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號原 告 郭明富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複 代理人 林伯勳律師
陳柏沅被 告 廖梓妤訴訟代理人 施柏丞
楊雨璇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9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6,21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6,2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8,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具狀就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2,922,546元,並撤回供擔保准假執行之請求;復於113年10月15日具狀就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2,895,546元;又於114年4月30日具狀就上開金額變更為1,992,222元;再於115年3月2日本院審理時就上開金額變更為1,984,522元;後於115年4月30日具狀就上開金額變更為1,992,222元;末於115年5月6日本院審理時就上開金額變更為1,916,217元,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1年7月9日凌晨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黃沁惠,沿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雲90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90線與雲97線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該限速為每小時30公里路段,約以50公里時速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雲97線由北往南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二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撕裂傷、左側上額骨骨折、左前臂撕裂傷、左側第6、7、8根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而受傷並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支出共425,457元,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之醫療收據可證。
⒉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自111年7月9日至113年5月20日
止,於普通病房住院需專人看護期間共計21日,及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原告需專人看護期間為前三次住院各需全日看護3個月,最後一次住院需半日看護1個月,以兩造協議之住院期間看護費每日2,200元、出院期間看護費1個月全日33,000元、半日16,500元計算,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339,900元。
⒊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所致不能從事原工作之期間,經彰化基
督教醫院鑑定認不能工作期間為前三次住院各3個月,最後一次住院1個月,總計300天,而原告受系爭傷害前,平均月薪依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113年2月27日函所示為87,618元(換算日薪即為2,920.6元),是本件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876,180元。⒋原告治療系爭車禍所致傷勢期間已達2年以上,期間除日常復
健外,尚經歷5次手術治療,又原告為家中支柱,且有3名需扶養子女,冶療期間除承受身體疼痛外,尚承受家庭、人生規劃遭打亂之龐大精神壓力,顯見原告所受身體、精神痛苦不輕且現仍持續中。考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始為相當。
⒌原告之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損壞,修理零件費用52,24
5元、工資費用5,805元,系爭機車為104年7月出廠,同意零件費用折舊後為5,225元,是被告需賠償折舊後費用共11,030元。
⒍原告將本件車禍事故送行車事故鑑定,鑑定費用共3,000元,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收納款項收據可證,應由兩造各自負擔一半即1,500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費用)。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計2,854,067元,而原告為系爭
車禍肇事次因,被告應負7成責任,又因兩造已協議負擔行車事故鑑定費用各半且不計入過失相抵,故原告得請求以被告過失比例7成計算之金額為1,996,7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82,080元,再加計鑑定費用1,5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916,21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6,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肇事責任部分:
被告不爭執有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原告應負有次要之肇事責任,此有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參,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顯然與有過失,應減低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並同意本件過失比為原告3成、被告7成。
㈡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答辯如下:
⒈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損害425,457元、看護費用損害
339,900元、不能工作損失876,180元、系爭機車回復原狀費用11,030元、行車事故鑑定費用1,500元,總計1,654,067元,被告不爭執。
⒉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部分:
被告現職為行政會計,學歷為高中職畢業,年收入約40萬元,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即坦承犯行,亦誠意表示願賠償原告損害,惟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實非被告不負責任,毫無和解之意願,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實屬過高。
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自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
險保險金82,08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之。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111年7月9日凌晨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雲90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90線與雲97線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該限速為每小時30公里路段,約以50公里時速前行,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雲97線由北往南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率然約以60公里時速通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嗣因原告撤回刑事告訴,而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7月9日至113年4月26日止,總計支出醫療費用425,457元,被告不爭執。
㈣如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時,則看護
費用計算基準,於住院期間1日以2,200元計算,出院後居家看護費用則以1個月全日33,000元、半日16,500元計算。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於111年7月9日送醫急
診,入住加護病房,111年7月14日轉至普通病房繼續治療,於同年月20日出院;復因左股骨骨折未完全癒合,於111年12月26日住院,次日接受左股骨骨折再固定及補骨手術,於111年12月30日出院;又於112年3月26日住院,次日接受清創手術,於112年3月28日出院;再於113年4月21日住院,次日接受移除股骨骨釘及左膝後十字韌帶骨折復位固定手術及左膝關節鏡輔助手術,113年4月26日出院。以上合計原告於加護病房住院日數為5日、於普通病房住院日數為21日,以每日2,200元作為看護費用計算之基準,總計受有看護費用損害為46,200元,被告不爭執。
㈥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出院後,該前3次出院後所需看護時間分
別為83日、85日、87日,最後1次出院後所需看護時間24日,以每月全日看護33,000元、半日看護16,500元作為看護費用計算之基準,經計算後總計為293,700元,被告不爭執。
㈦原告於111年7月9日至113年8月22日期間,共計請公傷假414.
