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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6號原 告 許捷婷兼法定代理人 許東元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被 告 陳語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A02新臺幣1,091,06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20,61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1,061元為原告A02預供擔保;以新臺幣20,610元為原告A01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主張第三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承保被告責任保險,倘本件事故被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三人新光保險公司即應依保險契約為被告給付,顯見新光保險公司就本件訴訟在法律上有利害關係,是被告聲請對新光保險公司告知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新光保險公司經本院民國114年1月9日函文合法送達後,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為訴訟參加,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A02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16,8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4年6月17日提出民事追加及準備書狀,擴張聲明請求給付1,991,572元及同上述之法定遲延利息,又於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1,910,983元(見本院卷第258頁);原告A01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00,2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3年12月5日提出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書狀,擴張聲明請求給付200,610元及同上述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上開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2年4月2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東引道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駛,行至東引道與北港大橋南向車道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北港大橋南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北港大橋南向車道,適原告A02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即妻阮清薇(嗣後離婚)、女兒即原告A01,沿東引道由西往東之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A02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脛骨近端骨折、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股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一傷害),原告A01受有前額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二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述損害項目及金額。

㈡原告A02請求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340,235元:原告A02因系爭車禍受傷,至中國醫藥大

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340,235元。⒉醫療用品費16,091元:原告A02購買如附表所示醫療用品共支出16,091元。

⒊看護費172,500元:原告A02因系爭車禍於112年4月2日至112

年4月10日住院9天、出院後之112年4月11日至112年7月9日共60天,均需全日專人看護,以每日2,500元為標準,上開期間共計看護費172,500元(計算式:69×2,500=172,500)。

⒋交通費84,248元:原告A02受傷,需搭乘計程車就醫(見本院

卷第81-91頁),又依嘉義縣政府第0000000000號公告、雲林縣計程車費率,嘉義縣計程車費率自112年4月1日零時起調整如下:計程運價:起程1.25公里120元,續程每220公尺5元(日間)。延滯計時運價:車速每小時5公里以下,累計每60秒5元(日間);1公里=1000公尺、1.25公里=1250公尺(總公里數要扣1.25公里)續程每220公尺5元,上車先加120元起跳(起程1.25公里120元)。原告A02至北港醫院每次要價277.95元有217次共費用60,315元,至嘉基醫院每次要價682.5元有32次共費用21,840元,至嘉義長庚醫院每次要價523.41元有4次共費用2,093元,共計交通費84,248元。

⒌將來醫療費48,514元:原告A02之後有進行第4次手術之必要

,預估第4次手術費用比照第3次手術之支出費用即113年5月5日至113年5月8日住院費用36,854元、113年5月16日回診費用390元、113年5月21日回診費500元、113年6月18日回診費360元、購買3M免縫膠帶費810元(見本院卷第159頁),共48,514元。

⒍不能工作損失476,748元:原告每月薪資38,760元,因系爭車

禍受傷,112年4月2日至4月9日住院期間,工作損失為11,628元;之後又需休養一年期間,工作損失為465,120元,故原告不能之工作損失共476,748元。

⒎財物損失60,78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47,780元、眼鏡損害5,000元、手機損壞共8,000元。

⒏勞動能力減損211,867元:原告A02經鑑定減損勞動能力3%(

見本院卷第211頁),原告A0200年0月0日出生,於系爭車禍發生之112年4月2日至法定強制退休65歲止,尚可工作22年2月,以每月薪資38,760元為標準,正常狀態下可得平均年薪465,120元,但減損勞動能力3%,據此計算每年勞動能力損失13,954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總計勞動能力減損211,867元。

⒐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A02於車禍發生前每月要負擔父

母1萬元生活費、小孩生活費,但因車禍受傷左腳的大小腿都骨折,身心受創無法上班,收入因此中斷,全家經濟陷入困境,配偶之後要求離婚,父親年歲已高又經檢查罹患鼻咽癌2期,母親年歲亦高只能務農打零工,原告A02於車禍後再經檢查出有後膽要開刀,因原告A02與配偶於車禍後離婚,原告A01也失去母親、無人關懷,身心受創甚鉅。

