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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廖秀娟

張宜家馬炎松柯欣妤黃建勳黃冬田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被 上訴人 林純瑛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12年度虎簡字第3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為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06-38、1019-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

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陳秋伶、謝清標、詹秋芳、張勝期(下稱原審被告陳秋伶等4人)為鄰地同段1025-9地號至同段1025-18地號土地上連棟房屋所有人,其等所有房屋門牌號碼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房屋),又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陳秋伶等4人之房屋於興建時,未經被上訴人及系爭2筆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民國112年1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如附表一所示之占用面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聲明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陳秋伶等4人應將占用系爭2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K部分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上訴人於上訴補充陳述:

⒈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審判決已認定系爭地上物

均是二次施工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且與主結構安全無涉,此從原審判決上訴人各應拆除的面積都不大,大約1坪或不足1坪,位置則都是在主體房屋後側即明,故被上訴人認為無鑑定必要。

⒉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陳秋伶等4人占用系爭2筆土地面積共23.59

平方公尺,扣除占用土地後,剩餘土地面積很小,無法有效利用,產生畸零地無價值性,故被上訴人認為實際占用面積達34.7平方公尺,而非僅23.59平方公尺而已。

⒊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㈠上訴人於原審辯以:

⒈系爭2筆土地係分割自母地即同段1006-3、1019地號土地(下

合稱母地2筆土地),母地2筆土地上已存在建物,自67年間起母地2筆土地所有人已居住於上開建物中,上訴人僅因輕過失致系爭地上物逾越些許經界,當時有告知母地2筆土地之所有人,經其同意使用占用部分之土地,母地2筆土地所有人既長時間未行使權利,堪認其等已不行使權利,自有權利失效之適用,迄今將近50年,被上訴人忽然主張拆除系爭地上物,自應繼受此一權利瑕疵。

⒉民法第796條未明文規定所保護者限於「合法」建物,依最高

法院之見解,僅明確肯認於無礙原建房屋整體、完整及經濟價值下,始不得依該條項規定阻卻移去或變更。系爭地上物縱屬違法之二次施工,仍與判斷其是否獨立於房屋,將之拆除是否無礙於房屋整體之完整及經濟價值無必然之關聯。系爭房屋係建商所興建,建商於房屋完工不久即立刻在系爭房屋後方興建系爭地上物,將系爭房屋與系爭地上物同時交付,兩者外觀上一體成形、結構體相連,尤其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屬3層樓之鋼筋混凝土結構,將之拆除勢必影響房屋原有結構之安全與穩定,即便拆除後得施以嚴謹設計之工法對房屋原有結構進行補強,但仍難保房屋整體之完整或經濟價值,無法完全排除房屋倒塌之風險,恐危及房屋居住使用上之安全性。此與純粹在原建房屋外另行搭建獨立建物、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得不經任何工法對原建房屋結構為補強支撐,即得逕行拆除而不影響原建房屋之整體及經濟價值者,明顯不同,是上訴人仍應有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得請求免為移去或變更系爭地上物。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建築完竣時(指合法申請建築執照

部分),已蓋滿至地界,惟依其所提出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完工圖,仍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二樓東側牆壁外緣即是地界,無從以建商興建系爭地上物超出系爭房屋二樓東側牆壁外緣之舉,遽認建商興建系爭地上物時故意越界建築。且系爭地上物興建時,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尚未制定,建商無在興建時予以鑑界土地之義務,又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之前手及上訴人均非從事營造相關行業之人,理應不知悉申請土地鑑界情事,尚難僅憑其等未於興建系爭房屋前申請土地鑑界,遽認存有重大過失存在。

⒋系爭地上物除原審被告詹秋芳所有如附圖編號G所示部分外,

全部拆除加計廢棄物清運、結構補強等費用,初估每戶最少花費高達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以上;編號G所示部分則涉及3樓層鋼筋混凝土主要結構桿件之拆除,需以設計、計畫嚴密之拆除工法,輔以拆除後妥慎之結構補強,始得穩固房屋居住及使用上之安全,費用更高達百萬元,相較於系爭2筆土地乃無對外聯絡道路之畸零荒廢袋地,面積狹小,土地經濟效用甚低,幾無利用之價值,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長期未主張權益,且以系爭2筆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000元計算,遭占用部分之土地價值合計僅235,900元。被上訴人主張拆除系爭地上物所得之利益甚微,且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拆除系爭地上物屬權利之濫用,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衡量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後,應免去系爭地上物全部之移除或變更。

㈡上訴人於上訴補充陳述:

⒈若將系爭地上物全部拆除,加計廢棄物清運等費用,初估每

戶所需費用至少要數十萬元以上,且系爭地上物之拆除,需以設計、計畫嚴密之拆除工法,輔以拆除後妥慎之結構補強,始得穩固與系爭房屋之居住及使用上之安全,上訴人必須支出鉅資,還要承擔系爭地上物遭拆除所致系爭房屋主結構體強度及穩定度之雙重破壞,以現今工法仍無法完全避免倒塌之永久性風險。

⒉原審未審酌上情,未囑請專業機構鑑定系爭地上物拆除與否

之損益、優劣,評估拆除系爭地上物對系爭房屋結構體之安全性及所帶來之危險性,審酌拆除系爭地上物是否對被上訴人所得之利益極少,卻致上訴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據以判斷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是否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即遽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判決,顯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有調查未完備之違法。

