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7號原 告 劉○○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被 告 黃鈞庭上列當事人間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捌萬參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7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道路○○○○○○○○○○○00號電桿附近與東西向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超過速限時速30公里之速度貿然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其子即原告劉○○(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其子即訴外人劉○○(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其子即訴外人劉○○(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分別乘坐在副駕駛座、左後座、右後座,沿雲林縣水林鄉水北村顏厝寮東西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亦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閃避不及,二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林○○所駕車輛於碰撞後失控往前滑行而撞擊水林77號電桿旁之路樹,進而翻覆,致原告林○○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臉部挫傷、腦震盪、上唇撕裂傷5公分、左眼瞼撕裂傷、右手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害;原告劉○○受有腦震盪、右前臂外傷性截肢、左側手部、下背部、右下肢挫傷等傷害,已達毀敗右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劉○○受有左上臂及左大腿變形等傷害、劉○○受有右上臂及左前臂變形等傷害,上二人當場即已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經心肺復甦急救後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救治,仍分別於同日10時27分許、同日10時19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㈡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
⒈原告林○○為劉○○、劉○○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
⒉原告林○○為劉○○、劉○○之母親,自其年滿65歲之法定退休年
齡至平均餘命止,尚有22.71年有受扶養之必要,依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270元,原告林○○扶養義務人3人計算,原告林○○因劉○○、劉○○死亡得請求扶養費用為2,221,074元。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林○○痛失2名愛子,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50
萬元。原告林○○之子即原告劉○○因系爭車禍截肢,原告林○○見其受如此傷害,自身同感悲痛,更因此需長期照顧、撫慰原告劉○○,身心亦飽受折磨,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㈢就原告林○○本身所受傷害結果部分:
⒈醫療費5,042元。
⒉看護費33,000元。
⒊就醫交通費4,480元。
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㈣就原告劉○○本身所受傷害結果部分:
⒈醫療費525,447元。
⒉看護費1,034,000元。
⒊就醫交通費18,200元。
⒋義肢費用21,182,000元。
⒌工作能力損失(勞動能力損害)3,575,699元。
⒍精神慰撫金400萬元。㈤綜上,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劉○○30,335,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12,563,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對系爭車禍發生我很抱歉,現在也在服刑中,如果有錢以後一定賠償,我已經去貸款賠付原告40萬元。
㈡對車禍鑑定報告、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報告沒有意見,但我真的沒有錢賠償。
㈢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民國110 年8 月27日9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道路○○○○○○○○○○○00號電桿附近與東西向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超過速限時速30公里之速度貿然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林○○(真實姓名詳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其子即原告劉○○(000 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子即訴外人劉○○(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子即訴外人劉○○(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分別乘坐在副駕駛座、左後座、右後座,沿雲林縣水林鄉水北村顏厝寮東西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亦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閃避不及,二車因此發生碰撞,原告林○○所駕車輛於碰撞後失控往前滑行而撞擊水林77號電桿旁之路樹,進而翻覆,致原告林○○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臉部挫傷、腦震盪、上唇撕裂傷5 公分、左眼瞼撕裂傷、右手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害;原告劉○魁受有腦震盪、右前臂外傷性截肢、左側手部、下背部、右下肢挫傷等傷害,已達毀敗右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劉○○受有左上臂及左大腿變形等傷害、劉○○受有右上臂及左前臂變形等傷害,上二人當場即已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經心肺復甦急救後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救治,仍分別於同日10時27分許、同日10時19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㈡原告林○○已經領得400 萬元死亡部分強制險,23,390元強制險、原告劉○○領得110 萬元強制險。