㈢原告A01請求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610元:此有北港醫院收據可稽。

⒉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A01因系爭車禍受到傷害,且父

母親更因此車禍而離婚,導致家庭破碎,造成原告A01精神上痛苦至鉅,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A021,910,9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A01200,6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不爭執系爭車禍之發生事實,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㈡原告A02部分:

⒈醫療費部分:被告對原告A02請求看護費340,235元不爭執。

⒉醫療用品費部分:被告對原告A02請求醫療用品費16,091元不爭執。

⒊看護費部分:被告對原告A02請求看護費172,500元不爭執且同意給付。

⒋交通費部分:原告A02並未提出實際的車資單據,且原告A02

之傷勢是否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否真有支出車資?均屬不明,被告不同意交通費之請求。

⒌將來醫療費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第4次開刀之必要,亦不爭

執原告A02所請求將來醫療費比照原告之第3次手術相關費用,故就將來醫療費於48,514元範圍不爭執且同意給付。

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被告雖不爭執原告A02112年4月2日至112年4月10日共9天、11

2年11月27日至112年11月30日共4天、113年5月5日至113年5月8日共4天,總計17天之住院受有工作收入損失,然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2月25日病情鑑定報告書載明「依據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病歷,112年4月2日受傷後,112年8月15日復健科門診記載『以單腳拐杖行走』;112年9月4日復健科門診病例記載:『步行不須輔具但仍有跛行』,症狀與本院門診評估實相似,判斷當日已恢復一般工作能力」,可見原告A02至少於112年8月15日起,已可從事一般工作,原告A02之不能工作期間不可能達到1年,故原告A02主張1年半期間不能工作應提出實質證明。(本院卷第252頁)⑵再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7月24日病情鑑定報

告書,原告在112年9月4日就恢復一般工作能力,後續沒有工作不可歸責於本件車禍。原告之前自陳有任職任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陞公司)任陞公司,但事實上原告並沒有任職於該公司,認為鑑定報告的基礎事實有誤,不能作為本件認定工作損失的依據。(見本院卷第349頁)⒎財物損失部分:

⑴系爭機車損害部分:原告A02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就系

爭機車損害額主張42,400元,之後將零件、工資各數額拆開,竟是增加金額為47,780元,前後金額為何浮動不同?機車維修單據之真實性即屬有疑,且原告A02僅提出估價單,果否有修理機車,尚未可知。

⑵眼鏡損害部分:眼鏡損害5,000元是原告車禍後購買的新眼鏡,被告認為應該以舊眼鏡計算折舊。

⑶手機損害部分:原告A02並未提出關證據證明確實受有手機損

害8,000元,況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就手機損害額主張4,000元,現變更為8,000元,前後金額不同,實際損害真實性即屬有疑。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A02請求精神慰撫金額尚屬過高,請法院斟酌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酌減。

⒐原告A02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系爭車禍發生之肇事次因,被告主張過失相抵。⒑被告因本件車禍亦支出車輛修理費共135,572元,扣除工資23

,404元是112,168元(含烤漆費、材料費),此部分再折舊計算後的金額主張抵銷。

㈢原告A01部分:

⒈醫療費部分:不爭執原告A01請求醫療費610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A01請求精神慰撫金額尚屬過高,請法院斟酌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酌減。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112年4月2日15時2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雲林縣北港

鎮東引道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駛,行至東引道與北港大橋南向車道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北港大橋南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北港大橋南向車道,適原告A02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即妻阮清薇(嗣後離婚)、女兒即原告A01,沿東引道由西往東之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A02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脛骨近端骨折、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股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一傷害),原告A01受有前額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二傷害)。㈡被告應就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A02因系爭車禍前往醫院治療,共支出必要醫療費用 340

,235元、必要醫療用品費16,091元、將來醫療費用為48,514元,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前開費用。

㈣原告A02因系爭一傷害自112年4月2日至112年4月10日共住院9

天,出院後112年4月11日至112年7月9日共60天,需專人照顧天數69日,以全日看護每日2,500元計算共172,500元,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前開費用。

㈤原告A02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平均每月薪資為38,760元(交附民卷第127頁)。

㈥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有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

失,原告A02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 與有過失。兩造同意肇事責任比例由肇事主因之被告負擔7 0%、肇事次因之原告A02負擔30%。

