴人A12間之內部關係,與被上訴人A12是否屬民法第709條之7之「已得標會員」無涉。從而,被上訴人A12於系爭合會進行中,既遭會首冒標,即不生得標之效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A12給付系爭合會剩餘期數金額部分,自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A14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A14於本件刑案偵訊中曾坦承:「沈結成有用我的名字及他的名字參加這個合會,我確定我兒子買房子的時我們有幫忙出錢,但我不知道沈結成的錢哪裡來的」,亦即被上訴人A14確實知悉其先生沈結成有用其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且依會首楊義祥之妻A05於本件刑案中偵訊中供述:「有,沈結成大約在中間的時候就得標二個會」等語,可認被上訴人A14為已得標之會員。然查,被上訴人A14前揭供述至多僅能證明其知悉其夫沈結成有使用其名義標會,然不足以證明其知悉後續標會情形,此由被上訴人A14於本件刑案中偵訊中亦陳稱:我不知道,跟會的事情都是沈結成在處理的等語(偵續卷第440頁),亦可知悉。且被上訴人A14固於本件刑案偵訊中陳稱沈結成曾有支援其子購屋款項,然並無從以此即認定該款項包含被上訴人A14標得之部分,會首楊義祥之妻A05於本件刑案中偵訊中亦曾坦認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A14亦有得標(偵續卷第441頁)。況會首楊義祥及其妻A05於本件刑案審理時對其等有冒用被上訴人A14之名義得標,本身涉犯刑責亦均坦認明確(刑案審理卷一第254頁),自不能排除其等於偵訊中所述存有避重就輕之可能性。從而,被上訴人A14於系爭合會進行中,既遭會首冒標,即不生得標之效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A14給付系爭合會剩餘期數金額部分,尚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主張者,係系爭合會之死會會員應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規定,給付合會剩餘期數金額之債,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未約定利率,應以受催告時起,始負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而被上訴人A17、A10、A11對於其等係於111年7月2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並不爭執(簡上卷第319頁至第320頁),並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29頁至第33頁);又被上訴人A14對其係於112年5月24日收受追加起訴狀繕本並不爭執(簡上卷第320頁),被上訴人A13並於112年6月13日收受追加起訴狀繕本,而被上訴人A15係於112年6月14日經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亦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查(原審卷第285頁、第325頁至第329頁)。是上訴人併向被上訴人A17、A10、A11分別請求上開金額自111年7月30日起之利息,以及向被上訴人A14、A13、A15請求連帶給付自112年6月25日起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A17與原審被告楊義祥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A10與原審被告楊義祥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A11與原審被告楊義祥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A13、A14、A15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沈結成之遺產範圍內,與原審被告楊義祥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舉證,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蔣得忠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惠鳳附表一:

㈠編號1互助會簿(訴外人徐素卿提出,同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1 2 3 4 5 6 7 楊義祥 A01 1300 黃博舉 黃陳寶蓮 1300 結兄 1500 即沈結成 A14 1800 A03 1500 8 9 10 11 12 13 14 黃太太 美美 即A09 1300 林文錦 1600 張錦川 1700 陳卿俊 1300 棋才 即鄭信男 鄭妙慧 15 16 17 18 19 20 21 鄭鴻章 祺才 即鄭信男 水果 方秀雲 A10 1300 A11 1300 林延全 1400 22 23 24 25 A06 1400 A04 1800 A12 1300 漁友 1300 即A17㈡編號2互助會簿(上訴人所提出,同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1 2 3 4 5 6 7 楊義祥 A01 黃博舉 黃陳寶蓮 結兄 即沈結成 A14 A03 8 9 10 11 12 13 14 黃太太 美美 即A09 陳鴻隆 (上訴人受讓) 陳瓊惠 (上訴人受讓) 陳瓊麗 (上訴人受讓) 棋才 即鄭信男 鄭妙慧 15 16 17 18 19 20 21 鄭鴻章 陳天賜 楊春珠 方秀雲 漁友 即A17 A10 A11 22 23 24 25 A12 林延全 A06 A04附表二:本件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冒標部分均判決有罪)得 標 序 得標會員 會員徐素卿之會單會員編號 會員陳瓊麗之會單會員編號 會員A09收支簿所載之得標金額 (同原審判決附表二) 會員A17之會單 會員編號 1 楊義祥 1楊義祥 1楊義祥 1楊義祥 2 張錦川 (楊義祥自白冒標) 11張錦川 11陳瓊惠 1700元得標 11陳瓊慧(惠之誤載) 3 林文錦 (楊義祥自白冒標) 10林文錦 10陳鴻隆 1600元得標 10陳鴻隆 4 A04 (楊義祥自白冒標) 23A04 25A04 1800元得標 25A04 5 A14 (楊義祥自白冒標) 6A14 6A14 1800元得標 6A14 6 陳卿俊 (楊義祥自白冒標) 12陳卿俊 12陳瓊麗 1400元得標 (徐素卿、A002、A01均記載1300元得標) 12陳瓊麗 7 沈結成 5沈結成 5吉兄 1500元得標 5吉兄 8 A03 (楊義祥自白冒標) 7A03 7A03 1500元得標 12A03 9 A06 22A06 24A06 1400元得標 24A06 10 至 11 A002 或 A01 4A002 或 2A01 4A002 或 2A01 1300元得標 1300元得標 4A002 或 2A01 12 林庭全 21林廷全 (庭之誤載) 23林廷全 (庭之誤載) 1400元得標 23林廷全(庭之誤載) 13 A10 19A10 20A10 1300元得標 19A10 14 A11 20A11 21A11 1300元得標 21A11 15 A17 25漁友 19漁友 1300元得標 20漁友 16 A09 (楊義祥自白冒標) 9美美 9美美 1300元得標 8美美 17 A12 (楊義祥自白冒標) 24魏乘鴻 22魏乘鴻 1300元得標 22魏乘鴻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