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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8號原 告 林文琴訴訟代理人 黃唯鑫律師被 告 劉睿諺訴訟代理人 陳靖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3日2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二崙鄉裕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裕民路與中山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再開而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部鈍傷、急性周邊疼痛(胸壁)、左足踝挫傷、腰椎脊椎滑脫症、腰椎第四、第五節壓迫性骨折、第四、五腰椎解離性椎弓滑脫併神經壓迫、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及醫療必要用品費用共119,422元、就醫交通費4,389元、看護費用36,000元(按原請求金額為9萬元,嗣於言詞辯論當庭減縮請求為36,000元)、無法工作損失118,101元(按原請求金額為196,835元,嗣於言詞辯論當庭減縮請求為118,101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0,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受有腰椎脊椎滑脫症、腰椎第四、第五節壓迫性骨折、第

四、五腰椎解離性椎弓滑脫併神經壓迫、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對於原告請求之就醫交通費4,389元部分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醫療及醫療必要用品費用部分,就原告已支出部分,僅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112年4月5日至同年5月5日之醫療費用合計1,653元為必要支出,其餘請求與本件車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對於原告請求無法工作損失部分,僅就其中原告無法工作期間2個月,每月薪資以39,367元計算不爭執,其餘部分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對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不同意,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並無看護之必要,如認系爭傷害之發生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則被告對於原告需1個月期間之半日看護之必要,看護費用共為36,000元即不爭執;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過高,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2年4月3日2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二崙鄉裕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裕民路與中山路口時,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號誌,未暫停再開而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部鈍傷、急性周邊疼痛、左足踝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就醫交通費4,389元。

㈢、關於看護費用部分,如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有看護之必要時,被告就原告請求之36,000元看護費用不爭執。

㈣、同意以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作為判斷兩造過失比例之依據。

㈤、兩造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經濟狀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

㈡、除就醫交通費外,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醫療必要用品費用、看護費用、無法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除受有胸部鈍傷、急性周邊疼痛(胸壁)、左足踝挫傷等傷勢外,尚受有系爭傷害,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雲林分院)、旗山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被告則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鈍傷、急性周邊疼痛(胸壁)、左足踝挫傷等傷勢不爭執,但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經查:

⒈本件車禍係發生在112年4月3日晚上,而原告於彰基雲林分院

急診時僅主訴胸口疼痛,並於隔日即同年月4日出院。原告再於112年4月5日至旗山醫院急診,其主訴為胸部及右胸肋疼痛;嗣於112年4月11日至旗山醫院中醫科門診,原告之主訴為車禍導致右胸脅挫傷,呼吸時疼痛,影響睡眠而就診;後於112年4月17日至旗山醫院精神科就診時,原告係主訴夜眠差,眼睛一閉上就一直有車禍畫面,沒有食慾(胸口還在痛),腳仍跛行。情緒尚穩定沒有重憂鬱症表現;原告於112年5月5日至旗山醫院骨科門診時進行腰椎檢查,經診斷為未明示側性坐骨神經痛,而於112年5月9日至旗山醫院骨科門診,經診斷為腰椎脊椎滑脫症、未明示側性坐骨神經痛等情,有彰基雲林分院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旗山醫院113年12月13日旗醫醫字第1130056567號函暨檢送之診治說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可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至同年5月5日方有系爭傷害之發生,原告至彰基雲林分院、旗山醫院急診及在旗山醫院骨科、中醫科、精神科門診時均未提及因本件車禍有下背部疼痛之症狀,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否與本件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非無疑。