㈦原告A01因系爭車禍前往醫院治療,共支出必要醫療費用610

元(交附民卷第131頁、本院簡字卷第139頁),被告同意給付原告A01前開費用。

㈧若原告請求有理由,遲延利息自113年11月20日起計算(本院簡字卷第53頁)。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A02請求交通費用84,248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76,748元、勞動能力減損211,867元、機車修車費47,780元、眼鏡損害5,000元、手機損壞8,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A01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損害,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與騎乘機車直行之原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已如上述。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依被告之能力及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造成系爭車禍,足認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2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不合。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㈢原告A02之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A02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至北港醫院、嘉基醫院、

嘉義長庚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340,235元,及購買如附表所示醫療用品,共支出16,091元等情,有各該醫院之門診醫療收據(見本院交附民卷第21至100頁、第131頁;本院簡字卷第101頁、第105頁)及統一發票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03至129頁;本院簡字卷第103頁)等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A02請求醫療費340,235元,及醫療用品費16,091元,均有理由。

⑵原告A02主張之後有進行第4次手術之必要,預估第4次手

術費用比照第3次手術之支出費用即113年5月5日至113年5月8日住院費用36,854元、113年5月16日回診費用390元、113年5月21日回診費500元、113年6月18日回診費360元、購買3M免縫膠帶費810元,共48,514元,為將來醫療費用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北港醫院門收據及統一發票收據等為憑(見本院簡字卷第101至105頁),故原告A02請求將來醫療費共48,514元,為有理由。

⑶綜上,原告A02請求醫療費用340,235元、醫療用品費用1

6,091元及將來醫療費用48,514元,總計共404,8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⒉看護費用:原告A02主張因系爭車禍於112年4月2日至112年

4月10日住院9天、出院後之112年4月11日至112年7月9日共60天,均需全日專人看護,以每日2,500元為標準,上開期間共計看護費172,500元(計算式:69×2,500=172,500)等情,有北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A02請求醫看護費用共計172,500元,為有理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A02主張告每月薪資38,760元,因系

爭車禍受傷,112年4月2日至4月9日住院期間,工作損失為11,628元;之後又需休養一年期間,工作損失為465,120元,故原告A02請求不能之工作損失共476,748元等語,惟為被告以前詞否認,經查:

⑴雖系爭事故發生即112年4月2日時,原告A02並未在任陞

公司任職,然依原告A02之勞保投保資料顯示,其於112年3月31日始自任陞公司退保,且原告A02於112年3月31日前,擔任任陞公司模具技術師之年資已有7年1月,期間每月薪資38,760元等情,有其提出之任陞公司在職薪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27頁),又原告A02於112年3月底時,經兆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赫公司)面試通過擔任鉗工技師一職等情,亦經其提出手機簡訊之列印紀錄為憑(見本院簡字卷第345頁),是認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A02雖無在任陞公司工作,然若非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依其年齡、身體健康狀態、工作經驗及專門技術等方面考量,原告A02即時轉換工作,應仍有每月38,760元之薪資收入,是原告A02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每月38,760元計算。

⑵參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2月25日病情鑑

定報告書所載:「依據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病歷,112年4月2日受傷後,112年8月15日復健科門診記載『以單腳拐杖行走』;112年9月4日復健科門診病例記載:

『步行不須輔具但仍有跛行』,症狀與本院門診評估實相似,判斷當日已恢復一般工作能力。」(見本院簡字卷第211頁),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7月24日病情鑑定報告書所載:「...另參考美國醫療失能建議對於股骨骨折(fracture,femur)之建議,從事移動性工作或體力勞動的人通常需要4到12個月才能完全康復。綜合上述文獻,並參考歷次病歷紀錄,A02於112年9月4日應可恢復一般工作能力。但若加以考量A02之工作內容需長時間站立及搬抬重物,依上述文獻,保守起見應待脛骨平台骨折充分癒合後始能從事較重負荷之工作...參考病歷紀錄,A02於112年11月27日至11月30日期間住院,於112年11月28日接受拔除骨內鋼釘手術,出院診斷:左側脛骨近端骨折術後癒合。考量其工作特性,若經證實無可能調整工作內容,因左側脛骨平台骨折處涉及左膝關節,充分癒合前關節仍有承重導致骨折導致骨折復發之風險;股骨骨折處則位於股骨中段,未涉及承重關節。建議依照脛骨平台骨折充分癒合時間,自受傷後至112年11月30日出院,為合理無法擔任任陞公司模具技術師之期間;此期間亦符合文獻對於股骨骨折『4到12個月才能完全康復』之建議」(見本院簡字卷第301至302頁)。認原告A02於112年9月4日起,雖可從事一般工作,然原告A02具有擔任模具技術師之能力,若非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原本得持續從事與任陞公司性質相同之工作,故原告A02欲擔任模具技術師,自應依循上開114年7月24日病情鑑定報告書所載,須待脛骨平台骨折癒合(即112年11月30日)出院後,始能從事性質相同之工作。準此,原告A02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受傷日起算至112年11月30日為止。

