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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簡聲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富百企業行法定代理人 陳玟潔上列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13年度港簡聲字第8號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因此,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法院仍應就具體個案審酌有無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若聲請人未敘明理由或敘明內容與法律規定不合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充分了解上開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過程,以為核對是否與筆錄相符之依據,聲請複製系爭事件於第一審歷次開庭審理過程之法庭錄音資料,詎為原裁定法院所駁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固堪認抗告人係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觀諸抗告人民事聲請狀及抗告意旨狀均僅空言泛稱為了解系爭事件審理過程,以為核對是否與筆錄相符等語,並未具體指陳原審法院何次開庭法庭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究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為何不能以閱卷方式影印言詞辯論筆錄以「達到了解系爭事件審理過程」之目的,足認抗告人並未就其有何需依前開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予以敘明。是抗告人逕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第一審歷次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核與首揭規定要件不合,不應許可。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前揭規定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第一審全部審理過程歷次法庭錄音光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林珈文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裁判日期:2024-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