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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李婉琪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 律師

謝雨靜 律師林志騰 律師被 上 訴人即 上訴人 陳薇如

陳冠甫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張惠婷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 律師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劉尚勇

保證責任雲林縣西莊合作農場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洪錦文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姚宇嘉

吳佳修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審原告及被告陳薇如、陳冠甫、張惠婷各自對民國113 年7 月30日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薇如、陳冠甫、A02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李婉琪超過新台幣壹佰玖拾萬肆仟伍佰捌拾柒元部分,及命視同上訴人劉尚勇、保證責任雲林縣西莊合作農場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李婉琪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部分,併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陳薇如、陳冠甫、A02,視同上訴人劉尚勇、保證責任雲林縣西莊合作農場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李婉琪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陳薇如、陳冠甫、A02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李婉琪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陳薇如、陳冠甫、A02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李婉琪負擔新台幣肆仟肆佰元,餘由上訴人陳薇如、陳冠甫、A02連帶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李婉琪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李婉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而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另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19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考)。查,原審審認訴外人李東霖(即本件上訴人李婉琪之子)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被告(即本件視同上訴人)劉尚勇與訴外人陳柏陽(即本件上訴人陳薇如、陳冠甫之父,上訴人A02之夫)對之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另被告(即本件視同上訴人)保證責任雲林縣西莊合作農場(下稱西莊農場)則就劉尚勇侵權行為部分應對之負僱用人責任,職是陳薇如、陳冠甫、A02就原審對渠等所為不利判決部分聲明上訴,因該上訴行為就形式上觀之,乃有利於其餘共同被告,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陳薇如、陳冠甫、A02等人所為上訴其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

4 款及第6 款規定自明。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

1 項);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基上,上訴人陳薇如等人雖在提起本件上訴後方主張:因訴外人李東霖搭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在本件車禍發生時其頭部重創因而死亡,故其就本件事故所肇致之損害結果亦與有過失,是以被上訴人李婉琪自應承擔李東霖之此部分過失,進而應減免渠等所負損害賠償責任範圍等情,惟上開事證當事人即使未於言詞辯論中主張,法院亦得依職權斟酌認定之,是上訴人陳薇如等在本院所為之上開主張,仍合符前揭規定,應予許可,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李婉琪(即原審原告)聲明上訴部分:㈠上訴人方面:⒈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薇如、陳冠甫、A02應於繼承

陳柏陽遺產範圍內,與被上訴人劉尚勇再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20 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西莊農場應就前項被上訴人劉尚勇之給付負連帶給付之責。

⑷前二項給付,如任一項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

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⒉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⑴伊將李東霖含辛茹苦養大,只寄望李東霖將來能對伊回

報扶養之恩,竟不料一夕驟變,伊痛失愛子,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伊更因傷心過度徹夜難眠,午夜夢迴淚濕枕蓆,哀慟難以承受,伊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尚屬合理;詎原審就此僅核准其180 萬元,而駁回伊其餘220 萬元之請求,自有未洽。

⑵訴外人陳柏陽領有駕駛執照,伊子李東霖僅單純搭乘陳

柏陽之機車,對陳柏陽難認有指示監督關係,且亦無任何證據證明李東霖對陳柏陽有為指示或監督行為,故陳柏陽並非李東霖之使用人,自無法以陳柏陽之過失行為視為李東霖之過失行為,要無準用民法第217 條規定之餘地,原判決認李東霖須承擔陳柏陽在本件車禍事故中60% 之過失責任云云,應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方面:

⒈聲明:上訴駁回。

⒉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李東霖因本件車禍死亡,李婉琪主張其受有4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顯然過高。

二、陳薇如、陳冠甫、A02(即原審被告)聲明上訴部分:㈠上訴人方面:

⒈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⒉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⑴本件車禍發生後李婉琪已領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00

萬元,上開款項應自李婉琪所得求償金額中先予扣除,剩餘部分始為渠等與其餘同案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賠償金額,詎原判決卻將李婉琪得請求之金額(即3,174,312元),先依劉尚勇之過失比例計算出其應負擔之金額,再扣除李婉琪所領得之上開保險金,致劉尚勇應連帶賠償之金額僅有269,725 元,此種計算方式顯然有誤。

⑵其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李婉琪固有喪子之痛,但渠

等亦有喪夫、喪父之痛,原審就此未詳細斟酌,僅以李婉琪有喪子之痛,逕認定渠等應賠付李婉琪180 萬元慰撫金,實非公平妥適。

⑶又李東霖在搭乘陳柏陽之機車時並未戴安全帽,致在發

生本件車禍事故時因頭部重創不治,由此可見,就本件車禍事故所引發之死亡結果,李東霖亦與有過失至明,故李婉琪就李東霖之上開過失責任,亦應承擔之。

㈡被上訴人方面:

⒈聲明:駁回上訴。⒉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⑴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所給

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而依上開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故上訴人陳薇如、陳冠甫、A02主張應先扣除其已領取之1