⑶至原告A02主張依據北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預計骨折

癒合時間約一年半左右,故原告A02自受傷日起1年半之期間為不能工作之期間云云。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係記載「預計骨折癒合時間約一年半左右」等語(本院簡字卷第151頁),而未說明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且骨折預計癒合之時間並非等於不能工作之期間,自不能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工作期間之依據。

⑷綜上堪認原告A02不能工作期間為自受傷日起至112年11

月30日止,共7月又28日之期間,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於307,496元【計算式:(38,760元×7)+(1,292元×28)=307,49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⒋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A02主張因系爭車禍發生受有前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

3%,於112年4月2日至法定強制退休65歲止,尚可工作22年2月,以每月薪資38,760元為標準,總計勞動能力減損211,867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具有擔任模具技術師之能力,得支領每月38,760元之薪資等情,已如上所述,再參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114年2月25日病情鑑定報告書,綜合評估之鑑定結果顯示:原告A02全人身體障害損失2%,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3%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211至21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34年6月1日方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又依上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函覆結果,原告A02於受傷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為不能從事模具技術師工作之期間,故自112年12月1日起,以每月薪資38,760元計算,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即為13,954元(計算式:38,760元×12月×3%=13,9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算至134年6月1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86,138元【計算方式為:13,954×13.00000000+(13,954×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186,137.0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⑵準此,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於186,138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A02主張其至北港醫院就診搭計程車每次要價277.95元,有217次共費用60,315元,至嘉基醫院每次要價682.5元有32次共費用21,840元,至嘉義長庚醫院每次要價523.41元有4次共費用2,093元,共計交通費84,248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A02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一之傷害,前後歷經3次手術並經評估有第4次手術之可能性,其傷勢不輕,自無法期待其自行騎乘機車或搭乘公車前往就醫及回診,而認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又依網路查詢雲林縣計程車費率,自原告A02位於雲林縣水林鄉之住家出發至北港醫院計程費單程為360元、至嘉基醫院為770元、至嘉義長庚醫院為585元。而原告A02因系爭一之傷害,前往北港醫院手術及就診共217次、至嘉基醫院回診來回共32次、至嘉義長庚醫院復健來回共4次等情,有上開醫院之門診醫療收據附卷可參(本院交附民卷第21至100頁、本院簡字卷第101頁、第105頁),故原告A02僅以至北港醫院單趟277.95元、嘉基醫院單趟682.5元、嘉義長庚醫院單趟523.41元之價格計算計程車費用,並未逾越必要範圍。準此,原告A02請求至北港醫院手術及就診共217次,費用共60,315元(計算式:277.95元×217=60,3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嘉基醫院回診32次,費用共21,840元(計算式:682.5元×32=21,840元),至嘉義長庚醫院回診4次,費用共2,093元(計算式:523.41元×4=2,093元,元以下捨棄),共計交通費84,2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A02請求機車修理費47,78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已提出之估價單3紙為證(見本院簡字卷第107至113頁),應認其受有機車修理費用之損失。然依上開估價單所載,機車維修工資部分為15,000元、零件部分為32,780元。又依公路監理系統查詢結果顯示,系爭機車為西元2016年11月出廠(見本院簡字卷第45頁),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年5月,已逾機車3年耐用年限,故折舊後費用為3,27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故原告A02之機車財損應為18,274元【計算式:15,000元(工資)+3,274元(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8,274元】。則本院認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之財損,於18,274元之範圍內為可採。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⑵本院審酌原告A02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一傷害,期間歷