25日,台塑企業麥寮管理部函覆原告於上開公傷假期間前3個月平均薪資為87,618元(日薪即為2,920.6元),原告因為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前3次手術為各3個月,第4次手術為1個月,經計算總天數為300天,故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總計876,180元,被告不爭執。
㈧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為104年7月出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
經機車行估價修理所需零件費用為52,245元、修理工資為5,805元,零件折舊後為5,225元,回復原狀費用總計為11,030元,被告不爭執。
㈨本件車禍事故經原告申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經該會鑑定意見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又原告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兩造同意各負一半即1,500元之行車事故鑑定費,且不納入過失相抵計算,被告不爭執。
㈩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為:原告3成、被告7成。兩造呈報教育程度、職業等身分、經濟狀況,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理賠金額為82,080元。
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65號全部刑事卷宗。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金額為何?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㈠項事實之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如前述,乃構成侵權行為,揆之上開法律規定可知,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㈠醫療費用損害、看護費用損失、不能工作損失、系爭機車回復原狀費用、行車事故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7月9日至113年4月26日止,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25,457元,並因而受有看護費用損害339,900元、不能工作損失876,180元、系爭機車回復原狀費用11,030元、行車事故鑑定費用1,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11月7日嘉監鑑字第1110292172號函、行車執照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嘉義長庚醫院113年4月22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250047號函、114年1月20日長庚院嘉字第1131150383號函、114年4月7日長庚院嘉字第1140350096號函、台塑公司114年6月5日(114)塑化北總字第25A0001FB330號函、彰化基督教醫院114年12月5日一一四彰基醫鑑字第1141100005號函、115年2月25日一一五彰基院森字第1150200010號函、115年4月17日一一五彰基院森字第1150400004號函附卷可考,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總計1,654,067元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斟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在台塑公司從事化工技術員,於請公傷假近3個月平均薪資87,618元,名下僅有2輛汽車(年份92年、101年),於111年度申報受有112萬餘元薪資等所得(見卷附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陸續住院總計4次,共計26日(加護病房5日、普通病房21日),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前三次住院住院起需專人全日看護各3個月,最後一次住院住院起需專人半日看護1個月,期間並陸續回診,直至112年9月2日骨折始癒合,致於前三次住院部分不能工作各3個月、最後一次住院部分不能工作1個月,其身體、精神痛苦甚大,而被告為高中職畢業,從事行政會計工作,每年薪資約40萬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及1輛汽車(年份105年)、3筆投資,於111年度申報受有3萬餘元薪資等所得(見卷附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因上開過失致生本件車禍事故,然被告犯後承認有上開過失行為,僅因無法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而無法和解等情,是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身體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以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為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上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理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該限速為每小時30公里路段,約以50公里時速前行,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北往南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率然約以60公里時速通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業如前述,何況本件車禍事故經原告申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一、廖梓妤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郭明富駕駛大型重型機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文,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11月7日嘉監鑑字第1110292172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又兩造經合意本件過失責任比例原告應負30%之肇事責任,被告應負70%之肇事責任,本院自得以兩造上開合意之原告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準此,爰依法減輕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30%。又兩造亦合意被告應賠償之行車事故鑑定費1,500元不納入過失相抵計算,則經計算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368,297元(計算式:1,952,567元×70%+1,500元=1,368,297元)。
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2,0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大樹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強制理賠已決維護作業電腦畫面附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前揭保險金。是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86,217元。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6,217元,及自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之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