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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3號原 告 張家銘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被 告 林芳輔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 號訴訟代理人 謝坤達

姚宇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5,98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5,9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不再請求假執行部分,復於114年6月16日就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1,854,904元,末於114年12月8日就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1,810,021元,均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2年3月9日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沿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豐安路海豐10K0262HD55電桿旁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往前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豐安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不慎撞及原告所騎上開車輛,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開放性髕骨骨折及韌帶斷裂、左側髖關節脫位併左側骨盆骨折、右側外側踝骨骨折、左手第四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法請求如下項目:

⒈醫療、勞損鑑定費用:自112年3月9日於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

設醫院(下稱北港附設醫院)急診住院開刀治療起,持續至各醫院治療,分別於北港附設醫院支出442,506元、褒忠仁一骨科診所(下稱仁一診所)支出900元,並至萬芳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而支出鑑定費用2,772元(己扣證書費115元),原告僅請求該鑑定費用之半數即1,386元,故原告分別支出醫療、勞損鑑定費用443,406元、1,386元。

⒉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

⑴醫材、藥品:原告出院後休養需專人照護期間,需長期穿尿布、換藥照護,而購置醫材、藥品共計5,129元。

⑵就醫車資: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多次手術,休養期間無法負重

及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故由計程車、親友接送回診、復健,至北港附設醫院就醫共支出4,936元(計算式:計程車車資收據部分:單趟440元×1次+單趟440元×2×4次+無計程車車資收據部分:來回38.2公里÷每公升油耗10公里×每公升32元=1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22元×8趟來回=976元;以上共計4,936元 )、至仁一診所就醫共支出240元(計算式:來回12.4公里÷每公升油耗10公里×每公升32元=40元,40元×6趟來回=240元)。是原告受有就醫車資共計5,176元之損害。⑶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依北港附設醫院歷次診斷證明

書醫囑可知,第一次住院需看護日:住院看護21日(112年3月9日至同年月29日)加出院看護92日(即112年3月30日至同年6月29日)共113日(第二次住院看護日113年5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出院需專人照護一個月,均在第一次住院看護日之範圍內,不重復計入),而需全日看護113日;第三次住院看護日:住院看護4日(112年9月4日至同年月7日)加出院需看護一週7日共11日;第四次住院看護日:住院看護3日(113年3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總計需半日看護14日,看護費以全日2,000元、半日1,000元計算,共計受有240,0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計算式:2,000元×113日+1,000元×14日=240,0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於112年2月20日起任職訴外人富星環工

科技公司助理監工,以平均月薪為33,000元計算,平均日薪為1,500元。原告112年3月9日急診住院至同年月29日出院共住院21日,出院後宜休養6個月。又於112年9月4日住院至同年月7日出院,共住院4日,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故需休養至112年12月7日,故自112年3月9日至112年12月7日共273日無法工作。再於113年3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住院拔鋼釘,宜休養4週,共28日。依醫囑休養日共計301日(計算式:273日+28日=301日),故原告因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計451,500元(計算式:1,500元×301日=451,500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月薪約為33,000元

,因系爭傷害,原告經鑑定受有8%之勞動能力減損,即每月受有2,640元之損害,自113年4月24日計算至原告滿65歲之154年2月24日,約共有490月,經霍夫曼式計算法一次給付計算,原告因而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共計705,707元。

⒌車輛回復原狀費用:依車輛維修估價單,系爭機車之修復需

支出57,700元,其中工資部分為15,000元、零件部分42,700元,折舊後為4,270元,合計19,270元。

⒍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歷經四次住院手術

及術後數十次以上往返醫院就醫復健,即便復健近1年半多,尚難恢復先前體況的一半,遺存勞動能力減損、致生活起居受有巨大不便、身心備受煎熬。另被告始終拒絕賠償,無視法律上之義務,造成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上開之精神慰撫金。

⒎綜上,除上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鑑定費用1,386元外,原告

總計受有2,370,188元之損害(計算式:443,406元+5,129元+5,176元+240,000元+451,500元+705,707元+19,270元+500,000元=2,370,188元)。