⒊上訴人係繼受取得系爭房屋與系爭地上物,並非原始興建人

,若拆除會影響結構安全,本件有囑請專業鑑定機關鑑定之必要。

⒋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五、七、八、九項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陳秋伶等4人應將坐落系爭2筆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原審被告陳秋伶等4人經原審為其等敗訴判決後,未據其等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與原審被

告陳秋伶等4人為鄰地即同段1025-9地號至同段1025-18地號土地上連棟房屋所有人,其等所有房屋門牌號碼如附表一所示,又上訴人之房屋於興建時,未經被上訴人及系爭2筆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面積等情,有系爭2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雲林縣西螺鎮西螺段1255、1482、1278、1281、1277、1352、1261、12

60、1257、1256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33、145-175頁),且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西螺地政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13-331頁),並經西螺地政測量員將系爭房屋坐落情形測繪如附圖所示,有西螺地政112年12月15日雲西地二字第1120300271號函檢送之附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41-343頁)。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占用系爭2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F、H、I、J部分地上物(下稱編號A等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編號A等建物並返還土地,是否會造成上訴人所有房屋之結構受損?㈡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免為拆除編號A等建物,是否有理由?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編號A等建物,是否構成權利濫用?㈡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院對兩造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乙情,所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爰引用原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以下僅就上訴人在本院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㈢上訴人雖主張如拆除其越界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編號A等建物

,其房屋結構會受損,且其需支出鉅額之拆除及結構補強費用,爰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免予拆除越界之地上物等語。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惟依該條立法理由謂: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等語。再審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謂: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而民法第796條之1於98年1月23日增訂時,其立法理由載明參考前述最高法院判例,則該判例所示越界之建物予以拆除是否損及整體建物,於決定是否合於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時,自應予審酌。經查,上訴人所有之房屋為加強磚造建物,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之編號A等建物乃系爭房屋後方占用系爭2筆土地部分,現況作為廚房或房間使用,並為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後,另行增建之建物,所占用面積狹小,形狀狹長,此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西螺地政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原審之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現場照片在卷可明(見原審卷一第313-331頁),復有申請使用執照時之建築物竣工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51頁)。足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之編號A等建物,並非建築主體,拆除應不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且不損及整體房屋,拆除對上訴人之損害非鉅,上訴人聲請專業機關鑑定倘拆除越界部分之地上物,是否會對房屋整體結構之安全性構成危害乙節,自無調查之必要。又上訴人所有編號A等建物無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本即應由上訴人負擔拆除費用,再審酌上訴人之編號A等建物為磚造建物,結構尚非複雜,且拆除範圍不大,衡情拆除費用不高,尚難認上訴人之利益與公共利益相當。是以,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免為拆除編號A等建物,為不可採。㈣至於上訴人辯稱系爭2筆土地經濟效用甚低,被上訴人長期未

對上訴人主張權利,其主張拆除編號A等建物屬權利之濫用等語。惟按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或以此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按一般社會通念,應對義務人加以保護,即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不發生應有之效果,乃源於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法院為判斷時,應綜合權利性質、法律行為種類、當事人間關係、社會經濟狀況、當時時空背景及其他相關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該所謂特別情事,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倘權利人僅長時間未行使權利,別無其他足致義務人產生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信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而應予保護之情形者,即難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9號、第108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之法律上地位,訴請上訴人拆除無權占有系爭2筆土地之編號A等建物,僅係為求回復對於系爭2筆土地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係其法律上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權利濫用可言。且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有何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使上訴人正當信賴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權利之特別情事為具體陳述,且舉證證明,本院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長時間未行使權利,即謂其權利失效,依上說明,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2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3.2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7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0.22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2.16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1.91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面積1.63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宛榆附表一:

編 號 房屋所有人 房屋門牌號碼(均為西螺鎮延平路296巷) 房屋基地地號(均為西螺鎮西螺段) 房屋建號(均為西螺鎮西螺段) 占用附圖編號 占用附圖面積 1 廖秀娟(即上訴人) 20號 1025-9地號 1255建號 A 3.21㎡ 2 張宜家(即上訴人) 18號 1025-10地號 1482建號 B 2.75㎡ C 0.22㎡ 3 陳秋伶 16號 1025-11地號 1278建號 D 2.79㎡ 4 謝清標 14號 1025-12地號 1281建號 E 2.56㎡ 5 馬炎松(即上訴人) 12號 1025-13地號 1277建號 F 2.39㎡ 6 詹秋芳 10號 1025-14地號 1352建號 G 2.29㎡ 7 柯欣妤(即上訴人) 8號 1025-15地號 1261建號 H 2.16㎡ 8 黃建勲(即上訴人) 6號 1025-16地號 1260建號 I 1.91㎡ 9 黃冬田(即上訴人) 4號 1025-17地號 1257建號 J 1.63㎡ 10 張勝期 2號 1025-18地號 1256建號 K 1.68㎡附表二:

編號 上訴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廖秀娟 1427分之321 2 張宜家 1427分之297 3 馬炎松 1427分之239 4 柯欣妤 1427分之216 5 黃建勳 1427分之191 6 黃冬田 1427分之163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