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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即被告)兼被上訴人 林弘章被 上訴人(即原告)兼 上訴人 戊○○法定代理人 楊宏澤

許敏虹追加 被告 林志宇

唐盟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兩造對民國113 年7月30日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132 號第一審民事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給付部分超過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壹佰陸拾參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甲○○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戊○○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上訴人甲○○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戊○○之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應與被上訴人甲○○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壹佰陸拾參元。

原告戊○○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甲○○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戊○○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戊○○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除合於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戊○○對原判決聲明不服後,乃於民國113年9 月9 日具狀請求追加乙○○及丙○○(即甲○○之父、母)為本件訴訟之被告,上開二人及甲○○於言詞辯論期日均表同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審兩造上訴部分:㈠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兼被上訴人甲○○方面:

⒈聲明:

⑴就其所提上訴部分:

①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對造在第一審之訴。

⑵就對造所提上訴部分:

駁回對造之上訴。

⒉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本件車禍事故不應由伊負全責,提供機車的人也要一起負擔責任,當時戊○○自己要伊載,戊○○就本件車禍事故也有責任,戊○○請求慰撫金額過高。

㈡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兼上訴人戊○○方面:

⒈聲明:

⑴就對造所提上訴部分:

駁回對造之上訴。

⑵就其所提上訴部分:

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對造(即被上訴人甲○○)應再給其新台幣(下同)253,837 元。

⒉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⑴伊母親原從事看護工作,日薪約2,800 元,車禍發生後

伊母親長達5 個月無法從事看護工作,且伊亦無法打工,因此請求對方賠償伊10萬元,要屬合理。

⑵伊因本件車禍事故開刀3 次,為期早日康復,故有購買營養品必要,為此支出4 萬元。

⑶交通費少給8,200元。⑷伊母親有看護證照,日薪2,800 元尚稱合理,是伊請求相當看護費部分不宜減少。

二、第二審原告戊○○請求(即追加)部分:㈠原告戊○○方面:⒈聲明:被告與被上訴人甲○○應連帶賠付伊65萬元。

⒉陳述略以: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 年6 月28日),甲○○

(00年00月0 日生)尚未成年,而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故就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18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㈡被告方面:

⒈聲明:追加之訴駁回。⒉陳述略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理由同原審被告甲○○所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部分:

⒈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此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經查,上訴人戊○○以其搭乘被上訴人甲○○之機車,因與訴外人黃嘉哲之機車發生碰撞受傷,而由其母親照料,致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18萬元)、購買保健營養品(4 萬元)、就醫交通費(

3 萬元)、工作收入短少(10萬元)等損害(以上僅就戊○○聲明不服項目臚列),經原審調查事實及證據行言詞辯論後,斟酌全部辯論意旨,認為上訴人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上開各項損害金額為看護費(132,000 元)、購買保健營養品(1,500 元)、就醫交通費(21,800元),而駁回戊○○上開請求項目其餘之主張,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得心證理由【即原審判決書貳、實體方面,五、本院之判斷欄㈤-㈧所載之理由】。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 條第1 項)。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同法第274 條)。再者,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同法第280 條前段)。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同法第217 條第1

項);惟前揭規定,含有「凡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原因力與責任時,應依其原因力之強弱與有過失之輕重分擔損害」之衡平思想,故不限於被害人向加害人求償時,始有其適用餘地,就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有關內部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被害人和加害人共同造成損害,依照原因力強弱負責;加害人間內部求償權,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217 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此外考領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須年滿十八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經查:

⑴上訴人兼被上訴人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其受有

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合計440,181 元【計算式:84,881(醫療費)+132,000 (看護費)+21,800(就醫交通費)+1,500 (購買醫療用品)+200,000 (慰撫金)=440,181 】等情,已為原審審認明確在卷,於法核無違誤。至訴外人(即上訴人戊○○之母)丁○○縱曾在嘉義大林慈濟醫院參加照服員訓練乙節,並據其提出結業證書影本在卷(見本案卷第47頁)為佐。惟丁○○上開所受訓練僅係一般照服訓練,且該訓練課程(含實習)前後僅共計107 小時,此有上開結業證書可考,而一般照服員與領有護理專業證照者從事看護工作,兩者之勞務價值仍有差異,是以上訴人主張其母因幫其看護,致其每日受有2,800 元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云云,難認可採。

⒉其次,本件車禍事故乃因上訴人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雨天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不當搶先左轉,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及訴外人黃嘉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天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許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超速行駛等因素所共同造成;甲○○為肇事主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黃嘉哲則為肇事次因乙節,要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均影本)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33 -23

9 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基上,本院認甲○○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7 成肇責,至黃嘉哲則應負3 成肇責。

⒊又黃嘉哲因本件車禍事故,與戊○○已達成和解並賠付其1

7萬元完竣乙節,此亦有本院113 年度司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可稽,並為戊○○所自承。⒋再者,本件被上訴人甲○○係駕駛機車者,而上訴人戊○○

係後座之乘客,故二人分別為直接加害人及直接被害人關係,發生本件車禍時,上訴人戊○○明知被上訴人甲○○未滿18歲,當無駕駛執照,戊○○仍執意搭乘甲○○之機車,則就此部分而言,戊○○與有過失,本院認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1 成之過失責任,則甲○○就戊○○所受損害則應負9 成責任。

⒌總上,上訴人甲○○與訴外人黃嘉哲就本件車禍事故導致

被上訴人戊○○所受上揭損害,其內部分擔額,甲○○為308,127 元(計算式:440,181 ×0.7≒308,127,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黃嘉哲則為132,054 元(計算式:440,181-308,127 =132,054)。但因黃嘉哲對戊○○就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前已賠付戊○○17萬元,則甲○○與黃嘉哲就本件車禍事故共同對戊○○所造成之損害,因黃嘉哲上開清償行為而同免部分責任(民法第274 條參照)。從而,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甲○○給付其226,163 元(計算式:440,181 ×0.9-170,000 ≒226,163 ,元以下四捨五入),要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在第二審追加部分: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其次,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同法1086條第l 項)。

⒉查,甲○○係00年00月0 日生,本件車禍發生(即110 年6

月28日)時其尚未成年,而被告乙○○及丙○○為其法定代理人等各情,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甲○○之戶籍資料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57 頁】可稽。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對甲○○就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伊所受之226,163 元損害額,應依前揭規定,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㈠被上訴人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甲○○給付其226,16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甲○○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甲○○)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㈡其次,上訴人戊○○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仍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甲○○應如數給付云云,要無可採;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戊○○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又上訴人戊○○在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追加被告乙○○及丙○○對甲○○就本件車禍事故造成戊○○所受之226,163 元損害額,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要屬有據,爰諭知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審被告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至原審原告戊○○之上訴為無理由,另其在第二審所追加之訴,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