⒏本件車禍事故被告為主要原因,應負8成責任,再扣除原告已

請領強制險給付87,515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810,021元之損害賠償(計算式:2,370,188元×0.8+1,386元-87,515元=1,810,02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0,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除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鉅,應予酌減外,其餘均無意見。另本件車禍之過失比,原告應負擔4成才是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112年3月9日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沿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豐安路海豐10K0262HD55電桿旁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往前行駛,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豐安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被告駕駛車輛不慎撞及原告所騎車輛,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涉犯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經兩造就刑事部分成立和解,被告給付刑事和解金6萬元(不抵扣民事判決賠償責任)予原告,原告撤回刑事告訴,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

㈢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至北港附設醫院支出醫療費用共442,506

元、至仁一診所支出醫療費用900元,並至萬芳醫院支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費用2,772元,兩造同意各負擔一半即1,386元(該鑑定費用不再過失相抵)。

㈣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致支出醫材及藥品費用5,129元。

㈤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而需回診醫療院所,致支出交通費用5,176元。

㈥原告因系爭傷害,依北港附設醫院歷次診斷證明書醫囑可知

,第一次住院需看護日:住院看護21日(112年3月9日至同年月29日)加出院看護92日(即112年3月30日至同年6月29日)共113日(第二次住院看護日113年5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出院需專人照護一個月,均在第一次住院看護日之範圍內,不重復計入),需全日看護;第三次住院看護日:住院看護4日(112年9月4日至同年月7日)加出院需看護一週7日共11日;第四次住院看護日:住院看護3日(113年3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共計14日半日看護,主張看護費以全日2,000元、半日看護費用每日1,000元計算,而受有總計240,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害。

㈦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回復原狀費用為19,270元(工資15,000元及零件折舊後4,270元)。

㈧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受僱於富星環工科技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為33,000元、日薪為1,500元,因受有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301日,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451,500元。

㈨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8%,自113年4月24

日計算至原告滿65歲之154年2月24日,約共有490月,以每月薪資33,000元為基準,經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而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705,707元。

㈩兩造陳報之學經歷、職業、社會地位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

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7,515元。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75號刑事卷宗。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何為適當?㈡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

五、茲論述如下:㈠經查,被告於112年3月9日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豐安路海豐10K0262HD55電桿旁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往前行駛,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豐安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被告駕駛車輛不慎撞及原告所騎車輛,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75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上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可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㈢-㈨項之事實,並請求被告賠償該

等損害之費用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估價單、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在職證明暨薪資證明、勞動能力損失個別化專業評估報告、計程車乘車證明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北港附設醫院114年2月14日院醫病字第1140000441號函、114年5月6日院醫病字第1140001869號函、仁一診所114年3月10日褒忠仁一醫字第11403001號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4年10月11日一一四彰基醫鑑字第1140900005號函附卷可考,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㈢項其中醫療費用及第㈣-㈨項之醫材及藥品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回復原狀費用,共計1,870,188元(計算式:443,406元+5,129元+5,176元+240,000元+451,500元+705,707元+19,270元=1,870,188元),及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㈢項其中勞損鑑定費用1,386元,核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因本件車禍事件受有系爭傷害,而於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㈥項事實之期間住院治療、專人照護,並陸續回診、復健,與不能工作301日,並終身減少勞動能力8%,堪認原告之身體、精神痛苦不輕。本院審酌原告之受傷情形、癒後狀況及自陳工專畢業,事發前從事助理監工人員之工作;被告陳稱其國小肄業,先前務農,現已退休,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駕車固有上開過失,但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反逕行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有過失,故本院衡酌上情,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告過失比例占40%、被告過失比例占60%,以此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除勞損鑑定費用,兩造同意各負擔一半即1,386元,該鑑定費用不再過失相抵外)。故原告可請求之金額除勞損鑑定費用1,386元外,其餘應為1,362,113元(計算式:〈1,870,188元+400,000元〉×60%=1,362,113元)。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者,且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7,515元等事實,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額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275,984元(計算式:1,362,113元+1,386元-87,515元=1,275,984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75,984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之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