㈢被告因系爭車禍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已經本院111年度交訴字
第6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92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㈣對三份鑑定報告沒有意見。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林○○因劉○○、劉○○死亡,請求⒈喪葬費用30萬元、⒉扶養
費2,221,074 元、⒊精神慰撫金350 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林○○因劉○○受傷,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有無
理由?㈢原告林○○因自己受傷,請求⒈醫療費5,042 元、⒉看護費33,00
0元、⒊就醫交通費4,480 元、⒋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1,042,522 元,有無理由?㈣原告劉○○因自己受傷,請求⒈醫療費525,447 元、⒉看護費1,0
34,000 元、⒊就醫交通費18,200元、⒋義肢費用21,182,000元、⒌工作能力損失(勞動能力損害)3,575,699 元、⒎精神慰撫金400 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則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從而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附於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101000948號卷宗可憑,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竟在限速30公里之道路,以約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附於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刑事卷宗可憑,並因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導致與原告林○○所駕車輛發生系爭車禍,堪認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受傷及劉○○、劉○○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因上開過失駕車致死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判決、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92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亦由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林○○、原告劉○○受有傷害、原告林○○之子即劉○○、劉○○死亡,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不合。
㈢原告林○○部分:
⒈原告林○○請求其為劉○○、劉○○支出殯葬費用合計30萬元,業
據其提出收據2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1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頁),堪認為真,故原告林○○請求被告賠償其30萬元殯葬費用之支出,應予准許。
⒉原告林○○主張因劉○○、劉○○死亡,受有扶養費用之損害2,221
,074元,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僅抗辯其無資力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第259頁),況且: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而所謂需要,不僅指衣食住行之日常生活、即醫藥費用、求學所需之教育費用及適當之娛樂費用均包括在內。而行政院主計處所為臺灣地區國民所得統計摘要之民間消費支出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菸草;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
②原告林○○係00年0月0日生,有原告林○○戶籍謄本在卷可查(
見附民卷第19頁),於劉○○、劉○○因系爭車禍(110年8月27日)致死亡時,屆滿39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以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可認原告於滿65歲後已難再從事職業方面之勞動,而無工作收入,依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應可推認其尚難獨立維持其65歲後之生活所需,需人扶養。依110年雲林縣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告於法定退休年齡65歲屆退時,尚有平均餘命21.82年,扶養義務人有其子3人,是劉○○、劉○○需各對原告負3分之1 之扶養義務。
又110年度雲林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8,892元,揆諸上揭說明,以該金額計算應屬合理。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134,734元【計算方式為:(226,704×14.00000000+(226,704×0.82)×(15.00000000-00.00000000))÷3=1,134,734.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82[去整數得0.8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上開數額以2人計算為2,269,468元(計算式:1,134,734元×2=2,269,468元),原告林○○請求2,221,074元尚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⒊原告林○○因其子劉○○、劉○○死亡,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50萬元部分:
①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原告林○○係71年次,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僅39歲,以1