經3次手術,並評估有第4次手術之必要性,足見原告A02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造成其生活上相當之不便利,而原告A02自陳高職畢業,現任職於侯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塑膠模具技師,因系爭車禍事故而與前妻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目前就讀幼兒園中班,並由其扶養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353頁)。再參酌被告自陳為臺北科技大學畢業,任職於台灣應用材料公司,年薪約100多萬,須扶養其父親,每月支付1萬元扶養費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63頁、第353頁)。而兩造之財產所得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限閱卷),本院衡酌上情及本案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02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40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⒏另原告A02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其眼鏡損害5,000元、手

機損壞8,0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A02雖提出新配眼鏡之收據為憑(本院簡字卷第265頁),然上開收據計載之配鏡日期為113年1月26日,距離系爭車禍發生已逾9個多月,自難證明與系爭車禍事故相關;至手機損害部分,原告A02並未舉證證明手機損害與系爭車禍相關,亦無提出相關收據為證,故此部分主張均無理由。⒐與有過失: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02駕駛普通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故原告A02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系爭車禍發生,亦有過失。⑵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被告駕車固有過失,但原告A02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系爭車禍發生之肇事次因,此節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見本院簡字卷第67頁),是衡酌上情,認系爭車禍發生被告過失比例占70%、原告A02占30%,以此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故原告A02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101,44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04,840元+看護費用172,500元+不能工作損失307,496元+勞動能力減損186,138元+交通費用84,248元+車輛維修費用18,274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70%=1,101,4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⒑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亦支出車輛修理費共135,572元,扣除工資23,404元是112,168元(含烤漆費、材料費),此部分就零件材料部份折舊計算後的金額加上工資主張抵銷等語,業據被告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原廠估價單、結帳工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69至281頁),應屬可信。然依上開估價單、結帳工單所載,車輛維修工資部分為23,404元、零件材料部分為112,168元;依行照顯示上開自小客車出廠日期為2017年7月,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年9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逾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殘值至少有1/10)。依此定率折舊法計算結果,上開自小客車零件之折舊金額已超過十分之九,自應以重置價值十分之一即為其殘值,扣除折舊後,被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1,217元,加計工資23,404元,則上開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必要修繕費用為34,621元。而被告對原告A02之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性質並非不能抵銷,兩造亦無不能抵銷之約定存在,故被告主張抵銷,核屬有據。承前所述,被告因車輛毀損所受損害金額為34,621元,被告應自行負擔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故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10,386元(計算式:34,621元×30%=10,3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A02之金額為1,091,061元(計算式:1,101,447-10,386=1,091,061元)。

㈣原告A01之部分:

⒈醫藥費:原告A01因系爭車禍受傷,至北港醫院治療,共計

支出醫療費610元,有該醫院之門診醫療收據(見本院交附民卷第58頁;本院簡字卷第139頁)等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A01請求醫療費610元,為有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A01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父母因此離婚

,導致家庭破碎,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A01現年5歲多,目前就讀幼兒園中班,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僅為前額鈍挫傷,且系爭傷害並不會導致父母離婚或家庭因此破碎,故考量其所受之傷害及被告自陳之學歷、收入與家庭狀況,暨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認為被告A01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2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故被告應給付原告A01之金額為20,610元(計算式:20,000

+610=20,610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9日送達被告(本院交附卷第133頁),則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雖有理由,但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又擴張請求給付之金額,而本件又有過失相抵及債權債務抵銷之情形,已無法區分各部分遲延利息起算日,故應全部自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0日起算,始為合理。

七、綜上所述,原告A02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1,061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A01請求被告給付20,610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須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結論參照),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靖瑜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32,780×0.536=17,570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780-17,570=15,210第2年折舊值 15,210×0.536=8,153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210-8,153=7,057第3年折舊值 7,057×0.536=3,783第3年折舊後價值 7,057-3,783=3,274第4年折舊值 0第4年折舊後價值 3,274-0=3,274第5年折舊值 0第5年折舊後價值 3,274-0=3,274第6年折舊值 0第6年折舊後價值 3,274-0=3,274第7年折舊值 0第7年折舊後價值 3,274-0=3,274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