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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6號原 告 許捷婷兼法定代理人 許東元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被 告 陳語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所為之判決有脫漏,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訴訟費用由原告許東元負擔百分之43,餘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須徵收裁判費,惟因原告許東元與被告間,就原告許東元因系爭車禍事故而不能工作期間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曾經聲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其鑑定費用(包含鑑定之掛號行政費、診察費等)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7,973元,有原告許東元民國115年2月4日民事聲請補充判決狀所附之收據2紙在卷可憑,此部分費用為實支付之訴訟必要費用。準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原告許東元與被告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並補充判決主文第6項如前開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77條之23第2項、第79條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