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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李婉琪上列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惠婷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 年7 月2 日本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上訴狀(書狀內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481 條、第441 條規定表明各款事項);並按他造人數提出影本(同法第119 條第1 項)。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茲限上訴人查報本件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

三、上訴人若無律師資格,應委任律師為本件上訴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466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蔡碧蓉

法 官 蔣得忠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