10年度女性平均餘命84歲計算,其至少有40年以上之歲月得與家人享天倫之樂,而原告林○○為劉○○(96年次)、劉○○(97年次)之母,遭逢至親因系爭車禍而驟然離世,一夕之間2名稚子相繼過世,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本院並考量被告如上所述之加害情形,及兩造分別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第189頁、第191頁),兩造之財產所得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就劉○○之死亡,請求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就劉○○之死亡請求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⒋原告林○○因其子劉○○受傷截肢,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身分法益」,除該身分關係本身外,尚包含基於該身分關係所衍生之權能在內,亦即具有該等特定身分之人間,基於該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一切親情、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及以財產上的一切利益。父母與子女之間,相互間存有相同之「共同生活扶持利益」,侵害此種利益時(例如近親遭受重大身體健康上之傷害,如被害人已達植物人、全身癱瘓或殘廢程度),應可肯認構成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
②原告劉○○(101年次)因系爭車禍送醫治療後,經診斷所受傷
害為腦震盪、右前臂外傷性截肢、左側手部、下背部、右下肢挫傷等傷害,已達毀敗右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當屬明確。而原告林○○為原告劉○○之母,原告劉○○所受傷害結果,雖尚未達意識障礙、無法言語之狀態,但所受截肢之傷害已不可回復原狀,年僅9歲即已行動能力受限,影響生涯發展規劃甚鉅,原告林○○身為原告劉○○之母,對原告劉○○負有保護教養義務,導致原告劉○○與原告林○○基於母子關係之親情與倫理互動、圓滿安全存續受有影響,可認原告林○○就其與原告劉○○間之身分法益受有嚴重侵害,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精神損害賠償相當金額,以100萬元為適當。
⒌原告林○○請求醫療費用請求5,042 元、看護費33,000元、就
醫交通費4,480 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1,042,522元部分:
①原告林○○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
臉部挫傷、腦震盪、上唇撕裂傷5公分、左眼瞼撕裂傷、右手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042元,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1至22頁),復有嘉義長庚醫院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堪認為真,應予准許。
②按親屬間看護縱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支出之勞
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林○○因系爭車禍自110年8月27日入院接受鼻骨骨折復位及傷口清創手術治療,於110年9月1日出院,又因傷口感染再度於110年9月3日住院,迄至110年9月12日出院,合計住院15日,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用33,000元之損害等語(見附民卷第8頁),經本院向嘉義長庚醫院函詢結果:「病人林○○於110年8月27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並住院,後於110年9月1日出院,其經診斷為鼻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併臉部挫傷及腦震盪、上唇撕裂傷5公分併感染,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出院後可依其日常生活照護所需自行評估看護需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故原告林○○雖由其母親照護,為原告林○○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8頁),仍得請求110年8月27日至110年9月1日之6日住院看護費,衡以一般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是以,原告林○○請求看護費用於13,200元(計算式:2,200元6=13,200元)範圍內,應屬可採。
③至於原告林○○請求就醫交通費用之損害4,480元等語,然原告
林○○自承係自行駕車前往就醫(見附民卷第8頁),故此部分之交通費用不應以計程車資費用估算,而應以原告車輛每公里平均油耗公升數,再乘以每公升平均油價,為原告林○○實際交通費用損失。依原告林○○位於雲林縣水林鄉住所至嘉義長庚醫院於google地圖查詢結果,距離為18.7公里,以每次看診來回二趟計算,原告林○○於110年9月17日、110年10月1日、111年7月1日就醫,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1至22頁),里程數合計為112.2公里(計算式:18.723=112.2),並以一般自用小客車於市區每公升汽油約行駛8公里、當時之油價約每公升30元計算,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交通費為421元(計算式:112.2830=421,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精神慰撫金:原告林○○身體受到傷害,自會產生精神上之痛
苦。因此,原告林○○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非財產(精神)上之損害,足以採信。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之情節,原告林○○所受之上開傷害、就醫歷程,與兩造之性別、年齡及有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社會經濟、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認被原告林○○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相當,其超過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㈣原告劉○○部分:
⒈醫療費用525,447 元:原告劉○○於110年10月21日起在嘉義長
庚醫院支出醫療費用528,182元,有嘉義長庚醫院114年5月22日長庚院嘉字第1140450160號回函檢附之繳費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故原告劉○○請求525,447元尚未逾必要範圍,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1,034,000 元:
①依嘉義長庚醫院114年5月22日長庚院嘉字第1140450160號函
記載:「依病歷所載,病人劉○○於110年8月27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並住院,後於110年12月9日出院,其因創傷性截肢、皮瓣缺損及術後復健,自受傷時起算1年內需專人全日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堪認原告劉○魁應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
②而原告林○○雖主張原告劉○○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收據已於刑
