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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抗 告 人 許吟潔 住台北市南海○○○000○○○

居金門縣○○鎮○○○村0巷00○0號相 對 人 趙曉音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第三人謝政治所有雲林縣○○鄉○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早已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贈與抗告人,本院112年度六全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指出,相對人趙曉音提出之執行命令為112年6月9日,抗告人於過戶時並無法預知此過戶行為將有損害相對人趙曉音之權利,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趙曉音請求撤銷詐害債權,於法無據,理應駁回。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09號及111年度重簡字第6

99號第三人謝政治應給付相對人之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已提存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246號、111年度存字第1174號),與相對人所述謝政治積欠判決賠款之事實不符。

㈢抗告人已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062號,以刑

事證人身份出庭,且已具結向檢察官說明,謝政治因欠錢於抗告人,故以其所有系爭土地過戶來償還部份債務,當年度贈與權利價值僅約56萬元,謝政治共積欠抗告人72萬元債務。

㈣抗告人並非相對人趙曉音之債務人,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所

有系爭土地假處分,已明顯侵害抗告人之權益,並不合乎常理,聲請假處分其他債權人先行取得之債務人財產,亦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移住遠方等情形而言;又所謂請求標的物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之標的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處分之目的係為保全強制執行,或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之狀態,苟合於前開條件,並經債權人主張及釋明有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或有定暫時狀態之利益,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債權人亦得提供擔保以代此項釋明之不足,聲請准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則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謝政治積欠民事判決賠償金分別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09號民事判決2萬元、111年度重簡字第699號民事判決2萬元、112年度重小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5萬元、112年度重簡字第239號民事判決5萬元,並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謝政治名下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已移轉於抗告人所有,無法查封部分,業據相對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小字第1233號、112年度重簡字第239號民事判決(六全字卷第11至13頁)、本院執行處112年6月9日雲院宜112司執己字第20795號函(六全字卷第1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有相當釋明。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謝政治所有,於111年12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並於112年1月4日辦理登記為抗告人所有,謝政治名下僅有三陽機車一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六全字卷第25至33頁、第81至89頁)、謝政治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六全字卷第35至39頁)為證。則謝政治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予抗告人,不無藉以脫免相對人對其為強制執行之可能,堪認相對人就其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有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相對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得以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是相對人聲請供擔保為假處分,自應准許。

㈢抗告人固主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09號及111

年度重簡字第699號謝政治應給付相對人之賠償金各2萬元,已提存於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246號、111年度存字第1174號)云云,惟抗告人並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縱抗告人上開主張為真,謝政治仍對相對人負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小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5萬元、112年度重簡字第239號民事判決5萬元之債務未清償,謝政治無償贈與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抗告人之行為,對相對人而言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聲請供擔保為假處分,自應准許。

㈣至抗告人主張伊為謝政治之債權人,謝政治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係清償債務而非贈與、相對人明知伊為謝政治之債權人仍提起撤銷債害債權之訴(本院112年度六簡調字第541號)為無理由云云,核屬相對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請求是否有理由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非本件假處分之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一馨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4-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