⒉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旗山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係何原因造成,經旗山醫院函覆稱原告112年4月5日到急診,診視時未提及下背部挫傷或疼痛。且腰椎等問題為後續骨科門診時之診斷,未有直接證據證明當下之交通事故造成之腰椎滑脫或壓迫性骨折之相關性等語;經高雄長庚醫院函覆稱依原告之病情評估,原告之腰椎椎弓斷裂合併滑脫為外傷所致等語,有旗山醫院114年3月7日旗醫醫字第1140050957號函、高雄長庚醫院114年3月24日長庚院高字第1140350165號函在卷可稽。原告就此再請求本院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鑑定其所受「腰椎脊椎滑脫症」、「腰椎第四、第五節壓迫性骨折」傷勢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被告亦同意送臺大雲林分院鑑定,經該院鑑定後認無明顯關係。因為在雲林基督教醫院急診紀錄只有提到胸部及左足踝挫傷,完全沒有任何腰椎症狀的紀錄。若是車禍造成之腰椎壓迫性骨折,理應有症狀。隔天至旗山醫院急診,主訴仍為胸部及右胸肋疼痛,依然無腰椎相關之症狀之描述。綜上所述,其腰椎滑脫症及壓迫性骨折與本次車禍無明顯因果關係等語。本院審酌原告發生本件車禍後原告至彰基雲林分院、旗山醫院急診及在旗山醫院骨科、中醫科、精神科門診時均未提及因本件車禍有下背部挫傷或疼痛之症狀,且原告係在旗山醫院進行門診治療時發現腰椎等問題,而旗山醫院乃原告本件車禍後之直接治療醫院,對於原告之身體狀況應較清楚,該醫院乃認未有直接證據證明本件車禍造成原告之腰椎滑脫或壓迫性骨折之相關性,復經臺大雲林分院鑑定之結果亦認原告之腰椎滑脫症及壓迫性骨折與本件車禍無明顯因果關係,而上開鑑定係原告請求本院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並請求檢附原告相關病歷資料、車禍發生的監視器,函請臺大雲林分院予以鑑定,自堪信該鑑定結果為真實,原告空言否認該鑑定之真實,自不可採。是原告逕依高雄長庚醫院之評估認其受有系爭傷害為外傷所致,即主張與本件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綜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既經臺大雲林分院鑑定之結果為與

本件車禍無明顯因果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確為本件車禍所致,則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應限於被告所不爭執之原告受有胸部鈍傷、急性周邊疼痛(胸壁)、左足踝挫傷等傷害部分,堪為認定。

㈡、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已詳述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就醫交通費4,389元等語,被告就此費用明示不爭執,應予照列。

⒉醫療及醫材費用部分:

原告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鈍傷、急性周邊疼痛(胸壁)、左足踝挫傷及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及醫材費用共119,422元,固據提出旗山醫院、高雄長庚醫院之醫療收據及創健國際有限公司高雄營業所之統一發票為憑。然查,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僅限於因「胸部鈍傷、急性周邊疼痛(胸壁)、左足踝挫傷」所支出者,始具有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又因原告並未分列不同傷害各治療行為所須費用,故此部分請求,僅於被告不爭執原告於112年5月5日前至旗山醫院急診、門診支出合計1,653元醫療費用之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足採。至原告請求之「背架」費用33,000元部分,本院依職權函詢旗山醫院原告有無使用醫療器材背架之必要,經該院函覆原告不需要使用醫療器材背架等情,有旗山醫院113年12月13日旗醫醫字第1130056567號函暨檢送之診治說明書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於高雄長庚醫院進行手術,住院至出院後需由專人半日照顧1個月,以半日1,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云云,然此乃屬原告治療系爭傷害所生之看護費用,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需休養3個月,以每月薪資39,367元計算,請求無法工作損失118,101元等語,被告固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需靜養2個月,以每月薪資39,367元作為計算標準不爭執,但辯稱超過2個月部分係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所致,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需靜養2個月,避免勞動乙節,有旗山醫院112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2個月無法工作損失為78,734元(計算式:39,367元×2月=78,73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乃屬原告治療系爭傷害所致無法工作損失,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鈍傷、急性周邊疼痛(胸壁)、左足踝挫傷,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審酌原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職為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愛買量販店)百貨部課長,年收入約為472,400元;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現擔任苗栗縣消防局消防隊員,每月本俸不含加班費薪資約4萬元等情,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審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榮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始屬公允。

⒍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84,776元(計算式:就醫交通

費4,389元+醫療費用1,653元+無法工作損失78,734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84,776元)。

㈢、第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乃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肇致本件車禍,固有過失,然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以致被告因閃避不及發生本件車禍,亦可歸責,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再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並佐以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兩造均未減速行駛,導致兩車發生碰撞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翻車,兩造於分別駛至該路口時如已盡注意義務,必可發現他方之車輛亦將駛至肇事路口,應均得隨時作煞停之準備。故本院衡酌上情,認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應負百分之70的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0的過失責任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以原告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準此,依前開原告所受損害數額,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被告本件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29,343元(計算式:184,776元×70%=129,3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9,343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裁判日期:2025-10-16