事案件中提出未能提出於本院,然縱使原告未能提出收據,親屬間之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本院衡酌一般看護行情為全日2,200元,嘉義長庚醫院評估自受傷時起一年需全日看護,故原告劉○○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803,000元(計算式:2,200元×365=803,000元)。⒊就醫交通費18,200元:
①本院衡酌原告劉○○所受傷勢有搭車就醫之必要。又因受傷,
而由親屬代為接送就醫,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接送就醫所付出之勞力、交通工具耗損與油料費,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交通工具,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劉○○雖係由其母載送就醫,並未實際支出任何交通費用,惟原告劉○○既有搭車就醫之必要,其仍得請求就醫交通費用之損害,但應以必要者為限。
②原告劉○○主張自嘉義長庚醫院出院後,曾於110年12月17日、
111年1月14日、2月17日、3月11日、3月24日、4月28日、6月6日、7月1日門診治療共8次,核與醫療費用明細相符,堪認為真,而自原告劉○○住家至嘉義長庚醫院單趟計程車車資約為580元,原告劉○○以560元計算,尚未逾必要範圍,故此部分交通費用應為8,960元(計算式:560元×2×8=8,960元)。
③原告劉○○主張因需要製作義肢,分別於111年2月8日、111年4
月13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及回診,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7至29頁),堪認為真。而自原告劉○○住家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單趟計程車車資約為2,650元,原告劉○○以2,310元計算,尚未逾必要範圍,故此部分交通費用應為9,240元(計算式:2,310元×2×2=9,240元)。
④以上合計18,200元(計算式:8,960元+9,240元=18,200元)
。⒋義肢費用21,182,000元:
①原告劉○○主張因系爭車禍需安裝義肢,預估21,182,000元,
已提出重維復健用品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報價單為憑(見附民卷第35頁),又原告劉○○因系爭車禍,致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而有使用義肢之必要,應堪認定。
②又經本院函詢「中華民國醫療器材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中華科技輔具協會」、「雲林縣輔助器具資源中心」,評估原告劉○○自10歲時起一生所需義肢費用若干,經回覆結果如下:
⑴經中華民國醫療器材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於114年2月7日
全聯醫器(濱)字第114000005號函:「義肢的訂製及評估係基於當事人身體條件及受傷情況等個人因素,因此本會無法提供統一的價格數據。該評估項目除價金外,還包括器具、材質等多重考量因素。惟每位當事人的條件狀況各異,因此無法以單一標準作為參考,建請兩造協商共識,共尋業界之廠商予以諮詢商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⑵社團法人雲林縣輔助科技服務協會於114年1月15日以雲輔科
字第1140000015號函覆略以:「雲林縣輔助器具資源中心係由本會接受雲林縣政府委託辦理。因本縣內肘下義肢服務按量不多,相關輔具費用均由輔具中心之評估人員洽詢廠商並計算,倘貴院對本計算有疑義,建議另可向臺灣義肢裝具學會徵詢相關意見」等語,並說明如下:(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
⓵肘下義肢可依用途分為美觀手(僅美用途,無操作功能)及
功能手(可透過手鉤或手掌達到抓取或執行活動之功能),功能手有可依操作方式區分為一般功能手(如透過上半身動作牽動纜索控制手鉤/手掌)或肌電手/仿生手(可透過肌電、電子裝置甚至APP控制),經向永純義肢嘉義分公司(下稱永純)、德林義肢嘉義分公司(下稱德林)、德森義肢嘉義分公司(下稱德森)及正全義肢臺中分公司(下稱正全)等四家國內廠商詢價,其中美觀手及一般功能手價位較接近,但可能因進口配件(如高度仿真之手皮)而大幅增加費用,另肌電手/仿生手價位則遠高於前兩者。
⓶義肢多久需更換一次與產品品質、個人使用情形(如靜態活
動為主或須重度操作)及使用者是否惜物等等因素均有關聯,故難以明確預估。本估算方式,先依健保給付規定,18歲以下保險對象同一部位之義肢裝配,得依醫師之處方,每2年給付一次(未成年人因成長發育以致身形改變而須較頻繁更換義肢)。18歲以上始得申請身心障礙補助,並參考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之附表(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所訂定之使用年限,每4年可補助一次肘下義肢(項次183或184),至於年齡推估則參考內政部網頁資料,112年度國人男性平均壽命為76.9歲,而衛福部統計處網頁資料則顯示,111年度男性健康平均餘命為69.92歲。本案為10歲男童,綜合以上資訊推估,於10-18歲期間,每兩年新製義肢1次(最後一次為18歲),期間共新製義肢5次,20-69.92歲期間,每4年新製義肢1次(最後一次為68歲),共需13次,考量求學及就業期間操作需求較高,義肢形式可能以「功能手」為主(肌電手/仿生手尤佳)。另考量仍有少數民眾在失能後仍因美觀需求穿戴義肢,亦可能再多配置2次美觀手(最後一次為76歲),更換義肢費用推估如下:10至69.92歲整體費用區間推估為117萬元至5,040萬元,69.92歲至
76.9歲整體費用區間推估為9至50萬元等語。③本件原告劉○○使用機電肘下義肢1組1,385,000元、特製美觀
手義肢1組128,000元,以14次計算預估費用21,182,000元,有重維復健用品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報價單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5頁),依其法定代理人陳述:原告劉○魁使用之義肢分兩種,電子手是有抓握功能,另一種美觀手沒有抓握功能,體育課我就叫小孩戴美觀手,平時上課、生活上需要才戴電子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亦合於上開回函內容,堪認原告劉○魁請求義肢費用21,182,000元,並未超過必要範圍,應予准許。
⒌原告劉○○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575,699 元部分: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劉○○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斗六分院114年7月29日以成醫斗分醫字第1140000294號檢附永久性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略以:「劉○○於民國110年8月27日發生系爭事故,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及『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歷次診斷包括:『1.右前臂中段截肢、2.左側第5指遠端指骨骨折、3.右上肢殘肢及雙側鼠蹊部疤痕』之診斷與系爭事故具因果相關且殘存症狀,鑑定前述診斷已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59%,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與受傷年齡,受傷前為學生故不進行職業類別調整,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68%」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58頁),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堪認為真。