00 萬元強制險保險金,再適用民法第217 條規定,算定賠償額云云,洵非有據。

⑵其次,訴外人陳柏陽(即上訴人A02等人之夫、之父)因

本件車禍事故死亡,A02等人固有喪親之痛,但陳柏陽為具有一定智識之成年人,理當知悉並應遵守交通規則,惟其騎乘機車後載李東霖在道路上行駛竟仍貿然闖紅燈,終致發生本件意外事故,職是A02等人現猶指摘原審判決渠等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80 萬元要屬不公云云,無異在伊傷口上撒鹽,顯非適當。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前段)。此一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基此,原判決內所載兩造不爭執事項,茲引用之。

㈡其次,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

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此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經查:上訴人李婉琪以其子李東霖搭乘訴外人陳柏陽駕駛之機車,因陳柏陽違規闖紅燈,致與被上訴人劉尚勇所駕駛之大貨車發生車禍事故,李東霖因而死亡,乃依侵權行為法則對陳柏陽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薇如、陳冠甫、A02)、貨車駕駛人劉尚勇及其僱用人西莊農場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經原審行言詞辯論後,斟酌全部辯論意旨,認為陳柏陽及劉尚勇在本案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且與李東霖之死亡要有因果關聯,乃判令陳柏陽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薇如、陳冠甫、A02)與劉尚勇應就李東霖之死亡結果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另西莊農場則應就劉尚勇上揭過失行為依同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僱用人之責任;並就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詳為敘述,本院認其認事用法除本院後述關於過失相抵部分外餘均無不當,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心證理由【即原判決中之本院判斷欄內:㈠-㈥、㈩所載之理由】。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基此,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輛撞死

,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 項第5 款亦規定,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而戴安全帽在發生事故時頭部若受撞擊,可能減少腦部受傷機會及受傷嚴重程度,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另同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承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亦應有同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於同一法理,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該第三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2 條第2 項),及因他人生命權受侵害,取得之慰撫金請求權者(同法第194 條),亦應有同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車禍發生前,陳柏陽要無適當駕駛執照竟越級駕駛他人之大型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李東霖在道路行駛,又在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適被上訴人劉尚勇駕駛大貨車,在設有禁止大貨車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之同處交岔路口左轉,陳柏陽見狀煞閃失控自摔後向前滑行進而碰撞劉尚勇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側車體,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陳柏陽應為肇事主因,而劉尚勇則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出具之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在卷(見雲林地檢署111 年度相字第533 號相驗卷第409 -411 頁)可考。另李東霖則因搭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在車禍發生時其顱骨骨折併體腔破裂出血終致死亡乙節,此亦有雲林地檢署法醫之檢驗報告書在卷(同上相驗卷第175 -182 頁)可參;故李東霖在本件車禍當下若有戴安全帽則其頭部發生撞擊時,亦可能減少腦部受傷機會及受傷嚴重程度,是李東霖未戴安全帽,於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至明。綜上,本院認陳柏陽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6 成之肇責,而李東霖因未戴安全帽就本件車禍所產生之結果應負1 成之責任,另劉尚勇則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3 成之肇責。基上,李東霖在本件車禍中死亡,劉尚勇就上訴人李婉琪所受損害額3,174,312 元應分擔之賠償金額要為952,294 元(計算式:3,174,312 ×0.3

≒952,294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陳柏陽就李婉琪所受之上開損害額,應分擔之賠償金額要為1,904,587 元(計算式:3,174,312 × 0.6 ≒1,904,587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由陳柏陽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薇如、陳冠甫、A02)所繼承。另李東霖因未配戴安全帽就本件車禍產生之損害結果應由其自負並由李婉琪承受之損害額則為317,431 元(計算式:3,174,312 × 0.1 ≒317,431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同法第32條)。復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查,上訴人李婉琪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 萬元,此有訴外人國泰產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函送之強制險領款明細在卷(

見原審卷第131 頁)可憑,且為兩造在原審所不爭執。而上開汽車強制險乃西莊農場所投保(被保險車輛即上開大貨車),要為西莊農場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1 頁),並為其他當事人所不爭執,是李婉琪對劉尚勇及西莊農場等為賠償請求時,依前揭規定,自應將其領得之上開保險金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劉尚勇及西莊農場對上訴人李婉琪即無債務存在(計算式:952,294 -1,000,000 =-47,746)。另陳柏陽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薇如、陳冠甫、A02)在劉尚勇及西莊農場所清償之上開金額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李婉琪依侵權行為法則及繼承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即陳柏陽之繼承人)陳薇如、陳冠甫、A02在繼承陳柏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其喪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合計1,904,587 元,及自113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陳薇如、陳冠甫、A02及視同上訴人劉尚勇及西莊農場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陳薇如、陳冠甫、A02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為上訴人李婉琪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此外,本件訴訟係上訴人(即原告)李婉琪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所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至民事庭,而依上開法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民事第一審本無庸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原審審理過程,亦無其他費用支出,職是本件在原審既無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陳薇如、陳冠甫、A02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李婉琪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且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送最高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