③本件原告劉○○目前仍為學生(國中二年級)尚未就業,故應
自成年時起計算至65歲為止,以西元2022年基本工資25,250元、2023年基本工資26,400元、2024年基本工資27,470元、2025年的基本工資已經28,590元,原告劉○魁18歲應為2,030
年,本院認其收入應以33,000元計算為合理,故原告劉○○自18歲起至65歲止,勞動能力減損68%,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518,855元【計算方式為:22,440×290.00000000=6,518,854.682142。其中29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6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④原告劉○○僅請求3,575,699元,尚未逾上開範圍,應屬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劉○○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堪認原告劉○○因系爭車禍確受有精神上痛苦,其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另原告劉○魁目前仍為學生,被告務農,收入不固定,為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9頁),本院衡酌兩造身分、經濟狀況、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劉○○請求精神慰撫金於400萬元範圍內尚屬適當。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固有過失,但原告林○○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肇生系爭車禍,亦有過失,而原告劉○○因搭乘原告林○○所駕駛車輛而擴大行動範圍,是原告劉○○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承擔原告林○○之過失,本件經三次鑑定結果,分別為:①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覆:在不考慮2 車之車速情況下,僅依路權優先順序,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林○○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另未繫安全帶有違規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1月24日嘉監鑑字第1100263667號函在卷可憑(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66號卷第47至48頁)。②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結論: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林○○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另未繫安全帶有違規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69號卷,下稱刑事卷一第33至34頁)。③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判斷計算A 車(A04)煞車前車速、碰撞前最低車速、碰撞後最低車速分別約為時速74.92 公里、70.33 公里、34.26 公里,B 車碰撞前最低車速、碰撞後最低車速分別約為時速56.92 公里、55.82 公里,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A車超速行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右方直行之B 車(林○○)先行,應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責任比例約為80%;原告林○○駕駛B 車超速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為本案事故之肇事次因,責任比例約為20%,有113年4月12日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刑事卷二第45至107頁),堪認均同此認定,故本院衡酌上情,以及原告等人未繫安全帶亦為損害發生擴大之原因,認原告林○○就系爭車禍應負擔百分之20之責任,亦即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百分之20。是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林○○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7,679,790元【計算式:(30萬元+2,221,074元+30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5,042元+13,200元+421元+60,000元)×80%=7,679,7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24,083,477元【計算式:(525,447元+803,000元+18,200元+21,182,000元+3,575,699元+4,000,000元)×80%=24,083,4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林○秀因系爭車禍受領400萬元、23,390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原告劉○魁因系爭車禍受領11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1日新產法簡發字第114000016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另被告已先行賠償原告林○秀40萬元,為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6頁),依前開說明,自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中扣除後,原告林○秀得請求3,256,400元(計算式:7,679,790元-400萬元-23,390元-40萬元=3,256,400元),原告劉○○得請求22,983,477元(計算式:24,083,477元-110萬元=22,983,477元)。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49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林○○請求被告給付3,256,400元,原告劉○○請求被告給付22,983,477元,及均自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